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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法另有規定”是指第50條的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27條規定

2、,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第49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

3、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5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

4、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

5、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32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第37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

6、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來源: 作者:第一章 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法理分析一、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涵義保險合同單方解除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屆滿前,當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出現時,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從而使保險合同的效力提前結束的行為。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實質是指由法律直接賦予保險人,允許其在保險合同生效后、完滿履行完畢之前,當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出現時,單方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由此可知,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就是指法律所規

7、定的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的具體情形,又稱法定解除條件1。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現,并不必然引起合同解除后果的發生,合同的解除依賴于保險人是否行使解除權。既然是權利,必然會產生兩種可能性:或者因為當事人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歸于消滅,或者由于當事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使合同繼續保持其效力。自此言之,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僅是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原因。需要說明的是,在一些國外的立法例、判例和學說中,“解除合同”常被稱為“取消、終止、廢除”、“宣告合同無效”、“撤銷接受”、“拒收”。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稱公約)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下稱通則)分別適用了“宣告合同無效”、“終止合同”的概

8、念,考慮到各國國內法對解除權的理解和解釋有很大差異,適用其他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誤解或混淆,因此本文采取“解除權”這一中性概念。但在我國法學理論界中,學者們對合同解除權概念的使用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解除權乃是指由于出現了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的權利2。而廣義的解除權除了包含狹義的解除權之外,還包括了使合同效力向著將來消滅的情形3。鑒于我國合同法和保險法對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對解除權的效力作明確而系統的規定,為了全面地分析保險人的法定解除的相關問題,本文采用廣義的解除權概念。二、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論依據基于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和射幸合同之兩大

9、特點,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是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論依據4,該理論依據同樣是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理論依據。(一)最大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是當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被奉為“帝王條款”,在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誠信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被廣泛采用5。保險的最大誠實信用原則自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首次確立后,已成為世界各國保險法的一條重要的基本原則。由于保險法屬于民法的特別法,而保險活動又屬于重要的民商事行為。因此,我們可以認為,保險最大誠信原則是民法誠信原則在保險活動中的特別體現。首先,由于保險行業的特殊性,使得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存在著極大的信息不對稱,保險合同的

10、締結極大程度地依賴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告知;其次,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標的并不轉移給保險人占有,保險人對危險的控制幾乎為零,所以只能依賴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善意地履行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維護義務,及時履行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不主動增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再次,由于保險合同得使投保人以少量的保險費換取保險人在危險發生時支付的高額保險金,因此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得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后也必須誠實地索賠。可見,保險合同自締約磋商階段起至保險事故發生后,都依賴于當事人誠實善意地履行合同義務,而且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更甚于其它領域。一旦投保人方在合同締結、履行過程中嚴重違反基于誠信

11、原則所產生的各項義務,都將可能影響保險合同的信賴基礎。誠信的內容包含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主觀誠信又稱為“確信的誠信”,是當事人對其行為符合法律或道德內容的個人確信,這種確信與行為人的行為有絕對的對應關系,簡言之,主觀誠信要求人們具有尊重他人權利的意識。客觀誠信是一種課加于行為人的行為義務,它要求行為人除了為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損害他人之利益,即必須正當地行為6。與誠信的內容相對應,違反誠信原則的標準也分主、客觀標準。主觀標準是以當事人主觀過錯為要件,即只有行為人主觀存在故意或過失違反誠實信用時,才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客觀標準是以客觀事實為要件,即不問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

12、要其行為結果損害他人利益,便可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在保險人的法定解除制度中應采取哪一種標準更合適呢?徐國棟對此曾經有一段精彩的論述:最大誠信原則同時具有主觀善意與公平正義維護規則兩方面含義,一方面行為應當具有尊重他人權利的主觀確信,另一方面,行為人還必須客觀誠信,即要正當行為7。筆者認同此觀點,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理應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作為判斷違反誠信原則之標準。但在主觀誠信方面,應將投保人的過錯限定在故意和重大過失上,因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險專業知識,不能要求他們象保險人那樣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他只要盡一般注意義務即可,因此投保人的一般過失不應構成違反誠信原則。

