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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富制度【摘要】夫妻財富關系雖然是夫妻人身關系的派生物,但也是社會微觀的最基層的財富關系和家庭職能得以實現的物質根底,其構建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視。本文主要圍繞現階段我國實行的夫妻法定財富制度、夫妻商定財富制度兩個方面進展了論述,并就修訂后的婚姻法在實踐運用中仍存在的一些法律問題進展了討論和思索,提出要加強立法維護及完善,以維護婚姻的穩定和家庭的和睦。【關鍵詞】法定財富制;商定財富制;個人財富制婚姻家庭關系是身份關系與財富關系的一致,財富關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續的根底,也是夫妻關系的中心。夫妻對財富享有的權益和負擔的義務,是夫妻財富關系的中心內容。隨著社會主義市場

2、經濟的開展,人身關系開場弱化,財富關系逐漸加強,因此,夫妻的財富權益,越來越遭到人們的關注和注重。夫妻財富制又稱婚姻財富制,是指規定夫妻財富關系的法律制度。內容包括各種夫妻財富制的設立、變卦與廢止,夫妻婚前財富和婚后所得財富的歸屬、管理、運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富的清算和分割等問題。采取何種夫妻財富制,受本身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思想文化要素的影響。我國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證制度,同樣深化地影響著我國的夫妻財富制度。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重新修訂的,順應現代婚姻立法潮流對我國的夫妻財富制度做出了艱苦修正和完善,構成了以夫妻法定財富

3、制為主、夫妻商定財富制為補充的兩制并存的夫妻財富制格局。一、我國現行的法定夫妻財富制我國夫妻法定財富制實行夫妻共同財富制與夫妻個人特有財富制相結合的方式。第18條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富的范圍,以此對第17條規定的夫妻共有財富的范圍加以限制。此外,夫妻還可以經過商定設定夫妻個人特有財富。假設沒有商定,那么采用法定財富制,即除了法定的個人特有財富外,其他屬于夫妻共同財富。(一)夫妻共同財富制的認定夫妻共同財富制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除另有商定或法定夫妻個人特有財富外,均為夫妻共同一切,夫妻對共同一切的財富平等地享有占有、運用、收益和處分權益的財富制度。這里應留意兩點:1.

4、這里的財富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富,即從男女登記結婚之日起,到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止,這一特定期間內夫妻所得的財富。2.所謂“所得,是指對財富一切權的獲得,而非對財富必需實踐占有。假設婚前已獲得某財富一切權,即使該財富在婚后才實踐占有,該財富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富。相反,如婚后獲得某財富權益,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未實踐占有,該財富也屬夫妻共同財富。(二)夫妻共同財富的適用范圍根據新第17條規定,夫妻共同財富包括:“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以下財富,歸夫妻共同一切。(1)工資、獎金;(2)消費、運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承繼與贈與所得的財富,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

5、的除外;(5)其它該當歸共同一切的財富。夫妻對共同一切的財富,有平等的處置權。我國的夫妻共同財富制反映了婚姻關系的本質要求,有利于實現男女平等原那么,也符合我國國情。它保證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證經濟才干較弱的女方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實現夫妻家庭位置的現實上平等,表達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立的要求,反映了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并注重對夫妻中經濟才干較弱一方維護的立法目的。(三)夫妻個人財富制的適用范圍和權益義務夫妻個人財富制,又稱夫妻個人特有財富制,是指夫妻在婚后實行共同財富制時,根據法律的規定或夫妻雙方的商定,夫妻持有個人財富一切權獨立地享有占有、運用、收益和處分權益的財富制度。對

6、夫妻個人財富制的范圍,新第18條有明確規定:(1)夫妻一方一切的婚前財富;(2)一方因身體遭到損傷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言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富;(4)一方公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該當歸一方的財富。由此可以看出,新主要是從公民的獨立行使權益、穩定婚姻家庭關系和正確處理糾紛等角度出發規定夫妻個人財富制度的。夫妻對個人特有財富的權益義務:作為夫妻一方個人一切的財富,夫妻一方可依本人的志愿獨立行使占有、運用、收益和處分的權益,他人無權干涉;在離婚時,歸個人一切,他人無權分割;在財富一切人死亡時,應劃入遺產的范圍,按承繼法處置。同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

