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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婚姻法第39 條規定: “離婚時, 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 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 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 條也規定: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 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 其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等, 應當受到保障”。第33 條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 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第48 條規定: “夫妻共有的房屋, 離婚時分割住房, 由雙方協議解決; 協議

2、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 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現行土地管理法第62 條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是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不是宅基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得申請取得或者繼受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使用權,并且貫徹“一戶一宅”制。我國農村現在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為依據,實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了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戶口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即為有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同時又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3、,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物權法第152 條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 權利人有權進行處分, 有權取得利益。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合法權利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的唯一合法憑證。而對于沒有取得產權的房屋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21 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 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 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

4、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該出資應當認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該出資應當認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但父母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對于宅基地使用權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 在有關未分戶的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制度完善之前, 婚后最好通過公證分家的形式對宅基地的使用權以及房屋的所有權進行明確, 或者根據以上規定簽訂贈與協議, 要求對受贈人以及贈與財產進行明確。1991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9 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有有關部門

5、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 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號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9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長 胡春華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6、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登記,應當遵守本辦法。林地、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分別依照森林、草原、漁業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進行土地登記,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

7、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六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登記轄區內統一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法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記專用章,并永久保存。第八條 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簿等土地登記資料應當按規定

8、填寫,并如實記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權利證書。第九條 本省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第二章土地登記申請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一)土地總登記;(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

9、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九)其他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第十三條 集體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土地登記;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土地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登記。宅基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登記。第十四條 省

10、直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省屬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申請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五條 城鎮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由其經營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經營管理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單位申請登記。第十六條 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經批準獨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可以由當事人單獨申請地上、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三)土地權屬來源依據、證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合同或

11、者其他材料;(四)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要求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五)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 前條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經地籍調查獲得。在進行地籍調查時,當事人和相鄰利害關系人應當共同在現場指認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相鄰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指認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的,負責地籍調查的單位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確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并以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

12、鄰利害關系人。相鄰利害關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地籍調查結果認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第二十條委托代理人申請進行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第二十一條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

13、、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補充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補充;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當場更正、補充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充的全部材料;(三)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規定更正、補充并提交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第三章土地權屬審查與注冊登記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

14、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登記工作需要對相關土地進行實地查看。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按規定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對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其他土地權利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直接作出

15、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的;(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三)未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的;(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五)土地權利依法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的;(六)申請登記土地的使用用途與原批準用途不一致的;(七)依法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本行政區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總登記。在進行土地總登記30日前,應當向社會發布通告。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16、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初始登記:(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四)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六)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

17、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一)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或者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六)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七)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18、、地址發生變化的;(八)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依法開發銷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統一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業主的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統一辦理或者業主選擇自行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的,業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身份證明材料直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直接辦理土地權利注銷登記:(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二)農民

19、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注銷登記:(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二)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三)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并交回土地權利證書;逾期不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注銷登記。第三

20、十二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第三十三條 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發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手續。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變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21、將更正登記結果予以公告。第三十五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材料審查核實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更正登記。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異議登記申

22、請后,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后,可以按雙方約定,并持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告登記。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第三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土地查封或者預查封情況記載于土地登記簿。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

23、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辦理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因失職造成登記工作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二)在填寫土地登記資料時弄虛作假的;(三)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的;(四)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五)違反規定收取土地登記費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

24、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條 偽造、涂改土地權利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涂改的土地權利證書,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在賠償后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更正或者注銷登記,并對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

25、第四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第四十四條 土地登記中依法需要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號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代省長 胡春華二八年九月

26、二日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行為,維護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節約、集約利用,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的城市和鎮規劃區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及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是指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以及其他經依法批準用于非住宅建設的集體所有土地。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27、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具備下列各項條件:(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二)土地權屬沒有爭議;(三)土地權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限制;(四)共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所有共有人書面同意。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和抵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讓、出租和抵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必須經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第七條進行集

28、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二)流轉方式;(三)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條件;(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七)爭議的解決辦法;(八)違約責任。第八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集體建設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九條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的方式。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可以參照當地的土地征收價格確定。集體建設用地

29、使用權出租的租金標準可以參照當地土地征收價格折算的數額確定。第十一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所有權人持土地所有權證書,宗地勘測圖,以及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出讓或者出租的書面材料,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二)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所有權人擬訂出讓或者出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方案經批準后,由所有權人委托土地交易機構在土地有形市場組織進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出租;(四)中標人、競得人憑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與所有權人

30、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五)中標人、競得人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合同,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以及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支付憑證,向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第十二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協議的方式出讓、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一)雙方當事人持土地所有權證書,宗地勘測圖,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出讓或者出租的書面材料,供地方案,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二)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

31、部門依法進行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經批準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四)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以及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支付憑證,向受理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第十三條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用途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出租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經所有權人和設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并由雙方當事人變更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

32、讓或者出租合同。第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由所有權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照出讓、出租合同的約定處理。出讓、出租合同未約定的,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處理。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第十五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之日的六個月前向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同意后重新簽訂合同,并依法辦理出讓或者出租手續。第十六條使用權人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所有

33、權人在出讓、出租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因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確需使用已經出讓、出租的集體建設用地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所有權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應當對使用權人依法予以補償。第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屬所有權人所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八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轉租。使用權人轉讓或者轉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各項條件外,還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并且房屋建設工程的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開發土地面積達到應開發面積的三分之一

34、以上。第十九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受讓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合同。第二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第二十一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和相關合同,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所有權人。第二十二條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3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還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第二十三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滅失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注銷

36、登記。第二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轉租、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轉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租、抵押。第二十五條通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開發。第二十六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集體建設用地用于商品住宅開發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實施。公開程序:本單位審核后公開責任部門:省政府辦公廳秘書一

37、處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辦字2011118號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中發20101號)精神,根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農業部關于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60號)要求,現就加快推進我省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作如下通知:一、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主要任務和時間安排(一)主要任務。依據第二次土地調查成果,通過調查核實,2012年

38、底前完成全省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登記工作,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發放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總登記模式,充分利用原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開展村莊地籍調查,查清農村每宗土地的權屬、界址、面積和用途等基本情況,到“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我省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工作。將地籍成果上圖入庫,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統,在此基礎上,開展土地總登記及初始和變更登記,逐步實現地籍調查成果、土地登記資料動態更新,全面提升地籍管理水平,提高地籍管理社會化服務程度。(二)時間安排。2011年下半年,開展并完成全省試點工作;2012年,完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工作;2013年,完成全省建制鎮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2014年,完成鄉政府所在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2015年,全面完成我省村莊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建立省、市、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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