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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辯訴交易的法理和經濟學分析摘 要 本文通過作者對辯訴交易的理解,對其在法理和經濟學方面的可行性做出了一定的探討。對正義實現最大過程中在經濟學上做出了量化的模型分析,尋求一種辯訴交易在經濟學上可以解決的途徑。 關鍵詞 辯訴交易 公平 效率 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法院開庭審判之前,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指出,經法官確定,對于這種在西方社會存在了一百多年的制度,我國學者褒貶不一,我個人對“辯訴交易”這種刑事非訴訟機制持贊同態度,下面是從法理和經濟學方面的的分析。 法所表現的和追求的是一種極為抽象的的價值理念和標準

2、,是人類的對客觀存在的事物的主觀感受和獨特體會,歸根結底是屬于人類的抽象世界,從唯物主義哲學來來看,物質第一性,意思第二性,物質決定意識,經濟基礎決定法律關系,正如馬克思指出的那樣:“無論是政府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而已”所以人類個體個性的差異性和豐富性決定了公平,正義。后來“正義”被邊沁等功利主義量化為平等,公平,也就附帶認為“向前成后來得平等”概念附上了相對化的烙印,從幣達哥拉斯的“正義即平等”,到亞里士多德的比例平等原則,即強調“平等從不平等為基礎,按比例平方來公平把事物分配給社會成員”到配魯爾曼指出的“起點一致”的形式公平正義的原則再到羅爾斯的 正義兩大原則,平等的

3、權利與原則和社會和經濟上機會的公平與差別原則,各個學者對公平與正義的定義莫衷一是,價值上的出發點不同與多元化沖擊便得我們的正義和平等是一種相對的概念。lOCAlhOst 自由主義大師哈耶克也認為應該得到平等的待遇,當人們事實上存在著差異時,但“當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擴大到道德和社會規則時,并不直正要求平等,而是要求一種于其評價個人品行的標準更相符合的分配模式”。 所以,秩序本身比結果更具有現實意義,所以,在西方社會存在了上百年的辯訴交易方式是有符合它存在的理性論證的,即:“詳盡考慮所有同解決某個規范性問題有關的事實方面,以及根據歷史經驗,心理學上的發現和社會學上的洞識去內聚捍衛規范性解決方

4、案中所固有的價值判斷”討論辯訴交易是否正義并不必要,但是它必須“滿足一個人的合理和主張,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程度”。 辯訴交易的相對正義性,合理性正是發生在法律面前的特殊的先行平等原則,它并非所謂的的“正義”上市。打折,討價還價,而是為了理性的實現訴訟終極目標實體,實質任何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得不到權利義務的分配,更尤其是得不到執行時,法律是多么蒼白無力,就像在貪污犯罪中,在追回犯罪嫌疑人無力的情況下,或在掌握少量證據不能將其定罪的情況下于其進行辯訴交易,減罪等,挽回國家財產勝過“一分錢也拿不回來的情況”。 “正義”的實現必須付出代價,即“正義有價的觀念”,龍宗智教授認為“正

5、義實現過程(訴訟過程)中的利益交換即交易性,就意味著正義的上市而正義實現過程中的妥協和利益的讓渡,產生了正義的代價,這個代價即為實現正義而犧牲的部分正義,”正義的有價性甚至可以量化,可以用“價格”來體現。 我想試圖通過經濟學的方式來說明上述一段話的意義,首先必須闡明:我的正義目標是像e.博登海默所述的:“滿足一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并以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程度”因此,我說認為的正義的東西是看它是否在經濟學上有效率,最優化設置和節約的社會成本,當然少不了理性。 每一個社會中的人都是尋求理性,即作出對自己最優,最大化的決策,而最大化指的是當邊際成本和實際收譽相等時的約束條件下的均衡

6、,我們在實現正義的過程中必須考慮兩個問題(1)訴訟成本(請律師,尋找證據的花費等)(2)訴訟收益(給嫌疑人定罪) 首先看a圖(在沒有訴訟邊際成本時)正義會實現于a點,但是訴訟邊際收益事實上沒有剛開始時多 p點以后,訴訟成本的投入會帶來訴訟的收益,多投入一點就多收入一點。(訴訟邊際收益訴訟邊際成本) p點時達到最大化(均衡)。(訴訟邊際收益=訴訟邊際成本) p點后,訴訟成本的投入過多(訴訟邊際成本訴訟邊際收益) 對于整個社會來講是無效率的!所以我們犧牲p100%的正義,達到最大化,這才是最完美的,我們必須忍受不能完全實現正義達到100%,因為p點的訴訟成本太高。 一個風險航避決策者寧愿要一個確定

