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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與完善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和政策轉變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處理民事糾紛方式,早在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 各個革命區和解放區的民事審判工作中就已經廣泛提出和推廣了 “以調解為主解決糾紛” 的方針。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在長期改革中,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有限的司 法資源已經再難以承受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沉重負擔,而且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 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 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相繼頒布的司法解釋和相關意見及新民事訴訟法的實施都顯示了 一點,那就是強調新的發展時期,法院調解制度必須有新的發
2、展,必須更加強調調解制度 的重要性,法院調解制度的作用及效力需要得到強化。但司法解釋、相關政策和司法實踐 的超前使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一些精神原則和相關 規定,進而顯露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上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這些問題值得我 們注意。二、當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法院調解缺乏明確具體的操作法律規范民事訴訟法從程序方面只規定了 “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這一太過簡單 的規定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很多錯誤的作法,雖然最高法院和國務院等國家機構在發展 法院調解制度的過程中,不斷以司法解釋、通知和工作意見等文件形式力求發展完善法院
3、調解制度,但這樣的工作仍然不能解決法院調解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混亂不清,缺乏明確 指導性程序規范的局面,而且出臺的一些司法解釋和工作意見的一些規定超越了立法精神 和原則,對原法律做了過大的解釋,也使其本身的合法性產生疑問。(二)法院調解的效力不穩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上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 應當及時判決。”而我國民法通則乂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約束力,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雙方的當事人為解決糾紛, 在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達成一種協議,該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應該 簽署之時起便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民事訴訟法
4、的規定明顯違背了民法通則的規定。(三)審判程序偏重調解,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我國的法院調解與法院審判本來就混同不分,所以法官為了簡化程序總會以調解為由不遵 守某些程序規則。這種訴訟程序并不是以對當事人權利做出明確判斷和維護公平正義為最 終目的,而是以迅速解決糾紛,維護社會安定為目的,所以我國的審判程序被看作是“調 解型”的森盤制度,這種調解制度已經嚴重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四)調解貫穿于審理程序的始終 在我國笫一審案件、笫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都適用調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審結束做出 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對案件進行調解.,因此可以說,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法 院調解和判決是兩條
5、彼此并行且互相滲透的線,兩種制度相互融通。在實際的司法實踐活 動中,這樣的程序設置恰恰影響了審判的進度,干擾法官的審理思路°而且法官既是審判 法官乂是調解法官,同時在各環節都可以進行調解.,使得一些法官為了盡快結束案件審理, 提高結案率,從自身利益出發,法官多會在各個環節上盡量要求當事人進行調解以期望達 成快速和解,解決案件的效果,這樣不僅會拖延正常審判程序的進行,而且還有可能會違 背當事人自愿原則。三、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完善的建議(-)建立健全有關法院調解程序的法律法規我國目前對法院調解的立法只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一些章節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工作 意見中。相對于一些發達國家對于法院調解
6、的立法工作還很落后,例如美國有ADR法 案,日本有民事調停法對民事調停做出規定。加快法治建設,規范法院調解必須有科學 完善的法律作為指導和規范,由于我國忽視對法院調解工作的立法調整,使得我國的法院 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問題眾多,司法解釋和實踐工作往往超出了原有立法所規定的范疇。健 全完善的法律才是保障法院調解制度真正發揮其高效、公平解決糾紛的第一保證。(二)變“調解型”為“判決型”審判方式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政治文明建設加快,民主化程度不斷提高,經濟快速增長,市場化 不斷深入,社會開放程度越來越高,社會結構分散化,社會關系法制化、契約化,再加上 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覺醒,當事人越來越看重和認可判決所
7、帶來的對權利義務的明確認定, 所以現行的“調解型”的審判方式已經不足以滿足社會的要求。因此需要盡量改變“調解 型”審判方式為“判決行”的審判方式。(三)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分離像我國這種調解程序完全與審判程序融為一體的民事訴訟制度在其它國家和地區很難找到, 但在法院內,由專門人員以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為目的的糾紛解決機制卻是很常見Q 比如日本法院設立的民事調停,美國設立的“附設在法院的調停”等制度,都是施行“審 調分離”較為典型且比較成功的國家,民事糾紛當事人都可以在審判程序之外在法院的做 主持下進行調解這種法院調解與審判分離的制度主要優點在于:第一,法院調解制度仍 然可以在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
8、本上起到很大的作用;第二,可以是審判程序獨立運行,不 再受中途可能進行的調解所干擾,從而加快了審判程序的進程;第三,就是這種程序的分 離可以更有力地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實現。一般認為,審判并不是解決糾紛的第一選 擇,當事雙方無法自行解決時才會交由法律解決,訴訟一般被作為最后的解決糾紛手段。(四)穩定調解的法律效力,限制反悔權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由于調解程序與判決程序相互包容,調解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隨 時都可以運用,到了法庭調查甚至法庭辯論階段,只要尚未做出判決,都可以重新恢復調 解,即使調解成功,當事人已經簽訂的和解協議,也可以在法院送達調解協議書之前反悔, 這給法院調解和判決程序造成了很大的麻煩,極大的影響了辦案效率。所以,必須限制調 解使用的階段,限制調解反悔權。其實,我認為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記錄在案或法 官下達合議裁決,該和解協議就應該產生既判力,雙方不得反悔,如果任何一方反悔就只 能產生一個新的訴訟。這樣才能避免法院調解程序被惡意適用,司法資源和調解的成果被 浪費,法律權威被踐踏。以當事人調解方式來處理民事糾紛的理念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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