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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破產法中破產原因規定分析 破產原因,是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也是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對破產原因規定之寬嚴,不僅體現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傾向與力度,而且可能影響到失業人數與社會秩序等諸多方面,所以成為破產法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所以,有必要對破產原因相關問題予以研究分析,明確破產程序開始的界限,準確的指導司法實踐。2006年8月27日企業破產法正式頒布,這部市場經濟的法律終于在一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破產法運行了20年后姍姍來遲。這部破產法與1986年的破產法相比較,無論在立法體例上,還是在實
2、體內容上都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是市場主體退出市場競爭機制的有效法律保障。該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币罁碌钠髽I破產法的這一規定我對我國現行立法下的破產原因作以下分析:一、破產原因的概念理解破產原因,是指導致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即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在英美法系國家立法中往往稱為破產行為,在我國也稱破產界限。與1986年破產法中破產原因的比較,不難發現新法對破產
3、原因做了實質性修改。首先,取消了1986年破產法中認定破產原因的經濟因素;其次,改變了1986年破產法中對破產原因的一元立法體例,將破產原因區分為債務人自愿提出破產申請時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的標準和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停止支付的標準;最后,1986年破產法中規定的破產原因僅僅適用于破產清算程序,而新破產法的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當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時還可以申請重整程序。在我國理解破產原因概念時,需特別注意將破產原因與導致破產原因發生的各種經濟原因相互區別。破產原因是指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法律事實,而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陷入破產狀況的各種經濟原因,如經營管
4、理不善、嚴重虧損、承擔擔保責任、乃至天災人禍等,與法律上的破產原因意義完全不同,通常對破產程序的啟動沒有影響。因為無論是何種經濟原因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都應當通過破產法律程序解決其債務清償問題。所以,我國的舊破產法將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經濟原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也規定到法律中,列為破產原因的構成要件,顯然是不妥的。企業的經營管理如何,“虧損與否是企業內部的問題,與企業外部的債務情況如何并沒有絕對和固定的聯系。內部虧損再嚴重的企業只要對外沒有負債(或足以使其失去清償能力的負債),便不會出現法律上的破產。而法律上的破產是不管經營盈虧,只問能否償還債務。而且,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已發生
5、企業本身經營并不虧損,但卻因不適當地承擔了擔保責任而被宣告破產的案例”,這表明將嚴重虧損之類的導致破產原因發生的各種經濟原因規定為破產原因的構成要件,作為適用破產程序的前提條件不僅是不科學的,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是根本無法實施的。二、對我國企業破產法中破產原因的理論理解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將破產原因規定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根據這一規定,我國企業破產法破產的原因有兩個,一是支付不能且資不抵債;二是支付不能且明顯缺乏支付能力。同時企業破產法對申
6、請重整的的條件除了上述破產原因外還增加了一個重整條件,即有可能喪失支付能力。詳細分析如下: (一)不能清償所謂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亦稱支付不能,德國破產法稱為無支付能力。這是世界各國破產法使用最為普遍的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在法律上的著眼點是債務關系能否正常維系。從理論與實務的角度分析,不能清償的構成要件為:1.債務人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通常的債務清償方法是支付貨幣及財產;以信用方法清償債務,主要是指債務人借新債還舊債,或協議延期還債;以能力方法清償債務,主要是指債務人以提供債權人
7、接受的勞務、技能服務等折抵貨幣清償債務。當債務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構成喪失清償能力。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提出清償要求且無合理爭議或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目前在我國,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認為債務人到期后將無法償還,或債務人提出對未到期債務延期償還的請求,都不能視為不能清償,因為此時清償義務尚未產生。如果對要求償還的債務雙方存在合理爭議,則應先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生效裁判,確認權利義務關系,給債務以法律上確定的名義與執行效力,然后才能評判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在此要強調,并非債務人對債務提出任何爭議都必須先行訴訟或仲裁,其提出的爭議必須具有合理性。為防止債務人對債權
8、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任意的以對債權有爭議為由惡意拖延阻礙,對于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債權確認函、支付憑證、對賬單和還款協議等證據,債務人明確承認債權的,或者可以確定債權的,應當視為對債務不存在合理爭議。法院需要對債務人提出的爭議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確定是否成立。3.債務不限于以貨幣支付為標的,但應當是能夠以貨幣評價即能夠折合為貨幣的債務,否則因其債務形式在破產程序中無法得到償還,啟動對債務人的破產程序便無保證公平清償的實際意義。過去曾有不能清償的債務應限于貨幣支付債務的主張,這是不妥的。因為非貨幣支付債務不能履行時,絕大多數都會依法轉化為貨幣賠償債務。而無論是對貨幣債務還是貨幣賠償債務不能清
9、償,都是由于債務人喪失了清償能力,均應構成破產原因。4.債務人因喪失清償能力在較長期間內持續性不能清償,而不是因一時的資金調動周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對此不以債務人已經長時期持續不能清償債務為必要構成條件,如已有其他事實證明,債務人在可預見的相當時期內將持續不能清償債務,不能清償即可成立。為了使法院及債權人對債務人“在較長期間內持續不能清償”有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一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債務到期后債務人經催收在三個月內未能清償,即視為發生破產原因。在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通常應證明其已經喪失清償能力,因其具備對此的舉證能力。但當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并不要求其證明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客觀上喪
