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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天龍養殖公司訴龍溪水力發電站遲遲不按規范泄洪泄洪時措施又不當緊急避險損害賠償案發布日期:2011-08-18 文章來源:互聯網 【案情】 原告 : 天臺縣天龍養殖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養殖公司 ) 被告 : 天臺縣龍溪水力發電站 ( 以下簡稱水電站 ) 。 原告養殖公司專業從事歐洲鰻的養殖。被告水電站系龍溪水庫的管理人 , 利用龍溪水庫的水力發電。原告的養殖場位于被告辦公場所的大門口東北方向距龍溪水庫的行洪道約 100 米。根據臺州市水利電力局臺水管 (1997)24 號臺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
2、劃表 , 被告所管理的龍溪水庫歷史最高水位是399.31米 , 梅汛期 ( 梅雨季節 ) 與臺汛期 ( 臺風季節 ) 的限制水位均為398 米 ; 該水庫的洪水調度方式為 : 庫水位 398.77 米以下開一孔 ( 閘 ), 庫水位 399.77 米以上開三孔。 1997 年 8 月18日夜 ,11 號臺風影響天臺縣 , 降雨量較大 , 造成龍溪水庫水位不斷上升。被告具體泄洪時的情況如下 :8 月 18 日夜 23:00時水位396 米 ;8 月 19 日凌晨 1:00 時水位 398.30 米 , 超過限制水位 0.3 米 :1:30 時水位 398.70 米 ;1:55 時水位 398.9
3、0 米 , 此時被告開中閘 ( 一個孔 ) 泄洪 ;2:00 時水位 399.35 米 ;2:30時水位399.80 米 ;2:50 時水位 400.00 米 , 被告直接開三閘泄洪。由于被告直接開三閘泄洪沒有通知下游 , 加上泄洪水量過大、過急 , 致水從行洪道漫至被告辦公場所并從其大門沖出,沖走了原告養殖場中的價值 3442388.20 元的鰻苗。此外另查明,被告在臺風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級電站小拱壩1米, 導致行洪不暢。 原告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 : 由于被告對臺風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計不足 , 在臺風到達之前為謀取水電站最大發電沒有提前泄洪 , 在水庫水位急劇上升時 , 又未盡
4、通知義務,直接打開三閘泄洪 , 致洪水無法正常排泄 , 沖出電站大門直接淹沒原告所有的鰻池 , 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 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 被告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鰻苗損失 3442388.20 元及自 1997 年 9 月 1 日至實際賠償之日的利息損失。 被告發電站答辯稱 :11 號臺風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被告泄洪是按照臺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劃表執行的 , 被告不存在過錯。原告擅自在河道邊上建造養殖場,應當預見到汛期到來河水會危害鰻場而沒有預見 , 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 , 原告自己的過錯是明顯的。被告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
5、 本案不屬民事訴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審判】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997 年 11 號臺風影響天臺縣,由于雨量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龍溪水庫水位迅速上升并超過限制水位 , 威脅水庫的安全 , 被告采取開閘泄洪的措施 ,因為水量過大淹沒原告養殖場并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事實清楚。因水庫水位上升威脅著水庫的安全 , 被告為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害而開閘泄洪,屬于緊急避險。因被告的泄洪行為是體現被告意志的行為 , 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 , 被告辯稱淹沒原告養殖場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據。被告辯稱其泄洪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 因而本案不屬民事訴訟范圍。但被告并非行政機關 , 亦非受行
6、政機關委托、授權的行政組織 , 因此其并不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要件,本案應屬民事訴訟的范圍 , 被告應根據緊急避險的有關規定為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被告在臺汛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 , 在水庫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繼續上升的長達一個多小時里 , 一直未采取開閘泄洪的措施 , 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 1 米時才開中閘泄洪 , 由于開閘過遲 , 水位一直上漲到超過限制水位 2 米 , 因此被告的過錯行為是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之一。在發生險情后 , 被告又未按照臺州市 1997 年度中型水庫控制運行計劃表規定的調度方式進行泄洪 , 在開一閘后直接開三閘, 又未盡通知下游的義務 , 致使行洪道
7、上水流過急、水量過大,并沖出電站大門淹沒了原告的養殖場 , 被告采取的避險措施明顯不當。被告辯稱自己是按規定的洪水調度方式進行泄洪 , 且該計劃表沒有規定可開二閘的情形 , 這與計劃表的規定不符。因為水庫水位在 398.77 米以上 399.77 米以下時均不符合不開閘、開一閘或開三閘的情形 , 故被告辯稱自己泄洪措施得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河道管理部門批準而在河道邊上建造養殖場, 以及原告選址在水庫下游建養殖場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因而其自身存在著過錯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因為原告的養殖場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圍 , 故原告建造養殖場無需經河道管理部門批準。同時
