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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1)內容摘要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可以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以及行政處罰的可接受性程度。行政處罰之協助不是當事人的“ 證明負擔 ” ,但如果將其定性為 “ 法定義務 ” ,則與現代憲政理論所公認的公民 “ 參與權利 ” 之間產生緊張關系。因此,有限的協助義務即免于不利陳述之規則是緩解這一緊張關系的基本路徑。論文代寫關鍵詞行政處罰協助義務參與權利代寫論文行政處罰中的當事人是承受行政處罰之行政相對人。 當事人是否有配合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之協助,在法理上沒有令人信服的論證。然而在實務上,行政機關如果有當事人的協助,可能會提高行政處罰之效率及其行政處罰為當事人可接受性程度。但

2、是,如果當事人履行協助行為卻使其陷于不利之境地,似乎也與現代法上基本人權理念相悖。為此本文擬就此論題展開討論,以求得緩解其內在張力之道。 代寫論文一、“ 證明負擔 ” 抑或“ 法定義務 ” ? 代寫論文就功能而言,行政處罰中的當事人之協助可以消解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過程中來自當事人方面的種種障礙,加速行政處罰程序的伸展。所以在行政處罰中行政機關如能獲得當事人之協助,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因此,在行政處罰中確立當事人之協助行為在法理似乎沒有多大的障礙。 如果法律規定在行政處罰中當事人應當某種作出協助行為,那么當事人之協助行為的性質究竟如何界定,確實也牽涉到多方面的問題需要釋明。論文代寫行政處罰

3、中當事人之協助是否可以視為一種程序法上的“ 證明負擔” 呢? “ 證明負擔 ” (burden of proof)是一個訴訟法學的概念,它是指在訴訟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當事人因為法院不能認定事實而應承擔不利后果的負擔。我們知道,在訴訟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 法院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裁判的理由。在這種情況下,解決問題的基本方法是法律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恰當地分配“ 證明負擔 ” ,即有證明負擔的一方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就應當承擔不利的裁判后果。 這樣的訴訟證據規則可以較好地解決訴訟過程中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法院如何裁判的問題,但它可以適用到行政程序呢?代寫論文

4、一個行政處罰案件的事實處于“ 真偽不明 ” 的狀態,在行政法上其實就是 “ 事實不清 ” 的另一種說法。因此,在依法行政原則下,行政機關是不得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然而,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結果可能是損害國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不能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給行政處罰中的當事人施加若干證明負擔呢?如果他不能卸載證明負擔,那么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作出對其不利的行政處罰決定呢?我認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作為控方代表國家追究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責任,此時的行政機關又兼有裁判者身份。在這樣的情境下行政處罰中的當事人已經處于程序的劣勢,如果我們再施加于他若干證明負擔,那

5、么他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處境可能更加惡劣,從而不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因此,當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 行政機關應當以 “ 事實不清 ” 為由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據此,我認為在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行為不能定性為“ 證明負擔”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不能設定為“ 證明負擔 ” ,那么是否可以把它設定為 “ 法定義務 ” 呢?在法理上, 法定義務是國家通過立法在法律關系中設定的, 當事人必須履行的一種責任。 如果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認定為是一種 “ 法定義務 ” ,那么當事人如不協助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則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此,如果行政處罰中當事人之協助是一種法定義務,那么他必須根據

6、行政機關的要求,作出相應的協助之行為, 否則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其他履行協助之義務。 論文網外國法例中曾有相似的規定。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 “ 參與人應參加事實調查。參與人尤其應提供知道的事實和證據。其他協助事實調查的義務,尤其是到場或陳述的義務,僅存在于法律有規定的情況。” 對于這一規定的解釋, “ 德國學者之見解為,本項第一句僅規定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上參與調查事實之 負擔(last)而非 法定義務 (rechtspflicht) ,故當事人不為參與,不能據此規定實施強制執行, 只是可能造成法律上不利之結果。第二句僅特別例舉說明第一句而已。至于第三句規定之意旨, 乃指如使當

7、事人超越 參與負擔 而進入 參與義務 , 必須法規有特別規定, 并舉 親自出席或陳述之義務 為例。 ” 可見,在德國法例上,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既有 “ 證明負擔 ” ,又有 “ 法定義務 ” ,只是 “ 法定義務 ” 必須由法的依據。論文網在我國的立法中, 把協助當作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來規定的做法是比較少見的。比如, 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草案)第 34 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拒絕向調查機關提供相應的進貨渠道、供貨人、場地、倉庫的承租人、托運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這一規定可能導致的結果是:當事人如履

8、行行政處罰之協助義務,可能會受到更重的處罰;但他如果拒絕履行協助義務,則也會受到處罰。 法律規定如使當事人陷于如此窘境,那么其正當性是相當可疑的。因為,在強大的國家面前,個人如果沒有足夠的防御能力,則個人權利就無保障可言。當“ 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已成為刑事訴訟中基本人權保障原則,若在行政處罰中否認此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必然以此為籍口,要求當事人履行“ 協助” 之義務,否則將施于相應的行政處罰。因此,我認為將“ 協助” 設定為法定義務也存在著法理上的障礙。代寫論文但是,如果我們徹底否認當事人在行政處罰中負有協助義務,那么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處罰實現公共利益之目的可能因此受到影響。基于現代公