7、的個人債務及其特有財富所生債務等,均應由其特有財富負擔清償責任。可見夫妻對特有財富的權益義務表達了現代社會對財富一切權的維護力度,更加使財富個性化,強調財富一切者個人對財富獨立的支配權。夫妻個人財富制度是對夫妻共同財富制的限制和補充,其立法意旨就在于維護夫妻個人財富一切權,并滿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個人特殊經濟需求。二、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富制度的完善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財富的三個部分:即夫妻商定財富、夫妻共同財富、夫妻個人財富,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對夫妻財富界定上的一些破綻,加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詳細表如今:一夫妻之間可商定財富修訂后的婚姻法新添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了商定財富的

8、相關內容,即夫妻可以商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以及婚前財富歸各自一切、共同一切或部分共同一切、部分各自一切等。此項規定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益主體志愿的尊重,表達了當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根本精神。二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表達了物權法定原那么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富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除當事人之間另有商定外,依法屬于個人財富,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從而處理了我國以前婚姻立法中的這塊硬傷。三規定夫妻個人財富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發明財富的積極性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富制度,即新添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由于夫妻財富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買賣顧慮,有利于推

9、進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四表達了對弱者的維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修訂后的婚姻法表達了對弱者的維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對婦女兒童有特殊的維護,即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那么等。三、夫妻商定財富制的適用范圍和效能認定隨著經濟社會的開展,我國婚姻家庭領域里的財富情況起了很大變化,除了高檔家具、家用電器和銀行存款外,還出現了股票、債券和外幣;個體工商戶、承包運營戶和私營企業還擁有相當數量的消費資料和運營資金以及知識產權的財富權益等。由于夫妻財富客體上的變化,僅依托法定夫妻財富制已缺乏調整夫妻在財富方面的權益和義務關系。為順應婚姻立法潮流,防止夫妻財富紛爭難以判決,我國法律對夫

10、妻商定財富制做出了規定。(一)夫妻商定財富制的適用范圍夫妻商定財富制,是指婚姻當事人經過協商就婚前所得財富和婚后所得財富的歸屬、占有、管理、運用、收益、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財富清算、分割達成協議,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財富制適用的夫妻財富制度。根據新第19條規定,商定夫妻財富制的適用范圍,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富,也包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富。(二)夫妻商定財富制的效能認定夫妻商定財富制的效能有兩方面的內容:第一,對內效能即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約束力。夫妻雙方對財富的商定是在平等的根底上自愿達成的協議,是行使財富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婚姻法明文規定其對雙方具有

11、約束力。夫妻雙方依法達成的商定財富制的協議,非經雙方贊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正,雙方均應仔細遵守,按約履行。一旦夫妻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富的認定和分割發生爭議的,就該當按照協議的商定內容處置。第二,對外效能即商定財富制能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能。新第19條第三款特別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富商定歸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財富清償。夫妻商定財富制度順應了我國社會和家庭出現多種新經濟方式的需求,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置各方財富時有更大的靈敏性;尊重公民處置財富問題的自主權益,表達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那么;順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分并

12、存的實踐情況,維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安康開展;滿足了家庭成員對財富獨立的支配權,真實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開展的今天,夫妻在婚后各自堅持獨立的人格,封建社會的“夫權婚姻已蕩然無存。隨著人格方面的獨立,夫妻在財富方面獨立的要求也日益顯現。在夫妻法定財富制和夫妻商定財富制根底上規定的夫妻個人財富制度順應了這種要求,讓夫妻在財富方面擁有了更多獨立空間。四、結合現實需求對夫妻財富制度進展立法完善新雖然對夫妻財富制度進展了明確的修正和完善,但是現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家庭財富關系、家庭中個人的經濟情況以及比較開放的現代生活方式注重個人權益的價值觀念,依然與現行的有關規定相沖突。

13、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夫妻財富制度進展立法完善:(一)夫妻法定財富制度中的立法完善1.關于知識產權益益歸屬的問題。知識產權有雙重屬性,即包括財富權和人身權。其中人身權只能由作者、發明發明者享有,但知識產權的財富權具有可轉讓和承繼的性質,而且知識產權發明的時間與知識產權轉化為收益的時間往往存在一個時間差。確定的婚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沒有表達清楚是獲得知識產權的時間在婚姻存續期間,還是獲得知識產權收益的時間在婚姻存續期間。在婚姻存續期間發明的知識產權,無論其轉化為收益的時間是不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不應成為影響其收益性質的要素,由于獲得知識產權之日,其財富價值也就隨之構成,發明過程中配偶

