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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價值 論文關鍵詞民法 誠實信用原則 法律規則 司法價值 論文摘要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該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不僅直接體現了民法的精髓,表現了立法者的意圖,而且它也是公民所應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線。該原則不僅在立法方面意義重大,在司法實踐方面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 中國是一個具有成文法傳統的國家,法官在具體斷案時,在查明事實真相后,首先想到的是現有的成文法中有無可以被作為直接裁判依據的具體的法律規則來予以援引,而一旦出現法律規定模糊,存在法律漏洞,法律規則有沖突以及法律規則因
2、時過境遷而存在“合法”與“合理”矛盾時,法官往往轉而求助于法律原則、政策、公共道德、觀念、習俗以及時代的一切精神,通過權衡它們的價值優劣,來予以援引并指導司法裁判。其中,訴求于法律原則來進行司法裁判不失為一條可行之路。故而,素有“帝王條款”之稱的誠實信用原則(以下簡稱為誠信原則)就因其豐富的內涵和極高的司法價值備受青睞。 一、誠信原則的含義及分析 誠信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為世界各國民事立法所普遍確認。該原則具有“抽象”、“不確定”、“隨時空而異”之特性1(P40)。對其意義之見解主要表現為:有從主觀立場出發,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為誠信,如Stammler;有從客觀立
3、場出發,謂無背于一般交易的道德基礎為誠信原則,如Dernburg;有折中于二說之間,謂公平較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為誠信,如Schneider2(P331)。還有學者認為,誠信原則系以同一時空下人類社會中多數眾人,超乎條文規范之秩序,所共同認同,期相遵循之社會生活規范1(P40)。筆者認同此觀點。 人類社會中被多數眾人所共同認同者,必然代表多數眾人感受上認為符合正義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理念。正如李開國所指出的,“誠信原則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對一切非道德的、不正當的行為,維護市民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3(P67)。因此,誠信原則是法律倫理價值的最高體現,學者稱之為“帝王條款”。作為“帝王條款”,誠信原
4、則適用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4(P62),因而衍生出若干常見的原則,如權利禁止濫用原則、禁反言原則等皆源于該原則,并受其支配。 誠信原則是司法實務上最重要的概括條款。蔡章麟認為,誠信原則是概括的、抽象的、沒有色彩的、無色透明的,是未形成的法規,是白紙規定,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5(P416)。史尚寬比較注重誠信原則的司法意義,他認為,一切法律關系都應根據它們的具體情況按照正義衡平原則進行調整,從而達到它們具體的社會公正,并把之看作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2(P331332)。徐國棟將誠信原則分解為客觀誠信和主觀誠信,但無論客觀還是主觀誠信,最終都要轉化為裁判誠信6(P50)。可見,
5、誠信原則無論是在實體法,還是在司法上都具有重要價值。 雖然目前不少學者在積極推動誠信原則的司法適用,但是,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對法律原則的法律效力及其與法律規則間的相互關系、誠信原則與道德間關系的不同認識以及對法官因為自由裁量權擴大而存在的潛在的恣意妄為的擔心,一直制約著作為民法法律原則之一的誠信原則在司法裁判中的應用。因此,有必要對此予以梳理,以校正和統一不同認識。 二、誠信原則司法價值的確認 中國法律界習慣于把法律定義為: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或行為規則)的總和。這實際上是把“法律”與“法律規范”、“法律規則”相等同7(P73)。嚴格來說,這種做法并不妥當,因為
6、法律規則或法律規范畢竟只是構成法的三要素之一8(P73)。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規則具體規定了人們的權利和義務并設置了相應的法律后果,它能被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直接援引,于是受到了眾多法律界人士的青睞。 我們都知道,法具有規范性、強制性和普遍性的特點,作為法的三要素之一的法律原則自然也具有這些屬性,即表明法律原則同樣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僅僅是一種宣言。之所以法律原則給我們一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宜作為裁判依據的假象,是因為法律原則一般都規定在總則之中,它的規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不針對具體的人和事,不具備確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它不像法律規則那樣明確、具體,能夠被司法人員所直接掌握、運用且不易產生
7、爭議。但是,這并不表明法律原則就不具備應有的法律效力,沒有司法價值,相反,法律原則在規范、指導和解釋法律規則、彌補法律漏洞方面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誠信原則同其他實體法律規則一樣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 (一)誠信原則能否作為民事司法裁判的依據 法律體系中存在三個層次:立法精神或理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其中,法律原則作為中間層面,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對上它體現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或理念,對下它對法律規則具有規范和指導作用。在立法時,“或因立法者的認識有限或思慮不同,或因情勢變遷或立法技術和手段的局限,法律總是存在漏洞。”8當法官斷案因遇到法律漏洞而無法直接適用法律規則時,無非