9、法原理, 個人因為享有權利而需隨附一定的公共責任,這種公共責任本質上可以成為其承擔協助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義務的法理基礎。在現代行政下,個人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權利,其參與行政過程的愿望是非常強烈的, 而且現代行政程序法理論已經完全認可了個人這樣的參與權利,并通過一系列的程序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因此,如果只承認個人的參與權利而否定其“ 協助義務 ” ,可能損害到行政處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代寫論文到此,我發現我的論證陷入了一個難解的矛盾之中:如果完全否認行政處罰中當事人協助之義務, 那么行政處罰的公益性將會受到損害,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參與權利也可能成為沒有義務約束的“ 特權” ;但如果承認行政處罰中當

10、事人有協助之義務,那么行政處罰當事人可能因履行協助之義務而使自己深陷“ 法網” 。“ 參與權利 ” 與“ 協助義務 ”在這里構成了一個法理沖突,那么,解決這一沖突之路又在何方?二、參與權利與協助義務內在張力之化解論文網參與權利是指個人介入國家權力行使的過程,通過表達意見訴求利益,從而影響國家權力行使的一種程序性權利。現代憲政理論普遍承認個人在公法上的參與權利。其實,參與權利也是憲政理論較早承認的基本人權之一,如選舉權、言論自由等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現代社會中所言的 “ 參與權利 ” 與上述基本權利在本質并沒有多大改變,只是把參與權利的范圍擴大到行政權領域而已。正如有學者所說:“ 人民于國法關系

11、中之地位, 除傳統法治國家原則所維護之權利主體地位外,更逐漸強調基于民主國原則、分權原則而來之形成行政決定或利益調整之參與地位。 ” 論文網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 個人在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上既有互助又有排斥。基于利益維護的需要, 個人具有參與國家權力行使過程的內在沖動,希望通過參與國家權力的行使過程,實現個人利益最大化。一個公認的事實是, 由于代議制中選舉出來的許多議員與政黨利益有關,所以未能真實、全面反映公民個人意愿,無法滿足個人參與要求。隨著行政權的擴張, 國家權力中心也從議會轉到了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的活動與個人利益得失之間的關系顯然日益密切起來,于是公民個人開始關注行政權的行使過程,并對介入

12、行政權過程產生了強烈愿望。20 世紀之后許多國家行政程序法的發達便是對這種社會需求作出的一種回應。行政處罰程序是一種重要的行政程序。雖然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產生了不利的后果, 但當事人參與行政處罰程序并沒有改變其原有的參與行政程序的內在動機:獲得更多的利益。沒有利益的需要,當事人也就失去了參與的內在動力。但是,行政處罰權的公共性所產生的利益可以 “ 恩澤” 于社會所有的個人, 除非某些個人被預設的規則排除在受益范圍之外,即使作為行政處罰程序中的當事人也不例外。 這種受益的現實性在邏輯上可以讓我們獲得如下認識:個人因享受公共利益而產生協助行政機關實現行政處罰目的之義務,即一方面個人只要有行為能力,

13、就必須在約束個人私欲的同時承擔相應的公共責任,另一方面個人因行政處罰目的的實現而享受公益,為確立其協助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之義務提供了道義上的正當性。到此我們發現,由當事人參與行政處罰程序的權利導致其應承擔相應的協助義務之間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即以參與權利為前提, 要求當事人履行協助義務, 但如協助義務之履行導致當事人處于更為不利境地時,當事人可能因此放棄參與權利。其后果是,原本欲通過參與權利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現因要求履行協助之義務可能致其在行政處罰程序處于更為不利的境地,在權衡利弊之后,當事人可能因此放棄參與權利而卸載協助之義務。這種法律困境可能困擾當事人參與權利的實現, 也

14、降低了當事人履行協助義務的積極性。那么,我們如何化解這一緊張關系呢?論文代寫權利和義務之對應關系在私法上的絕對化,可能不應當簡單地移至公法領域。公法上的某些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并不具有商品與貨幣之間的那種兌現特性。 參與權利在現代憲政體制下可以說是個人的一項“ 絕對權利 ” 。雖然我們也附加了若干義務,但是這些義務是否履行不應使個人陷于兩難窘境。 因為任何隨附于權利之義務都是為了個人實現權利,而不是為了限制、剝奪當事人的權利。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當事人參與權利與協助義務之間的緊張關系,大致可以理解為參與權利與協助義務之間的 “ 不當連結 ” 所致。以下幾個方面認識可能有助于我們緩解兩者之間的緊張關

15、系:畢業論文1.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之協助義務不能成為限制或者剝奪參與權利的法定理由。參與權利是一項基本權利,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則不得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的參與權。不履行協助義務不能成為立法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參與權利的正當理由,因為參與權利與不履行協助義務之間沒有當然的連結關系。論文代寫2.盡管確認參與權利與不履行協助義務之間沒有當然的連結關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對不履行協助義務作出必要的限制,即把其定位于一種相對的義務:當事人的協助不能產生不利于協助人不利后果,否則當事人可以拒絕履行協助義務。“ 作繭自縛 ” 的程序法效果在行政處罰中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不具有道義上的正當性。3.當事人追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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