7、的結果x,而不會選擇=mv(預期貨幣值)為x的項目。 其中包括了兩層含義(1)其不確定性最能也走由成功概率決定(2)沒有人認為確定性比不確定好。 龍宗智教授認為“正義得到了有限的實現,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正義的實現也是有限的,否則,就不會有“破案率”“犯罪黑數”這樣的概念。 下面用數學的方法來證明辯訴交易中的確定比不確定好: 設原有x(確定)現產生一確定值(x=x+xx) 設m(d1)=x 確定 設m(d2)=xp+(y)(1p)非確定 設破案率為p,x為收益,y因不確定造成的損失。 若m(d1)=m(d2)x=xp+ypy p= (x+ y)/(x+y) 又x x x+yx+y (

8、x+y) /(x+y)=p1 破案率p1不可能,而且現實中的破案率p1p 123下一頁 xxp+(-y)(1-p) m(d1)m(d2) 確定比不確定好 辯訴交易在美國是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兩方面,而我國的民事訴訟確立的調解制度,即非訴,類似于辯訴交易,調解的過程也就是博弈論中的談價還價理論?!坝憙r還價的模型說明了”合作是如何創造一個對各方有利的剩余的” 首先,我借助科斯(coase)定理來說明什么是合作剩余,(surplus vcoorperitive),科斯定理認為:在交易成本為0的條件下,最初從法律的如何配置權利是無關緊要的,關鍵的是后來的“自由交換”對權力配置的”再分配”和糾正。由于一

9、個物體成一項權利的效果對于不同的人是不同的,例如,同樣一倆車,在我看來值3000元和在你眼中值4000元,是不同的。 其實在政府對銀行不良資產的剝離時所來用的“打折”的方式也是一種看似“不公平”的交易,但絕大多數人作為經濟學上理性的人(即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都是風險規避者。無論刑事上或者民事上像英美法系一樣采取“辯訴交易”均滿足絕大多數人的理性要求,因為“確定的總是比模糊的好”。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如果你有400元錢,有一個項目能確保賺的50元錢,而另一個項目,如果成功則賺200元,如果失敗則一分不剩,你會選擇哪一個?肯定是前者。 “這種回避賭博的現象是正式解釋是由瑞士數學家和牧師丹尼爾伯努

10、利在18世紀提出的,理性的人應該是風險規避者”。 我們現在把這種交易現象運用在辯訴交易的模式上。 先看a圖(罰以及實際犯罪相適應時)我們稱之為“完美狀態” 再看他作為風險的規避者時在辯訴交易中的情況(為曲線oa) f點僅為理想狀態中罪罰相適的狀態,雖然犯罪嫌疑人在m點比n點收益多,但是m點僅為理想狀態(能不能實現不確定)還不如退而求其次的減少收益,得到一個確定的n,從而同樣達到同一效用大(oa為發生效率)。 當物品或權利中效用較小的一方轉移到效用較大的一方時,就會產生“合作剩余”,在辯訴交易上來講,即若檢方對訴訟成本的效用評價大于犯罪嫌疑人對自己定罪的預期效用評價時,二者產生“合作剩余”。在辯

11、訴交易上來講,即若檢方對訴訟成本效用的評價大于犯罪嫌疑人對自己被定罪的預期效果的評價,兩者會產生“合作剩余”。檢方追求的是在最大化節約訴訟成本基礎上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而且這種所掌握的證據還是“模糊的,不清楚是否能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追求的是盡量減小自己的刑罰,我們可能價格來貨幣化他,從而利用我的論述” a 合作與否(coase) 前提:外部性“犯罪在監獄服刑,訴訟成本的花費都對社會成本的花費都是對社會成本的浪費。 法律分配權力:給與檢方起訴權,現犯罪嫌疑人手握被起訴定罪權,我們假設檢方來說(查出證據起訴最多花費成本4000元),當犯罪嫌疑人自首時(即把自己的被起訴的定罪權交給檢方),檢方節約10