14、的勞動也已凝結在內。至于婚姻存續期間知識產權未轉化為收益的,對方獲得的只是財富收益的分割等待權,并非是財富現實的分割權。對此,應分情況詳細規定:婚前一方獲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的利益歸一方一切;婚后一方獲得的知識產權,不論離婚與否獲得的利益應歸雙方共同一切。雙方離婚后,一方將知識產權轉變為既得利益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所得;或離婚時,可以對未實現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依“估價的方式作為共同財富部分進展分割。這樣的規定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2.關于夫妻婚前個人財富能否轉化為婚后夫妻共同財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一方婚前一切的財富,婚后由雙方共同運用、運

15、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消費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富。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假設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 條的規定為夫妻一方一切的財富,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富,但當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規定否認了1993年的司法解釋。但就夫妻婚前一方的個人財富而言,假設婚后夫妻雙方對該項財富共同管理,共同修繕,共同投入了新財富,從而使該項財富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應有權主張對該項財富增值的部分享有權益和利益。這就使非財富一切方的權益得到維護,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置各方財富時有更大的靈敏性。3.有關夫妻個人財富制度中的問題。我國

16、的新建立了夫妻個人財富制,填補了立法的空白,順應了個人權益認識不斷加強的現實,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公用的生活用品為夫妻一方財富的規定有待完善。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本人的公用生活用品。從實際來看,由于夫妻雙方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等的不同,導致雙方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樣。隨著經濟程度的不斷提高,個人公用的生活用品的價值不斷攀升。而為了公平維護夫妻雙方購置行為和財富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富購置的價值較大個人生活公用品,雖屬個人運用,也應視為夫妻共同財富。在分割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公用方向另一方給予補償,這樣就可以很好地完善夫妻個人財富制度。(二)夫妻商定財富制度中的立法完善1.關于夫妻商定財富

17、制度的效能問題。我國夫妻財富制的適用原那么是“有商定從商定,無商定從法定。夫妻財富商定的對內效能是對當事人雙方均有約束力,而夫妻對財富的商定能否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能還有待完善。我國以第三人能否知情作為有無對抗效能的前提。而在實踐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難清楚夫妻之間有何財富商定的,由于這些商定屬于內部契約,具有很強的隱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雙方明確告知,否那么第三人根本無從知曉。對這一問題,我國1930年國民黨政府親屬編有規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依契約方式商定夫妻財富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卦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能。這一規定如今也有自創價值,可采用登記、公證等方式使夫妻商定財富制更加具有

18、法律維護力度。2.關于夫妻商定財富制度的方式問題。第19條規定“商定該當采用書面方式。也就是說口頭商定只需雙方成認,也應成認其效能。由此可見,商定財富的方式并不確定。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夫妻為了省事和表示對對方信任,多采用口頭商定,最終在產生糾紛時出現難以取證的情況。夫妻財富商定本質上是雙方對財富的處分協議,是一個嚴肅的問題。因此,商定雙方必需采用書面方式,以利于準確地表達夫妻雙方關于商定財富制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發生財富糾紛,有效地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債務。在實際中可采用以下操作方式:結婚登記時進展商定的,應以書面方式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一份;結婚后進展商定的,以書面方式由

19、公證機關公證。商定合法成立后假設因某種緣由需求變卦或者撤銷,締約人應就此達成書面協議,并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或經公證機關公證,對原來的商定注銷或者收回。公證與登記制度使夫妻雙方與第三人進展買賣有了法律保證,也使商定財富的內容有了公示效能。第三人在與夫或妻一方進展買賣前,有權與買賣一方前往婚姻登記機關或公證處就夫妻財富商定的內容進展查詢,這樣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保證,也使我國的商定財富制度更加完善。在當前人們法律認識比較薄弱、法律知識甚少的情況下,作出這些詳細規定,將更便于貫徹執行。此外,還有一個問題值得討論,就是完善夫妻分居期間財富的歸屬問題。我國現行夫妻財富制將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富規定為夫妻共同財富,忽視了這類財富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國存在著夫妻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的景象,雖然在此期間夫妻間仍堅持著一種身份上的關系,但夫妻在經濟上、財富上的聯絡是中斷的,夫妻各自所得財富是處于分別形狀的。在這種情況下,仍將夫妻各自所得的財富規定為夫妻共同財富,會產生多勞者少得、少勞者多得和不勞者也得的不合理景象,從而打擊夫妻一方的勞動積極性。實踐上在分居期間,夫妻對各自收入的來源及多少等大多是由本人掌握,另一方很難了解得到。因此,我國有學者提出“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運用的婚后所得財富該當認定為夫妻一方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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