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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保險法修訂后保險合規經營及法律訴訟之應對保險法修訂合同法部分評析法學論文前言保險業作為一個對當事人要求最大誠信的行業,卻飽受社會各界詬病,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長期以來我國的保險法立法較為原則,許多規定在保險經營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體的問題上對保險公司經營缺乏明確的指導,導致保險公司在決策上無所適從,難以進行前期的法律風險管控,從而增加了后期糾紛出現的可能性。隨著國內保險事業的發展,這一粗線條的法律已經不能滿足保險經營的需要。這主要表現在司法審判實務中,裁判機關因保險立法的滯后與不完善,難以對法律進行準確的把握,導致保險糾紛的裁判充滿主觀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也貶低了保險行業的形象,從而
2、嚴重影響了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我國現行保保險法是11995年制制訂的,20002年進行行了首次修訂訂,02修訂訂主要是針對對我國加入世世貿組織承諾諾對保險業的的要求,所以以對保險法法的修改基基本上都是圍圍繞保險業法法展開的,沒沒有觸及保險險合同法的內內容。保險合合同法存在很很多不夠明確確和不夠完善善的地方,現現實中保險糾糾紛主要都是是因保險合同同爭議而引發發的。20004年10月月,中國保監監會會同有關關部門正式啟啟動保險法第第二次修訂準準備工作,歷歷時4年余,幾幾易其稿,該該法終于在22009年22月28日通通過并公布。第二次保險險法修改所涉涉內容、幅度度遠遠大于上上次。透過媒媒體的一些報報
3、道,我們發發現除保險公公司以外的社社會各界對本本次修訂予以以了肯定得評評價,甚至部部分媒體、專專家、政府監監管機關對此此次修改大加加褒揚,認為為保險法的修修訂“立足于現實實,著眼于未未來、既照顧顧弱勢群體,又又兼顧公平原原則;既力促促發展,又確確保穩定。”可謂盡善盡盡美。仔細分分析保險合同同法修改部分分,我們認為為,這次修訂訂確有值得肯肯定的地方,但但并不盡如人人意,一些受受到追捧的條條款修訂雖迎迎合了大眾,但但卻是忽略了了保險的基本本原理。保險險公司是一個個商業主體,也也有民事權利利,我們不能能僅僅看到被被保險人的利利益,而無視視保險公司的的利益,保險險產品以條款款及費率的形形式表現,并并不
4、是一個簡簡單的合同,不不能用民法的的或一般的公公平理念來評評析保險條款款,如對保險險公司提出了了苛刻的違反反規律的要求求,其表面犧犧牲的是保險險公司利益,實實質上葬送的的是保險共同同體利益。商商業主體必然然會追求利潤潤并維系其自自身運營,將將立法不當傾傾斜導致的損損失通過提高高費率的手段段轉嫁到廣大大投保人身上上是保險商自自然的必然的的做法,最終終損害的還是是廣大投保人人或被保險人人的利益。不管怎樣,作作為保險業經經營的根本大大法,本次修修訂雖不能滿滿足各方意愿愿,但此次對對保險法合同同部分的修改改還是增強了了可操作性,對對保險審判實實踐起到一定定的規范作用用。同時對保保險公司展業業、核保、核
5、核賠、條款制制定費率厘定定乃至整個經經營管理產生生重大影響。本本文擬通過新新舊條文的對對比,對保險險合同法部分分修訂對保險險公司合規經經營及訴訟影影響作一淺析析。明確保險利利益主體和時時點現行保險法法第十二條規規定:投保人人對保險標的的應當具有保保險利益。投投保人對保險險標的不具有有保險利益的的,保險合同同無效。修訂后保險險法第十二條條規定:人身身保險的投保保人在保險合合同訂立時,對對被保險人應應當具有保險險利益。財產產保險的被保保險人在保險險事故發生時時,對保險標標的應當具有有保險利益。三十一條(人人身保險中)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第四十八條條(財產保險險)
6、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發生時,被保保險人對保險險標的不具有有保險利益的的,不得向保保險人請求賠賠償保險金。保險法修訂訂之后,其變變化表現在以以下幾個方面面:一:分別別在財產保險險和人身保險險的章節中對對保險利益的的主體做出規規定,在財產產保險中,保保險利益的主主體由投保人人修改為被保保險人;二:從保險利益益享有的時點點也在財產、人人身保險合同同中做出規定定,財產保險險保險利益享享有的時點明明確為保險事事故發生時。我國修訂前前的保險法法第12條條的規定的表表述方法比較較模糊,從文文義上應解釋釋為財產保險險合同行為中中,投保人在在訂立保險合合同及損失發發生這兩個時時點均要有保保險利益,這這樣的規定確確
7、實可以有效效的防止利用用保險進行賭賭博,限制不不當得利、對對防止道德風風險有積極作作用。但隨著著社會經濟的的快速發展,物物權流轉的更更為頻繁,固固有的保險利利益的傳統觀觀念受到了理理論及實務上上的廣泛的抨抨擊。因為對對于財產保險險來講,保險險合同成立后后,保險合同同并不為投保保人的利益而而存在,而是是僅僅為被保保險人的利益益而存在,惟惟有被保險人人可以依照保保險合同請求求保險人填補補損害,被保保險人對保險險標的必須具具有保險利益益,而投保人人對保險標的的是否具有保保險利益并無無實際意義,此此時仍然強調調訂立保險合合同時投保人人對保險標的的應有保險利利益,沒有現現實性,也不不甚合理。現在不少單單
