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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音像制品侵權案件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徐飛音像制品從載體上看,包括磁帶、CD、VCD、DVD、MP3等,在盜版行為猖獗的現狀下,隨著權利人維權意識的提高,音像制品侵權訴訟的數量不斷上升。該些案件原告主體情況復雜,不同主體對涉案音像制品可能享有不同的權利。因此,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是案件審理中的首要內容,也是確定是否存在侵權的前提,對此,不同身份原告的舉證責任不同,法院對其審查的具體內容也有所不同。本文結合審判實務,對該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一、錄制者本人作為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根據著作權法第39、40條的規定,除了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音像制品且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許使用的之外,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
2、音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此外還應當取得表演者的許可。基于該規定,有學者提出,在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時應當采取“權利許可論”,原告想要證明自己的權利,必須從根源上逐步證明其權利來源,應當提交所有音樂作品詞、曲作者及表演者的許可文件。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司法實務的操作中是不可取的。一是“權利許可論”過分加重了原告的舉證責任。音像制品許可人范圍廣泛,一張音像制品中少則十余首歌曲、多則上百首,每首歌曲都有詞、曲作者及編曲者。如果是演繹作品,還涉及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就表演者而言,被視為表演者的不僅包括對作品直接進行表演的那些人,例如演唱者及演奏者,還包括從事表演活動前期及后期制作的人,例如混音師
3、等。如果采用“權利許可論”,錄制者需要提供上述所有權利人的許可證明,這些人可能成百上千,可能分布在世界各地,要錄制者逐一將許可合同提交法庭,其舉證責任過于沉重。對于以錄制者權繼受者身份提起訴訟的原告來說,其要提交上述證明文件更是難上加難。二是“權利許可論”不合理地提高了原告的訴訟成本。有些許可文件,例如表演者與唱片公司的合同、詞、曲作者與錄制者的合同等涉及到商業秘密,原告要提交該證據,可能面臨一定的經濟風險;有些合同文本形成在境外,原告要想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必須進行公證、認證。這樣,無疑加大了原告的取證費用,提高了訴訟成本,有些權利人會因此放棄了制止侵權的訴訟。特別是如果原告提交了大多數作者、
4、表演者許可,僅由于個別演奏者的許可文件未能提交而否定其主體資格的話,將使原告感到得不償失,無心維權。還有的情況,詞、曲作者口頭同意錄制者錄制音像制品,或是口頭同意表演者將其作品進行表演并錄制成音像制品,他們之間并無書面許可文件,在詞、曲作者等著作權人無異議的情況下,仍要求原告提交書面許可文件實屬不便。基于“權利許可論”在司法實務操作中碰到的諸多問題,“合法出版物論”更顯示出了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5、這條規定與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該規定明確指出“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盡管著作權與作為鄰接權的錄制者權在權利性質上具有一定差異,但是并不能因此排除權利推定規則在音像制品侵權案件司法實務中的應用。特別是隨著現代經濟文化生活的日益繁榮,人們通過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攝制等方式創作的作品總量不斷增加。這些演繹作品的創作同樣需要征得原始權利人的許可,但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無疑對這些演繹作品是適用的,演繹作品的作者作為權利人提起侵權訴訟(權屬糾紛除外)時,并不需要提供其得到原始權利人許可的證明,而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6、的規定即可。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以及國際公約對此均作出了類似規定。在作出上述規定時,各國立法者無疑是考慮過作品創作許可中的復雜情況的。同樣道理,錄制者權侵權糾紛中,錄制者只要符合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就可以推定其享有錄制者權,而不需要提供原始權利人的許可文件。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體現的權利推定規則并不因為著作權與鄰接權在權利性質上具有的差異而影響其在錄制者權侵權訴訟中的運用。因此,合法出版物可以視為原告享有錄制者權的初步證據,原告只要提供其已經錄制完成和發行的帶有其署名的錄音制品,就應當視為完成了對錄制者權的權利主體資格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否認原告的權利主體資格,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退一步講,即使
7、錄制者錄制音像制品未取得作者和表演者的許可,其是否就不能享有錄制者權呢?這是一個值得商榷的話題,對此觀點不一。筆者認為,法律保護錄制者的權利,主要是因為錄制者在錄制音像制品時付出了財力、人力和物力,其為錄制活動籌集經費、提供錄制設備,雇傭錄制工作人員因此,錄制者權是對錄制者資金、勞動和技術投入的一種回報,其產生并不依賴作者和表演者的許可,不能因為沒有作者和表演者的許可就否定錄制者在音像制品錄制過程中的資金、技術投入,錄制者就未經作者、表演者許可而錄制的音像制品享有錄制者權,只不過該權利的行使要受到著作權人的限制,換句話說,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出租及網上傳輸必須依賴于作者及表演者的許可,但是錄
8、制者自己欣賞錄制的音像制品則無需經得作者和表演者的許可,在他人將其錄制的音像制品進行復制、發行時也有權進行禁止。也就是說,錄制者在未經作者、表演者許可的情況下,不享有對該音像制品進行利用的經濟權利,但享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權利。因此,即使錄制者的權利來源有瑕疵,也不影響其禁止他人侵權的權利,錄制者有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在以合法出版物認定原告權利主體資格時,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實踐中的音像制品署名往往并不規范,署名方式存在多種情況,這就要區分不同的情況要求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錄制者的真實身份。有的音像制品上署名“某公司與某公司聯合制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其他署名內容,也沒有相反證據,應當由聯合
