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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十章 債務人財產與管理人2015.4.27第一節 債務人財產第二節 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第三節 管理人制度第一節第一節 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破產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產財產以滿足破產債權,因此債務人財產是破產程序進行的物質基礎。一、債務人財產的概念債務人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中被納入破產管理、為債務人所擁有的財產。 “破產財產”是清算主義立法的概念,“債務人財產”是再建主義立法的概念。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財產。 二二、債務人財產的范圍債務人財產的范圍(一)時間范圍1.固定主義: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所擁有的財產。2.膨脹主義:破產程序開始時所擁有的財產,破產程序開始后至程序程序終結前新取得的
2、財產,破產財產的范圍在破產宣告后仍有膨脹擴大。-我國(二)地域范圍1.屬人主義:跨國公司在國內外的全部財產。-我國2.屬地主義:僅包括跨國公司在國內的財產。具體包括:具體包括:(1)有形財產、無形財產、貨幣和有價證券、投資權益和債權;(2)不論境內或境外的財產;(3)已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4)程序開始后債務人財產的增值。(5)程序開始后收回的財產。如追回的欠款,追回的被侵占財產,接受返還的財產等。(6)債務人的出資人補繳的出資。三三、與破產財產相關的權利與破產財產相關的權利在破產程序中產生的與破產財產相關的權利主要有:破產撤銷權、取回權、別除權、破產抵銷權。1、破產撤銷權和無效行為是指管理人
3、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限內進行的欺詐逃債或損害公平清償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并追回財產的權利。可撤銷行為的類型可撤銷行為的類型 可撤銷行為的類型: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放棄債權的;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指對無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個別清償)。該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無效行為的類型無效行為的類型 “涉
4、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 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管理人撤銷權的行使管理人撤銷權的行使可撤銷行為的時間:前5種為破產程序開始前1年,個別清償行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6個月。破產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33條撤銷權的前提條件:債務人具備破產的實質條件;撤銷權的行使人:破產管理人。賠償責任:債務人的上述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的破產撤銷權債權人的破產撤銷權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兩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在此期間內追回的財產,應用于對全體債權人分配。清算程
5、序終結兩年之后,債權人發現因無效行為而應追回的財產,或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銷權應追回的財產時,仍可行使相應權利追回財產,但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2 2、管理人的追回權、管理人的追回權(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3)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3 3、債權人的取回權、債權人的取回
6、權一般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權,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特別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一般取回權的特征一般取回權的特征一般取回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請求權,是對特定物的返還請求權。如加工承攬人破產時,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運人破產時,托運人取回托運貨物;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產時,寄存
7、人或存貨人取回寄存物或倉儲物等。 債權人的取回權圖解債權人的取回權圖解債權人取回權一般取回權(物權請求權)特別取回權物在,則取回,付對價(如加工費)物滅,則取回權消滅,申報債權買賣合同,取回運輸途中的貨物。但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法院受理破產后向管理人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產程不受原約定條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產程序限制,在無爭議時無須通過訴訟程序。序限制,在無爭議時無須通過訴訟程序。4 4、別除權、別除權是指指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由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指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由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單獨優先受償的權利。單獨優先受償的權利。
8、法律特征:法律特征:(1 1)別除權以擔保權為基礎)別除權以擔保權為基礎權利權利;(2 2)別除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別除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3 3)別除權以破產人的特定財產為標的物;)別除權以破產人的特定財產為標的物;(4 4)別除權行使不參加集體清償程序;)別除權行使不參加集體清償程序;(5 5)別除權標的物在破產宣告后,不計入破產財產。)別除權標的物在破產宣告后,不計入破產財產。別除權行使的時間:自破產宣告作出之日起,別除權人即別除權行使的時間:自破產宣告作出之日起,別除權人即可行使別除權。可行使別除權。5 5、抵銷權、抵銷權破產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
9、論債的種類和到期時間,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產債權抵銷其所負債務的權利。破產抵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破產抵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破產抵銷權行使的應以債權申報為必要。未依法申報的債權,其真實性、準確性未經過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的,不能主張抵銷。破產抵銷權限制的圖解破產抵銷權限制的圖解甲破產企業乙債務人丙債權人甲破產企業丙債權人甲破產企業乙債務人(1)(2)(3)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2)、(3)原因除外。乙取得丙對甲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丙已知甲破產對甲負擔丙已知甲破產對甲負擔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債務不得主張抵銷乙已知甲破產取得對甲乙已知甲破產取得對甲的債權的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不得主張抵銷第二節第二節
10、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一、破產費用1.破產費用的含義 破產費用,是指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費用。2.破產費用的范圍:(1)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3.破產費用的特點 (1)破產費用必須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發生的,破產程序開始前發生的任何費用都不屬于破產費用。 (2)破產費用必須是為破產事務的處理而發生的費用,與破產事務的處理無關的費用不屬于破產費用; (3)破產費用必須是在處理破產事務中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不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
11、發生的費用,如債權人為參加債權人會議而支付的差旅費就不屬于破產費用; (4)破產費用的支付不按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序清償,而是隨時可用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償,目的是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二、共益債務1.共益債務的含義 共益費用,是指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債務。2.共益債務的范圍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
12、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3 3. .共益債務的特點 (1)共益債務發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 (2)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因債務人和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債務。 (3)共益債務是管理人在管理債務人財產過程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三、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的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按照下列原則進行:1、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2、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3、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4、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
13、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15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債務人財產雖不足以支付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費用,但是破產案件的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愿意墊付相關費用的,經人民法院同意,破產程傳可以繼續進行。這樣可以避免因債務人財產不足,反而使債務人或其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違法行為逃脫法律制裁。在債權人或債務人等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時,即發現破產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無財產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在確認其屬實之后,應當受理破產案件,并作出破產宣告,同時作出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不應拒絕受理破產案件。這樣可使當事人的債務關系得以合法終結,是債務人企
14、業依法退出市場。第三節第三節 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資格與指定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事務,并負責監管和解、重整程序的專門機構。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組、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指定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3)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15、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的規定,為保證指定管理人工作的順利進行,實行管理人名冊制度,即由有關人民法院依照擇優選入的原則編制管理人名冊。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從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二、管理人的更換破產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制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擔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三、管理人的職責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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