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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究操作指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農信社")信貸約 束機制,維護農信社信貸資產安全,有效防范和化解不良資產風險, 根據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不良金融資產處置 盡職指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省聯社的相關制度,結合廣東省農 信社的實際,制定本指引。第二條本指引適用于廣東省農信社所有不良貸款及其表內外應 收未收利息和抵債資產的管理和處置等。第三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究須堅持以下原則:(一)實事求是的原則。尊重歷史,尊重事實,從不良資產發生 時的內外環境和主客觀因素進行分析和評價,以事實為依據,準確認 定有關責任;(二)區別
2、對待的原則。新賬不良與老賬不良要區別對待,主觀 故意與過失要區別對待,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要區別對待,損失程度 大與小要區別對待;(三)客觀公正原則。不偏不倚,公正嚴明,力求做到“事前防 范為主,事后懲戒為輔”,既要打擊違規違紀行為,又要保護和調動 有關人員的積極性;(四)回避原則。對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究與本人或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第二章責任認定及追究的范圍、對象及方式第四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究的范圍責任認定范圍原則上為以五級分類口徑認定的后三類不良貸款, 因違規或失職行為給農信社造成損失的不良資產管理項目。對新賬不良與老賬不良應實行“新老劃斷”,對“行社脫鉤”前 發放的貸款
3、,農信社主要負貸款管理、清收責任,除涉及違法、違紀、 違規等行為外,原則上不追究貸款發放責任;對1997-2002年期間發 放的貸款,應分清不良貸款產生的原因,對其中確系主觀原因形成的 予以追究責任;對新賬不良貸款,應嚴格問責,加大處罰力度。第五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究的對象信貸業務流程中調查評估、審查核準、審批決策、貸后管理、不 良資產管理、會計結算等各環節、各崗位的相關人員,信用社、聯社 負責信貸、資產管理責任的主任或副主任。第六條不良資產責任追究方式(一)經濟處罰:包括扣發績效工資、獎金,責令按不低于單筆 不良資產損失額(含利息損失,下同)的2%。的幅度賠償經濟損失, 沒收非法所得;(二
4、)批評教育:包括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書面檢查、誡勉談話、 通報批評;(三)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 留用察看、開除;(四)其他處理:包括停止責任人的貸款權或授信權、下調信貸 員或經理等級、免職、解聘職務、責令引咎辭職、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調離原崗位、離崗清收、解除勞動合同,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獨立適用,也可合并適用。第三章責任認定及追究的程序第七條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須啟動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及追 究程序,認定及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一)正常貸款向不良貸款遷徙;(二)對呆賬核銷、抵債資產接收或處置、不良貸款利息減免等 原未進行責任
5、認定及追究的資產處置項目;(三)人行、銀監、審計等部門檢查發現存在有關不良資產責任 問題的;(四)稽核監督部門、合規部門、信貸管理與資產保全部門和其 他職能部門在實施業務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有違規線索的;(五)有關人員舉報揭發確實存在有不良資產的責任問題。第八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由縣(市)聯社負責,各聯社須成立 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責任認定小組成員由聯社的監事會、信貸、 資產保全、稽核、合規、人力資源及監察等人員組成,小組成員在開 展認定工作時應當遵循回避原則。第九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由聯社監事長或聯社主管稽核的 副主任直接領導,由聯社稽核部門作為牽頭部門,具體負責對轄內不 良資產責任認定及
6、追究的日常工作。第十條凡需要進行責任認定的,由聯社資產保全人員根據實際 情況組織基礎材料,對貸款(或抵債資產)的風險情況作出基本判斷, 分析不良貸款形成或損失產生的主要原因,形成基本情況報告并填制 基本情況表;聯社稽核人員組織有關違規違紀事實材料,作出初步責 任認定,并撰寫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報告,連同認定材料提交縣(市) 聯社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作最終認定和追究決定。第十一條聯社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收到上報的有關材料后, 應于10個工作日內召開會議進行集體討論,并作出書面的責任認定 和追究意見。對事實不清或證據不充分的,責成有關單位對上報材料 進行復查或補齊后再重新進行討論認定。第十二條不良資產
7、責任認定小組以會議表決的形式形成責任認 定及追究意見,會議需超過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參加方為有 效,表決意見須經參加會議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通過。第十三條 對有關當事人作出責任認定及追究時,須填寫不良 資產責任認定書,及時送達當事人。各當事人收到該通知的10日內, 有權對通知書的內容申請復議并進行申辯,附上相關證據材料。逾期 不作書面申請復議的,視同承認責任認定及追究結果。第十四條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收到復議申請15日內進行復 核、審議,并提出維持、變更、撤銷原責任認定及追究決定的書面復 核意見報聯社領導同意后,以聯社名義作出復審決定。被追究人員對 處理意見不服的,可按照廣東省農村信
8、用社員工違規違紀行為處理 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向上級部門提出復議。第十五條 聯社人力資源部門、監察部門應積極配合聯社稽核部門執行已生效的不良資產責任認定書。第四章違規責任劃分第十六條對未按規定建立信貸業務審批委員會(小組)的,未按規定建立信貸業務責任人制度的,未按規定執行信貸業務審批制度 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至撤職處分。第十七條在貸前調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 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未按規定對信貸業務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 行調查或調查失實的;(二)未按規定審核申請人、擔保人等主體資格、資信和所提
