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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文獻標識碼:A、控辯平等原則的產生訴訟模式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在刑事訴訟 的發展過程中,最早出現的是彈劾式訴訟制度,個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絕對 權利,國家審判機關不主動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處理案 件。被告人在質樸、落后的訴訟模式中與控告方有著平等的法律地位, 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直至中世紀的糾問式訴訟制 度,被告人淪為追溯對象,處于訴訟客體的地位。被告人不擁有訴訟權 利,而僅僅被動地接 受訊問甚至刑訊、消極地等待官方處理。刑訊則成 為了取證的主 要手段,刑訊逼供制度化,合法化。因此,在歐洲中世紀這個 黑暗的歷史階段,

2、與其伴隨的糾問式訴訟模式是殘酷的、不人道的,控 辯平等也只是無稽之談。歷史的車輪向前駛進,落后的制度模 式終將被先 進文明的模式所替代。近現代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和 大陸法系職權主義的 出現,使刑事訴訟制度也進入了一個嶄新的歷史時期。英美法系當事人主 義訴訟模式強調通過當事人間的平 等對抗發現“真實”,解決爭議;而大 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強調運用國家權力查明事實真相,懲治犯罪。隨 著訴訟模式的變 革,控辯平等原則應運而生。二、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地位的名不副實及其原因在刑事訴訟中,控方作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者的一方,它是刑事訴訟的啟動者,并且對刑事訴訟的產生、發展甚至終結起著 很大的決定作

3、用。同時,國家賦予它一系列的權力,集中體現在偵查取證方面。而辯方作 為與訴訟結果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一方,雖然是刑事訴訟的重要主體,但國 家在不同程度上只是賦予它防御權,這種防御權在范圍與權限上是不能與控 方的追訴權相 提并論的。由于刑事訴訟主要解決的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 系,所以,從一開始就存在著國家與被告人之間本質上的不平等,是由刑事 訴訟的本質屬性所決定的,但這種不平等并不因其本來的存在而必然合理。 導致控辯地位顯著不平等的原因概括起來有 以下幾個方面:(一)國家本位思想的影響國家與個人的平等是控辯平等的理論基礎。控辯平等原則,國外刑事訴 訟理論稱為“手段平等原則”,意指對被告在原則上 應

4、如同對待刑事追訴機 關一樣。刑事訴訟中的原告以國家公訴的形式表現出來時,就產生了國家控訴與刑事被告人辯護是否完全 平等的爭論,爭論的焦點就是:代表國家的 控訴方訴訟地位是否高于辯護方的地位,而這種爭論的實質就在于是國家本 位主義還是個人本位主義的問題。國家本位主義即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主要適用于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國家本位主義是一種傳統的價 值觀念,國 家被視為是個人的本源或者根本,個人是國家的派生,因此,國家利益永遠 高于個人利益,國家與個人之間是不可能平等的。反映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即強調刑事訴訟追究懲罰犯罪的功 能,而忽視 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功能,控辯雙方之間沒有平等性 可言。(二)控辯雙方

5、訴訟權利不對等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控辯雙方形成的局勢是對立但不對 等。這種不 對等存在于很多方面,如律師的會見通信、調查取證、摘抄復制有關材料 等。享有辯護權的一方總是會受到諸多的限制,致使訴訟活動的進行困難重 重。在質證階段,從目前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雖然提出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的庭審要求,但基于辯方取證權和 取證范圍所受到 的限制,故而當庭舉證非常困難。另外,證人出庭問題,控方都困難重重, 辯方更是無所適從,加之無交叉詢問規則,上述種種原因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質證難的現象。這樣導致的結果理所當然是法庭當庭認證或者無所適從,或者以控方證 據為主,更甚者導致下級請求上級,庭前庭后借卷

6、,評議時進行認證等等與現行刑事訴訟模式不相適應的現象,這是對實體真實性的威脅。歸結原因仍是辯方對裁判的合法影響力過于微弱,對抗不均衡、控辯不平衡最后導致對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負面影響。(三)法官難以保持中立的形象刑事訴訟法雖然在區分控審職能、界定控審關系上做了很大的努力, 但是仍然存在控審職能混淆的問題。例如,防止法官審前預斷的機制仍不健全,法官的中立地位沒有確定。傳統上先定后審的弊端仍然存在,在實踐中依然采用全部卷宗移送的法院、XX院大有所在。一方面,法律并未禁止法官在庭審前了解案情和與公訴人溝通,另一方面,審查公訴的法官和主持審判的法官并沒有分 開。法官不僅留有一定的庭外調查取證權,而且在

