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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污染環境罪刑法規制疑難問題研究在近期舉行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我國環境保護部部長專門就污染環境犯罪刑法規制問題召開記者會,明確強調加強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聯動,讓違法者不僅受到行政處罰,嚴重的還要受到刑事處罰。統計數據顯示,去年環保部聯合公安部、最高檢對兩起性質惡劣的案件進行了掛牌督辦,同時全國共移送行政拘留案件2079起,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685件。 修改完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強民生刑法保護的重要舉措。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本條的罪名確定為污染環境罪。污染環境罪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定罪門檻、擴大了有害物質的范圍,有利于進一步強化環境安全的刑法保護。經過近年來的實踐,環保部、司法機關查處了相當數量的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然而,環境污染罪在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判斷、犯罪結果量化認定、單位犯罪自然人刑事責任確定等問題上仍然存在較多難點爭點,有必要充分運用刑法原理論證相關適用歸責,為環境犯罪司法實務提供參考。一、污染環境罪違法性判斷問題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處理危險物質嚴重污染環境

3、,只有“違反國家規定”才構成污染環境罪。違法性分析p 是司法機關判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極為重要的工作。污染環境罪違法性判斷主要涉及“違反國家規定”的范圍界定與行為人對此的主觀狀況認定等具體問題。(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范圍界定刑法第九十六條將“國家規定”的最低法律位階確定為國務院制定的法規、決定、命令等。據此,刑法理論上一種合理的解釋是,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的范圍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法規等。然而,由于我國環境法律法規尚未形成完備的規范體系,大量環境監管任務仍然需要依靠更為細致的國家級部委規章予以調整,如果將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限定為國務院法律文件位階以

4、上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將難以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違法性判斷。以渤海油田溢油事故為例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以下簡稱中海油)與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美國康菲石油公司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康菲公司)共同開采海洋石油過程中因操作平臺泄露溢油引起嚴重海洋環境污染。 對于康菲公司與中海油處置石油的經營業務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問題,現有的法律依據是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法規依據是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條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由于上述海洋環境法律法規制定時間較早且規定較為原則,難以對涉案單位從事海洋石油開采作業過程中的各個環節是否存在違法進

5、行有針對性的審查。而國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若干問題暫行規定、海洋石油開發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程序、海洋石油開發工程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暫行規定、海洋油氣開發工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辦法、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應急響應執行程序以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等國家級部委規章對于海洋石油開采行為的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價、工程環境保護設施、安全生產、事故應急等一系列問題進行了細致規范。上述部委規章對于各個環節海洋環境違法行為的認定提供了具體的審查依據。可見,基于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的現實,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的判斷在實踐中不能脫離國家部委規章。污染環境罪中的“違反國

6、家規定”不應局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等規定,有必要覆蓋國家有關部門規章。法律法規對于污染環境行為的違法性規定,通常是一種原則性、概括性、宣示性的禁止,司法機關很大程度上只能根據此類前置性法律規范對行為的違法性進行一般化的把握。國家部委規章是一種具體化的環境保護規則設計,在現階段必須成為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細致分析p 涉案環境污染行為違法性的重要判斷依據。部委規章是法律法規的細化解釋與具體應用,司法機關完全可以充分運用規章規定更為具體的優勢,更加精確地分析p 涉案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從而實現污染環境罪違法性司法審查的精確化。(二)“違反國家規定”的“明知故

7、犯”經過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環境罪仍然延續了原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罪的“違反國家規定”要件。司法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對于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等國家規定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觀狀態。但“明知故犯”只是對于事實的一種法律判斷,而非刑法規范意義上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評價。例如,任何交通肇事犯罪,行為人對于違反交通法規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節,無論是醉駕肇事還是飆車肇事概莫能外。但是,刑法中所稱的故意和過失主要是以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作為依據的,并非是針對違法、違規而言的。 可見,構成污染環境罪中“違反國家規定”要件仍然包含了主觀要素的認定,只是這種有關行為人主觀內容的法律要素不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過失,

8、而是行為人對于違反前置性法律規范的認知。由于我國環境法律規定本身存在模糊、復雜、疏漏等問題,對于部分環境作業的合規性問題,法律專業人士尚且存在爭議,要求不具有法律專業的公司人員對單位行為的違法性具備具體的認識,顯然過于苛求。構成污染環境罪,單位人員對于單位行為以及自身行為違反國家規定應當具備認知,但不要求證明行為人認識具體違反的法律規定。因此,污染環境罪中對于法律規定“明知故犯”的認定具有概括性特征。同時,司法機關可以合理推定行為人對于違反國家規定的“明知故犯”。這種司法推定的合理性依據在于:(1)相關單位從事經營行為均由專業人員操作,經營業務的特定性以及單位人員行為主體的身份與職務特質決定了

