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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行政行為概念之重構 一 內容提要:作為我國行政法學的核心范疇之一,行政行為具有重要的司法意義和法理意義。 但這一概念的通說卻面臨著一系列的理論困境, 且難以回應實踐中的問題。 行政行為概念的 科學界定應在充分借鑒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學說及立法成果的根底上展開。 關鍵詞:行政行為概念科學界定引言 自新中國第一部行政法學教材?行政法概要?首先使用 行政行為 一詞以來, 1幾乎所有的行政法學論著都相繼沿用了這一概念。 但在行政行為概念的具體界定上, 學者們那么存在很大 分歧,先后形成了最廣義說、廣義說、狹義說和最狹義說。2 進入九十年代以后,狹義說逐漸得到了多數學者的認可,時至今日,該說已經成

2、為我國行政法學界的通說。以現行?行政 訴訟法? 對具體行政行為 這一學術名詞的吸納為標志, 行政行為在我國逐漸成為特定的法 律術語。 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 6 月 11 日發布的 ?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 法假設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以下簡稱?意見? 首次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內涵做出了明確 解釋。?意見?第 1 條規定: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 規授權的組織、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 針對特定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 義務的單方行為。 該條規定除了引發學

3、界對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劃分標準的廣泛 討論之外, 定義本身還遭到了很多學者的非議。 3 作為一種司法回應,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3 月 8 日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假設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又對此重新做出了全面的解釋。 ?解釋? 第 1 條放棄了界定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 努力,而是籠統地使用 行政行為 的概念,其意圖顯然是在于擴大其內涵,進而拓展行政訴 訟的受案范圍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從保障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角度觀之, 這種處理問題的 方法不失為一條救急的捷徑。 然而, 圍繞這一解釋所引發的諸多問題又無法回避: 作為一個 法律術語,行政行為的內涵究

4、竟應當如何界定?其外延又如何劃清?原先的具體行政行為概 念是否仍然保存?如是,那么其內涵是什么?反之,否認其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 從更廣闊的視野來看, 行政行為已經成為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一個極為混亂的根本范疇。 盡 管學界圍繞這一概念進行過大規模的爭辯, 但在很多問題上仍然難以形成共識。 這種狀況顯 然亟待改變。 對于已經走過初創期的中國行政法學而言, 反思和重構行政行為這一范疇尤顯 重要。 行政行為概念的明晰, 不僅是構筑科學的行政行為法理論體系的邏輯前提, 而且更是 行政執法和司法審查實踐的迫切需要。本文的研究旨趣也正在于此。一、域外諸種學說之回憶 從世界范圍內來看,行政行為概念因大陸法系

5、國家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而衍生。相形之下, 英美法系國家由于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律體系, 因而其行政法著述中鮮有關于行政行為概念 的討論。根據我國臺灣學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證,行政行為一詞濫觴于法國行政法上的 ActeAdministratif 的概念, 后經德國學者繼受, 稱之為 Verwaltungsakt 。日本學者從德國引進 之后,將其直譯為行政行為。在法國大革命之后, ActeAdministratif 一詞是學者用以說明行政機關在法律之下,與司法并 行,類似法院之判決,為處理具體事件而逐漸形成的概念。自 1810 年起,該詞即普遍為法 國學者所接受,并視其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地位。4 在當代

6、法國行政法上,對行政行為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識別標準, 即行為機關標準、行為性質標準和行為作用標準。其中, 行為作用標準是通說。 照此理解,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用以產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為, 以及 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機關授權執行公務時所采取的某些行為。 5 自 1826 年起,德國學者從法國引入了行政行為概念。此后,德文 Verwaltungsakt 逐漸成為 行政法學上的重要范疇。 根據德國行政法學的開山始祖奧托 麥耶的理解, 行政行為是指行 政機關于個別事件中, 規律何者為法, 而對人民所為具有公權力之宣示。 由于這一界定并不明確,致使嗣后的學者對行政行為的詮釋差異很大。 例如, 學者柯

7、俄曼起初曾將行政行為界 定為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的所有行為。后來, 受民法理論的影響, 他又將私法行為、事實行 為及準法律行為一一排除, 而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為行政行為固有的特質。 這一 理論曾一度受到其他學者的認同而成為德國傳統行政法學的主流觀點。 至魏瑪憲法時代, 著 名學者葉立尼克主張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所為, 具有公權力之意思表示。 同時, 他 還對借民法理論說明公法行為提出了質疑。6 為了盡可能地統一對行政行為概念的認識,德國自 1925 年起就開始了艱難的立法嘗試,經數度變遷,終于在 1976 年通過的?聯邦德國 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行為做出了明確的界定。根據該法第

