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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承諾要求履行承包合同糾紛案情1998年6月l日,原告楊烏葛承包了被告廈門市杏林西港水產養殖場(下稱西港養殖場)的17號蝦池27.48畝,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養殖場向楊烏葛發出一份通知,內容為:“楊烏葛:你原承包的27,48畝蝦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據新一輪承包方案的規定,蝦池的承包價格比原承包價格每畝增加70元,金額計算至2002年元31日,此次你應交納的承包金額為人民幣31327.2元。請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養殖場辦公樓如數交清應交承包金,否則視為自動放棄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蝦池

2、,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給于九折優惠,如未在規定期限內交清,則取消優惠且必須在承包期滿前一個月交清。否則視為自動放棄承包。”根據該通知,西港養殖場確隊楊烏葛最后的交款期限應為2000年3月15日前。楊烏葛收到這份通知沒有提出異議。2000年3月2日,西港養殖場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將楊烏葛承包的17號蝦池重新發包給邱可法。當天,楊烏葛在得知西港養殖場將其承包的17號蝦池進行公開招標后,立即趕去交納承包金,由于17號蝦池已經被發包,故西港養殖場不讓楊烏葛交納。楊烏葛遂向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發出要約,如繼續承包必須在承包期滿前個月交清承包費,否則視為放棄承包。其于

3、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費時,被告已另行發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約并賠償其在收到通知后對蝦池重新投資的經濟損失10萬元。被告四港養殖場答辯稱:原告對其新一輪承包的要約未作出承諾,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權另行發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原告立即歸還17號蝦池。審判廈門市杏林區人民法院認為:西港養殖場于1999年12月3日向楊烏葛發出通知是一種要約行為,該通知明確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額、承諾期限,楊烏葛須在承諾期限內交清承包金,承包行為遂成立,否則視為自動放棄承包。楊烏葛于2000年3月2日(承諾期限內)要求交納承包金時,西港養殖場已將17號蝦池發包他人,西港養殖場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楊烏葛的合法

4、權益,違反子合同法關于“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不得撤銷的規定,西港養殖場的行為無效,楊烏葛有繼續承包17號蝦池的權利,故楊烏葛要求繼續承包17號蝦池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楊烏葛要求西港養殖場賠償蝦池投資損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西港養殖場反訴要求楊烏葛歸還侵占的17號蝦池。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決:一、西港養殖場所有的17號蝦池應由楊烏葛繼續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楊烏葛應于判決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納承包金31327.20元給西港養殖場。二、駁回楊烏葛要求西港養殖場賠償10萬元經濟損失的

5、訴訟請求。三、駁回西港養殖場的反訴請求。西港養殖場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在原審判決后,上訴人重新進行了調查取證。因上訴人于1999年12月3日發出的要約通知中有承包價格比原價格每畝增加70元的約定,該通知發出后,承包戶反映激烈,向杏林鎮企業站和杏林區信訪辦反映,故后來一致同意不提高價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開了現場會議,向承包戶宣布了這一決定,并規定承包戶必須廠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則收回蝦池。楊烏葛當時也在場,其口頭表示同意。會議后,上訴人亦進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會議和楊烏葛的承諾,應視為對原要約的拒絕及對新要約的承諾,在2月

6、29日后,上訴人有權收回蝦池。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上訴人收回該蝦池的承包權。被上訴人楊烏葛答辯稱:其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訴人的繼續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訴人不提高價格及召開現場會議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訴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開現場會議,更不可能對上訴人的有關決定作出口頭同意。上訴人擅自公開招標,恰恰證明了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其對17號蝦池具有優先承包權,17號蝦池至今仍由其經營管理,在其對要約通知承諾后,應由其繼續承包經營。2000年4月28日,上訴人強行開池,造成其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上訴人西港養殖場在二審審理期間舉證:1.2000午2月21日西港養殖場會議紀要,主要載明:參加對象為杏

7、林鎮、杏林區杏林鎮企業管理站和西港養殖場的領導;會議內容是討論新一輪蝦池承包價格、承包年限、確定繳交租金期限;會議結論為同意新一輪蝦池承包金按原承包價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l日,三個拖欠戶繳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視為自動放棄承包權,今后將三個蝦池進行公開招投標。杏林區杏林鎮企業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該份會議紀要后簽注“會議紀要屬實”。并加蓋了公章。2.2000牛4月17日楊烏葛和邱可法簽名的蝦池移交單,主要載明:本人楊烏葛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將17#池(面積27.48畝)移交邱可發,以雙方簽字為證。證明人:邱明煌。 上訴人提供上述證據,為廠證明西港養

