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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HYPERLINK / 談懸賞廣告能否對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適用-兼論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內容提要:懸賞廣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現象,同時也是一個在法理上專門復雜的問題,其復雜性在于對其在法律性質上的認識的不統一。綜合起來看,采納單方行為講更有利于對相對人利益的愛護,更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對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懸賞行為而產生的酬勞請求權和基于特定身份懸賞廣告在是所應完成的義務之間的法律沖突,應在嚴格區分“公”行為和“私”行為的基礎上作從寬的解釋。懸賞廣告是一個日常生活中常見而在法理上專門復雜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因為缺乏法律的明確細化的規定,法官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
2、。而問題的尖銳性在于,訴訟雙方的爭議往往不是一個“量”的問題,而是一個“質”的問題;同時,在訴訟中有可能出現標準的懸賞廣告爭議之外的一些情節如對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懸賞行為而產生的酬勞請求權和基于特定身份所應完成的義務之間的法律沖突法官現在的判決如無充分的法理基礎,專門可能導致敗訴的一方(包括學界中持敗訴一方觀點的學者)的激烈反應。因此我們有必要在理清有關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的那個大前提下,去關注個案中某些具體情節在法理上的闡釋,關注如何正確適用法律去解決那些法律無明文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重疊(競合)的具體個案。最近看了個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個問題: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懸賞廣告的酬勞
3、請求權的問題。筆者不揣淺陋,試對此問題加以探討,并求教于學界先進。一、 案情介紹及爭議焦點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縣丟失一個提包,內有現金1萬元,各種票據等計款8萬余元。原告發覺其鈔票物丟失以后,立即在該縣電視臺和有線廣播臺連續播發尋物啟事,在尋物啟事中聲稱,誰拾到提包并歸還失主,失主則付給拾者1.5萬元酬金以示謝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該提包,當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點,預備將提包、鈔票物交付給原告。但在交付時,被告提出原告應當按尋物啟事的內容先償付1.5萬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當初播放尋物啟事要緊是為了盡快地找到拾得物,考慮到提包
4、內只有1萬元現款,因此不能給1.5萬元的酬金,同時被告身為人民警察,拾得遺失物返還失主是理所因此的,是職務行為,因此只能給2000元酬金。雙方因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遂拒絕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請有關部門出面做協調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萬元酬金,被告仍堅持應實現許諾的1.5萬元,否則不交鈔票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拾得物。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民法通則第79條第二款之規定拾得遺失物應該歸還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此費用是指拾得者為完成此歸還行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并不是酬勞性質的給付,而只是一種補償性的支付。可見,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勞完全不阻礙
5、他向拾得者要求歸還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能夠對抗失主的這種請求權,相反,向失主歸還拾得物對他而言是一種強制性的義務。同時,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決定了他沒有要求酬勞的權利。因此,被告無須支付任何酬勞。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在丟失提包后向社會發出的附酬勞條款的尋物啟事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要約,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為后即構成了對該要約的承諾,雙方實際上形成了一種合同關系,因此,被告應該享有基于合同關系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不支付酬勞的情況下,有權不返還拾得物。另外,在有關懸賞廣告的糾紛中,懸賞廣告的公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實也是一個爭論的焦點問題。一般來講,持第一種觀點的人大多堅持認為
6、,廣告公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實的,他們認為“廣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撿到遺失物而予以無聲的占有,這使得廣告人認為遺失物處于危險狀態,他(她)對遺失物的利益瀕臨消滅的危險。在這種緊急狀態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懸賞的意思表示,以圖恢復自己原有的財產權益。這顯然是一種無可奈何之舉,并非真實的意識表示”。1因此廣告公布人能夠據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絕拾得者的酬勞請求權。而反對的意見認為:假如同意廣告公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實為借口來抗拒完成廣告行為人的酬勞請求不利于愛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有違于民法老實信用原則。從以上不同的觀點能夠看出,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理解的差異是導致爭議的要緊緣故。二、 懸
7、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的辨析關于懸賞廣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講認為是指“廣告人以廣告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酬勞的意思表示行為。”2有爭議的是懸賞廣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廣告的公布人和行為的完成者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如何樣的?他們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要回答這些個問題就必須先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進行界定。關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有兩種講法契約講和單方行為講。所謂契約講也稱要約講,即認為“懸賞廣告為一種合同,因為廣告對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條件為一種要約,此種要約因一定的行為完成而成立懸賞合同”。3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也差不多認同了此種講法,認為在行為人完成了廣告中所規