9、供 材料的,或未按規定核實抵(質)押物、質押權利的;(三)不具備主調查人資格而進行貸前調查的;(四)妨礙或干擾貸前調查的;(五)幫助客戶編造虛假材料套取信用,或故意隱瞞事實誤導貸 款審查的。第十八條在貸款審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 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一)未按審查程序進行審查并提交正式審查報告的;(二)知悉信貸調查中存在的問題,沒有提出解決的方案,在仍 有明顯信貸風險情況下,簽署同意貸款意見的;(三)審查通過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信貸投向的信 貸調查報告和評估報告的;(四)審查通過違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有關規定的信貸、拆借等 業務的。
10、第十九條在貸款審批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通 報批評或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 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超越權限或變相超越權限審批貸款的;(-)向禁止支持類企業發放貸款并造成資產風險的;(三)未按規定程序審批貸款的;(四)對單位或個人強令審批貸款的;(五)未按規定操作,審批發放假名、冒名貸款的;(六)對堅持原則否決有關問題貸款項目的審貸人員打擊報復 的;(七)違規審批未落實保證金的票據承兌業務的;(八)未經特別授權,審批發放超過核定的客戶最高授信額度的 貸款的;(九)審批發放明顯不符合信貸政策和貸款條件的信貸業務的, 審批不符合資產負債比例管
11、理規定的信貸業務的。第二十條在貸款操作辦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 人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違反信貸操作程序發放貸款,或未經信貸審批委員會(小 組)審批而擅自發放貸款的;(二)不按規定審核、簽訂授信協議、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擔 保合同、借款借據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無效、不真實或不完整 的;(三)不按審批意見收取、鎖定、凍結保證金和落實其他有效保 證措施的;(四)在簽訂貸款擔保合同后,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或擅自變更合同的;(五)未按規定核實抵押物、質押物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質物的價值和變
12、現能力的;(六)接受抵押、質押擔保,抵押率、質押率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七)抵押、質押貸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質押手續或提前 返還抵押物權證、質押物的;(八)未按審批內容辦理信貸業務,對審批時所附的相關限制性 條件不落實即發放貸款,或貸款相關法律文件未生效即發放貸款的;(九)除按揭貸款外,以貸款購置財產作為本筆貸款的抵押物、 質物的;(十)違反規定接受一般保證責任保證或共同保證中的按份保證方式的;(十一)違反利率政策或因人情給予利率優惠的;(十二)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以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 條件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該款所稱關系人包括農信社的理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由
13、上述人員投資或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十三)其他不執行審批意見的行為。第二十一條在貸后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 任人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一)對信貸指標弄虛作假,支農措施不落實,造成惡劣影響的;(二)未按規定對貸款形態及時進行認定、調整、反映的;(三)在貸款發放后未按規定進行信貸跟蹤檢查或無書面檢查報 告的:(四)未按規定進行信貸內部管理檢查和大額貸款監控、檢查的;(五)違反信貸檔案管理規定,或發現信貸檔案資料遺失、損毀 未及時報告或未及時追查、修補的;(六)收回貸款本息不及時入賬的;(七)對已發現的風險預警信號(如產權變動、抵(
14、質)押物價 值減損、法定代表人變更、逃廢債務、涉及訴訟等)未及時報告和處 理,造成信貸業務風險的;(八)發放貸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九)違規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的。第二十二條在信貸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 任人警告至開除處分:(一)私自銷毀、隱匿、篡改、制造虛假的信貸業務資料、證明、 數據或憑證的;(二)擅自對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實行減、免、停、緩的;(三)違反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貸款利率,多收或少收 利息的;(四)擅自轉移、挪用、銀行承兌匯票、保函、信用證等保證金的。第二十三條在辦理貸款合同或保證合同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通報批評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
15、,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一)未按規定簽訂業務合同或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合同,致使合 同文本存在損害農信社正當權益的內容和條款的;(二)未正確填寫合同編號,造成合同編號重復或混亂,主從合 同及附件不能有效銜接的;(三)未按管理權限履行審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簽訂合同的;(四)未按規定填寫合同主體名稱或填寫合同主體全稱與合同落 款簽章不一致的;(五)對合同內容文字進行修改,未按規定加蓋修改印章的;(六)違反上級有關合同簽章規定的;(七)合同文本要素填寫不全或錯誤的;(八)對合同相關處理事項的操作有誤造成合同效力不能實現 的;(九)未按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操作,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現 問題,引起經濟糾紛或導