13、在違反客觀誠信標準方面,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對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事實。但具體到不同的合同解除事由,應對行為人違反誠信的內容的要求有所區別:在違反合同義務場合,行為人應同時具備主、客觀誠信,即投保人一方不僅具有主觀過錯,而且客觀上有不正當的造成保險人利益之損害行為,才能構成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而在客觀危險增加場合,雖然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客觀危險增加并無主觀過錯,但客觀上投保人(被保險人)獲得了非屬保險費承擔范圍內的危險轉移之利益,造成保險人利益之損害,實質上也造成了危險共同體中其他投保人的損失,屬于不當得利,從而構成客觀誠信之違反。因此基于對保險領域公共利益的維護,客觀危險增

14、加構成合同解除事由。綜上,保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保險雙方當事人恪守諾言,誠實不欺,以最大的誠意或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二)對價平衡原則對價(consideration)是使諾言對承諾人產生約束力的與諾言互為交易對象的對應的諾言、作為或不作為,是契約生效之基本要素之一8。在英美法對價理論上,存在兩個概念:對價的適當性(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與對價的充分性(sufficiency of consideration)。前者是指包含了相等價值的交換在內的公平交易,后者是指對價在法律上足以使諾言產生約束力,它僅要求一方當

15、事人為交換另一方當事人的諾言而發生一些法律上的損失9。基于契約自由和交易自由,普通法上契約的成立只要求具備對價在法律上的充分性,而衡平法上則需要對價在數量或價值上具備公平性或適當性才能給予衡平法的救濟10。因此,一方面,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所支付的微少的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巨額保險金的承諾仍然可以構成充分的對價;另一方面,確定保險產品的性能與保險價格之間的比例,以及確定危險與保險費之間的比例又存在著對價的合理性或公平性,遵循著“對價平衡”原則。保險的功能在于投保人以給付保險費為代價來換得保險人承擔約定的風險,從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產生風險的轉移,進而實現在危險共同體中各投保人之間分散風險、共濟

16、互助之目的。保險在精算的基礎上,不僅要求在具體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或保險金)之間必須遵循對價平衡原則,即危險與保險費之間成正比關系,危險大的,就應交納較多的保險費;投保金額與保險費之間成正比關系,投保金額越大,所繳納的保險費就越多。此外,還要求在危險共同體中,保險費總和與保險人的支出(保險金與營業費用之和)總額大體相等,即危險共同體內部的危險總量與保險費收入也維持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在個別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出現新増加的危險與原有的保費形成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對價,就不僅影響該個別合同的對價平衡,而且還會造成危險共同體內部的對價失衡,進而可能影響到整個保險產品的存亡。

17、因此,必須允許保險人根據對價平衡原則調整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以回復從個別合同乃至整個危險共同體的危險分擔和利益平衡。“對價平衡是對保險交易公平內在要求的高度抽象”11。基于保險是一種社會化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種風險管理技術12,維持危險共同體的對價平衡是保險制度存在的基礎,因此對價平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任何一種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構成條件中都必須具備對價平衡原則之違反,特別是體現在客觀危險增加場合,危險增加程度只要達到對價失衡的地步,即可構成保險人變更或解除合同之事由,而無須理會投保人一方有無主觀違反誠信之情狀。筆者認為,從對價平衡與誠信原則的關系來看,對價平衡原則實質

18、上體現了誠信原則的客觀內容,是誠信原則在交易公平上的反映。三、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類型化分析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有權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1)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2)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3)被保險人未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4)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5)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6)人身險中自合同效力中

19、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筆者認為,保險法是合同法的特殊部門,因此,保險法定解除事由之確立,既不能脫離合同的基本理論,又不能脫離自身的特點。筆者現結合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理論與保險人法定解除的特點,從我國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類型化入手,探究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確立規則。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制度,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三種:根本違約和情事變更、不可抗力。基于保險之特點,不可抗力要么是保險人的免責事由,要么是承保的對象,因而不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本文就根本違約、情事變更兩類合同解除事由展開論述。(一) 根本違約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20、起源于英國,英國契約法傳統上將合同條款劃分為條件條款和保證條款,只有違反條件條款才能解除合同。但時至近代,英國原以合同條款作為根本違約的區分標準逐步被以違約及其后果的嚴重性為基礎的靈活判斷標準所取代;美國法沒有采用根本違約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 -performance)”,一般只有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之可能;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中也沒有根本違約的違約形態,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法、德等國都從違約后果的嚴重性(即根本違約)方面判斷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吸收了兩大法系立法成果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

