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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酒駕入罪論文:論刑法的憲法性界限摘要作為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刑法以強制性刑罰限制或剝奪公民的某種權益,如其濫用則后果不堪設想,故必須輔以憲法性界限加以制約,以保障人權不被肆意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將惡意欠薪和酒駕入罪,是對刑法的憲法性界限的突破,破壞了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也與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相悖。而這種行為也僅是簡單地將社會矛盾轉化為法律矛盾,妄圖轉移視線,并未注重分析其本質著力于解決問題,故于實際未有補救之效用,于立法卻是嚴重之倒退。關鍵詞酒駕入罪 刑法謙抑性 惡意欠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

2、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下稱修正案),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這一修正案除了修改的范圍和力度遠超前七次之外,還將廣受關注的惡意欠薪和酒駕入罪。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內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內容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

3、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修正案的前述規定,將原本不具有犯罪本質特征的行為處以嚴厲的刑罰,是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違背,脫離了刑法應嚴守的憲法性界限。一、刑法的憲法性界限:刑法謙抑性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刑法作為普通法律,其制定須符合憲法精神和原則,任何違背憲法的內容都是無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可見,憲法和刑法均用言簡意賅的文字,明確了刑法的任務是由

4、憲法規定的,這也決定了刑法的任務實際上就是對刑法規定的憲法性限制。而憲法本身就是以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為根本宗旨的。保障人權自然為刑法的應有之義,也是其憲法性界限最根本的出發點。刑法的謙抑性,即是這一憲法性界限的具體體現,是指刑法作為懲治犯罪最嚴厲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線,其本質要求刑罰不能廣泛的介入社會生活。這一原則強調在可以采取其他調整方法或者調整手段能夠達到目的時,就不能采用刑法來調整,刑法應當是第二性的、保護性的法律。“刑法謙抑性”是一個舶來品,最早見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觀主義大師宮本英修所著刑法綱要,隨后在其刑法學粹一書中,他又表達了同樣的思想。筆者以為,刑法由于其制定機關的特

5、定性、適用程序的嚴格性、刑罰制裁的嚴厲性等特點,對被適用者本人甚至于親屬具有極大的影響,要求國家在建立、實施刑事法制制度時,必須最大程度地恪守謙抑性,因此,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其憲法性界限的具體體現,應當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刑法的始終。二、惡意欠薪和酒駕的法律關系本質(一)惡意欠薪的法律關系本質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勞動合同履行的過程本質上是勞動力的付出和價值實現的過程,勞動報酬的支付只是勞動合同履行中的一個環節。從這個意義上說,欠薪只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一個合同而已,本質上與欠債并無迥異之處,而遑論其主觀上的惡意與否。假設我們對修正案關于惡意欠薪的規定

6、所指向的對象進行替換,改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我們或許能更為透徹地看清這一問題的本質。再者,如何證明與判斷“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又如何確定證明與判斷的主體?如何確保用人單位在被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下獲得救濟?又如何界定是否應當支付勞動報酬以及應當支付的金額是多少?以及如何界定何為數額較大?諸如此類的棘手問題,都是法律踐行所必須妥善處理的,而目前似乎尚未見有適當的解決措施,不得不令人對其實行存有種種疑慮。(二)酒駕的法律關

7、系本質立法上對犯罪的重要分類之一就是將其分為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刑法歷來是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而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學界一般認為,過失犯罪必須以行為發生了較為嚴重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這一點在刑法分則中關于具體過失犯罪的諸多規定中有充分體現。酒駕入罪針對的是可能帶來嚴重危害結果的酒后駕車行為,既不是醉酒行為,也不是駕車行為,而是二者的結合。但是,就大部分情況而言,醉酒者并沒有完全喪失控制和辨認能力,只是由于其反應能力的遲鈍,導致了控制和辨認能力的下降,從這個角度講,大部分醉酒駕車者的主觀態度與過失犯罪的主觀態度更為符合,因此,筆者認為,酒駕在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時,入罪是一個極其錯