8、位以福利的的形式為員工工投保家庭財財產險,由單單位作為投保保人,員工作作為被保險人人;汽車銷售售商推出的購購車送保險,以以銷售商為投投保人,購車車人為被保險險人,根據現現行保險法,單單位對于員工工的個人家庭庭財產并無保保險利益,汽汽車銷售商對對于出售之后后的汽車也無無保險利益,這這類保險合同同均為無效。但但是,這種投投保行為是各各方當事人的的真實意思表表示,并未侵侵犯任何人的的合法權益,理理應得到法律律的支持。上上述操作方式式早已得到保保險公司在內內各方主體的的認可,在保保險實踐中屢屢見不鮮。保保險法修訂這這一修訂順應應了我國保險險業的現實需需求。社會生生活中大量存存在的團體保保險、贈與型型保
9、險等險種種以及代購代代付保險費等等行為將名正正言順的受到到法律保護。本條的修改改對于財產保保險合同而言言,核保核賠賠尺度相應變變松。投保人人在投保時對對保險標的是是否不具有保保險利益不能能再成為保險險公司核保的的審核內容,同同樣,投保人人在投保時對對保險標的不不具有保險利利益也不再成成為公司的拒拒賠理由,保保險公司應當當根據法律規規定修改核保保規則。保險險法第十二條條是保險人拒拒絕賠償援引引頻度較高的的條文,保險險法修訂之后后,保險公司司應當根據法法律規定修改改核保及理賠賠規則。原先先設定的一些些核保程序應應作相應廢止止,保險公司司應當加強業業務及核保人人員準確判斷斷享有保險利利益主體、時時點
10、等問題的的意識,只有有對于不符合合法律強制性性規定的,依依法做出不予予承保、或者者拒賠的決定定。本條修改改也使財產保保險的合格投投保人主體范范圍得以擴大大,保險公司司財產保險業業務可藉此得得以拓展。人身險保險險利益范圍的的拓寬及困惑惑現行保險法法第五十三條條投保人對對下列人員具具有保險利益益:(一)本本人(二)配配偶、子女、父父母;(三)前前項以外與投投保人有撫養養、贍養或者者扶養關系的的家庭其他成成員、近親屬屬。除前款規規定外,被保保險人同意投投保人為其訂訂立合同的,視視為投保人對對被保險人具具有保險利益益。保險法修訂訂第三十一條條增加了第(四四)款“與投保人有有勞動關系的的勞動者。”并同時
11、增加加規定:訂立立合同時,投投保人對被保保險人不具有有保險利益的的,合同無效效。此處增加擴擴大了人身保保險利益的范范圍,增加用用人單位對與與其有勞動關關系的員工具具有保險利益益。修訂前的的保險法規定定,人身保險險合同的投保保人僅對以下下人員具有保保險利益:11、本人;22、配偶、子子女、父母;3、與投保保人有撫養、贍贍養或者扶養養關系的家庭庭其他成員、近近親屬;4、同同意投保人為為其訂立合同同的被保險人人。按照上述述規定,用工工方為工方辦辦理工傷保險險等人身保險險時,只能根根據現行保險險法第五十三三條第二款的的規定,即“同意保險利利益”進行,所以以必須經每一一個工方簽字字確認,這給給操作上帶來
12、來相當麻煩,特特別是一些大大型公司很難難實際執行。考考慮到用工方方為工方投保保人身保險對對員工有利,修修訂后的保險險法規定,投投保人對與其其有勞動關系系的勞動者具具有保險利益益,可以直接接為其投保。但是,我們們也應該注意意到,保險法法修訂只是規規定了“勞動關系”這種情況,在在現實生活中中,除勞動關關系外,還存存在大量雇主主為與其不具具有勞動關系系的雇員投保保的業務、社社團以及其他他組織為其成成員投保的業業務等情況,就就團體保險而而言,沒有證證據表明勞動動關系維系的的團體較以其其他關系維系系的團體在保保險利益、道道德風險、社社會秩序問題題上存在差異異,看不出“其他關系”與“勞動關系”存在重大區區
13、別,將這些些關系剔除在在外,似乎也也無特別的理理由,不清楚楚立法者出于于何種考慮。不管如何,修修訂之后的條條文有利于保保險公司拓展展員工綜合福福利保障計劃劃,但同時也也要注意對其其他團險業務務則仍有限制制。在雇主為為與其不具有有勞動關系的的雇員投保等等團體保險業業務中,要求求投保人提供供被保險人同同意投保團體體保險的有效效證明。如不不提供同意投投保證明,大大量團險合同同將都仍被法法律認為無效效合同。明確保險合合同生效可以以附期限或條條件現行保險法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出保險要求,經經保險人同意意承保,并就就合同的條款款達成協議,保保險合同成立立。保險人應應當及時向投投保人簽發保保險單或者其其他
14、保險憑證證,并在保險險單或者其他他保險憑證中中載明當事人人雙方約定的的合同內容。保險法修訂訂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出保險要求,經經保險人同意意承保,保險險合同成立。保保險人應當及及時向投保人人簽發保險單單或者其他保保險憑證,保保險單或者其其他保險憑證證應當載明當當事人雙方約約定的保險合合同內容。依依法成立的保保險合同,自自成立時生效效。投保人和和保險人可以以對保險合同同的效力約定定附條件或者者附期限。保險法的本本條修訂有兩兩個方面:一一:新條文刪刪除了“并就合同的的條款達成協協議”。進一步強強調保險合同同的非要式性性,明確簽發發保險單等保保險憑證是保保險合同成立立之后保險公公司的義務。二二:新條
15、文出出于利益平衡衡的考慮,增增加第三款規規定,合同雙雙方當事人可可以對已經成成立的合同附附條件或者期期限,作為合合同最終生效效的必要條件件。對于保險合合同的非要式式性,很多保保險公司從業業人員認識模模糊,普遍認認為保單簽發發是保險合同同成立的時點點及標志,認認為保險單的的簽發意味著著核保的通過過,保險公司司對投保人的的要約作出了了承諾,沒有有簽發保險單單,如何證明明保險公司已已經同意承保保、沒有保險險單,被保險險人向保險公公司索賠的依依據何在?這這種觀點其實實是錯誤的,從從現行保險法法條文分析,其其也是確認保保險合同的非非要式性,保保險單只是保保險合同憑證證之一,簽發發保險單只是是保險公司履履