21、合同公約,不僅正式使用了“根本違約”一語,并明確規定了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即違約后果的嚴重性與可預見性。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與歐洲合同法原則也規定了根本不履行(即根本違約)可以終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根本違約的構成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用“結果主義”的同時,對違約結果嚴重性的判斷還存在著客觀說、主客觀結合說兩種觀點。客觀說認為判定根本違約只須根據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即可,持這觀點主要有德國、法國;而主客觀結合說則認為既要考慮違約的性質,同時也要考慮當事人是否能夠預知發生這種結果,持這種觀點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3。我國合同法第94條采“客觀說”而放棄了可預見性標準,僅以違約后果的程度為劃分根本違

22、約的依據,這種模式是科學合理的,減少了因主觀標準的介入而造成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現象,因此,更有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市場交易的安全了。總而言之,根本違約就是一種主要根據違約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對違約行為進行劃分的違約方式,而且,從世界范圍來看, 以違約后果為判斷標準的“結果主義”已發展成為判斷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主流標準,根本違約一旦構成,產生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債權人可以解除債權;二是對合同解除的限制。鑒于根本違約制度認定合同一方的違約已經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方可解除合同,故它在實踐上可防止非違約方濫用合同解除權,有保障合同信守原則得以實現的功能,因此根本違約與

23、解除合同的關系在于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具體到保險合同,只有投保人一方根本違約,才能構成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根據上述理論和原則,投保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只有達到嚴重破壞保險合同的誠信基礎和對價嚴重失衡的程度,導致保險合同互助共濟之目的不能實現,才構成保險合同的根本違約。換言之,投保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必須嚴重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根據這個原則審視我國保險法,其最大弊端是在設計因投保人違約而產生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時,沒有考慮到根本違約制度的存在,解除事由有些寬松。筆者認為只有違反保險費給付義務、違反安全義務、違反保證條款和欺詐

24、性索賠四種情形在具備特定條件下屬于根本違約。此外,根據一般合同法理論,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義務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法律基于保護意思表示人之意思自由原則,賦予對方當事人以合同撤銷權。但保險合同中違反先合同義務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是一個特例,我國和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換言之,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投保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與違約責任無異,因此在分析作為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違反如實告知時,筆者認為應類推適用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即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必須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致使合同之基礎不復存在,合同之目的亦不可能實現,保險人才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至

25、于根本違約的歸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是過錯或推定過錯責任原則,英美法系國家、公約和我國合同法的是基本一致的,都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其宗旨在于合理補償債權人的損失14。筆者認為,基于保險合同的長期性和最大誠信特征,對投保人根本違約的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原則。(二) 情事變更情事變更原則是大陸法系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重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合同會顯失公平或沒有意義,因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在英美法系,與情事變更原則相近的是“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大陸法系的情事變更原則與

26、英美法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則是建立在這樣一個背景基礎之上的, 即當絕對契約責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現實中出現大量的意外事件而逐漸顯得不切合實際, 如果沒有一個新的理論對嚴格責任加以限制,那么,由于社會經濟生活各種突發事件將嚴重導致合同雙方利益不平衡狀況頻頻發生, 進而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穩定, 破環公平競爭的機制。情事變更原則的法理學說有約款說、相互性說、行為基礎說、誠信衡平說,前四說均從技術層面去尋求情事變更原則的理論依據,而誠信衡平說則是應用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的方法去解釋情事變更原則有正當理由突破合同嚴守原則,該說認為,當合同的基礎環境發生劇烈的變化,履行異常艱難,繼續按原合同的內容履行合同,將

27、有背于交易上的誠實信用的理念(屬于客觀誠信筆者注),履行的結果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局時,為維護交易上的誠實信用和公平的秩序價值,法律有干預的必要,誠信衡平說切中了問題的要害,在情事變更的情況下,法律為什么要干預私法自治,是因為交易中誠信的失落和顯失公平的結果撼動了法律的良知,因而維護交易中的誠信和公平是情事變更的使命15。針對合同落空原則,英美理論界的學者曾提出過默示條款說、合同基礎喪失理論、公正合理解決、義務改變理論等不同學說。這些學說只是從不同的角度和側重點說明合同落空理論的法理基礎,其精神實質都是大致相同的。具體表現在:(1)當事人簽訂合同,以及簽訂什么內容的合同,都是以他們訂約時經濟的客

