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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工作。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壟斷協議:(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二)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三)市場監管總局認

2、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前款所列壟斷協議,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壟斷協議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壟斷協議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第五條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協議或者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第六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

3、;(三)經營者能否對行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四)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第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二)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三)限制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四)通過其他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第八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

4、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三)通過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第九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二)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采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三)通過其他方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前款規定中的原材料還包括經營者生產經營所必需的技術和服務。第十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

5、(二)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三)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四)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五)通過其他方式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第十一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二)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三)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四)通過其他方式聯合抵制交易。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二

6、)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第十三條 不屬于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其他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應當認定為壟斷協議并予以禁止。前款規定的壟斷協議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認定,認定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經營者達成、實施協議的事實;(二)市場競爭狀況;(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四)協議對商品價格、數量、質量等方面的影響;(五)協議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等方面的影響;(六)協議對消費

7、者、其他經營者的影響;(七)與認定壟斷協議有關的其他因素。第十四條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一)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二)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三)其他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本規定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組成,行使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職能的各種協會、學會、商會、聯合會、促進會等社會團體法人。第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壟斷協議。第十六條 舉報采用

8、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三)涉嫌壟斷協議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第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壟斷協議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

9、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第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壟斷協議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一)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三)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四)經營者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七)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

10、執法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第二十一條 涉嫌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并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二)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三)履行承諾的時限;(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協議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協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第二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

11、具體情況后,決定是否中止調查。對于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的涉嫌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得接受中止調查申請。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達成壟斷協議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后果等內容。第二十四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

12、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協議實現該情形的具體形式和效果;(二)協議與實現該情形之間的因果關系;(三)協議是否是實現該情形的必要條件;(四)

13、其他可以證明協議屬于相關情形的因素。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消費者能否分享協議產生的利益,應當考慮消費者是否因協議的達成、實施在商品價格、質量、種類等方面獲得利益。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協議的基本情況、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五條的依據和理由等內容。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終止調查決定后,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被調查的協議不再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重新啟動調查。第二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省級市場監管

14、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依法向社會公布。其中,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壟斷協議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壟斷協議案件。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行

15、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提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議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十三條 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主動報告達成壟斷協議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重要證據是指能夠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啟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包括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商品范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等情況。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提出申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第一個申請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于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減輕罰款;對于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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