8、誤的選擇。而且每個人的個體狀況(如酒量大小)存在極大差異,立法者采取的一刀切的做法,適用最為嚴厲的制裁手段,未免有肆意凌虐之嫌,實有違刑法謙抑性之精神。(三)上述兩者入罪的本質法律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如果遵循立法者這一入罪的思路,我們需要的將是人類有史以來最為冗長繁雜的一部刑事法典和世界上規模最為龐大的監獄。而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刑法迄今13年余,平均20個月出臺一個修正案,究竟是立法者的立法技術所產生的缺陷,抑或刑法本身無可避免的問題以致如此頻繁地修正?我們的立法者或許應當在頻繁修正的過程中,審視和反思自身是否過于浮躁,欠缺足夠的冷靜和理智,否則,如此修正的后果也許是,這一“改

9、革”本身很可能在不久的將來成為改革的對象。三、惡意欠薪和酒駕的入罪法律評價(一)對刑法謙抑性乃至于憲法謙抑性原則的違反2008年1月1日,幾易其稿的勞動合同法終于實施。2008年5月1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一時間,舉國將這兩部法律的實施視為勞動、乃至于人權建設領域的重大成就。現在,當我們回眸過去幾年來它們的艱難實施過程,不得不感慨這兩部法律在現實中已經被執行得面目全非。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勞動部門竟然對不規范用工下達了罰款指標,將實施這兩部法律作為斂財的工具。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勞動爭議矛盾再多、再尖銳,仍然只是諸多社會爭議之一種,勞動領域也只是社會領域之一隅,兩部法律在實踐中的實施窘

10、境以及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何級數增長本質上都只是社會矛盾日益尖銳的縮影。但是,把所有的希望寄托在頒行若干法律上,以為便可化腐朽為神奇,實在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換言之,把解決惡意欠薪問題的希望寄托在入罪上,也是刑法不能承受之重。目前解決上述社會癥結的關鍵在于切實執行已經生效的法律。但是我們不去糾正我們執法、司法過程中的問題,完善其中的缺陷,反而緣木求魚,以刑法入罪的形式簡單地應對問題,嚴重違反了刑法的憲法性界限。觀之于酒駕,如其造成了嚴重后果,可按照既有的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則可處以巨額罰款、終生禁駕等行政手段來達到目的。立法者沒有任何必要動用刑罰,行生殺予奪之效力,置刑

11、法的憲法性界限于不顧,對公民人權漠然視之。(二)對一個行為的兩次法律評價法律的重要原則之一是禁止重復評價,意指法律在評價一個行為時,禁止對同一行為予以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具體體現為民事訴訟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刑事訴訟上的“禁止重復定罪”原則。惡意欠薪已經在勞動法律中予以評價,而對酒駕的處罰也已經在交通道路安全法律中得到充分體現,再將這兩者入罪無疑是對這兩種行為的重復評價。(三)超越了立法權限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

12、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由此,我們有理由質疑“部分”怎么界定?界定的主體是誰?這種動輒對刑法修正幾十處之多(還不包括前七次的修正)是不是還能稱之為“部分”?如果還是“部分”,那么刑法共計四百五十二條中究竟修正多少才不叫部分?還有,刑法原來并無關于惡意欠薪和酒駕為罪的規定,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已經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常委會是否已經涉嫌越權立法,這種越權立法是不是涉嫌違憲?再者,法無明文規定即是權利。這是法治社會,也是現代法治國家憲法的根本原則,立法機關頻繁修法(甚至于包括憲法)的行為,不僅顯示了其極不嚴謹的立法態度,也讓社會公眾無所適從,因為我們不知道下一個入罪的將是什么行為。(四)不具有犯罪的本質特征犯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刑罰當罰性,這三個特征缺一不可。惡意欠薪和酒駕并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本不應當入罪。若牽強地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將惡意欠薪和酒駕定性為刑事違法行為,從而評價這兩種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和刑罰當罰性,則是一種顛倒因果、混淆是非的強盜邏輯,違背了法律所應秉持的以事實為準繩的本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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