8、定的特定行為后即構成對廣告人所發要約的有效承諾,雙方因此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4然而契約講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對許多現實中的問題無法作出令人中意的回答:第一,某人在不明白懸賞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完成了廣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為,那么依照合同是雙方之間的合意的要求,此行為就會因為缺少這種合意而不構成對廣告人要約的有效承諾,廣告人能夠以此來對抗相對人的請求。同時,假如將懸賞廣告視為要約,那么廣告人就能夠在相對人作出正式承諾往常撤回或撤銷要約,變更要約的內容。這關于相對人的愛護顯然是不利的。第二,在行為的完成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廣告的公布人能夠據此認為相對人無定約能力,也沒有承諾的資格
9、,不能在他們之間形成合同關系而拒絕相對人的酬勞請求權。第三,契約講的另一個難以解釋的地點是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項差不多的抗辯權,那么懸賞廣告的完成人是否據此享有了在廣告人不支付酬勞的前提下拒絕歸還拾得物的權利呢?這顯然是與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相抵觸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單方行為講正是為了彌補契約講的不足而進展起來的,這種觀點認為懸賞廣告為單獨的意思表示,因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負給付酬勞之義務,在行為人方面無須有承諾,惟以其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停止條件。”5單獨行為講在愛護相對人的利益方面較之于契約講有其優勢:其一,采取單方行為講,只要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就應該
10、受其約束。即使相對人在不明白懸賞廣告內容的情況下完成了該特定行為,也應該享有酬勞請求權,廣告人不得以相對人不明白該廣告內容為由拒絕相對人的請求;同時,由于廣告人實施的是單方行為,廣告人不得在發出廣告后隨意撤回或撤銷該廣告。這顯然更有利于愛護相對人的利益。其二,采納單方行為講能夠解決相對人的定約資格問題,即在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行為后,廣告公布人不得以其無定約資格為由拒絕給付。其三,在舉證責任問題上,單方行為講認為: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中要求的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律意義的承諾行為。如此只要相對人完成了廣告人要求的特定行為即享有酬勞請求權,而無需準確證明有效承諾的
11、存在及承諾的具體時刻等問題了,從而能夠極大地減輕相對人在求償時的舉證責任。另外,契約講和單方行為講都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是:廣告人(特不是查找遺失物之廣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我認為失主刊登懸賞廣告查找遺失物當然是出于無奈,他也有理由認為遺失的財物正處于危險之中,他對遺失物的利益有消滅的危險,因此在無奈之下才作出懸賞的意思表示。然而我們應該看到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為的一種行為,而不是特定對方迫使其所為的行為;給付多少酬金是遺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結果,不是特定相對方提出的強加條件。假如懸賞廣告公布人因此而拒絕善意相對人的酬勞請求權顯然是有違于民法之老實信用原則的。因此,我認為應該正確看待懸賞人的
12、意思表示真實性的問題,依舊應把懸賞人在這種無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為看作是其理性的選擇。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能否擁有酬勞請求權本案的另一爭論焦點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與他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后的酬勞請求權之間的關系如何?傳統的觀點認為,作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應比一般一般公民負有更多的義務。體現在那個個案上,假如講一般公民在拾得遺失物后不主動查找失主而坐等懸賞,只是個道德范疇的問題的話,那么李某身為人民警察拾到遺失物主動查找失主則應該是他的一項法律義務了。因此,原告沒有支付懸賞的義務。我認為在那個問題上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首先,我們應該看到作為在法律
13、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因此要比一般公民負有更多的義務,因為他們的大部分行為差不多上代表了公共權力的行使。從某種意義上講,他們在選擇進入公共服務行業的同時,他們就和國家有了一個默契:他們能夠代表國家行使一定的權力,國家也在多數情況下為他們承擔行為的法律后果;與此同時,作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們也失去了一些一般人的權利,或者講他們就選擇了承受更多的義務。比如講:選擇成為軍人、警察就意味著在危險關頭挺身而出甚至犧牲自己的生命,選擇成為消防員就意味著在火場上有犧牲自己而挽救一般民眾的義務(至少是有實現這些義務的可能)。這一點在我國的現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確認的,如緊急避險對一般公民而言是一種權利,只要沒
14、有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就無須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關于幸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與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對他基于完成懸賞廣告指定的行為而產生的酬勞請求權的實現是有阻礙的。然而,在本案中,我們應該注意到一個具體的情節: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該提包的,這實際上牽涉到了一個所謂“公”行為和“私”行為的劃分的問題。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與一般人在義務的承擔上之因此有區不是因為他更多的時候實施的是“公”行為即職務行為,他承擔更多義務的前提是因為他享有國家給予的更多的權力。然而,這并不是講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為差不多
15、上“公”行為,他也應有作為私法主體的一般權利,所往常提是現在他的行為是“私”行為即非職務行為。這一點在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上能夠得到反面的體現,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講明作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為的確有所謂“公”行為和“私”行為的區分。具體在本案,我認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因此成為阻卻其行使酬勞請求權的理由,因為其時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能夠作為一個私法上的主體去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事實上是一個與案件的審理無太大關系的一個情節。另外,我認為即使在完成懸賞廣告的行為確實
16、和職務行為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也并非沒有酬勞請求權,只是在那個時候,懸賞人能夠以此作為對抗的理由,從而使相對人的請求權無法實現,也確實是講相對人的請求權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覺得假如現在懸賞人不以相對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為抗辯理由,那么相對人的酬勞請求權是能夠自然得到實現的,而且現在不應把相對人所得酬勞理解為懸賞人的贈予。綜上所述,我認為以下是本文的要點:(1)懸賞廣告在本質上是懸賞廣告公布人的一種單方行為,因為作此種理解有利于愛護相對人的利益,也是對民法老實信用原則的體現和維護;(2)對懸賞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應該確信其有不情愿的因素,然而這也是其在考慮后的理性的選擇,因此不能輕易地以此為理由來否定懸賞廣告的效力;(3)相對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因此成為阻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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