9、制作的兩公司作為共同的權利人提起訴訟。對于聯合錄制者中的部分主體單獨主張權利,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合作者之間權利的分配,應當將其他錄制者追加為共同原告,形成必要的共同訴訟。如果單獨起訴的錄制者能夠舉證證明其單獨享有音像制品的權利,則無須追加其他的聯合錄制者。有的音像制品上沒有明確的制作者署名,只有諸如“提供版權”、“榮譽出品”等字樣,這種情況下,原告還應當提供其他證據如權利認證書或與其他署名單位的合同抑或是其他署名單位的證明等,以證明其錄制者的身份。二、錄制者權繼受者作為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錄制者對其錄制的音像制品享有復制、發行等的權利。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音像制作單
10、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其中的“出版”是錄制者復制、發行權行使的方式之一。因此,錄制者雖然享有復制、發行權,但在我國的出版許可制度下,該項權利的實際行使卻要由有出版資質(出版許可證)的音像出版單位來完成。在通常情況下,錄制者制作出音像制品后,為了進行出版,會與音像出版單位簽訂合同,委托音像出版單位進行出版,或是以一定的對價或條件將其復制、發行權授權給音像出版單位行使,從而實現自己權利的價值和利益。在委托出版的情況下,由于錄制者與音像出版單位只是委托關系,不存在錄制者權權利義務的轉移問題,因此,在進行侵權訴訟時,也應當是由錄制者作為原告進行起訴;在授權出版的情況下,由于出版
11、合同的簽訂和生效,并不當然意味著音像出版單位就此取得了對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權及禁止他人復制、發行其音像制品的權利。因此,對于音像出版單位是否有權以單獨原告的身份就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提起侵權訴訟,應當看其授權合同中有無“單獨提起侵權訴訟”的授權,如果沒有,還應視授權許可的方式而定:1、在獨占許可的情況下,由于錄制者將復制、發行的權利授予音像出版單位獨家行使之后,不能再授權他人進行出版,自己也不能出版,因此,音像出版單位有權就其獨占行使的權利提起侵權訴訟。2、在排他許可的情況下,由于錄制者可以自行行使復制、發行權,因此,音像出版單位只有在錄制者明確不行使起訴的權利時,才能自行提起訴訟。3、在普通許
12、可的情況下,只有經錄制者明確授權,音像出版單位才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因此,前文所說的“合法出版物論”僅僅適用于錄制者本人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合法出版物是證明錄制者對涉案音像制品享有錄制者權的證據,不適用于錄制權繼受者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訴訟。對于錄制者權繼受者而言,提供有其署名的合法出版物并沒有完成其舉證責任,其還應當提供其復制、發行權來源于錄制者的證據,以及其有權單獨提起訴訟的證據。具體來講,獨占許可的應當提交其與錄制者之間的合同;排他許可的,除合同之外,還應當提交錄制者本人不起訴的證據或錄制者同意其作為原告起訴的聲明;普通許可的,除合同外,還應當提交錄制者同意其作為原告起訴的聲明。有時,錄制
13、者出于多種原因,也可能將復制、發行權授予沒有出版資質的非音像出版單位來行使,由該單位再委托有資質的音像出版單位進行出版。對于非音像出版單位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訴訟,同音像出版單位一樣,也應當提交其與錄制者之間的合同,以及證明其有權單獨提起訴訟的證據。有觀點認為,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出版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動。因此,非音像出版單位的受讓人由于不具有音像制品的出版資格,其獲得的所謂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權是非法無效,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不能起訴他人侵犯其根本不享有的所謂復制、發行權,因而不是案件的適格原告。然而,筆者認為,非音像出版單位對出
14、版資質的缺失并不影響其依據合同受讓取得的獨占復制、發行權的行使。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法律并沒有對錄制者權繼受者資格問題作出禁止性規定,錄制者可以授權任何民事主體行使上述權利,任何民事主體也都可以受讓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權,只是由于其本身沒有出版資質,也需要與有資質的音像出版單位合作才能實現出版的目的。錄制者與非音像出版單位簽訂合同,將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權授予其獨占行使,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非音像出版單位有無出版資質只影響其權利的具體行使方式及途徑,并不影響其權利來源的合法性及其請求司法
15、救濟的權利,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由于版權貿易的復雜性,原告有時是經過多次許可才取得音像制品的復制、發行權的,其與錄制者并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有觀點認為,在該種情況下,錄制者權繼受者要證明所有與涉案音像制品有關的上手與下手之間的版權貿易合同幾乎是不可能的,要求其承擔上述舉證責任會過分加重原告的負擔,在實踐中也是難以操作的。對此,筆者認為,審查其被授予的復制、發行權是否真正來源于錄制者,是錄制者權繼受者在簽訂受讓合同時必須審查的內容,如果受讓人對其前手的權利來源是否合法都不予審查,很可能會出現花費巨資買到侵權產品的情形,連自己權利的合法性都難以保證,更無從談起制止他人侵權了。因此,權利是否合法的
16、來源于錄制者是每一個繼受者在簽訂合同時都應當審查的內容,也是他們在與下家簽訂合同時必須出示給下家的,法院要求其在侵權訴訟案件中對此進行舉證證明并不會加重其負擔,在現實中也是可以操作的。而且,提交權利來源于錄制者的證據,并不意味著受讓人必須提供所有前手之間的合同,錄制者及其前手出具的權利許可聲明同樣可以達到證明的目的。此外,對于境外音像制品的受讓人來說,由于我國進口音像制品要履行必備的審批手續,該審批手續中的相關文件也可以作為其權利來源合法的證明。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經文化部核準有進口音像出版權的音像出版單位在進口境外音像制品時,首先應當將授權合同和有關材料及國家版權局指定的境外權利人權利認證機構(如國際唱片業協會IFPI)出具的錄制者權認證報告報國家版權局下屬的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進行審核,如果境外音像制品制作人授權或轉讓其他人后再由該人授權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還應當出示原授權或轉讓合同。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對音像出版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認證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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