8、35 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是指行 政機關為標準公法領域的個別情況采取的具有直接對外效力的處分、決定或其他官方措施; 一般處分是一類行政行為, 它針對依一般特征確定或可確定范圍的人, 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質 或公眾對該物的使用。 這一極具權威性的定義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同, 如德國當代著名行政 法學者毛雷爾教授即認為,行政行為指 行政機關對具體事實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 的處理行為。 7 在日本行政法學的開展過程中, 學者們起初對源自德國的行政行為概念也是眾說紛紜。 根據 戰后著名學者田中二郎的分析, 行政行為的概念可以分為最廣義、 廣義、狹義及最狹義四種。 其中, 廣義說在日本早期頗為盛行, 狹義

9、說在戰后也曾一度成為通說。 田中氏本人那么積極倡 導最狹義說, 認為行政行為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 即將立法行為、 公 法契約、 合同行為等排除于行政行為概念之外。 由于此說把握了德國 Verwaltungsakt 概念的 原初意義及其成文化的事實, 因而使得德日兩國在行政行為的理解上趨于一致。 同時, 日本 現行?行政程序法?中的 行政處分 內涵亦與此說相同,從而實現了法律用語與學術用語的 趨同。事實上,最狹義說已經后來居上,逐漸取得了通說地位。8 在當今日本行政法學界,眾多知名學者對行政行為都有著類似于田中氏的界定。例如,南博方認為,行政行為指 行 政廳為了調整具體事實,

10、作為公權力的行使,對外部采取的產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為。 9 室井力也認為, 行政行為指 行政機關作為公權力的行使, 對外部賦予具體標準的法律行為。 10 我國臺灣地區承襲日本, 亦將德國 Verwaltungsakt 一詞譯為行政行為。 盡管對行政行為概念 的理解也存在最廣義說、 廣義說、 狹義說與最狹義說之分, 但自采納日本早期通說 廣義說 以后, 行政行為已成為一個特定的概念, 即指行政機關公法上的行為, 包括行政命令、 行政 處分、公法契約等。其中,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中與人民發生最密切關系的一種 行為形式,是行政法行為形式體系之支柱以及實現廣泛行政事務之中心手段。 11 為此,

11、臺 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 1 款特別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系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可見, 在臺灣行政法學理上, 行政行為是行政處分這一法律用語的上位概念, 而行政處分的概念那么 與德日行政行為概念的表述根本一致。綜上可以看出,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開展史上, 行政行為無疑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動態 概念。究其原因, 主要在于行政行為起初只是一個學術用語而非實定法上的概念, 因而各國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就自然形成了不同的認識。 然而, 伴隨著大陸法系國家行政程序法典化的 興起及其行政訴訟法制的健全, 行政行為日漸

12、成為具有特定內涵的法律用語。 當今德、 日諸 國理論及實務上的行政行為用語已根本同義, 而且對行政行為內涵的理解又回歸到其確立之 初的原始意蘊。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的經典定義及其廣泛影響便是極好的佐證。由 此可見,從實用主義的角度界定行政行為的內涵至今仍然是德、日諸國的主流觀念。二、國內通說之困境與挑戰 在我國行政法學理上,通說認為,行政行為指 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12 其他的權威教材雖在具體表述上略有不同,但都認為行政行為由主體要素、 職權要素和法律要素構成, 且在外延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為, 也 包括具體行政行為。作為一個法律用

13、語,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并沒有對 行政行為 做出明確的定義, 但其用意在于擴大其內涵與外延。 對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江 必新先生解釋說,從第 1 條第二款所排除的情形來看,這里的行政行為指 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 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與行使國家職權有關的, 對公民、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 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以及相應的不作為。 13 盡管狹義說備受我國學界主流青睞,但其自身卻 面臨著諸多困境。我們認為,通說至少存在以下可質疑之處: 第一, 功能的迷失。 在我國行政法學初創時期, 行政行為是作為一個學理概念用來指稱所有 行政主體所為以到達行政目的的行為。然而, 1989 年?行政

14、訴訟法?的公布實施卻使得理 論上尚不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躍成為重要的法律概念,行政行為的實踐功能也隨之顯現。 行政法學界此后普遍以為, 與具體行政行為相對應的是抽象行政行為, 前者可訴而后者不可 訴;行政行為那么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于是, 狹義說似因承載起學術及實踐的雙重功能而很快 成為通說。然而好景不長,面對著紛繁復雜的行政審判實踐以及新型行政手段的不斷涌現, 狹義說旋即又陷入無奈的境地之中: 一方面, 行政合同、 行政指導、事實行為等都難以在現 行學理上獲得合理解釋; 另一方面, 司法實踐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屢屢突破又使得具體行 政行為的內涵日益受到挑戰。 盡管如此, 學界仍然普遍地對狹義