8、 , 由于原告的養殖場所在地也不屬于受洪水威脅地區 , 被告主張原告在水庫下游選址建造養殖場必須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據。因此 , 原告對此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鑒于本案屬緊急避險且險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 , 故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發生的實際情況 , 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失額的 50% 較為妥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失 , 本院無法支持。該院于 2001 年 7月26日判決: 被告發電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賠償給原告養殖公司人民幣 1721194.10 元。 宣判后 , 原、被告雙方均不服 , 提起上訴。原告
9、上訴你其起訴主張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即過錯責任 , 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 而原判卻適用緊急避險的條款。即使適用緊急避險條款 , 本案的全部責任也應由被告承擔 , 因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導致險情發生的任何證據 , 其采取措施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 又未盡通知下游的義務 ,一審判決其承擔 50% 責任依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 , 依法改判被告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上訴稱 : 在水庫水位上漲的情況下 , 其開閘泄洪是執行政府的行政命令 , 而不是自主行為 , 且開閘泄洪中并無不當。一審認為其開閘泄洪時未履行通知下游有關單位的義務 , 脫離現實 , 缺乏法律依據。其開閘放水行為與原告的損失
10、沒有必然因果關系 , 一審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997 年 8 月 18 日夜間至19 日凌晨 , 由于 11 號臺風進入天臺縣境內 , 降雨量過大 ,導致水電站管理的龍溪水庫水位不斷上升 , 有一定的自然災害因素,確系事實。但水電站事先未及時泄洪 , 直至水位超過限制警戒線1米左右時才開啟中閘泄洪 ; 在水位超過警戒線 2 米時 , 又在未及時通知下游有關單位的情況下 , 采取直接開 3 閘泄洪措。由于洪水流量過大過急 , 加上水電站的二級電站小拱壩加高1米,造成行洪受阻 , 水位上漲 , 沖入養殖公司的養殖場 ,
11、造成養殖公司重大經濟損失 , 水電站有過錯 , 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水電站上訴稱其開閘泄洪是執行政府的行政命令 , 不是自主行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及其不可能盡通知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養殖公司上訴稱應由水電站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 因為本案的發生確有自然因素, 原判適用緊急避險的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正確 , 但判令水電站賠償養殖公司50%的損失額,顯然不足,應予糾正。該院于2001年12月27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 二、龍溪水力發電站賠償養殖公司人民幣2347992元。此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評析】 在案件的審
12、理過程中 , 雙方當事人始終未主張適用緊急避險來解決爭議 ,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 , 適用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處理 , 應當說是非常恰當的。所謂緊急避險 , 是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急迫危險 , 所為的躲避危險的行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 , 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o 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 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 , 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 緊急避險人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
13、題的意見(試行)>第 156 條規定 : “ 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 , 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 , 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 , 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的 , 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以上兩個條文是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處理緊急避險案件的原則性規定。從中可以看出 , 緊急避險人應否承擔責任 , 關鍵在于明確以下三點 :(1) 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什么 ;(2) 緊急避險人采取的避險措施是否得當 ;(3) 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有無超過必要的限度 。 在本案中 , 被告水電站為了水庫的安全 , 在開閘過程中損害了原告的利益 , 原告受損的利益顯然是遠遠小于被告所要保
14、護的利益 , 此點應說是沒有爭議的。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及避險人所采取的避險措施是否得當兩個問題。 - 、二審法院均認為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有二 : 一是自然因素 ; 二 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續上漲情況下不及時泄洪。但我們認為 , 自然因素即臺風雨僅僅是引起險情發生的條件而非原因 , 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時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續上漲時不及時泄洪。根據民法理論 , 緊急避險中的險情必須是急迫且是現時的危險 , 如果危險不屬于現時的,則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險狀態 , 不屬急迫的危險狀態時當然無須采取以損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這樣 , 本案的險情