9、司法實踐中可以合理推定行為人對經營過程中的環境污染行為系違反規定具有專業性認知。(2)經營活動中的環境保護問題相對于其他社會經濟活動環節而言,其合規性管理極為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部門的執法要求,經營單位必須建構涉及環境評估、污染預防、事故處理等一系列問題的相對完備的合規實體規范與合規執行程序,經營主體以及單位人員在業務操作中都需要按照單位合規管理的要求進行業務操作。(3)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前提是相關單位的作業涉及放射性、傳染性、有毒性、有害性物質的排放、傾倒、處置等,這種危險行為以及危險物質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極為廣泛的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刑法規范必須對公共法益進行充分保護,

10、任何持有或處理此類具有高度危險性物質的經營主體及其單位人員均應當被推定為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具有認知。二、污染環境罪犯罪結果認定問題污染環境罪將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這是污染環境罪最為重要的修改。 然而,“嚴重污染環境”要件在實踐認定中存在諸多問題,有必要進行深入分析p 。(一)污染環境危險犯的法律缺位與實踐應對作為構成污染環境罪的結果要件,“嚴重污染環境”除了包括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還將雖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處理,已使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或破

11、壞的情形。然而,上述“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質內涵決定了污染環境罪仍然延續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實害犯的立法模式。盡管污染環境罪實際損害結果的范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拓展,但對于足以嚴重污染環境但尚未產生實際環境損害的危險行為,刑法無法予以規制。只有在“嚴重污染環境”的情況下,才能以污染環境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意味著我國刑法不僅沒有能夠從環境污染行為的角度定義環境犯罪中最重要的罪名,而且未從具體危險的環節控制環境污染風險必須等待出現環境污染的實際結果之后才能對實害犯的形式追究污染環境行為的刑事責任刑法規范風險控制的滯后顯而易見。環境污染具有潛伏性與發展性的特點,因果關系的認定也

12、極其復雜。這就決定了以實害犯的犯罪結構設置污染環境罪在實踐操作中容易形成兩種不良后果:(1)為強行認定犯罪而降低司法認定的規范性與技術性標準;(2)大量環境污染行為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環節進行否定性評價而只能依靠行政處罰予以規制。德國刑法理論中早已有觀點指出,對環境犯罪確立孕育著危險行為的抽象危險犯的犯罪構成是適當的,這種行為構成可以包括具有危險性的各種典型行為,對于這種行為的責任,不要求產生具體的損害或發生有害后果的現實可能性的具體危險。 德國刑法典第二十九章環境犯罪中規定的水污染罪、無授權處理危險廢物罪、無授權處理核裝置罪、無授權處理輻射物罪、無授權處理危險物品罪等均為抽象危險犯, 直接將此類

13、典型的環境危險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根本無須考慮與環境污染相關的任何要素。我國本次刑法修正過程中也有不少觀點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加大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懲處力度,以更好地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 然而,經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后的污染環境罪并未采納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對于具有嚴重污染環境危險的行為,只能根據相關環境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但當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實際上無法形成有限銜接。例如,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罰則部分的規定,海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上限為罰款20萬元,而刑法對污染環境罪設置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與并處或單處無限額罰金。可見,從處罰層面分析p ,污染環境危

14、險行為與造成實際損害的污染環境行為的實體處罰落差過大,環境污染危險、環境污染、嚴重環境污染、特別嚴重環境污染之間沒有一個從行政處罰到刑事處罰逐步遞增強度的合理制裁階梯。在立法機關已經選擇以實害犯的刑事立法模式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現實背景下,刑法理論不宜過度詬病立法,而應當積極思考具有可操作性的應對方案。一種可行的思路是,以刑法污染環境罪為基礎,反向推動環境法律法規完善,在行政法層面提高環境污染危險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通過提高環境行政執法效率與環境違法行政處罰強度實現污染環境危險行為行政處罰與污染環境實害犯罪刑事制裁的有效銜接。(二)“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刑法中的污染環境應當是作

15、為犯罪行為實際導致的各種環境污染損害結果,具體而言,應該包括環境直接損害、環境間接損害以及環境修復期間損害。(1)環境直接損害是指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破壞、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及其減少的實際價值;(2)環境間接損害是指為防止污染擴大、污染修復或恢復受損生態環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3)環境功能性損害是指受到污染的環境部分或完全恢復前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期間損害。202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關于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規定,只是從傳統經濟犯罪損害結果評定的角度出發,將直接與間接經濟損失納