15、說進行新的詮釋, 試圖使行 政行為概念包容所有可能出現的行政手段。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亦可視為這一努力的明證。 可見,在我國大陸, 行政行為概念同時被賦予了學術與實踐的雙重使命: 既要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提供指導, 又要涵蓋行政主體所有的行政活動方式; 既要能夠解決 現實問題, 又要以開放的姿態預測到未來。 不幸的是, 這種過高的期望值和過重的負擔卻嚴 重地損傷了行政行為概念的固有價值。作為一個法律術語, ?解釋?中的 行政行為 卻模糊 不清, 司法的可操作性更無從談起; 同時, 學術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又無法為司法實務提供切 實的理論支持。因此,功能的迷失是通說所面臨的首要困境。第

16、二, 概念的空洞。 作為人類思維的根本形式之一,概念應當反映出客觀事物的一般的、本 質的特征。行政行為亦是如此。在其概念體系當中,除了定義之外,還應當包括根本特征、 內容、規那么、效力等組成局部。但是,由于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動差異太大,很難從中概括出 一些有價值的普遍規那么, 從而造成了學界對行政行為根本原理的論述缺乏普適性的通病。 例 如,一般的著述都認為行政行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其實,這四 種效力主要是具體行政行為所特有的, 抽象行政行為的效力那么大體上與法律標準的效力相似。 又如,在討論行政行為的成立要件時, 有的著作分別探討了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 成立要件

17、; 15 有的雖以行政行為為名,但其構成要件卻主要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而言的。 16另外,學界關于行政行為內容的論述也根本上是指向具體行政行為的。可見,在狹義說 所構筑的概念體系中, 有關行政行為根本原理的論述與其定義自身很不一致, 導致行政行為 淪落 為一個只有 外殼 并無多少 內核的名詞,顯然,概念自身的空洞化是通說所面臨的 又一困境。第三, 體系的紊亂。 作為一個集合概念, 行政行為應當包括很多子概念,這便涉及到行政行 為的分類問題。 學者們認為, 對行政行為分類的科學性程度, 標志著行政法學研究的成熟程 度。對此,我們深表贊同。然而,綜觀我國學界繁榮 的行政行為分類研究,不難發現,其自相

18、矛盾之處甚多。例如,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單方行政行為與雙方行政行為、 依職權行政行為與依申請行政行為、 作為行政行為與不作為行政行為的劃分是學界所公認的。 這里暫且撇開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劃分是否妥當不管, 單就這四種分類在位階上 能否并列就值得疑心。 如果說行政行為可以劃分為單方行政行為和雙方行政行為, 那也只能 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二次劃分; 而后兩種分類只能是對單方具體行政行為的進一步劃分。 17 問題在于, 對具體行政行為能否作單方與雙方的劃分?從 ?意見? 第 1 條來看,具體行政行為僅指單方行為, 因而從根本上排除了這種分類的可能性。 事實上, 具體行政行為與雙方行

19、為存在著根本差異: 前者效力的發生是基于行政主體的單方命令, 而后者那么需雙方合意才能 生效。可見, 從運作機理上看, 二者也是不能共生的。 其實, 在大陸法系行政法的學術史上, 學者們早已嘗試過在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框架中尋求行政契約的位置,如奧托 麥耶就提出過 基于服從之行政處分 的概念,葉立尼克也曾自創過 雙方行政處分 的概念,但這些努力 均以失敗告終。 18然而,前述分類卻被我國多數學者所認同。顯然,概念與分類的自相矛 盾及體系的紊亂是通說所暴露的又一致命缺陷。需要指出的是, 在狹義說盛行于當代中國學界之時, 仍有少數學者對行政行為的概念做出了 不同的界定,有的還對通說構成了有力的挑戰。

20、這些異議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 合法行為說。 個別學者認為, 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只有合法的 行為才能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 違法行為即使發生了相應的法律后果也得不到法律保護, 并 不是行政主體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19很明顯,這一學說是繼受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結 果。盡管該說與通說相佐, 但其概念本身亦難以實現邏輯自圓, 且與現實中的行政救濟制度 相悖,因而難以為他人接受,也無法對通說構成挑戰。 第二,外部行為說。有的學者提出,行政行為指 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的國家行政機關或組織 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所實施的對外部產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為。 20 與通說相比,該說 強調了行政行