16、行合同義務務的行為,但但是現行保險險法具體條文文表述上并不不十分明確,導導致在司法實實踐中對保險險合同是否為為非要式合同同存在不同的的理解。本次次保險法進一一步明確了保保險合同的非非要式性,這這個爭論應當當隨著保險法法修訂的實施施而不再存在在。新條款將將雙方就合同同條款協商的的過程排除在在合同訂立的的過程之外,對對公司在承保保時應盡的審審慎義務提出出了更高的要要求,“經保險人同同意承保,保保險合同成立立”這個保險人人可能是保險險公司的核保保部門、更多多的是公司營營銷員及專兼兼業代理人,根根據該規定,只要在投保保的意愿基礎礎上保險人的的代表人做出出了予以承保保的意思表示示,無論是口口頭還是書面面
17、,保險合同同即成立,而而對于合同條條款雙方是否否協商并且是是否達成協議議則在所不問問。如公司未未盡審慎義務務就同意承保保,在合同生生效前又發現現保險標的不不符合承保條條件,公司就就要承擔締約約過失責任。這這就要求公司司在訂立合同同時,應當嚴嚴格履行保險險人審慎的審審查義務,在在對投保人、被被保險人主體體及標的風險險全面進行過過審查的基礎礎上再做出是是否承保的意意思表示。保保險實踐中,由由于保險專兼兼業代理人以以保險人名義義進行代理活活動,因此加加強保險代理理人管理,在在展業過程中中不可擅自對對投保人作處處同意承保的的決定。新增條文賦賦予了保險公公司可以對已已成立的合同同附條件或期期限的權利,在
18、在這樣的情況況下,即使合合同已經成立立,但如果所所附的條件未未發生或者所所附期限未到到來,則合同同雖成立但并并未發生效力力,一旦保險險標的在合同同生效前發生生保險事故,公公司無需承擔擔保險責任。在在以往的司法法實踐中,裁裁判機構肆意意否定保險合合同中附條件件或期限約定定的效力,這這一條修訂與與合同法的規規定相一致,對對此作出了肯肯定,限制了了裁判權的濫濫用,值得贊贊同,建議公公司兩核部門門充分行使法法律賦予保險險人的權利,對對于在合同訂訂立時雙方權權利、義務并并未完全明確確的情況下,為為保障公司權權益,可對合合同附生效條條件,約定合合同自該條件件成就時始發發生效力,自自合同生效保保險人始承擔擔
19、保險責任。特特別是在保險險費繳納與保保險責任承擔擔等重要事項項上作出約定定。現行保險法法與修訂之后后的保險法均均沒有將保險險費的繳納作作為保險人承承擔保險責任任的一個前提提條件,應當當認為是保險險法的重大缺缺陷,這也顯顯示了保險行行業在立法上上弱勢地位,保保險費繳納是是投保人的一一項主要義務務,保險費也也是構成保險險賠償基金的的的基礎來源源,如果保險險費是否繳納納與保險責任任承擔沒有關關系,對于投投保人或被保保險人而言,不不出險就延遲遲交納甚至不不繳納,出險險即補繳納保保險費甚至仍仍不繳納,反反正保險公司司也不能藉此此拒絕賠償。這這其實鼓勵了了投保人對保保險人的逆選選擇行為,屬屬于保險經營營過
20、程中須嚴嚴加防范的道道德風險。保保險監管機關關近年來在部部分險種上推推行的“見費出單”,說明也是是充分認識到到這一點的,但但可惜的是在在整個保險法法修訂過程中中沒有人進行行此項提議,試試想如果能在在保險法上加加入這一條,繳繳納保險費必必然是投保人人自覺地行為為,也就不需需要高調推行行所謂的“見費出單”這種欠缺法法律依據的行行為,保險公公司也就不存存在所謂的“應收問題”,同時也增增加和穩定了了保險公司的的償付能力,保保護了廣大投投保人利益。現現在保險法修修訂賦予了保保險合同可以以附條件生效效,保險公司司應當將保險險費的繳納作作為保險責任任承擔的一個個前提,特別別是在沒有推推行見費出單單的險種上。
21、保險事故通通知義務及法法律責任現行保險法法第二十二條條: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道保險事故發發生后,應當當及時通知保保險人。險法修訂第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道保險事故發發生后,應當當及時通知保保險人。故意意或者因重大大過失未及時時通知保險人人,致使保險險事故的性質質、原因、損損失程度等難難以確定的,保保險人對無法法確定的部分分,不承擔賠賠償或者給付付保險金的責責任,但保險險人通過其它它途徑已經及及時知道或者者應當及時知知道保險事故故發生的除外外。相對于現行行保險法,本本條修改涉及及三個方面:一:明確故故意或者因重重大過失未履履行該義務所所造成的后果果法律。二:
22、保險人僅對對無法確定的的部分,不承承擔賠償或者者給付保險金金的責任,明明確了保險人人拒賠的范圍圍。三:一定定程度上免除除了被保險人人的通知義務務,增加保險險公司自覺主主動進入理賠賠查勘程序的的義務。舊條文雖然然規定了投保保人等應當在在事故發生后后及時履行通通知義務,但但是對于未履履行該義務所所造成的后果果法律卻沒有有明確規定。保保險法修訂規規定對于未履履行通知義務務而導致對事事故無法準確確定責,定損損的,對該無無法確定部分分的損失公司司不承擔保險險責任。有人人認為該規定定賦予了保險險人依法拒賠賠的權利,即即只要投保人人等因主觀故故意、重大過過失未及時通通知保險人而而導致對事故故無法準確定定責、
23、定損的的,該部分損損失公司有權權不予賠償,實實際上,根據據民訴法及證證據規則,被被保險人對自自己的損失有有義務進行舉舉證,如舉證證不能自然要要承擔不利的的訴訟后果,所所以本條并不不是對保險公公司權力的賦賦予,而是對對原有權力的的復述。另保保險公司也不不是保險事故故損失確定的的唯一主體,被被保險人即使使沒有及時報報案,它也完完全可以通過過其他途徑對對事故原因及及損失大小進進行證據固定定,如車輛發發生事故,被被保險人未報報案,保險公公司未進行現現場查勘,如如果被保險人人出具事故責責任認定書,保保險公司是不不能否認事故故發生這一事事實;保險公公司未定損,而而被保險人通通過合法程序序由有資質的的評估機