16、致資金風險的。第二十四條在信貸資產風險分類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 有關責任人通報批評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 分:(一)不執行不良信貸資產的認定標準和程序的;(二)進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三)故意低估或者高估信貸資產風險的;(四)違規調整分類結果的;(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影響信貸資產風險分類結果的。 第二十五條在管理及保全不良資產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通報批評或經濟處罰;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至 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對到(逾)期貸款未按規定發出到(逾)期貸款催收通 知書或辦理其他收貸手續的;代借款人
17、、擔保人在催收通知書上簽 字的;(二)因失職造成債權不能落實或導致貸款損失的;(三)因失職造成超過訴訟時效,擔保人脫保或未在規定期間向 法院申請執行的;(四)對已中斷訴訟時效的逾期貸款,在訴訟時效內未繼續采取 資產保全或其他收貸措施的;(五)故意改變不良貸款形態或搞虛假盤活的;(六)違規超比例提取清收不良貸款獎金的;(七)擅自免除責任人清收不良貸款(投資)責任的;(八)越權操作,造成信用社資產流失的;(九)與債務人或貸款責任人串通,損害信用社利益的。第二十六條在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 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損失
18、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一)超越權限或未按規定程序審核,擅自接收、處置抵債資產 或擅自更改接收、處置方案的;(二)接收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作為抵債資產的;(三)接收依法不得轉讓的資產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債的資產的;(四)在抵債資產處置變現前,以貨幣資金支付抵債資產接收價 格高于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外應收利息)差額給抵債人的;(五)抵債資產接收價格低于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外應收利息) 時,其差額部分擅自放棄追索權的。(六)未對接收的抵債資產建立分類卡片帳或登記簿,記錄抵債 資產相關要素并進行盤點、檢查的;(七)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扣除取得和變現抵債資產時發生的有 關費用支出后,按規定應沖減待
19、處理抵債資產而未沖減或未足額沖減 的;(八)抵債資產接收后,無特殊原因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并進行 賬務處理的;抵債資產處置過程中,對方未付清變現款辦理過戶手續 的;(九)未按規定要求定期對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等情況進 行監督檢查,或發現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工作中的違規行為后 未及時處理的;(十)未按規定時間處置抵債資產,造成抵債資產價值貶損的; (十一)未履行合法有效手續,擅自使用或出借抵債資產的。第二十七條在抵債資產接收、管理、處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經濟處罰及降級至開除處分:(一)取得、處置抵債資產不入賬,隱瞞、截留抵債資產經營處 置收入的;(二)惡意串通抵債
20、人或中介機構,在抵債資產接收過程中故意 高估抵債價格,或在抵債資產處置過程中故意低估處置價格,或合謀 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給農信社造成資產損失的;(三)玩忽職守,怠于行使職權而造成抵債資產在接收、管理、 處置過程中損毀、滅失的。第二十八條對在處置和管理經濟實體及權益性投資工作中,未 按規定落實債權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至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 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第二十九條對在借款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按法律規定落實農信 社債權,對企業逃廢農信社債務制止不力,造成貸款損失的,給予有 關責任人警告至開除處分。第三十條呆賬貸款核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 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經濟處
21、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警告 至記過處分:(一)對已批準核銷的貸款或其他損失,未建立賬銷案存制度并 進行追索的;(二)對已核銷的貸款未建立臺賬并進行表外登記、管理的;(三)違反呆賬貸款和其他損失核銷申報、審查、審批程序規定, 或超越呆賬貸款核銷審批權限,違規核銷的;(四)虛報、隱瞞實際情況辦理呆賬貸款核銷,或偽造核銷材料 的;(五)對應核銷的呆賬貸款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六)與債務人串通,借呆賬核銷之機謀取個人私利,損害農信 社利益的;(七)向借款人和擔保人泄漏呆賬貸款核銷情況,使農信社維護 債權工作受到影響的:(八)對收回的己核銷貸款本息及抵債物,不按規定入賬的。第五章免責條款第三
22、十一條 對于嚴格遵循信貸業務流程及有關法規,在各個環 節均能盡責履職的貸款業務人員,可免除相關人員的責任。第三十二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和其它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信貸風 險,有關人員采取了防范措施仍無法避免的不良貸款,不予追究有關 責任。第三十三條對有關責任人在風險產生前曾書面反映或提示重大 風險信息(如向審查核準崗反映,或向監察、稽核等部門檢舉、揭發等)的,可對相關責任人減輕認定及追究的責任。第三十四條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后,有關人員能夠通過努 力全部或部分收回不良資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資產風險的,可由 有關責任人提出申請,經不良資產責任認定小組批準,可相應減輕認 定及追究的責任。有關責任人全部(或部分)收回不良貸款或挽回不良資產損失的, 區別不同情況返還已扣罰的款項:6個月(含)內收(挽)回的,按 扣罰金額的100% (如部分收回的,再按比例計算,下同)返還;超 過6個月但1年(含)內收(挽)回的,按扣罰金額的70%返還;超 過1年但2年(含)內收(挽)回的,按扣罰金額的50%返還;2年 以后收(挽)回的,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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