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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締約過失責任研究內容提要:本文主要對締約過失責任進行較為全面詳盡的探究,闡述其基本概念,針對其特點進行發掘,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發表個人看法和立場,希望得到老師同學認同。關鍵詞:過失責任歸責先合同義務侵權責任合同效力一、締約過失概念的創立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不一。但本質上沒有什么區別大多數都認可締約過失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
2、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耶林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
3、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痹摋l的規定與締約過失責任極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在具體條款上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而特別的規定。直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完善了合同責任制度,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到底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何在,一直是德國學者們
4、爭論的問題,各種學說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權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法律規定說、誠實信用說四種主張。侵權行為說認為,除法定情形外,因締約上過失致他人損害是一種侵權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疇,應當按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法律行為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行為。該說又分為目的契約說和默示契約說。目的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后來訂立的契約;默示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從事締約行為之際,默示締結了責任契約。法律規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既不是侵權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誠實信用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
5、基礎在于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從事締約協商的當事人應善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義務,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如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的,應自負賠償責任。對上述各說,我國學者各執己見。但以侵權行為說和法律行為說解釋締約過失責任,有些牽強。因為侵權行為法所加于人們的義務是權利不可侵害的義務,而締約過失行為并非侵害了相對人的某種權利(當然,締約人在締約之際也有可能侵害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這完全可以通過侵權法加以解決),侵權行為說有違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為說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實際是把締約過失責任歸入違約責
6、任體系,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民事責任。而法律規定說與誠實信用說并無實質差別,只不過是兩種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直接規定違反誠實信用所應承擔的法定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法律規定說是對誠實信用說的法律確認,或者說,誠實信用說在法律上的表現即為法律規定說。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素有“帝王條款”之稱,所以,以誠實信用說解釋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顯得更為妥切和恰當,而且,此也是學界的通說。三、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和構成要件(一)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1、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締結合同過程中締約過程何時產生,何時終結,理論界存在很大的爭議。一種觀點以為,應以要約生效作起點。這主要是因為要約以到達受要約
7、人時生效,此時要約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力,雙方才進入特定的信賴領域。雙方只有在此情況下,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約合同的必要準備等實質性工作,對于違反先合同義務進行制裁才有實際意義。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締約過程是不斷變化的,想要確立一個統一的時間點非常困難,也過于僵硬。因此,應根據不同的先合同義務,設立不同的、靈活的、可變動的時間點為合理,而設立的總根據是彼此間信賴的產生。我們認為,締約應是一種雙邊的行為,締約雙方必須產生某種訂約上的聯系,如實際的接觸、磋商等,并由此在締約雙方之間產生一種信賴關系,此時雙方才能由消極的義務范疇進入積極義務范疇。在此階段如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對相對方
8、構成損害,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故締約過失責任應以要約生效為起始。要約未生效,無從查明雙方之間具有締約上的實際聯系,雙方不能產生締約上的注意義務,締約過失責任亦無從談起。締約過失責任至合同成立時歸于消滅。締約過失責任始于要約生效,止于合同成立。判斷應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關鍵看締約方在此階段有無違反先合同義務而致相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締約上的瑕疵。以此作為一個評判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如要約邀請,不屬于締約階段,應不發生締約過失責任。2、一方違反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種義務不是合同義務,而
9、是先合同義務。這種關系雖不以給付為內容,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負有相互協力、通知、說明、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正是由于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既不同于違約責任,又不同于侵權責任的新的責任形態即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并使它取得獨立的地位。我國合同法第42條也明確規定“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該說,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所在。3、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必須有損失,此種損失應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有時確實難以認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更難以把握,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賠償范圍過寬或過窄,甚至漫無邊際的現象,也可能出現對同一類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結果。所以,信賴利益的損失應限于直接損失,其范圍應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文印費用、赴訂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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