24、構進進行評估,并并出具評估報報告,在保險險公司無相反反證據推翻的的情況下,保保險公司也是是無法否認損損失存在及大大小這一事實實的,在這種種情況下,保保險公司是無無法拒賠的。另一方面,明明確了保險人人拒賠的范圍圍,從而限制制了保險人通通過合同條款款自主約定責責任后果的權權利。客觀而而論,這種規規定是合理的的,有的時候候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由于于客觀原因無無法及時通知知投保人,或或者對未及時時通知不存在在重大過錯,通通過合同約定定的方式完全全剝奪其請求求賠償的權利利太過嚴厲,也也不合理。上述條文的的修改,要求求保險公司在在實務中重新新檢視條款約約定,尤其在在財產保險合合同條款中,保保險公
25、司通常常會通過保險險條款或特別別的方式約定定事故發生后后,投保人或或被保險人未未及時通知的的,保險人不不承擔保險賠賠償責任,依依照新條文,該該約定超出了了法律規定的的范圍,當屬屬于無效。另另增設的條文文規定從一定定程度上要求求保險公司對對重大事故的的關注,一定定程度上免除除了被保險人人的通知義務務,而增加保保險公司自覺覺主動進入理理賠查勘程序序的義務,比比如一些重大大保險事故,保保險人通過媒媒體等途徑可可以很快得知知事故發生的的,這種情況況下,即使有有關當事人未未能及時通知知保險公司,也也不應免除保保險人的保險險責任。這就就要求保險公公司對于社會會上發生的重重大事故,應應該自覺提高高敏感度和關
26、關注程度,對對屬于公司承承保項目的,自自覺主動的介介入現場查勘勘,防止陷入入由于遲延查查勘而無法定定責、定損,但但是又由于違違反了法律規規定而無法拒拒賠的兩難境境地。保險公公司在新舊法法過渡階段,單單證設計及保保險條款引用用方面要多注注意保險法的的這些變化,利利用這段時間間對條款及特特別約定進行行符合保險法法的修改活動動。明確了保險險條款的解釋釋原則現行保險法法第三十一條條:對于保險險合同的條款款,保險人與與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有爭爭議時,人民民法院或者仲仲裁機關應當當作有利于被被保險人和受受益人的解釋釋。保險法修訂訂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人提供的格式式條款訂立的的保險合同,保保險人與
27、投保保人、被保險險人或者受益益人對保險合合同條款有爭爭議的,應當當按照通常理理解予以解釋釋。對保險合合同條款有兩兩種以上解釋釋的,人民法法院或者仲裁裁機關應當適適用有利于被被保險人和受受益人的解釋釋。本次修改體體現了二個方方面的進步:其一:爭議議條款限定為為格式條款而而非所有保險險條款。其二二:不能一有有爭議就不分分清紅皂白的的作不利與保保險公司的解解釋,而是應應當遵循合同同法的規定,首首先按照通常常理解予以解解釋,有兩種種以上解釋的的,才可做出出有利于被保保險人和受益益人的解釋。現行保險法法第三十一條條確定的不利利解釋原則在在司法裁判中中被極度濫用用,裁判機構構習慣于僅因因被保險人或或投保人
28、作出出了對合同條條款的不同解解釋,便隨意意突破法律基基本原則,使使用不利解釋釋規則,簡單單判決保險公公司敗訴,使使保險公司在在訴訟中極度度不利的地位位。這種做法法帶來的后果果表現為惡意意訴訟以獲取取更大收益,道道德風險泛濫濫,司法無權權威信可言。保險實務中中,并不是所所有的保險合合同均是格式式條款,雖然然格式條款占占據主體,但但協商條款亦亦日趨增多,協協商條款系雙雙方合意達成成,顯然不能能適用不利解解釋規則。即即使保險條款款中的格式條條款,也是保保險人按行業業慣例,將投投保單及正式式保單等保險險合同單據格格式化,其目目的在一定程程度上是為了了保障交易安安全,提高工工作效率而設設置。當然,必須須
29、肯定的是法法官在處理案案件中,對一一般合同與格格式合同的內內容的注意程程度及肯定標標準是不一樣樣的,保險公公司作為具有有專業知識和和經驗的機構構,又是格式式的保險條款款提供者,應應當承擔更多多的責任。但但保險合同種種的格式條款款雖具有特殊殊性,它卻仍仍然是合同的的一種類型,合合同法的原原則和精神仍仍對保險合同同的理解和適適用具有指導導作用,在對對保險合同條條款產生爭議議時,應當依依據合同法、保保險法的相關關規定予以認認定。不利解釋原原則應當以合合同解釋的一一般原則和基基本方法為基基礎,而目前前法院只要合合同雙方對條條款發生不同同理解,便一一概作有利于于被保險人、受受益人的解釋釋已成為被保保險人
30、或受益益人獲取不當當得利的工具具。保險法的的本次修改,值值得贊許。該該條的修訂是是保險合同法法部分的修訂訂為數不多的的亮點,當然然,保險公司司在制定合同同條款時,要要盡量使條文文本身意思明明確,避免條條文本身出現現兩種以上的的解釋。因為為作為格式合合同的提供者者,在司法實實務中,保險險公司如果自自己也解釋不不清楚或解釋釋難以令人信信服,可能會會承擔不利的的法律后果,我我們贊同在這這種問題上將將舉證責任更更多的分配給給保險公司。明確了保險險標的轉讓后后法律后果現行保險法法第三十四條條;保險標標的的轉讓應應當通知保險險人,經保險險人同意繼續續承保后,依依法變更合同同。但是,貨貨物運輸保險險合同和另