16、入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罪結果要件的評價范圍,而沒有從環境犯罪所應捍衛的法益(環境安全)出發思考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可歸責結果。司法實踐中認定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必須從污染犯罪行為與環境之間的關系層面全面界定污染環境所應當進行量化評價的各項指標。這種環境犯罪損害結果全面評價原則的集中體現便是將環境功能性損害作為“嚴重污染環境”的量化指標之一。環境不僅應當從經濟的角度衡量其直接或者間接價值,而且應當從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角度予以量化評價。環境的生態服務功能是指某種生態環境和自然資對其他生態環境、自然資和公眾利益所發揮的作用。污染行為在對環境造成直接、間接經濟損失的同時,對環境的生態服務功能同

17、樣造成了巨大損害,這部分損害結果同樣應當納入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結果評價范圍。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的規定,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然而,由于現階段司法解釋沒有及時對“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具體量化標準進行界定,污染環境罪客觀上難以在實踐中予以適用。污染環境罪損害結果量化標準真空現象折射出我國經濟犯罪刑事立法中的一個多發性問題由于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沒有及時跟進,刑法分則規定中的“嚴重”、“特別嚴重”等概括性定罪標準或者法定刑加重標準長期處于真空狀態。這在刑法修正

18、案增設、修改的個罪中表現得尤為突出。例如,刑法修正案(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設了“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檔法定刑,但時至今日“兩高”未就“情節嚴重”作出具體規定。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量化評價標準的缺失將直接導致本罪適用性虛置。司法解釋有必要盡快制定污染環境罪損害結果的量化標準,全面完整地評估特定環境污染損害程序及與之對應的入罪標準、法定刑。對于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生態環境資損害、應急處置費用、調查評估費用、污染修復費用、事故影響損害和其他應當納入評估范圍內的損害,都應當經過科學論證設置數量標準,以

19、此區分一般環境污染行為、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以及后果特別嚴重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三、單位污染環境犯罪中單位成員刑事責任確定問題從以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實踐中的情況來看,單位環境犯罪較個人犯罪而言,對環境安全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破壞更為嚴重。 根據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單位犯污染環境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單位基于其違法行為承擔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存在過多障礙,疑難問題在于如何確定相關單位成員的刑事責任,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等公司治理結構相對復雜的單位中,如何判斷相關單位成員對于污染環境犯罪承擔主管責任與直接責任更

20、是存在較大疑問。我國單位犯罪刑法理論與實踐通常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具有單位管理職務,主管或分管涉案業務,有決策權、指揮權、監管權,其明知單位犯罪,不需要直接參與犯罪實施,個別甚至不需要指揮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具有單位成員身份,接受單位及其上級管理,在開展業務活動中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個環節,對于整體單位犯罪不需要具有明知。 可見,我國單位犯罪中單位成員刑事責任追究根據行為人的職務情況有所區別。以污染環境犯罪為例進行分析p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環境安全有關的實際職責與明知單位違反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從事業務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具體的污染環境犯罪行為與導致具體污染結果是其作

21、為承擔單位犯罪自然人部分刑事責任的基礎。然而,上述理論存在歸責公平性的疑問:對于行使單位代表權的管理層成員,其構成單位犯罪的法律標準較高,不僅需要考察其職責是否與單位犯罪具有關聯性,而且必須證明其對于單位犯罪具有明知;對于與單位代表權關系相對不緊密的單位一般員工,其承擔刑事責任只需考察其是否具體實施犯罪并評價其結果。根據國外環境犯罪刑法理論,司法機關分析p 公司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具有構成污染環境犯罪的歸責基礎,法律論證的出發點不在于細化分析p 其作為單位成員本身所具有的個體化犯罪故意或過失的性質及其量度,而在于其在公司中的職位與職責。與單位人員職務密切關聯的內容整體決定

22、了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強度,個體化故意或過失的認定均派生于職位與職責要素。在公司業務中承擔環境安全監管責任的管理層人員相對于其他公司人員而言更應當對公司損害環境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單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在歸咎單位成員責任時顯然應當重點對單位管理層人員的進行刑事譴責。從這一意義上分析p ,國外公司犯罪刑法理論強調管理性職責要素與公司成員歸責之間的關系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確實不知悉單位污染環境犯罪的情況下,忽略其主觀要素而直接根據其管理職責進行刑事責任歸咎,同樣有失公平。特別是對于投資關系復雜的上市公司,其董事會分管處理危險生產作業的領導對于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污染環境的事實確實可能完全不知曉。苛求明知要素,勢必難以完成證明責任從而導致追究下屬而放縱上級領導;只求管理性職責要素,無法滿足歸責主客觀統一的刑法原理。在單位污染環境犯罪中解決上述單位成員刑事責任確定困惑問題,應當從環境保護與單位業務之間的關系著手研究刑法適用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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