12、00元,隱含了科斯定理的自由權利交換。 此時犯,為鼓勵犯罪嫌疑人做交易,犯罪嫌疑人要求與檢方進行辯訴交易,排除其他收益(如他是貪污所追回的巨額國有資產)則意味著訴訟成本的節約(1000元節約),代表著犧牲正義,犧牲罪刑相適應,但降罪后,犯罪嫌疑人在監獄服刑時間也減少,節約了社會成本,所以有效率。 b 怎樣合作 在爭奪這個物品(犯罪嫌疑人交出被起訴定罪權)時,合作剩余是產生辯訴雙方的動力,即必須有差余分配,且開始的評價不同,若檢方最多出4000元來進行調查取證,試想購買犯罪嫌疑人被起訴定罪權,而犯罪嫌疑人認為自己這樣的權利最少都值3000元。這樣就產生了1000元的(corperative su

13、rplus) 我們來進行推理: 檢方對權力的效用最高評價為4000元,即假設正常判8年 犯嫌人對權力的效用最低的評價為3000元,即希望被判6年 所以,怎樣合作關鍵在于如何分配合作剩余,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能均分剩余的,霍布斯就認為“自私”“爭執”達不成一致是人類的天性,談判成本很難達到一致。 但通常情況下,如何分享剩余,存在很大的分歧,交易成本成為合作的主要跘腳石,交易成本成為合作的主要跘腳石,交易成本大于合作剩余時,當事人就不會采取合作,另外還可能談判的風險性的阻礙,因為多一元錢的附加而導致談判破裂,即可能由一元附加帶給對方的損失大于收益。從效率的角度看來,在談判成交易成本不大于合作剩余時

14、,即有利可圖時,雙方會不停的交換權利,直到權力資源配置最大化為止,最終達到有效率的結果,正如大衛弗里德曼所認為的那樣“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外部性,而是交易成本問題,如果只有外部性而沒有交易成本,就不會產生問題”。 排除交易成本即請律師成本,乘坐交通工具的成本,調查取證的成本等一系列的問題,雙方如何在合作中尋找利益的共同點,即“給付均衡點”呢? “博弈專家認為,當每方都知道這些價值時,信息在協商的過程中就是公共性,如果各方都知道風險和合作的情況,他們就能計算出合作的合理條件,因而當有關風險價值和合作了解的信息是公共性的,協商就變得較為簡單而且容易”這也就是西方刑事訴訟制度中證據開示的依據了,一方面,

15、辯論交易需要公共信息,另一方面它所產生的合作剩余的分配多少,取決于各方公共信息的占有量,證據開示成為這種協商的潤滑劑。 所以信息成本(information cost)ic與交易成本(frade cost)tc決定了民事案件中的美式“辯訴交易”。 ictc將初始的法律權利配置給對其評價最高的人 tcic嚴格遵循移度(用法律干預) 我們再來看一下“辯訴交易”的博弈樹枝圖, 我們設收益為10.合作剩余為x,破案率為p p=1時破案率為100%時 (10,0) p=o時未破案(0,10) 0p1時當1/2p1時,若進行辯訴交易則犯罪嫌疑人獲益 當0p1/2 時 若進行辯訴交易則檢方獲益 所以,同時在

16、犯罪嫌疑人清楚證據的定罪率情況下,選擇合作即得到確定的x。勝于確定的不合作(前面論證過確定的優于不確定的)。 歷史上,有追求的揭露和懲犯罪而限制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犯罪控制模式,有追求個人自由,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強調人權至上的正當程序與實體應當是對立且統一的。 所以“過分偏重案件實體或對犯罪的懲罰,或者過分的關注被侵犯人權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顧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維護。” 辯訴交易其實正好滿足這個懲罰與保護以及程序兼得多元化價值取向,一如e.摩登海默所訴的:“視面單一的,角度單一的法律理論只具有部分的痛處就法律控制的目的而論,越來越清楚的是,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能絕對化,因為人們不能孤立,單獨的表現為終極的,排他的法律思想?!倍?辯訴交易是我僅僅從理論上加以討論的,實踐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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