31、有有約定的合同同除外。保險法修訂訂第四十九條條保險標的轉轉讓的,保險險標的的受讓讓人承繼被保保險人的權利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轉讓的,被保保險人或者受受讓人應當及及時通知保險險人,但貨物物運輸保險合合同和另有約約定的合同除除外。因保險標的的轉讓導致危危險程度顯著著增加的,保保險人自收到到前款規定的的通知之日起起三十日內,可可以按照合同同約定增加保保險費或者解解除合同。保保險人解除合合同的,應當當將已收取的的保險費,按按照合同約定定扣除自保險險責任開始之之日起至合同同解除之日止止應收的部分分后,退還投投保人。被保險人、受受讓人未履行行本條第二款款規定的通知知義務的,因因轉讓導致保保險標的危險險程度
32、顯著增增加而發生的的保險事故,保保險人不承擔擔賠償保險金金的責任。本條確定了了保險標的轉轉讓之后,被被保險人權利利的推定承繼繼。在這一前前提下,后三三款對保險人人與被保險人人的利益進行行了均衡。該該條文的意思思有三個層次次:第一、保保險標的轉讓讓之后,由標標的的受讓人人承繼被保險險人的權利義義務,當發生生保險事故時時,受讓人作作為標的的所所有權人有權權要求保險公公司賠償;第第二,標的轉轉讓的,原所所有權人應當當通知保險人人,但是沒有有通知的,保保險人并不能能因此而拒賠賠,只有當保保險人有證據據證明標的的的轉讓會導致致危險程度增增加的,方可可依據保險合合同的約定要要求增加保費費或者解除合合同;第
33、三、對對于在保險事事故發生時,原原所有權人對對標的轉讓未未通知保險人人的,如果保保險人有證據據證明該事故故的發生是由由于標的轉讓讓危險程度增增加而導致的的,保險人可可以不承擔責責任。而依照修訂訂前的保險法法規定,保險險標的的轉讓讓應當通知保保險人,經保保險人同意繼繼續承保后,依依法變更合同同。保險標的的轉讓未經保保險人同意,保保險合同應屬屬無效,保險險人就可以不不承擔保險責責任。因為保保險標合同成成立于投保人人與保險公司司之間,保險險標的轉讓之之后,投保人人對保險標的的不具有保險險利益,保險險合同應屬無無效,而保險險標的的受讓讓人其雖然對對保險標的具具有保險利益益,但與保險險公司并無保保險合同
34、關系系,也無權向向保險公司提提出索賠。我我們知道同樣樣的保險標的的掌握在不同同的人手中,其其危險程度可可能有很大的的不同。保險險人的承保風風險會因保險險標的轉讓的的改變而發生生變化,對保保險人確定是是否承保、擬擬定費率及履履行保險合同同的主要義務務產生重大影影響。保險人人有權利也有有義務根據新新的合同相對對人的保險條條件,確定是是否承保、擬擬定費率。新新條文可能導導致以下二種種情況:一是是剝奪了保險險公司對轉讓讓之后的保險險標的確定是是否承保及重重新擬定費率率的權利。二二是可能產生生對被保險人人權利的侵害害,如出現保保費應當減少少的情況。從訴訟實務務來看,一個個方面保險人人如果能夠證證明保險標
35、的的轉讓致使危危險程度顯著著增加的,那那么法律賦予予了保險人可可依據保險合合同的約定增增加保費或者者解除合同的的權利;另外外方面即使投投保人對于保保險標的的轉轉讓沒有通知知保險人,只只要保險人無無法證明標的的轉讓導致危危險程度增加加,那么在事事故發生后,保保險人就必須須承擔保險賠賠償責任。總總體來說,保保險法本條修修改增加了保保險人對于標標的轉讓而導導致危險程度度增加的舉證證責任。如果果無法證明,則則拒賠存在一一定風險,而而何謂危險程程度增加,目目前沒有規定定,可以想象象,保險公司司對此舉證非非常非常困難難!因此當發發生了保險標標的轉讓的情情形時,應當當盡可能搜集集證據證明確確實存在著危危險程
36、度的增增加導致了事事故的發生。不可抗辯條條款、解除分分故意和重大大過失及解除除時效現行保險法法第十七條:投保人故意意隱瞞事實,不不履行如實告告知義務的,或或者因過失未未履行如實告告知義務,足足以影響保險險人決定是否否同意承保或或者提高保險險費率的,保保險人有權解解除保險合同同。保險法修訂訂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故意或者因重重大過失未履履行前款規定定的如實告知知義務,足以以影響保險人人決定是否同同意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險費費率的,保險險人有權解除除保險合同。前款規定的的保險合同解解除權,自保保險人知道有有解除事由之之日起,超過過30日不行行使而消滅。除除本法第五十十五條第一款款規定外,自自保險合同成成立
37、之日起超超過2年的,保保險人不得解解除合同。新條文一:將投保人未未履行如實告告知義務的主主觀過錯僅限限定在故意和和重大過失范范圍內,而一一般過失則不不包括在內;二:同時,投投保人未履行行如實告知義義務無論是因因故意還是重重大過失,都都只有構成足足以影響保險險人決定是否否同意承保或或者提高保險險費率的后果果時,保險人人才可以行使使合同解除權權。與舊條文文相比,增加加了保險人行行使解除權時時,投保人因因故意未履行行如實告知義義務所應當造造成一定結果果的要求,限限制了保險人人行使解除權權的范圍;三三:明確規定定了保險人行行使解除權的的除斥期間,自自知道有解除除事由之日起起30日內行行使,否則權權利消
38、滅;同同時該權利的的行使還要受受到保險合同同期間的限制制,即只能在在合同成立之之日起2年內內行使,超過過2年的解除除權自動消滅滅。關于一個月月除斥期,現現行保險法沒沒有規定,但但在保險實務務中,保險公公司特別是壽壽險公司,對對告知義務者者違反告知義義務已經知道道,但為占據據保險費,并并不行使解除除權,保持沉沉默,等到保保險事故一旦旦發生后,立立即提出告知知義務者違反反告知義務的的事實,從而而拒絕給付保保險金,這種種將投保人長長期擱置在不不安定的狀態態中,而保險險人則永久性性地掌握著解解除權的做法法是不適當的的,也是不合合理的,有損損于公平原則則。因此本次次立法將除斥斥期規定在11個月之內,如如