21、為的外部性, 將所謂的 內部行政行為 排除出去, 從而向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 的傳統邁進了重要的一步。第三,具體行為說。該說為我國學者楊建順教授首倡。他認為,對于行政行為中的 抽象 局部, 完全可以從行政作用的角度入手, 獨立于行政行為的概念, 以行政立法或授權立法的 形式展開研究。 并且, 在界定行政行為概念時也可以進行一定的技術處理, 使其內涵和外延 根本上與行政訴訟法上的 具體行政行為 相一致, 從而更加符合法律規定。 基于國外對行政 行為概念的理論研究和我國行政法學研究與世界各國接軌的必要性, 楊建順教授將行政行為 界定為 行政主體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針對具體事項或事實,對外部采取的能產

22、生直接法 律效果使具體事實規那么化的行為。 21除了用 依法 限定行政行為值得商榷外,該說排除了 抽象行為、 內部行為及雙方或多方性行為, 其內涵已根本等同于當代德、 日諸國行政法學的 通說。盡管這一學說尚未為其他學者所廣泛認同, 但其嚴密的邏輯論證和鮮明的實用色彩卻 是對通說最有力的挑戰。先哲有言: 概念的意義在于效果。 如果一種法律概念總是讓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紊亂, 那 么就應當改進。 22上面的論述已經充分顯示:鑒于現行行政行為概念在理論及實踐上的諸 多誤區,對其進行反思與重構已經極為迫切。三、重構行政行為概念之設想 行政行為概念的重構面臨著兩種路徑選擇: 一是堅持寬泛主義的立場, 讓

23、行政行為概念繼續 承載起多項功能, 進一步拓展其外延與內涵, 以顯示概念的包容性與前瞻性; 二是秉承嚴格 主義的立場, 凸顯行政行為概念的單項功能, 逐步縮減其外延與內涵, 以保持概念自身邏輯 的嚴密性和體系的完整性。 學術及制度的實踐均已說明, 前一路徑不僅無法超越現行通說的 局限, 甚至還有進一步加劇混亂之嫌。從實現概念的明確化、標準化及科學化角度出發,后一路徑即實用主義的界定不失為明智的選擇。 筆者對行政行為概念重構的嘗試正是沿著這一 思路展開的,其初步的設想是: 1在立法實踐中拋棄 具體行政行為 這一法律用語,以 行政行為 取而代之; 2在學理上停止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仿

24、效德、 日,對行政作用實行類型化的處理,行政行為與法規命令、行政合同、內部行為、行政指導、行 政方案、事實行為是處于同一位階的學術概念; 3從效勞于行政訴訟的角度出發,對行政 行為概念做出嚴格界定,并使學術及法律用語的意義趨于一致,從而結束無謂的概念之爭, 將行政行為的理論研究引向對具體規那么的探討; 4基于此, 行政行為宜定義為具有行政權 能的組織或者個人行使行政職權或履行職責, 針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直接產生外部法律效果 的行為。這些根本設想的理由如下: 第一,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在法理邏輯上難以自圓, 且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 負面效應。 在邏輯上,具體的對應概念應是非具體,抽象的

25、對應概念那么是非抽象。 從語義上 看, 具體一詞有三層意思: 1指事物的各組成局部都全備; 2指能為人直接感知或有 實際內容和明顯功能的事物; 3哲學用語,與 抽象 相對,指事物多方面的屬性、特點、 關系和它們統一的整體。 23 很顯然,非具體是難以與抽象直接劃等的。即便是借用具體和 抽象這對哲學范疇對行政行為概念進行劃分, 在邏輯上也是存在致命缺陷的。 這是因為, 作 為哲學用語的抽象, 指在思想中抽取事物的共同的、本質的屬性, 而舍棄個別的、 非本質的 屬性。 事實上, 對任何事物都能夠進行抽象分析。 就一個現實存在的行政行為而言,無論從 行為的主體、行為的實施,還是從行為的結果上看,都是

26、具體的。同樣地,對這種行為也完 全可以進行抽象分析。可見,如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樣,行政行為既是具體的,同時又是抽象 的。這樣以來, 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在外延上不僅不互相排斥,反而相互兼容。在 邏輯學上,這是典型的子項相容錯誤。 24更為嚴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 劃分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一方面, 由于二者劃分標準的模糊性, 導致大量 本該受理的行政案件被置于法院之外,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司法保護; 另一方面, 抽象行政行為在客觀上也為行政機關逃避司法審查、 濫用行政權力制造了某種合 法借口, 法治行政的根本原那么無法獲得落實。 立法者的本意是想

