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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酒店不履行保障顧客人身安全義務損害賠償案「案情」1996年1月12日,原告謝雪芬在被告萬通大酒店登記住宿。當晚 11時許,謝雪芬從外面返回萬通大酒店,在該店四樓走廊里遇到 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對其進行調戲、毆打,致其人身受到傷害。在謝雪芬遭受毆打的過程中,有數人進行圍觀,其中有該店的保安人員及服務人員。盡管謝雪芬大聲呼救,卻無人出來制止。事后, 4名男子揚長而去。謝雪芬被打后去晉江市醫院治療,其傷情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綜合癥,腹部及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謝雪芬因向萬通大酒店索賠無著, 遂于1996年2月2日起訴到晉江市人民法院,訴稱: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長達十多分鐘,酒店的總務經理、保安人員及服務員多人皆站在旁邊圍觀,無人上前阻攔,其未得到酒店應有的保護。被告不履行保護住店顧客安全的職責,嚴重地侵害了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關于“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萬通大酒店賠償其醫療費 360.70元,交通費300元,住宿費1360元,誤工補貼2800元,精神損失5000元。被告萬通大酒店答辯稱:原告要求我店賠償的事實證據不夠充分。賠償的費用有的不是因傷支出的費用。我店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審判」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被告萬通大酒店對住店顧客依法負有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責任。被告沒有履行其法定義務,致使原告謝雪芬人身受到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應予支持。基于此,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被告主動找原告要求協商解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4000元人民幣。原告即以已與被告和解為理由,向晉江市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于 1996年3月16日裁定如下:準許原告謝雪芬撤回起訴。「評析」這是一起消費者狀告提供住宿服務的服務者不履行保護顧客人身安全法定義務,致使其人身受到傷害而要求服務者給予賠償的案件。本案雖以撤訴結案,但實際上是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一、被告萬通大酒店作為經營者 (服務經營),對住店顧客負有保障其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責任。原告在被告處登記住宿,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償服務,是一種消費行為。被告是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因此,原告作為消費者依法享有在被告處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被告作為經營者即負有依法保障顧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為了保障住店顧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被告應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確其保安部門的職責,并要保證其職能部門依法履行其義務。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調戲、毆打時,被告的保安人員應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義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員在原告遭他人歐打時,有義務也有條件履行其法定義務,卻在一旁圍觀,其不作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要求其作為的規定,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被告應對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三、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傷害,系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應承擔的是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是當事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時,侵權人應承擔的一種民事責任。 本案原告的人格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責任編輯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并不是由服務者的服務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歐打行為所造成 ;并且,直接加害人對原告確負有賠償責任。 從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上,原告似只能向加害人主張權利。縱觀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其明確的文義應是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服務行為直接造成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才承擔賠償責任。如在本案涉及的住宿服務情況下,經營者應對其提供的住宿設施、設備以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服務時所造成的住宿客人的人身傷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理解,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正確的。但在本案這種情況下,仍作此種理解,則不符合立法應有之涵義。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負有此種法定保障義務,這是沒有異議的。這里的問題是,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及其保障安全義務的范圍應作何理解。應當認為,經營者在專門配備有保安人員的情況下,其向住宿客人提供的服務中就包括有正常的保安服務,保安服務的范圍應是保安人員力所能及的范圍。如本案發生的情況,原告在遭人歐打時,被告的保安人員在場,制止這種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為, 是保安人員力所能及的范圍。 在這種情況下,保安服務要求的是作為的行為,而被告的保安人員卻不作為,是有悖于其法定職責的,故本案被告未盡到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義務,即應對所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是本案所揭示的最具法律意義的一點。在本案這種情況下,原告即可向直接加害人請求賠償,也可向本案作為經營者的被告請求賠償,向其中一人行使請求權并使其實際損失得到實際賠償的情況下,就消滅了向其中另一人的請求權。但在這里,直接加害人與作為經營者的被告之間的關系難以用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理論來解釋。因為,共同侵權應是對受害人的同一種權利所實施的行為,而本案直接加害人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權,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接受服務時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前一種權利為絕對權,后一種權利為相對權。同時,直接加害人應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存在和本案被告分擔的問題 ;被告也應對其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在承擔后可向直接加害人追索自己不應承擔的部分。也就是說,如果直接加害人也作為本案被告之一,作為經營者的萬通大酒店所應承擔的僅為補充責任,即補足直接加害人因實際履行能力不能賠償的部分。這是本案所揭示的另一具有研究價值的法律問題。出師表兩漢:諸葛亮先帝創業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誠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衛之臣不懈于內,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蓋追先帝之殊遇,欲報之于陛下也。誠宜開張圣聽,以光先帝遺德,恢弘志士之氣,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義,以塞忠諫之路也。宮中府中,俱為一體;陟罰臧否,不宜異同。若有作奸犯科及為忠善者,宜付有司論其刑賞,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內外異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費祎、董允等,此皆良實,志慮忠純,是以先帝簡拔以遺陛下:愚以為宮中之事,事無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補闕漏,有所廣益。將軍向寵,性行淑均,曉暢軍事,試用于昔日,先帝稱之曰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陣和睦,優劣得所。

“能”,是以眾議舉寵為督:愚以為營中之事,親賢臣,遠小人,此先漢所以興隆也;親小人,遠賢臣,此后漢所以傾頹也。先帝在時,每與臣論此事,未嘗不嘆息痛恨于桓、靈也。侍中、尚書、長史、參軍,此悉貞良死節之臣,愿陛下親之、信之,則漢室之隆,可計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陽,茍全性命于亂世,不求聞達于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顧臣于草廬之中,咨臣以當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許先帝以驅馳。后值傾覆,受任于敗軍之際,奉命于危難之間,爾來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謹慎,故臨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來,夙夜憂嘆,恐托付不效,以傷先帝之明;故五月渡瀘,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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