39、果不行使則則意味著放棄棄行使。但是是,如何證明明保險人是否否在已經進入入計算除斥期期,換言之,怎怎么知道保險險人在1個月月前已經掌握握了告知義務務者違反了告告知義務的事事實?這是司司法實務中的的舉證責任問問題,根據我我理解和國外外的司法實踐踐,該舉證責責任落到了投投保人的頭上上。由投保人人提供給保險險人已經掌握握該事實的證證據。關于2年的的不可抗辯原原則,我國保保險法中沒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行規定,本次次保險法增加加了不可抗辯辯條款,這條條規定主要是是針對長期人人身保險。部部分保險公司司寬進嚴出,在在承保階段不不對投保人或或保險標的進進行了解,出出現之后理賠賠階段挖地三三尺找理由,影影
40、響很壞,保保險公司最為為有力的拒賠賠理由就是投投保人未履行行如實告知義義務。但我們們也要充分認認識到,在目目前這國情下下,保險公司司沒有信用平平臺可以比較較便捷的獲得得被保險人的的相關信息,保保險公司的調調查手段和方方式存在障礙礙與缺陷,采采用二年的不不可抗辯期,是是否會誘發逆逆選擇及道德德風險值的思思考。另新條文不不僅限制了保保險人行使解解除權的范圍圍,增加了保保險人的舉證證責任,因此此保險人以投投保人未履行行如實告知義義務而解除合合同的難度就就大大增加;同時對公司司行使解除權權在時間上提提出了要求,保保險公司一:在訂立合同同時應當盡到到審慎的審查查義務,對于于足以影響公公司是否承保保或者費
41、率等等重要因素的的,盡量嚴格格現場勘查,認認真審核其資資質,防止出出險漏洞而出出現投保人可可以不如實告告知的可能;同時對于明明知道投保人人未如實告知知的信息,必必須及時向投投保人反饋核核實,保證信信息的真實性性。二:在合合同成立以后后,對于可能能存在投保人人未如實告知知可能性的,必必須在2年進進行認真調查查或者審核,并并且在知道確確切的解除事事由之日起330日內一定定行使解除權權。三:加強強保險營銷員員、保險專兼兼業代理管理理,這些人員員代表保險公公司在一線展展業,對保險險標的情況最最可能了解。棄權與禁止止反言原則增加條款:第十六條第第六款:保險險人在合同訂訂立時已經知知道投保人未未如實告知的
42、的情況的,保保險人不得解解除合同;發發生保險事故故的,保險人人應當承擔賠賠償或者給付付保險金的責責任。保險人承保保時,需要了了解投保人的的有關情況,以以確定承保風風險,進而決決定是否承保保及保險費率率。因此,修修訂前的保險險法規定,訂訂立保險合同同時,保險人人就保險標的的或者被保險險人的有關情情況提出詢問問的,投保人人應當如實告告知;投保人人未如實告知知,足以影響響保險人決定定是否同意承承保或者提高高保險費率的的,保險人有有權解除合同同。該規定對對保險人較為為有利,實踐踐中受到保險險人的濫用,保保險人在訂立立保險合同時時往往并不對對投保人提供供的有關情況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修期間內發現現投保
43、人未如如實告知的,也也仍繼續收受受保費,但是是,一旦發生生保險事故,保保險人就以上上述規定為由由拒絕承擔保保險責任。修修訂后的保險險法對保險人人的合同解除除權作了適當當限制:保險險人在合同訂訂立時已經知知道投保人未未如實告知的的情況的,保保險人不得解解除合同;發發生保險事故故的,保險人人應當承擔賠賠償或者給付付保險金的責責任。“棄權與禁禁止反言”原則是最大大誠信原則中中的一項重要要內容,新保保險法首次明明確規定了該該原則,該原原則適用于保保險人已經知知道其有解約約權和抗辯權權而明示或默默示地表示放放棄解約權和和抗辯權的情情形。構成棄棄權必須符合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人必須知悉權權利的存在,這這
44、里的“知悉”應理解為“保險人確切切知情為準”,二是保險險人須有明示示或默示地意意思表示。禁禁反言適用于于保險人已經經知道被保險險人違反如實實告知義務或或者違反保證證而明示或默默示地向被保保險人表示保保險合同仍有有強制力,被被保險人不知知其事實而信信以為真地情情形。在很多多情況下,棄棄權和禁反言言存在重復和和交叉。從保險實踐踐看,“棄權與禁止止反言”原則主要是是約束保險人人,但往往涉涉及到保險人人、保險代理理人和投保人人三者之間的的關系。如果果保險代理人人為謀取傭金金收入,對保保險標的或投投保人的聲明明事項不嚴格格審核甚至代代填投保單,由由于保險代理理人是以保險險人的名義進進行代理行為為的,因此
45、,一一旦保險合同同生效,即使使保險人發現現被保險人不不符合保險條條件,也不能能以不實告知知主張保險合合同解除并不不承擔保險責責任。這要求求保險公司要要加強保險代代理人管理,要要求其誠信規規范展業,同同時提高核保保人員業務技技能,嚴格審審核投保單。投保單應附附格式條款、說說明和明確說說明義務加重重現行法保險險法第十七條條規定訂立保保險合同,保保險人應當向向投保人說明明保險合同的的條款內容,并并可以就保險險標的或者被被保險人的有有關情況提出出詢問,投保保人應當如實實告知。第十十八條:保險險合同中規定定有關于保險險人責任免除除條款的,保保險人在訂立立保險合同時時應當向投保保人明確說明明,未明確說說明
46、的,該條條款不產生效效力。保險法修訂訂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合同,采用保保險人提供的的格式條款的的,保險人向向投保人提供供的投保單應應當附格式條條款,保險人人應當向投保保人說明合同同的內容。對對保險合同中中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保險人在在訂立合同時時應當在投保保單、保險單單或者其他保保險憑證上作作出足以引起起投保人注意意的提示,并并對該條款的的內容以書面面或者口頭形形式向投保人人作出明確說說明;未作提提示或者明確確說明的,該該條款不產生生效力。對照新舊條條文,可以看看出以下幾點點變化:一:新條文在規規定保險人應應當對合同條條款說明的同同時,也規定定了保險人提提供的投保單單中應當附有有保險格式條
