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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淺談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一款的理解與適用 2013年修訂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消法)第55條:“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規定將過去的“1+1”懲罰性賠償制度修改為“1+3”,增加了小額損害的最低賠償標準,并進一步明確了與食品安全法十倍懲罰性賠償的關系,對審判實務具有重大意義。筆者擬對此進行淺顯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條與2013消法第55條第一款的區別

2、1994消法第49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服務欺詐的二倍賠償【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2013消法與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務欺詐的懲罰性賠償力度有所加大。最為直觀的體現從過去的“1+1”(退一賠一)修改為“1+3”(退一賠三)。自懲罰性賠償制度實施以來的20年,雖然1994年的“1+1”賠償模式對預防和減少經營交易中的欺詐行為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是并未出現大量的懲罰性賠償索賠案件,人們對小額的違法行為依舊傾向于息訟厭訟,忍氣吞聲,不愿維權。隨著互聯網平臺的發展,通過

3、提高違法成本來遏制商家為惡,以致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顯得額外重要。只要違法成本遠高于違法收益,違法預防才能在實踐中真正落實。其次,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有所擴大。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1994消法僅僅規定二倍的違約欺詐賠償,新消法在此基礎上增加了現有第55條第二款侵權致害的懲罰性賠償。最后,懲罰性賠償規范更加細化、明確。新消法不僅延續了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限,還針對小額損害明確了最低賠償標準為500元。筆者認為這是立法機關結合國情,針對消費者因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遭受了小額損害制定,有利于調動受損消費者主張索賠的積極性。 二、對新消法第55條第一款的法律適用理解 (1)賠償的法律

4、關系及適用條件。 消法是以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買賣、服務等)合同作為賠償的基礎法律關系。消法第55條第一款以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作為其唯一的適用條件。關于第55條的“欺詐”該如何定義,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之規定欺詐“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也有人認為:“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即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后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侵害消費者權益

5、行為處罰辦法 第5、6條所吸收)。楊立新教授認為,商品欺詐,是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時有欺詐行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是假冒偽劣的商品,包括假貨、冒牌貨、偽裝真貨的商品以及質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務欺詐,是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時,以偷工減料、以假充真、欺騙糊弄、多收費、名不副實等手段,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而做出接受服務的意思表示的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參見中國民法典立案研究課題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載中國民商法律網筆者贊同楊立新教授的觀點,消法中的欺詐應包括:1、主觀上,經營者有欺詐之故意;2、客觀上,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3、消費者陷入錯誤作出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消費者處于對商品或者

6、服務擁有的信息量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確信證據證實經營者存在欺詐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難。對此困境,楊立新教授認為應從客觀標準來判斷經營者的主觀狀態。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都有客觀標準,只要消費者舉證證明了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明顯違背了客觀標準,則應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故意。消費者應如何舉證證明客觀標準又將是一大難題。 第55條的適用條件是否要求考慮消費者的主觀狀態(知假買假者是否有權主張“1+3”賠償?)。有人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對故意購買的消費者不構成欺詐;也有人認為“知假買假”不應適用“1+3”賠償,2013消法并未改變1994消法對消費者的定義,消法的調整范圍是

7、指“消費者+消費行為”,知假買假為非消費行為的消費者,不屬于消法的調整范圍。 參見稅兵:懲罰性賠償的規范構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性案例為中心,法律實務2015年第4期。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者應當適用于消法的懲罰性賠償。理由有三:一是消費者使與經營者、生產者相對應的概念,如果承認購買者在市場中不是消費者,那么在邏輯上其對應的身份地位為經營者、生產者,這明顯是違背了常理。故知假買假者為消費者。二是即便購買者存在“明知”,只能說明購買者對虛假商品或服務存在常理的推斷可能性,但須經具備一定專業知識的人鑒定后方能認定商品之真假;三、消法的目的是為了鼓勵市場主體對經營者進行監督,因此應當側重考慮的

8、是經營者的主觀惡意。經營者商品、服務欺詐行為本身屬于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與知假買假的消費者在利益上屬于對立面。如果不支持知假買假的消費者則意味著法律保護了經營者利益,顯然違背了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經營者、生產者不得以知假買假作為食品、藥品糾紛的抗辯理由,可見消費者知假買假不影響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認定,知假買假的消費者可主張“1+3”賠償,這將是立法趨勢。 (2)責任性質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計算 有人認為消法第55條第一款屬于締約過失責任,根據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若損害國家利益,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否則

9、應認定為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 參見李國慶:“有欺詐行為”經營者賠償責任的體系化思考-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為視角,天津法學2014第3期經營者違背先合同義務以欺詐手段,致使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消費者可行使撤銷權,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也有人認定既是締約過失責任,也是違約責任,需根據經營者在欺詐的主觀方面來認定。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合同因欺詐導致無效,受損害方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3條、第107條之規定,一方在履行合同時有欺詐可追究違約責任。關鍵在于經營者對其欺詐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 參見王心語:消保法第55條中“欺詐”的理解與適用,山西農業

10、大學學報(社會可與版)第14卷(第4期)。筆者認為消法第55條第一款系違約責任并無爭議。首先,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113條規定的是違約責任賠償,第113條下的第二款對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欺詐行為的賠償問題加以明確規定,與此同時所指向的是消法第七章法律責任,包含了消法第55條。由此可知,消法第55條第一款的懲罰性賠償指的是違約懲罰性賠償,經營者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其次,如果從主觀狀態來認定欺詐行為,那么將有故意欺詐、重大過失欺詐、過失欺詐。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是不成立的。“欺

11、詐”字面含義是指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這本身就是具有目的的故意行為,若從主觀狀態來認定欺詐行為,顯然有逐末到本之意。第55條第一款的商品、服務欺詐懲罰性賠償是增加賠償,即在賠償實際損失后,增加三倍賠償。簡言之,可將第55條的三倍賠償解釋為:退還已經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接受服務的費用+賠償3倍價款或費用(增加部分)”。增加部分數額不滿500元,消費者可以請求按照500元賠償。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增加部分的賠償雖有法律規定,但應以消費者訴請,法官不可主動裁判;二是增加部分低于500元,消費者訴請超過500元,對于超過500元的部分,應不予支持。500元數額的限定,法官對此沒有自由裁量權。 三、消法

12、第55條第一款“三倍賠償”與食品安全法第96條“十倍賠償”的關聯性 消法第55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里的另有規定指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十倍賠償”即【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里的損失不同于第55條第一款的損失。第55條第一款的損失指的是商品價款或者服務費用,包括合同預期利益損失;第96條的損失實際上是涵蓋在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的違約責任之內。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一款直接明確了損害賠償的適用前提是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因此這里的損失是包括了固有的實際損失,也包括了合同預期利益損失。食品安全法與消法屬于同一位階的法律,但在適用上應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因此經營者因食品違約欺詐造成消費者損失,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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