8、有三種選擇:其一,期待法律的出臺;其二,向上級請示,等候個案答復;其三,運用法律原則來解釋、推理及補充,并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對于第一種情況,眾所周知,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具有嚴格的程序,立法活動周期性長,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時,首先考慮的是法律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不可能因為個案矛盾的存在而頻繁地修改法律,影響社會穩定,所以采取這種方法無異于切斷了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會造成司法不公。 第二種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法官既可以依據上級的答復予以斷案,不至于背上拒審之名,又不會承擔錯判之責。但是由于向上請示以及等候答復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這給訴訟雙方都帶來了不必要的訴累,造成了人力、財力、精力上
9、的損失,無形中會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對此,筆者認為,除非系重大的或者具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外,其余個案都不宜采用。排除了前兩種情況,對于一般案件,筆者贊成在斷案時,運用法律原則去解釋和推理,從而作出符合立法精神或理念的裁決,即采取第三種方法。法律原則既然可以作為司法裁判依據,那么,誠信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自然也可以適用。而且作為“帝王條款”,其司法價值要比一般法律原則大得多。如有學者所言,大陸法系之成文法體制,因不能避免僵硬與漏缺,對于誠信原則之需求,自屬殷切1(P41);誠信原則對大陸法之貢獻,猶若衡平之于英國法,罕有其匹9(P183)。可見,誠信原則的正確適用不僅具有補充、驗證實體法的機
10、能,也是法律解釋的基準,能夠體現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并符合立法者的意圖。此外,由于該原則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使法院能適應社會經濟及倫理道德價值觀念之變遷,促使法律與時俱進,以實踐其規范功能。 因此,決不能因為擔心法官“造法”和由于自由裁量權擴大而存在的潛在的恣意妄為就否認誠信原則的司法價值。當然對于其消極方面,可以通過確定其司法適用的規則來加以控制。 (二)誠信原則與民法規則的效力等級問題 法律原則是構成法律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7(P74)。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則之前依據立法精神和理念建立一個中間環節,即法律原則,并在法律原則的規范和指導下,制定各種具體的法律規
11、則,明確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這種立法機制能有效的保證法律體系的嚴密性和一致性,避免法律體系內部的重復與沖突。無論在一部法律文本之內還是在效力等級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間,法律原則都是制定同級或次級法律規則所必須遵循的準則,如果有某一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發生了沖突,則被舍棄的只能是法律規則。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原則可以代替法律規則,法律原則的優先性主要體現在當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則或法律規則存在疑義、相互沖突以及法律規則因滯后而與社會事實相矛盾時所發揮的補充和指導作用。誠信原則與民法規則相比,更能直接體現法的本質,反映一定時期的社會利益和法律目標,執法者和司法者只有正確理解和運用誠信原則,以其為出發點,才
12、能確保所作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符合民法目的,以及有效避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提高依法辦事的自覺性;守法者只有正確把握誠信原則才能理解立法精神,自覺遵守法律,尤其是在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把誠信原則當作執法的行為準則,以形成崇尚法律的社會風氣。 (三)誠信原則與道德的關系 誠信原則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乃系道德觀念法律化的具體表現”9(P183)。目前,人們對誠信原則是否具有司法價值存在疑問的原因之一正在于誠信原則與道德的緊密聯系,擔心混淆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界限,將法律原則與道德相提并論,甚至將道德凌駕于法律原則之上用道德代替法律。因為法官在運用法律原則斷案裁決時,本身就是在運用自由裁量權,就是
13、在“造法”,如果法官沒有依法辦事,不是按照立法者的意圖去推理,而是按照自己心目中的道德標準去裁斷是非,就會損害法律的權威。 退一步講,即使法院有權采用比法律更合理的道德規則處理案件,那么,誰又有權力確定社會公德的內容和標準?難道聽眾的掌聲和公共輿論就意味著當代中國的社會道德水平?法律并未賦予人民法院審查道德的權力,法院、法官只是法律的嘴,而不是布道者10(P314)。所以,對道德的尊重,是合法性基礎上的合理性,不能以道德規則代替法律原則來進行司法裁判,違反這一原理,就會破壞法治。 上述擔心不無道理,它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把握誠信原則與道德的關系的重要性,但是誠信原則與道德確實有很大不同:首先,誠信