47、條款,投保人人以此為基礎礎做出是否投投保的決定。二二:將明確說說明義務的范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三:對于免免除保險人責責任的條款,保保險人除應當當盡到明確說說明義務外,增增加規定了保保險人應當在在投保單、保保單、或者其其它保險憑證證上做出足以以引起投保人人注意的提示示的義務。自從合同同法明確規規定格式條款款以來,保險險條款就被認認定為典型的的格式條款,個個別工商、消消費者維權機機構及媒體直直接稱之為“霸王條款”,嚴重影響響了保險公司司的形象和聲聲譽。其實上上述組織并未未正確認識保保險條款和格格式條款的區區別和聯系,造造成了人們對對保險條款的的模糊認識。對于第
48、一點點,我們認為為其規定是合合理的,保險險人對保險條條款的說明及及明確說明應應當是在締約約之前或之時時,只有在合合同簽訂之前前,保險人通通過說明解釋釋的方式讓投投保人了解合合同的內容,才才能體現對投投保人知情權權及選擇權的的保護,合同同成立之后在在交付及說明明條款沒有實實際意義。該該法律條文明明確了保險公公司負有對保保險條款交付付時點的舉證證義務,應當當引起重視,保保險公司在認認真履行保險險法規定的義義務同時,也也應當從訴訟訟取證角度檢檢視單證制作作,因為,在在一對一締結結合同的情形形下,一方不不認可實際情情形,另一方方均難以舉證證,而承擔舉舉證義務的一一方必定會承承擔不利法律律后果。目前前,
49、產險公司司條款印制作作有以下幾種種形式:一,單單獨印制,與與保單一起交交付,加蓋騎騎縫章;二,印印制在保險單單正本之后;三:附印制制在投保單之之后。對照保保險法的規定定,從訴訟舉舉證角度分析析,第一、二二種方式顯然然存在問題,保保險條款單獨獨印制,與保保單一起交付付,加蓋騎縫縫章雖能證明明條款的交付付,但同時也也證明了交付付時點不符合合保險法的要要求。第二種種方式于第一一種方式存在在同樣的問題題。我們建議議保險公司采采用第三種方方式印刷,并并在投保人聲聲明中要求投投保人做出保保險條款已受受領的聲明內內容。對于第二點點,首先必須須名確,保險險條款是由專專業人士擬定定,內容比較較復雜,條款款中夾雜
50、著大大量的專業術術語,一般人人對保險合同同的內容,尤尤其是專業性性、技術性條條款難以準確確理解,保險險人作為合同同的起草者應應當對投保人人或被保險人人做出解釋說說明,充分保保護投保人或或被保險人的的知情權及選選擇權,但是是該條文有幾幾點尚需進一一步明確,11、說明義務務的范圍從“責任免除條條款”擴大到“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其中的“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涵蓋的范圍圍有多大?責責任免除條款款的基本意義義在于允許保保險人免除本本應承擔的保保險責任,即即保險人的保保險責任已經經構成,卻因因因免責條款款的存在,不不用保險人實實際承擔。而而根據修改后后的條款,對對一些根本就就不屬于保險險責任范
51、圍,本本就不需要保保險公司承擔擔責任的條款款是否屬于保保險法修訂中中的“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的范疇,如如免賠額的設設置系保險人人為規避道德德風險依國際際通行的行業業慣例設定、是是不是也要明明確說明?再再如被保險人人違反保證條條款導致的免免責、雙方特特別約定導致致的免責、援援引法律規定定導致的免責責等情形是否否一并納入“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2、從保保險實務來看看,強勢的投投保人日益涌涌現,如部分分單位投保人人構配備專業業法律人員、部部分投保人通通過經紀公司司選擇保險公公司并代為訂訂立合同、甚甚至部分投保保人在協議承承保項目中、保保險合同直接接就是由投保保人起草的,對對于這種情形形,
52、是否同樣樣科以保險人人明確說明義義務?對于第三點點,保險人如如何證明已經經盡到說明義義務,是一件件不易解決的的事情。根據據保險審判司司法實踐及保保險案例,法法院在審理保保險訴訟案件件中,對保險險公司以投保保人及被保險險人義務或免免責條款拒賠賠的,無論原原告是否以“保險人條款款未盡如實告告知義務”作為抗辯理理由,法院將將主動援引保保險法加以審審查,保險人人無證據證明明已履行“明確告知義義務”的,免責條條款一律不生生效,保險公公司應承擔賠賠償責任。口口頭說明在只只有利益關系系相對的雙方方在場的情況況下,很難舉舉證證明和認認定。因此保保險公司必須須制作相關材材料做相關記記錄,保險公公司能向法院院提供
53、的最用用力證據就是是投保人的親親筆簽名的投投保單,保險險公司格式投投保單投中保保人聲明欄目目中一般均有有“本保單相應應條款被保險險人已領閱,保保險人已對全全部條款明確確說明,特別別是責任免除除于被保險人人義務部分,本本人已悉知其其含義,同意意投保”之描述,保保險公司如能能向法院提交交符合規定的的投保單,而而投保人無相相反證據予以以反駁的,法法院在案件審審理中對條款款的效力一般般予以確認。由由此可見,在在訴訟中,是是否能向受訴訴法院提供投投保人親筆簽簽名的投保單單決定了絕大大部分保險訴訴訟的成敗。根根據修訂的保保險法,保險險人因對投保保單做相應調調整1、增加加受領條款內內容。2、將將“免責條款”
