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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AGE :.;PAGE 8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談談好心獲得法律要件之重構談談好心獲得法律要件之重構 作者奚瑋安徽師范大學經濟法政學院,安徽 蕪湖 241000摘 要好心獲得制度作為一項古老而重要的民法制度,其構成要件已日臻完善。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開展,特別是我國即將制定之際,好心獲得制度仍有許多值得檢討之處。好心獲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包括前主、受讓人和標的物三大方面,但這三大要件都有了新的開展。不動產、動產

2、質權與抵押權也應適用好心獲得制度,我國與好心獲得制度有沖突之處。關鍵詞好心獲得;前主;受讓人;好心好心獲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古老的制度,為近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對于維護好心第三人的利益,維護買賣平安,促進商品流通,增長社會物質財富,有著特殊的重要意義。然而,傳統的好心獲得制度的法律要件存在著需檢討之處。在現代社會之中,物的占有與物的本權(原權)經常地普遍地處于分別形狀,物權登記內容往往與實踐權益形狀存在不一致景象,從而導致建筑于物權公示根底之上的好心獲得制度實際根底發生動搖,司法實際中也出現對此制度適用的偏頗。其結果或是損害原權人的利益,損害財物的歸屬;或是損害依好心獲得

3、制度占有財物的第三人的利益,進而損害買賣次序。為正確地適用好心獲得制度,防止其被不正當地擴展適用或限制適用,以期更有效地衡平好心第三人與原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妥善地處置物之靜態平安與買賣平安的關系,各國均對好心獲得制度的構成要件作了嚴密規定。我國正在制定中的將如何規范好心獲得制度?傳統的好心獲得制度之構成要件存在哪些需檢討之處?本文將循此思緒作一簡要探析。 一、好心獲得制度的前主要件一前主的占有好心獲得制度是建立在前主讓與人實踐占有財物這一外觀根底之上的,是對占有信任的維護。好心獲得制度的實際根底之一即是外觀優越論。所謂外觀優越論,是指外觀優越于內在,表象優越于真實;當前者與后者不一致時,取前

4、者。在好心獲得制度中,外觀優越論表達為好心獲得制度據以建立的一個根底即是占有(或登記)這一物權外在表現形狀。通常以為占有(或登記)這一物權的景象形狀代表著物的原權。物權必需公示,這是由物權本身的絕對性與排他性所決議的。所謂公示,即指物權必需以一種公開的、可以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現,其目的和結果即在于產生社會公信力,也即使社會公眾置信被公示物權擁有者是當然的物之一切人。普通以為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而動產那么以占有為其公示方式。在現代商法中,有的動產物權也以登記為公信方式,如船舶、車輛等,傳統的實際以為登記是經由國家官廳的正確運用,一不會發生錯誤,即登記內容與實踐權益情況不一致的情形。然

5、而現實情況并非真的如此,“現代登記制度無論多么獨立,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防止登記內容與實踐權益關系不一致的情況發生。1在登記有錯誤如將受托占有人登記為權益人,抑或登記脫漏如因登記機關過失該當變卦登記而未變卦的情形下,因置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登記薄上記載的物權人)進展買賣的好心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維護。2二前主的無權益無讓與財富的權益好心獲得,除了要求前主必需具備占有這一權益外在表現外,還必需以前主無讓與財富的權益為要件。假設前主有讓與財富的權益,受讓人獲得財富是當然的,沒有適用好心獲得的必要。所謂無讓與財富的權益包括讓與人對財富無一切權而讓與財富和讓與人對財富無處分權而讓與財富兩種情

6、形。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討論,我國第63條關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務人占有,將動產作為債務的擔保的規定要求出質人是動產的一切人。但假設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本人無一切權或者無處分權的動產出質的,質權能否有效?因動產質權無登記制度,債務人無法審查出質人能否具有處分權。債務人在好心的情況下,質權能否有效成立?對此,我們以為,設定動產質權的行為為處分行為,因此原那么上出質人對標的物該當具有一切權或處分權,否那么將不發生動產質權設定的效能。但動產質押的財富是無登記或者注冊制度的財富,債務人往往無法審查出質人能否具有處分權。假設質物交付后,真正的權益人可以追奪,那么動產質押制度將變得毫無意義。為維護好

7、心獲得動產質權的質權人的利益及維護買賣平安,各國民商法普遍規定,出質人以本人無權處分的他人的動產設定質押的,準用動產一切權的好心獲得制度。質權人占有動產時,不知出質人無處分質物的權益的,質權人依然可以獲得質權。好心獲得制度,是對物權追索力的限制。質權的好心獲得和動產一切權的好心獲得往往會使一切人權益置于風險之中,而假設否認質權的好心獲得,那么會呵斥質權的不平安。一切權和質權相互排斥,對一種權益的支持必然會導致對另一種權益的限制或損害,在相互沖突的質權人和動產一切人兩個主體利益之間,法律只能作出一種價值選擇。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動產好心獲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原那么地確立了動產好心獲得制度。該條