28、觀情況和法律事實為基礎的。一旦發生當事人無法預見或控制的事件導致客觀現實情況與合同締結時情況有重大差別,則依據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或條件也就不存在了。(2)從法律行為主觀目的來看,情事的改變已使當事人不能再獲得其締約時所預期的目的, 法律行為就失去了“為”或“不為”的意義,自然也失了法律所賦予的效力。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3) 從英國合同法傳統的對價原理看,構成有效合同的基本條件之一就是合同必須具備有效的對價因素,當情事發生改變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遭到了破壞,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一方當事人蒙受不該承擔的損失,而另一方卻得到預料之外的利益。按照公平和誠實

29、信用原則,這種對價失衡當然也成為合同受阻的充分理由16。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的情事變更原則,還是英美法系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論,其理論基礎和基本原則是大致相同的,其本質在于以法律的公平性干預合同自由。鑒于情事變更理論之目的就是為了消除合同因不可預知的意外事件發生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有嚴格適用條件,必須具備情事變更之客觀性、時間性、不可預見性、不可歸責性以及后果之顯失公平。情事變更原則未被我國合同法所采用,但現實中確實存在應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況17。保險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在保險合同訂立后至保險事故發生的一段時間內,若有任何情事發生足以影響原對價關系之平衡時,須調整其合同內容以符合

30、公平正義,這也是情事變更原則或合同目的落空理論之真諦所在。保險法允許保險人在危險顯著增加時變更或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僅使因為危險嚴重增加而導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的局面回復到公平狀態,也使處于對價失衡的危險共同體恢復至利益衡平狀態,以維護保險業的發展。因此,對于因客觀危險增加而使保險人獲得合同解除和變更的權利就屬于情事變更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18。根據情事變更的適用條件,危險增加必須在客觀上具備危險增加達至對價失衡的程度,保險人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變更權。需要說明的是:第一,危險增加因其產生原因而分為主觀危險增加和客觀危險增加,由于各國對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并不相同,主觀危險

31、增加并不意味著要保人一定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如德國)。本文為便于分析,系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可歸責性作為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第二,在多國立法例中,危險增加的原因是否具備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可歸責性不影響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但可歸責性在解除權的效果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分配上有所體現(如德國、臺灣地區)。筆者認為,基于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之間的邏輯關系,根據“出罪舉重以明輕,入罪舉輕以明重”的法則,在客觀危險增加可以構成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下,主觀危險增加自然構成合同解除事由,換言之,不論主、客觀原因,危險增加都是保險人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三、進而言之,在危險增加的場合,保險人

32、得行使解除權,則無論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并不影響行使該解除權之合理性和正當性,蓋因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危險增加,而非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第四,情事變更原則僅是本文作為討論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觀危險增加的分析工具,情事變更不等同于客觀危險增加,盡管兩者在發生時間、影響程度、不可歸責性方面有共同之處,但在可預見的范圍、表現形式上存在差異,因而客觀危險增加制度是情事變更原則在保險法領域的特殊表現形式,作為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的是客觀危險增加,而不是情事變更。第五、基于本文將違反安全義務納入根本違約范疇來討論,而違反安全義務與主觀危險增加實質是對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因此本文

33、對主觀危險增加不再贅述。綜上所述,在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義務的場合,應根據一般合同法根本違約之判斷標準,結合保險合同的特點,確立保險合同根本違約的標準。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即嚴重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和對價平衡,導致保險合同之目的不能實現,才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而在重大情事變動的場合,應根據一般合同法情事變更原則,基于保險的團體性本質,允許客觀危險增加成為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以維護危險共同體之“對價平衡”和交易的誠信與公平。因此,筆者認為真正屬于應然層面的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法定原因是以下三種情形: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根本違約和客觀危險增加。我國現行保險法在