27、通過二者的區分來確定行政 訴訟的受案范圍, 然而結果卻是適得其反, 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正是基于這些考慮, 筆者堅決主張在立法上以 行政行為 取代 具體行政行為 概念,25并在學理上停止具體行政 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劃分。第二, 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動性質、特征、 規那么及控制機制殊異,難以被整合于同一具有特定 內涵的概念之中。 從各國行政法的開展史上看, 行政活動的形態經歷了由單一化向多樣化不 斷演進的歷程。 隨著大量新型行政活動方式的涌現, 傳統的行政行為觀念已無法對之做出合 理解釋。如行政契約、行政指導、行政方案在效力的發生、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程度及法律 控制手段等方面都與行政行為迥

28、異。 誠如學者所言, 行政行為只是與行政主體和私人之間法 律關系的形成、 消滅有關的一種法行為形式而已, 它并不是在行政活動中排他性的道具。 26 盡管德日諸國也曾有過以行政行為包容行政主體一切公權力活動的學術嘗試, 但終因不同行 政活動方式的巨大差異而遭摒棄。 前文第二局部對德日諸國相關學說的鳥瞰已充分證明了這 種轉變。時至今日, 對行政活動實行類型化的處理已被大陸法系國家學術與制度實踐所普遍 接納。 如在當代日本行政法學者的著述中,行政作用法體系就是由行政立法、行政行為、行 政契約、行政方案、行政指導、行政強制、行政調查與行政處分所構成,其中行政行為在質 和量上都占有最重要的主導地位。 2

29、7而在德國行政法學著作中,行政活動篇那么主要是由行 政行為、法規命令、行政合同、事實行為及方案行為架構而成。 28 相應地,在大陸法系國 家的立法實踐中, 對行政作用進行分類規制也成為其行政程序立法的鮮明特點。例如, 德國?行政程序法?以專章分別對行政行為和公法合同作了相應規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 第四局部 行政活動 即由規章、行政行為和行政合同組成,我國澳門地區?行政程序法典? 也承裁了這一模式;日本?行政程序法?那么在開篇就對法令、處分、行政指導等不同形式的 行政作用作了明確界定。 而我國臺灣地區的 ?行政程序法? 那么更是對行政作用集中實行類型 化處理的杰出代表,該法對行政處分、行政

30、契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那么、行政方案、行政指 導及陳請分別作了專章規定。 由此可見, 將行政行為與不斷涌現出的新型行為手段并列置之 -保持傳統行政行為概念的特定內涵,已經成為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開展的根本走向之一。 這種思路值得我國學界借鑒。 縮減通說的處延, 使之成為其他類型行政活動方式的同位概念 應當是相對合理的選擇。第三,圍繞行政訴訟來構筑行政行為的概念不僅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傳統, 而且至今依 然占據主流地位。 綜觀大陸法系各國行政法的開展史, 無論是作為 行政法母國 的法國初創 行政行為概念, 還是德、 日等國吸收和開展這一概念,都是以行政訴訟制度為其背景的。例 如,法國行政審判的產

31、生,目的在于防止普通法院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干預, 1790 年 8 月 16 日-23 日的法律就明確規定: 法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行政機關的行為。29 為此,就必須劃清行政審判與普通法院審判的權限范圍, 行政行為概念便因此應運而生。 時至今日, 盡管 法國學界大多傾向于對行政行為做出寬泛的界定, 但這恰與法國行政訴訟范圍較大是相吻合 的。在德國,自奧托麥耶的行政行為提出之后,很快就被行政法院所采納。自此以后,這 一傳統的行政行為概念一直在行政法中占據統治地位, 成為整個行政法制建設的核心, 并對 其他國家和地區產生了廣泛影響。 特別是在設有行政法院的國家, 均以違法行政行為的存在 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 雖然二戰以后, 很多國家和地區的行政訴訟結構都有所變動, 30但以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的行政訴訟仍然是最為重要的。同時,各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 行為的定義都與其行政訴訟法或行政法院法保持了高度一致。其實,行政訴訟類型化 31的傾向也隱含了這樣的蘊意:不同方式的行政活動有著不同的司法控制規那么,根據國家 的立法政策, 新型的行政手段可以逐步與行政行為一道并列融入行政訴訟之中。 可見, 從行 政訴訟的視角界定行政行為概念已經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歷史與現實所充分證明。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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