14、原則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將道德法律技術化,但卻并非“道德”,因為道德的本質是“自律”,而誠信原則則具有“他律”的性質。其次,誠信原則從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其公信力及實施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且具有普遍約束力。一般而言,道德是人們在長期的共同生活與生產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廣泛公眾性的行為準則,它得到了人們的普遍尊重和遵守,如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的維護靠人們的自覺和輿論監督來實現,雖然道德也具有一定的約束力,但是,這種約束力并不具有國家強制力,它是以人們的自覺遵守為前提的,只有當道德規范上升為國家意志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道德,才能要求人們必須遵守并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
15、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表明,誠信已從道德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所以,誠信原則是法律原則而非道德規范,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被援用為司法裁判依據。 三、誠信原則司法價值的體現 誠信原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之一,雖不像民法規則那樣因為是司法裁判依據而備受司法人員青睞,但作為法律精神或理念的一種體現,其不僅在立法領域意義重大,在司法領域中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在現代司法實踐中,誠信原則的外延往往是不確定的,司法者可以依據其所包含的衡平精神,解釋、補充、協調法律規則的適用,因此,它實際上已成為對司法
16、者的授權條款,是給法官的空白委任狀,是法官據以追求具體社會公正而解釋或補充法律的依據。 (一)誠信原則可以彌補法律漏洞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則時都力求完美,以期能涵蓋社會所存在的一切法律問題,以維護法律的穩定、權威,以及統治階級的利益,但是“或因立法者的認識有限或思慮不同,或因情勢變遷或立法技術和手段的局限,法律總是存在漏洞”8。法律作為解決糾紛的手段永遠落后于現實事物的發展狀況,所以說,法律漏洞是一種無法根除的現象。對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案件,司法者可以根據民法基本原則特別是誠信原則來進行處理;同樣,對于守法者來說,當法律缺乏對某一事項的具體規定時,也應該把誠信原則作為個人的行為準則。 若法無明文
17、規定或法律雖有相關規定,但如果加以運用會產生不利于社會正義和公正的結果時,法院可以依據誠信原則對案件作出判決,這既是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又是依法治國的需要。例如,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告狀難”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果允許法官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受理案件,那么,無疑會使當事人有苦無處訴,有冤無處申,進而造成社會動蕩。當然,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并非意味著法官可以恣意妄為。在誠信原則的運用上,法官只能在法律原則所體現的立法者的意圖范圍之內予以適度裁量,以有效預防法官的擅斷甚至專制。 (二)誠信原則可以解釋法律、解決法律適用的矛盾 一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于適用具體案件時,必
18、加以闡明確定,進行法律解釋,而進行法律解釋時,又必須受誠信原則支配,始可維持公平正義9(P185)。在司法裁判時,由于法官的知識結構、生活閱歷以及對法律的理解程度不同,對于同一案件所進行的責任認定和所適用的法律規則都有所不同,這對于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一項公正的判決不僅可以使違法者得到懲罰,使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還可以樹立法律權威。而正確的判決只有一種,如何使法官的抉擇更貼近應然狀態,這就涉及到對法律的理解以及對誠信原則的理解和運用。誠信原則是民法的靈魂,是將眾多民法規則聯系在一起的紐帶,是正確理解民法的指南。司法人員在進行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時,只有以誠信原則為出發點,才能保證所作的解釋
19、和推理符合立法目的,才能防止做出不合理的解釋和法律推理;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更需接受誠信原則的指導,只有這樣才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做出符合立法目的的選擇,以免濫用自由裁量權,并使法律之適用臻于妥適合理。 四、誠信原則司法適用的規則 由于法律漏洞和法律規則沖突的存在,運用誠信原則來指導和規范司法裁判成為一種必然,但是其司法適用也有嚴格的規則,以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權威,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 首先,誠信原則的適用只能是就各個具體案件,所謂case by case。因為該原則的主要功能是使法院能適應社會經濟及倫理道德價值觀念的變遷,使法律能與時俱進,所以,只能根據個案當時的具體情形和需要而加以適用。 其次,就某一具體事件,適用某法律規則或援用誠信原則,如均能獲同一結論時,應徑行適用該法律的規定,不得援用誠信原則。因為既然立法者在立法時已經用明確的文字將法律的理念表現在成文的法律規定之上,如果舍棄成文法的規定而援用誠信原則,必然使立法者的立法理念得不到貫徹,也將損害法律的尊嚴。 再者,誠信原則的內容極為抽象,內涵和外延不具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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