8、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一切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一切人呵斥損失的,由出質人承當賠償責任。我們以為該規定是合理的,其實際根底是:一切人基于對相對人(出質人)的信任,自愿將其動產或者出租、或者出借、或者修繕、或者保管,轉移給相對人占有,一切人就該當承當因其基于對相對人的信任而帶來的風險。二、好心獲得制度的受讓人要件一、受讓人須與前主存在有效的買賣行為好心獲得制度成為近代各國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蓋是出于維護買賣平安的思索,有的學者直接以為是犧牲財富一切權的靜的平安而對財富買賣的動的平安的維護,由此好心獲得的成立,須以有被維護的買賣行為的存

9、在為前提,通常,獲得財富是經過買賣、互易、質權設定、債務清償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的。構成好心獲得的買賣行為應是一種有償買賣,獲得財富的受讓人通常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普通學者皆以為無償獲得不適用好心獲得制度,“一方面,在許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富,本身闡明財富的來源能夠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老實的、不貪圖廉價的受讓人在受讓財富時,該當查明財富的來源,假設不經調查就受讓財富,那么本身是非好心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財富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占有財富曾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還財富并不會蒙受多少損失3。贈與因其不是一種買賣行為,且受讓者獲得財富是無償的,因此不適用好心獲得制度。經過承繼、遺贈

10、等行為獲得財富也不能產生好心獲得的效能,因承繼人、受遺贈人只能從被承繼人和遺贈人那里獲得其個人合法財富,不能經過承繼和受遺贈而獲得除被承繼人和遺贈人以外的他人的財富。二、買賣行為須合法有效買賣行為合法是指買賣行為有效成立并生效且沒有被撤銷和宣布無效的情形。我們以為普通應包括以下一些情形:其一,行為人已達成買賣的合意;其二,行為人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才干;其三,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其四,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倘假設因受讓人無行為才干、錯誤認識、欺詐、無權代理等事由,買賣行為將能夠被撤銷、宣布無效或效能待定,在這種情形下,因買賣行為本身失去受維護的才干,便不得適用好心獲得制度。在此

11、有必要對抵押物的好心獲得問題作一討論。在抵押關系中,抵押人基于一切權對抵押物享有處分權,他有權將抵押物自在轉讓給他人。實際界又一致主張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追及權,亦即不論標的物輾轉流通到何人手中,抵押權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主張權益。實際界還主張,抵押權人的追及權的行使要遭到好心獲得的限制,追及的效能將被好心獲得否認。只需第三人在受讓抵押物時,客觀上出于好心,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即可對抗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在普通情況下,由于抵押權的設立需求登記,受讓人與讓與人在從事買賣時無論轉讓人能否告知抵押物設立抵押與否,他都該當查閱登記,并從登記中了解轉讓物的抵押現實。假設受讓人在得知某財富曾經設立

12、抵押的情況下,依然受讓該財富,那么意味著他自愿接受一種未來能夠遭到抵押權人清查回復該財富的風險。但假設受讓人在受讓轉讓物時不知道或不該當知道轉讓物曾經設立了抵押,在此情況下,受讓人客觀上是好心的,包括抵押物沒有登記(我國只需求部分抵押物必需辦理抵押登記)、錯誤登記和脫漏登記的情況。基于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脫漏,因置信登記正確、全面而與登記名義人指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人進展買賣的好心受讓人,其所得利益受法律維護。抵押權人無權向好心受讓人追及,要求其返還財富,受讓人基于好心獲得制度獲得該抵押物的一切權。然而,根據我國第49條關于“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該當通知抵押權人

13、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曾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假設抵押人沒有將抵押物曾經設立抵押的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受讓人獲得該財富就沒有法律根據,根據無效買賣的規那么,受讓人該當將受讓物返還給抵押人。現行的法律偏重于維護抵押權人的追及力,假設受讓人受讓抵押物是好心的怎樣辦?好心受讓的效能如何?顯然該法條對此持否認態度,這樣就構成了與好心獲得制度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假設抵押物曾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獲得抵押物一切權的受讓人,可以替代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

14、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假設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呵斥損失的,由抵押人承當賠償責任。我們以為此司法解釋仍未能廓清上述問題。只需在成認受讓人好心獲得的前提下,否認抵押權的追及權,抵押權人才有損害可言。同樣,只需在成認抵押權人追及效能的情形下,才干否認受讓人的好心獲得,受讓人才有損失可言,法律究竟是取前舍后抑或取后者而舍卻前者?未來的物權法律如何規范,尚值得深化探求。三、獲得者的客觀態度須為好心。好心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好心獲得,以受讓人客觀上好心為成立前提,如受讓人非好心,就根本不產生好心獲得的問題。關于好心,民法實際上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