15、應當界定為被告所管理的水庫已超過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續上升 , 給水庫安全造成的危險狀態。雖然從表面上看 , 形成這一危險狀態含有自然因素即臺風雨 , 但是臺風雨本身并不是形成這一危險狀態的原因 , 臺風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 , 臺風雨來臨后水位已超過限制水位情況下仍不及時泄洪的這一不作為行為的作用下 , 才會引起危險狀態的發生。從一般常識看 , 臺風雨降臨時雖較一般的降雨為急、雨量為大 , 但臺風雨相對于緊急避險中的險情來說仍是一個持續的、緩慢的過程 , 并非是急迫的、現時的危險 , 因此臺風雨本身不能認定是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當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為的行為 , 即在汛期提前泄洪 ,
16、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時及時泄洪的情況下,臺風雨降臨后仍然發生水庫水位超過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續上升的情形 , 此時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才應當認定為自然因素。在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為行為與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況下 , 被告如要主張險情是自然因素或是與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 , 則被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因為緊急避險是阻卻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事由 , 緊急避險要件的成立 , 應由避險人來證明。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證明即使其不存在不作為的行為而臺風雨降臨后仍要引起水庫危險狀態的發生這一事實。因此 , 從舉證責任角度觀之 , 也只能認定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為行為 。一、二審法院在認定
17、引起 險情發生的原因上均將自然因素包含在內似有不當之處。在引起險情發生后 , 被告為了避免危險給水庫帶來的損害 , 采取開閘泄洪的避險措施 , 但正如一、二審判決所指出 , 其開閘泄洪又未按規定的運行方式 , 因此被告在實施避險措施過程中存在著過錯。此外 , 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級電站的小拱壩 , 導致行洪不暢的事實。這樣,從過錯角度講 , 被告要承擔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 , 被告應當在多大程度上承擔民事責任 ? 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 這是值得我們探討及有待于進一步研究的問題,也是 一、二審判決的分歧所在。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險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
18、擔適當的即50%的民事責任,而二審卻認為一審判決被告賠償50%的損失額顯然不足而予以改判為 70% 的責任 , 但其未言明改判為 70% 責任的理由。我們認為,雖然本案的二審判決比一審判決有所進止 , 但仍有不足之處,被告應當承擔更高直至全部的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本案因緊急避險而受損的物并不是引起險情發生的物 , 作為該物的所有權人即原告本身并不負有容忍被告對其所有的物進行干涉、侵犯的義務。只有因為被告的干涉、侵犯行為是為了避免其當時的危險所必須 , 而且其所面臨的緊急損害遠遠大于對干涉、侵犯原告所有物造成的損害 , 根據 " 利益權衡原則 ," 法律規定作為并非引起險
19、情發生的物的所有權人的原告才無權禁止被告對其物進行干涉。但是原告在承擔了該容忍義務后 , 完全有權要求被告對其所造成的無辜損害進行賠償 , 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這與對引起險情發生的物的本身進行避險 ( 在學理上 , 該種避險行為稱之為防御性緊急避險 , 相對于此 , 本案緊急避險稱為攻擊性緊急避險 ) 理應有所不同。 2. 如前所述 , 本案引起險情的是被告 , 被告又是避險行為人,其所采取的避險措施又有不當之處 , 同時又是受益人 ,根據我國法律關于緊急避險的規定 , 作為引起險情發生的人、避險行為人、受益人三者兼于一身的被告 , 理應承擔較重的責任 , 而這僅僅是緊急避險上的民事責任。此外
20、 , 被告擅自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級電站小拱壩 , 致使行洪不暢 , 水沖原告的養鰻場 , 即使被告不是實行緊急避險的行為而是正常的作業 , 如給原告造成損害, 被告也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因此 , 實際上被告在本案中要承擔的民事責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 ,即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 這就決定了被告在本案中應當承擔更重的民事責任。一、二審判決雖對被告加高二級電站的小拱壩的事實作了認定 , 但均未明示被告在承擔緊急避險的民事責任之外 ,還應承擔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3. 退一步講 , 如認定本案引起險情發生的原因含有自然因素 , 被告應承擔多大的民事責任 ? 這就涉及到緊急避險的歸責原則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對險情是由于復合原因引起的情形避險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未予明確。我國臺灣民法典第150 條第 1 款規定 : 因避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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