7、法庭 調查過程中可以訊 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等。尤其是當公 訴人在庭審中對證明對象搞不 清楚、舉出的證據達不到證明標 準、該收集的證據沒有收集時,法官為了使 庭審順利進行,就會 主動介入控辯雙方的舉證活動,以便完成審判。同時, 由于法官因襲的思維定式,使他習慣地介入到證據調查和辯論中去,從而 使傾斜的控辯關系更加傾斜。三、實現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的途徑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有著直接的負面效應,使被告人的訴訟 權利得不 到很好的保障,致使辯護職能弱化甚至萎縮,難以形成與強大控訴職能相 抗衡的勢態。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 障人權,而在現實的司法實 踐中,更多的是一味追求懲罰犯罪,將保

8、障人權這一重要的目的置之腦后。 正是對刑事訴訟目的的認識有失偏頗,才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的不平等。因此,解決控辯失衡問題顯得刻不容緩。一)法官必須保持中立的形所謂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做到態度立 場不傾向于 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不對控辯雙方的任何一方存在偏見,而應當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在庭審中法官不主動調查,核實 證據。居中裁判,不偏聽偏信任何一方,尤其應避免法官與檢察官為一家, 幫檢察官共同追訴被告人。二)充分保障被告人獲得與控方同等的訴訟權利保障被告人獲得與控方同等的訴訟權利實質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司法現狀,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1)辯護權的提前。

9、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辯護律師的介入時間由審查起訴階段提前至偵查階段,填補了偵查階段辯護 權的空 白。這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 有辯護權,更有 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的利益。2)律師會見權的完善。律師會見難一直困擾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新刑事訴訟法在律師會見方面進行修改,使得律師會 見制度更 加完善。第一,辯護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經辦 案機關批準、安排。這一修改在我國是突破性的,與聯合國有關司法文件關 于律師與當事人會見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對 于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會見提供了極大便利。第二,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0、時不被監聽,自審查起訴之 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其實,這些內容在律師法中已經 有了規定,這次的修改完成了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的立法統一,更有利于 律師行使會見權,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第三,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 罪、恐怖活 動犯罪及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這 是考慮到偵查活動和該三類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規定。為此,還規定 “對于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辯 護律師會見時,如果屬于偵查機關事先通知的這三類案件,就可以要求辯 護律師出示已取 得偵查機關許可的文件,否則,可以不安排會見。至于其

11、他案件,則不受此規定的影響。3)律師閱卷權的補正。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辯護律師自人民XX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 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XX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 抄、復制上述材料。這與之前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 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即使到了審判階段律師業也只能查閱、摘 抄、復制公訴方移送給法院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及“證據目錄 和證人名單”相比較,有很大的進步性。新的規定保證了律師對案件事實 及指控證據的知情權,進而也極大的保障了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進行辯護的能力。4)不得強迫認罪。刑訊逼供的發生,并不

12、僅僅是由于封建思想的影響,在這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其一,被告人在刑事 訴訟中的主 體地位;其二,非法證據的使用;其三,控方舉證權力的濫用等,歸根結底仍然是對現代刑事訴訟模式及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關 系的認識問題出現偏頗。具體剖析可以發現,作為一種違法行為,刑訊的出現與控辯平等理念的確立仍關系重大,既然談平等,當然是指地位平等、權利均衡、對抗公平,只有確立了控辯平等 理念,才能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同樣,不徹底杜絕刑訊逼供的發生,就永 遠達不到控辯平等。而在今年進行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已經明確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 罪”,這對遏制刑訊逼供無疑提供了強硬的保 障。三)非法證據的排除在刑事訴訟

13、中,非法證據是指法律規定的享有調查取證權的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采用違法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材料。偵查 機關及其偵查人員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偵查,而不可以在違法的狀 態下進行偵查。如果對偵查機關沒有限制,則個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 國家所提倡的司法公正也得不到 實現。因此可以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 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之間重要的平衡點之一,也是實現控辯平等的重要手 段。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非法證據排除也有所體現。四、結語理論再強大也需要實踐來具體化,否則,強大的理論也只會變成一紙空文。亞里士多德將法律界定為“不受欲望影響的智慧”,明確提出“法治優于一人之治”,這里的法治包含了兩層 意思:已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所服從的法律本身又應該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法律的魅力就在于被每個人遵守,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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