8、殖場又將17號蝦池公開招標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畝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戶反映很大,四港養殖場召開會議,并將會議內容向養殖戶宣布,在四港養殖場還張貼了招標公告。被上訴入楊烏葛認為,上訴人西港養殖場提供的會議紀要有臨時作出的可能,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僅為鎮領導對承包價格的決定,并沒有征求養殖戶意見,也根本沒有通知養殖戶。其是到2000年3月2日公開招標當天早上才知道。上訴人無理由更改要約,更改的要約沒有向其送達,沒有效力。對上訴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楊烏葛認為是西港養殖場的人寫好內容,強迫其簽名的,其并投有放棄權利,蝦池事實上并無移交。該證據本身不能表明楊烏葛更改要約的事實。廈門市中級

9、人民法院認為:楊烏葛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間,承包西港養殖場的17號蝦池。在承包期限屆滿前,西港養殖場向楊烏葛發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前繳交新一輪承包金,楊烏葛即可取得17號蝦池新一輪的承包權。通知的內容具體確定。該通知是西港養殖場向楊烏葛這一特定主體發出的、希望與之訂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約。該要約在到達楊烏葛時生效。由于要約人西港養殖場確定廠必須在承包期滿前個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西港養殖場的要約屬于不得撤銷的要約。關于上訴人西港養殖場提出2000年2月20日其現

10、場會議規定承包戶必須于2000年2月29日前欠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戶宣布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四港養殖場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會議紀要,由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屬于西港養殖場內部的決定,西港養殖場作出的新要約,沒有送達或告知楊烏葛的任何證據,因此西港養殖場擅自對999年12月3日要約進行修改,外在規定的承諾期限前將17號蝦池發包他人,該行為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對楊烏葛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楊烏葛在得知17號蝦池將被公開招標時,趕到招標現場要求交納承包金,其繼續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確。應視為楊烏葛對西港養殖場1999年12月3日要約的承諾。上訴人西港養殖場認為2000年2月20日

11、的會議及楊烏葛的承諾應視為對原要約的拒絕及對新的要約的承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訴人楊烏葛提出要求西港養殖場賠償經濟損失,因楊烏葛在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供損失的證據,對原審判決也沒有提出上訴,故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 項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本件承包合同糾紛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我國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制度的有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在1999年11月3日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前,西港養殖場將17號蝦池發包給第三人的行為應如何認定。1.我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

12、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養殖場在1999年12月3日向楊烏葛發出的通知,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 (1)該通知的內容具體確定。通知針對楊烏葛現在承包的17號蝦池,確定了新一輪的承包價格、承包期限及總承包金額,內容明確清晰,已經具備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2)只要楊烏葛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前交納新一輪承包金,楊烏葛即可取得17號蝦池新一輪的承包權。否則視為自動放棄承包。該意思表示明確地表明了,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因此,1999年12月3日的這份通知是西港養殖場向楊烏葛這一特定主體發出的、希望與之訂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約,該要約在到達楊烏葛時就發生法律效力。2.西港養殖場在1

13、999年12月3日發出的要約屬于不得撤銷的要約。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約人承諾之前,欲使該要約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銷,但并非所有的要約想撤銷就能撤銷。我國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兩種不得撤銷要約的情形,其中一種是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要約不得撤銷。本案中,西港養殖場的通知中確定了楊烏葛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交納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優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納的,必須在承包期滿前一個月交清,則取消優惠。由于楊烏葛原承包的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故西港養殖場確認的楊烏葛最后的交款期限應為2000年3月15日前

14、。因此,雖然這份通知中沒有直接的寫明為不可撤銷,但該要約本身確定的承諾時間,已構成了要約不可撤銷的表示,且明確表明受要約人可通過交納承包金的行為作出承諾。3.西港養殖場上訴主張2000年2月20日的現場會議和公開招標行為,對1999年12月3日要約作出了實質性變更,是新的要約邀請。酉港養殖場主張,因為原通知確定的承包金提高,養殖戶有意見,其才召開2000年2月20日的現場會議并通知了楊烏葛,決定按原承包價格發包,拖欠的承包金應在2000年2月29日交納,逾期視為自動放棄承包權,并將進行公開招標。西港養殖場對該主張僅提供一份2月21日的會議紀要,其真實性無法確定,西港養殖場也沒有相關證明有告知楊

15、烏葛,因此,西港養殖場主張該會議的召開及確定內容已通知楊烏葛,證據不足,不能成立。西港養殖場在2000年3月2日的公開招標行為,是對1999年12月3日要約的撤銷,還是新的要約?我們認為,西港養殖場在2000年3月2日的公開招標行為,旨在對17號蝦池重新訂立發包的條件,是一份新的要約;并以公開招標的形式進行,且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因此,確切地說是一種要約邀請。作為要約人,四港養殖場在前一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前,又發出新的要約或要約邀請,該行為已經違反了我國合同法關于要約不得撤銷的有關規定,而且沒有通知到達原受要約人楊烏葛,也沒有征得楊烏葛的同意,西港養殖場違背廠其向楊烏葛發出的要約通知,將17號蝦池提前發包給他人,該行為對楊烏葛沒有效力,并已侵害丁楊烏葛的在要約規定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的權利,應予撤銷。4.由于西港養殖場1999年12月3日向楊烏葛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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