15、念之說。持積極觀念者以為讓與人必需具有將占有人視為原權益人的認識,即根據讓與人的權益外觀而信任其有實體權的認識;持消極觀念者那么以為不知或不應知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即為好心。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對獲得者的留意程度要求不一,前者要求較高,后者要求較為寬松。終究將獲得者的留意程度定在一個什么樣的程度,屬于法律價值上的判別。近年來,民法實際界普遍以為第932條之規定值得自創。它將好心思解為非因艱苦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的權益。我國學者普通傾向于消極觀念說。根據此說,前述關于受讓人受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根據理性的、普通人的認知程度以為轉讓人無欺詐,或基于登記的公信力而置信登記無錯誤,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對

16、價,那么該當以為其客觀為好心。基于好心而獲得抵押物應受法律維護。關于好心之舉證,普通以為應由否認受讓人為好心之人擔任。即主張受讓人為非好心者,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所謂好心,僅指受讓人受讓動產為好心,而與讓與人能否好心無關。受讓人好心的時間界限是權益自登記名義人轉于受讓人之時,即受讓人獲得權益之時;受讓人獲得權益之后能否知道原登記錯誤。 有一個問題需求討論,在維護受讓人好心獲得的情形下,如無權處分人經過本人的努力以高于市場價錢將標的物出讓給第三人,那么高于市場價的部分能否應返還給原權人。我們以為在此情形下,原權人可以經過不當得利之訴懇求返還。其理由是轉讓人客觀有過錯且占有該轉讓價錢無法律根據。假

17、設轉讓人以低于市場價出讓給第三人,那么原權人可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轉讓人按市場價錢賠償。 四、受讓人須實踐占有標的物好心獲得制度確立的目的是維護受讓人基于好心而獲得的財富一切權。因此,只需受讓人實踐占有標的物,才干談及維護,假設受讓人沒有占有標的物,也就無從談及維護一切權。受讓人占有標的物謂之財富占有轉移,財富占有轉移普通須有標的物的實踐交付,即受讓人對實物本身的實踐占有。普通以為占有改定也屬實踐交付,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讓人雖沒有直接占有標的物,但已從讓與人處獲得了標的物的懇求權,實踐上讓與人已無權處分該標的物,而受讓人那么可依獲得的物之懇求權實踐支配該標的物。因此我們以為成認占有改定并賦予其

18、好心獲得的效果在實際中是非常必要的。 三、好心獲得制度的標的物要件 所謂標的物要件,系指欲構成好心獲得,或經過好心獲得的方式而獲得一切權,而對標的物所作的要求或限制。并非一切的物均能適用好心獲得制度,以下種類的物普通不能適用。一、不動產關于不動產,各國法律規定的規范不一。第518條規定土地及建筑物為不動產;第86條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我國第92條也規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為不動產。“不動產因采公示的登記方式,而登記制度,經由公的官廳的正確適用,在使登記薄與實踐權益形狀維護一致上有充分的保證,由此,被登記人均為真正權益人,非為無權處分人,第三人亦不得借口信任被登記人為無權處分人而

19、好心受讓。4二、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此類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的手段,未經登記(公示)沒有公信力,不能對抗他人,實際界稱之為登記對抗主義。主要有:商法上以登記為一切權轉移條件的船舶、機動車輛、航空器等。這類動產,同不動產一樣,均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另外,受讓人在受讓此類動產時該當盡到查閱登記的義務,因本人的過失未盡到此項留意義務,而受讓了權益不屬于讓與人的標的物,是為有艱苦過失,非屬好心受讓,故不能適用好心獲得制度。但是需求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不動產和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也能夠會因登記錯誤、疏漏、未登記等緣由發生無權處分問題,那么第三人也同樣存在能否知情即能否好心的問題。假設不動產和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買賣中第三人獲得財富時出于好心,那么從維護好心第三人、維護買賣次序的目的出發,該當允許第三人獲得不動產的一切權。另一方面,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大都成認不動產和采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也可適用好心獲得制度。三、記名有價證券記名有價證券須依背書或辦理過戶手續予以轉讓,普通不會有誤認讓與人為一切人的情形,故不適用好心獲得制度。四、未分別的不動產的產出物此類物體,因屬于不動產的組成部分,在與不動產分別前仍屬不動產,故不得成為好心獲得標的標的物。五、法律制止流通的物品 各國均依本國利益規定了制止流通的物品。我國第79條規定:一切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一切;第81條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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