10、失清償能力,因為不能清償這一概念具有前述特定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可以簡單的理解為債務人在債務到期日那一天沒有還債,債權人并不具備對這些構成要件的舉證能力,所以立法通常只是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停止支付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以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此外,法院在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確定是否應受理破產案件時,還需要綜合考慮各項因素,公正、合理的判斷債務人是否發生破產原因。(二)資不抵債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消極財產(債務)的估價總額超過了積極財產(資產)的估價總額的客觀狀況”,在國外亦稱為債務超過。通常,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顯示其全部財產總額不
11、足以償付其所負全部債務的,就可以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資不抵債通常是適用于特定主體或特殊情況的輔助性破產原因。資不抵債”可以作為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參考標準。因為企業破產法中沒有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具體標準,這就為法院的司法認定帶來諸多麻煩。債務催告的時間規定過短,對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沒有任何用處。催告時間規定的過長反而會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鑒于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各種各樣,目前還很難劃定一個統一的標準,那么最好的解決辦法就是留給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此時,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
12、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但這只是在當前的環境下一種折中的解決辦法,當我國的市場信用體制完全建立起來以后,就應該參照國外的立法,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辦法收回法官的這一自由裁量權,改用更科學和更公平的法定標準。(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具有特殊性,就是在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中出現一個“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概念,這是各國破產立法和破產法理論上沒有的新概念。所謂“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實際上也是推定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的理由,其作用與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說兩者存在什么差異,其一,是從文意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據債務人的外在行為表現作出發生破產原因的推
13、定,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則不僅是從債務人的外在行為表現進行推定,而且可以通過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等從內在清償能力方面進行推定。其二,停止支付在一些國家的破產立法中可以是獨立的破產原因,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各國破產立法中從未使用過的概念,缺乏理論上的明確內涵和適用上的確定外延,不可能構成獨立的破產原因。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一個推定原因,只有與被推定的情況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相結合,才能構成對破產原因的全面表述。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債務人對到期債務未能清償且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推定其發生破產原因,債權人可以據此提出破產申請:1.債務人向債權人明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2
14、.債務人已解散但未依法進行清算;3.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財產管理與債務清償;4.債務人轉移、隱匿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財產,債務人在不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進行上述違法逃債行為,會導致清償能力進一步喪失,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5.債務人經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償債務;6.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沒有清償;7.債務人長期虧損,資不抵債,扭虧無望。需注意的是,在上述各種情況下,多數只是推定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以使債權人可以順利提出破產申請,但如果有反證證明債務人未發生破產原因,人民法院當然就不應受理破產申請。(四)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由于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目標
15、不同,破產法對適用重整程序的破產原因需要作擴大的規定。這就是,企業因為經營或者財務發生困難將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也可以適用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序。換句話說,企業法人無論是基于已經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還是將要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都可以申請企業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圍比一般破產原因的范圍大。這一概念體現了對企業困境“早發現,早治療”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業的制度目標。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企業草魚的一種困難情形,即其資產狀況表明雖然目前尚未出現不能支付,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但有證據表明其在近期極有可能出現喪失清償能力的情形。這種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債
16、務人的現有清償能力不是簡歷在債務人的正常經營商,而是建立在債務人以新債還舊債上;(2)債務人的正常經營即將受到嚴重影響,如債務人的產品不符合新出臺的質量標準,可能無法繼續正常營業;(3)因債務人對外擔保,其主要資產被法院查封,雖然該資產目前可正常使用,但日后將被法院拍賣還債(4)債務人任意增加企業管理費用或盲目增加投資,或不合理的高買低賣,嚴重影響企業效益。采取何種標準作為破產原因,涉及對經濟秩序、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的保護視角問題。以不能清償作為破產原因,主要是考慮維護現存的經濟秩序與債務關系,原則上不受債務人資產與負債比例關系的約束;而以資不抵債為破產原因,則側重對債權人利益從債務人財產現有清償能力角度提供保護,而對到期債務的清償狀況如何則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忽略。 綜上所述,2006年的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原因的規定取得了較大的進步,不僅取締了原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還區分不同申請人對破產原因進行分別規定。但這一破產原因的規定仍有缺陷。正如上述提到的,當債務人自愿提出破產申請時,只要“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要件就完全能夠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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