34、設計保險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就是在立法中沒有充分體現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規律和保險法的特殊要求,沒有采納根本違約和情事變更原則的合理成果,以致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過于寬松。含義: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保險合同解除與保險合同變更的區別是,前者的目的是終止權利義務關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權利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在修改后將繼續履行。 二.方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一種單方解除權。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法律之所以

35、給投保人這樣的權利,是因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獲得保險保障,但當主觀情況發生變化,投保人感到保險合同的履行已經無必要時,則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不過,法律對此也有必要的限制: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不得解除;當事人通過保險合同約定,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但是,保險法第十六條對保險人解除合同權利進行了限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依照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當發生以下事由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之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

36、種保險價格承保。 (2)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維護保險標的的義務。 (3)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的義務。 (4)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此種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兩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險費后,未按約定或法定期限支付當期費用的,合同效力終止,合同效力終止后兩年內雙方未就恢復保險合同效力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

37、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6)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7)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但也有例外,對此,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2.協議解除。協議解除又稱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解除保險合

38、同的一種法律行為。由于保險合同的解除關系到重大利益,故其約定解除事由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記載,解除協議時也應采取書面形式。保險合同的協議解除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在這一法條中之所以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不得解除,主要是基于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以及貨物運輸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所具有的特點的考慮。大宗貨物的運輸,幾乎全都是靠鐵路或水路運輸來完成的。而且我國幅員遼闊,國內各省、市、區的橫向聯系日益加強,與世界的貿易往來日漸增加,因此,水路及鐵路運輸保險必然很重要。任

39、何一方任意解除合同都將導致經濟利益的損失,甚至危及國計民生。我國江河湖泊眾多、海岸線長,因此貨物在運輸過程當中的保險十分重要。船舶在航行過程中難免遭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或各種意外事故,如臺風、海嘯、擱淺、觸礁、失蹤或碰撞他人的船舶、貨物、碼頭及其他固定建筑物等,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帶來貨損。只有通過參加保險,才能在災難或意外發生之后,使被保險人的損失降到最低程度,從而重振其業。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保險人承保這些業務存在很大風險的同時,也將收取相當大的利益。在通常的保險合同中,都是將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交給投保人,同時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因為保險人一方為保險公司,力量雄厚,而另一方是力量相對弱小的投保人。

40、在風險面前,投保人所指望的只能是保險公司提供賠償金以使損失降到最低,而保險公司畢竟是商業組織,從贏利角度考慮,他們往往會以各種理由回避那些風險大,利潤薄的業務。但是貨物運輸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具有很大的風險利潤,如果投保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保險人將喪失這部分利益。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詳解】本條是關于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

41、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規定。 通常意義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行為有多種形式,可以分為兩大類,即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協商解除,以及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將合同解除。就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言,又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類。所謂約定解除,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種情形發生或某種條件成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規定,某種情形下或某種事由發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體現,也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合同法第93、94

42、條分別規定了合同的協商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這些規定作為一般法規范適用于所有的具體合同。但是,由于保險合同屬于一種特殊的合同,在保險合同解除問題上應當首先考察和優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解除有一些特別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賦予投保人以自由解除權,同時對保險人的解除權進行了限制。根據保險法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和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結合合同法分析保險法的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首先,與一般合同不同,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可以無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并且無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實踐中稱為

43、“退保”。這種解除權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但與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基于法定條件顯然不同,可以稱為,一種“法定任意解除權”。其次,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權,而且其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僅限于保險法其他條文的“另有規定”。換句話說,保險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而解除合同,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被嚴格限定在保險法規定的一些特定情形。最后,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權,或者賦予保險人更多的約定解除權。鑒于保險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保險法的上述特別規定,可以起到維護保險關系的穩定性,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作用,條文表述上體現了法定強制與意思自治的結合。

44、 本條例不僅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行政法規,同時也是一部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特別法。本條例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的規定與一般保險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條第1款規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項這一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與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合同解除的規定相比,有兩個重要特點:其一,除本條規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外,保險公司不得援引保險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來解除合同。其二,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來規避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規定。可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個基本原則,其法定解除權被限制在一個嚴格的范圍內。如此嚴格的立法限制,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和強制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有關。國家設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非追求商業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害補償,雖然由保險公司以業務承保的形式運作,但實質體現了社會救助和社會保障的性質和功能。相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也區別于一般保險合同,從合同訂立到實際履行,更多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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