54、的描述修改改為“免除保險人人責任的條款款”。另保險公公司務必重視視保險法規定定的明確說明明義務的切實實履行,重視視投保單親筆筆簽字的落實實工作,規范范程序并不必必然導致效率率的下降,該該項工作只要要保險人愿意意來做,是能能做到的,也也是必須做到到的。如法有有明文,保險險公司知而不不守,屆時敗敗訴賠錢,純純屬咎由自取取。另保險公司司大量業務通通過專兼業代代理單位達成成,建議保險險公司司在與與相關單位簽簽署代理(兼兼業)協議中中,明確約定定“代理人應向向投保人全面面告知保險合合同條款內同同,特別是保保險合同中免免除保險人責責任及投保人人、被保險人人義務部分須須做明確說明明,并確保投投保人親筆簽簽署
55、投保單,如如因未履行上上述義務,造造成保險公司司承擔保險賠賠償責任,代代理人應當以以此保險賠償償數額向保險險公司承擔違違約責任”,具體措辭辭,可酌情修修訂,我們認認為該約定明明確了代理人人應承當之義義務,符合保保險法及保險險監督機構的的文件規定,符符合保險公司司利益,有利利與投保人權權利的保護,公公平合法有效效。規定了較短短的理賠時效效第二十三條條:保險人依照照保險合同的的約定,認為為有關的證明明和資料不完完整的,應當當通知投保人人、被保險人人或者受益人人補充提供有有關的證明和和資料。第二十二條條:保險人按照照合同的約定定,認為有關關的證明和資資料不完整的的,應當及時時一次性通知知投保人、被被
56、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補充充提供。進一步明確確和規范保險險理賠的程序序、時限,解解決理賠難的的問題。一是是約束保險人人要求被保險險人補充索賠賠材料的行為為,規定,保保險人認為被被保險人等提提供的有關索索賠請求的證證明和材料不不完整的,應應當“及時一次性性書面”通知被保險險人等補充提提供,以避免免保險人以此此為由拖延理理賠;二是明明確核賠期限限和通知義務務。規定,保保險人收到被被保險人索賠賠請求后,應應當及時作出出核定;“情形復雜的的,應當在330日內作出出核定,但合合同另有約定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當將核定結果果書面”通知被保險險人或者受益益人。以督促促保險公司及及時受理索賠賠,及時核定定責任;
57、三是是對不屬于保保險責任的,要要求保險人說說明拒賠理由由。修訂前的保保險法規定,投投保人、被保保險人或者受受益人請求保保險人賠償或或者給付保險險金時,應當當提供其所能能提供的有關關的證明和資資料;當上述述證明和資料料不完整時,保保險公司應當當通知其補充充提供。實踐踐中,有的保保險公司故意意每次只通知知補充提供一一部分資料,并并以證明和資資料仍不完整整為由多次要要求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補充充提供,借此此拖延賠付時時間。修訂后后的保險法規規定,上述情情形下,保險險人應當及時時一次性通知知投保人、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補充充提供。另這這一規定由于于缺乏明確的的時限規定,有有的保險公司司常常
58、以未完完成核定為由由,故意拖延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于于保險責任的的,也不及時時通知被保險險人或者受益益人。修訂后后的保險法規規定:1、保保險人收到被被保險人或者者受益人賠償償或者給付保保險金的請求求后,應當及及時作出核定定;情形復雜雜的,應當在在三十日內作作出核定。22、對不屬于于保險責任的的,保險人應應當自作出核核定之日起三三日內向被保保險人或者受受益人發出拒拒絕賠償或者者拒絕給付保保險金通知書書;此外,還還必須說明拒拒絕賠付的理理由。新條文文比較舊條文文的修改在于于當投保人等等提供的索賠賠資料不完整整時,保險人人向投保人等等提出的要求求投保人提供供補充材料的的請求僅有一一次,而舊條條文對于
59、保險險人的該請求求并沒有做出出次數限制。條條文明確了核核賠的期限,同同時對于不屬屬于保險責任任范圍的還要要求保險人向向被保險人說說明拒賠的理理由。該條文修訂訂的立法目的的是為了進一一步明確和規規范保險理賠賠的程序、時時限、解決理理賠難的問題題。立法本意意在于保護被被保險人的權權益,但對于于保險公司則則提出了更高高的要求,對對于其核賠的的時間進行了了限定;當然然,法律也允允許當事人對對于核賠的時時間做出約定定;增加了保保險人對拒賠賠案件的說明明義務。首先先,核賠人員員應當樹立在在案件發生之之后,就在第第一時間內及及時、全面了了解案件情況況的意識;其其次,加強培培養核賠人員員的法律思維維,提高迅速
60、速甄別案件焦焦點問題的能能力以及學會會把握證據對對于案件事實實認定的作用用。其次、在在沒有合同約約定的情況下下,盡量加快快核賠的時間間,遵守法律律的規定,防防止由于未在在時間規定內內理賠而受到到的損失;其其次,對于所所承保的大型型項目,如果果預估到將來來核賠可能需需要較長的時時間,那么可可以在簽訂合合同時在合同同中約定核賠賠的時間,從從而排除法律律關于“及時”與“三十日”的規定,爭爭取更多的理理賠時間。最最后、對于拒拒賠案件,在在實務中,保保險公司一般般都會給被保保險人做出拒拒賠通知書,說說明理由,因因此仍應當貫貫徹該做法。但但是值得注意意的是,部分分法院在裁判判階段將保險險審判爭議焦焦點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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