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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綁架罪 內容提要:綁架,俗稱綁票,通常意義上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綁架罪在外國刑法中又稱擄人勒贖罪。199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綁架罪做出了規定。刑法對本罪規定比較簡單,這樣在理論和實踐上產生一些分歧和存在一些模糊認識,給實際運用帶來諸多不便,而且由于新刑法對綁架罪罪狀的規定較為原則抽象,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綁架罪時,對綁架罪構成要件的認識不盡一致,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疑點,對發案率較高的第一種類型綁架罪的構成與立法完善進行具體探討。 關鍵詞:概念 構成 立法完善一、綁架罪的概念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

2、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二、綁架罪的犯罪構成從綁架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及新刑法的規定看,大致可將其犯行為分成三種類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行為;其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綁架行為;其三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偷盜嬰幼兒的綁架行為。第一種類型行為發案率較高,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社會危害性極大,而綁架罪后兩種類型的發案率則相對較低。由綁架罪的犯罪構成來看綁架罪的認定:(一)犯罪客體綁架罪(第一種類型)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同時又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權利是綁架罪侵犯的主要客體,他人的財產權利則是綁架罪侵犯的次要客體。理由是,第一,雖然第一種類型綁架

3、罪的手段行為是綁架,目的行為是勒索財物,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性質都由目的行為決定,即并非目的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都是主要客體,當手段行為重于目的行為時,應肯定手段行為對犯罪性質的決定作用。在綁架罪中,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麻醉等手段綁架他人,有時還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屬傷亡的結果,相對于勒索錢財的后果而言,顯然綁架罪手段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大。第二,在事實上,由于被害人及其親屬報案與公安機關的及時偵破,綁架罪行為人勒索錢財的目的往往難以得逞,但在破案前被害人人身權利一般已遭受嚴重侵犯。即在多數綁架案中,被害人人身權利已實際遭受侵犯,而其財產權利則處于可能遭受侵害的狀態。兩相權衡,自應以被害人人身權利作為

4、打擊綁架罪時主要考慮保護的社會關系。第三,新刑法已將綁架罪歸于侵犯人身權利罪一章,表明立法者旨在主要保護綁架罪所侵犯的人身關系。當然,強調主要客體的決定作用,并非貶低次要客體的意義。事實上,如果行為人行為不同時實際侵犯或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則其行為就不能成立綁架罪,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認清了綁架罪的客體特征,有利于司法人員樹立與之相適應的執法觀。在司法實務中處理綁架案時,要以保護被害人人身權利為主要宗旨,準確認定綁架罪中的有關疑難問題。(二)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

5、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有人認為除以實施暴力、威脅外還有其他非暴力威脅,這種觀點不妥。非暴力內容的威脅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會危害性與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脅、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脅,強行劫走被害人財產的行為不定搶劫罪而定敲詐勒索罪一樣,以非暴力內容的脅迫宜以拐賣婦女、兒童定罪。脅迫實施暴力的對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對在場的被害人的親屬,脅迫的方式可以用語言,也可以用動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但脅迫必須是對被害人當面實施。所謂麻醉是指利用藥

6、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為。 不管是暴力、脅迫還是麻醉方法,其本質特征均是違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無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脅迫、麻醉的程度要達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無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為人在拐騙過程中盡管有推、拽、實施輕微的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或有勸酒、使用藥物等行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無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隨行為人出走主要出于輕信,受其利誘等,則不能定該罪。 所謂“劫持”是指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離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捆綁、禁閉、監視、挾持、麻醉等。其本質特征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

7、把持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行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脅,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脅。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實際犯罪中還有很多可供使用的方法,只要最終將被綁架人劫持,限制或剝奪了其人身自由,并置于行為人的控制之下,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無論使用何種手段都是綁架。(三)犯罪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綁架罪的犯罪主體是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綁架的行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不過刑法第17條2款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

8、傷、死亡應當負刑事責任。而刑法第239條所規定的綁架罪,其基本犯罪構成包括兩種犯罪行為,即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其犯罪法定加重情節也包括兩種加重犯罪結果,即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于此刑法第239條規定在綁架中,殺害被綁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殺人罪,而是作為綁架罪中結果加重犯來規定,仍定本罪適用“處死刑,并沒收財產”的一個法定加重情節。(四)犯罪主觀方面綁架罪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雙重犯罪目的,“以綁架他人為目的”是綁架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綁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是“超過的主觀要素”,客觀上并不一定有相應行為與之相對應。

9、但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仍然是成立綁架罪的必要條件。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有相關行為或證據證明該目的的存在,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如果是合法的目的則不能構成本罪,比如債權人實施綁架行為要求債務人償還合法債務,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三、關于綁架罪的立法完善

10、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此筆者認為將適用死刑的條件僅限于“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情況,容易造成輕縱罪犯,不利于打擊犯罪。司法實踐中有許多綁架案件,雖未造成被綁架人死亡,但社會危害性十分嚴重,如以特別殘忍的方法致被害人傷殘的,有些行為人為要挾被綁架人親屬或使其無法逃跑,采用極為殘忍的手段致其傷殘,若依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處刑,最高刑為死刑,但根據刑法對綁架罪的規定,對綁架過程中的故意傷害行為,定綁架一罪,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在綁架過程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是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這會違背罪責行相適應原則。另外“殺害”一詞不是法律用語,在此僅指直接故意?是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兼而有之?含義模糊,容易引起歧解。綜合本罪特點以及司法實踐,筆者僅以自己觀點對綁架罪的加重構成提出以下建議:對于采取極其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傷殘的、綁架集團的首要分子應該處死刑。以上僅為筆者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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