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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市場獎勵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調動地方發展生豬生產的積極性,進一步促進生豬生產的規?;?、產業化,建立生豬生產穩定發展的機制,增強農村發展活力,增加農民收入,根據 _關于促進生豬生產發展穩定市場供應 _(國發xx22號)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調出大縣,是指生豬調出量和出欄量符合規定標準的縣(縣級市、區、旗和農場)。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對生豬調出大縣按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的專項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獎勵資金專項用于發展生豬生產。 第四條 對生豬調出大縣的獎勵,堅持“引導生產、多調多獎、直撥到縣、專項使用”的原則。 第二章 獎勵資金的測
2、算因素 第六條 測算數據主要以統計系統提供分縣分年的數據為準。 第七條 分縣的生豬出欄量、存欄量按前3年的數據進行算術平均。 第八條 生豬調出量按生豬出欄量扣除當地生豬消費量計算。 調出量=出欄數當地消費生豬數量;其中,當地消費生豬數量=(當地農村人口數X農村人均消費豬肉數量+當地城鎮人口數X城鎮人均消費豬肉數量)平均每頭豬產肉量。 第九條 財政部每年年初印發獎勵資金申報指南,明確當年生豬調出大縣的入圍標準。 xx年生豬調出大縣入圍標準為:年均生豬出欄量大于80萬頭的縣;年均生豬出欄量在60萬頭至80萬頭之間,且人均出欄量大于1頭的縣。 第十條 對達不到財政部規定生豬調出大縣入圍標準,但對區域
3、內的生豬生產和豬肉供應起著重大影響作用的縣(如36個大中城市周邊的產豬大縣), 由省級財政部門牽頭,會同省級畜牧(或農業)、商務等部門提出意見,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財政部認可后,可以納入獎勵范圍。 第三章 獎勵資金的申報和撥付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_(局)根據財政部每年印發的獎勵資金申報指南,組織本省的資金申報工作。 第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入圍標準選定生豬調出獎勵大縣,并按獎勵因素及各自所占權重等計算具體獎勵數額,獎勵資金直接分配到生豬調出大縣。 第十三條 獎勵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撥付到省級財政。省級財政在收到獎勵資金后,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撥付到縣級財政,不得滯留、
4、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獎勵資金的用途 第十四條 獎勵資金專項用于發展生豬生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規模化生豬養殖戶(場)豬舍改造、 良種引進和糞污處理的支出。其中,對500頭以上大規模生豬養殖戶(場),xx年國家通過標準化規模養豬場(小區)項目資金給予專項扶持,不再享受獎勵資金支持,從xx年開始列入支持范圍; (二)生豬養殖大戶購買種公豬、母豬、仔豬和飼料等的貸款貼息; (三)防疫服務費用支出,要嚴格控制在獎勵資金總規模的10范圍以內。 第十五條 獎勵資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專項資金,只能用于上述發展生豬生產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門基本建設、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等與生豬生產無關的支出。 第五章、獎
5、勵資金的監督 第十六條 建立動態監管。由省級財政部門牽頭,會同省級畜牧(或農業)、商務等部門建立對生豬調出大縣的動態監測,對分縣的生豬出欄、存欄和調出等基礎數據進行動態管理,跟蹤基礎數據的變化。根據監測情況,對生豬調出大縣獎優汰劣,有進有出,實行動態監測。 第十七條 財政部及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地方上報的基礎數據資料和獎勵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抽查,對弄虛作假, 冒領補貼或者挪用、滯留獎勵資金的,一經查實,取消獎勵資格,收回獎勵資金,并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要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制定對獎勵資金的具體落實辦法,加強獎勵資金管理,保證獎勵資
6、金及時、如數撥付到縣。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吉林市房產市場暫行管理辦法xx-07-20 18:31 | #2樓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產市場管理,保護房產流通中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以下簡稱城區)范圍內進行房產交易、租賃、交換等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房產市場的管理應堅持合理調節供求,搞活房產流通,強化管理手段,保護雙方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局是本市房產市場的管理部門。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房產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
7、省、市有關房屋買賣、租賃、交換等方面的法律 、法規 、政策、規定。 (二)辦理房屋交易、拍賣、交換手續。 (三)參與房屋租賃、抵押、典當等經濟的鑒證工作。 (四)審查出租、抵押、典當房屋產權人的資格,監督、管理、租賃等經營活動。 (五)參與制定各類房產的流通價格標準。 (六)按分工評定進入市場流通的房產價格,并為仲裁、公證、保險等活動進行房產價值、價格評估。 (七)負責管理房產流通活動中的經紀人(中介人)。 (八)調節房產交易、租賃、贈與和以房產為資本兼并、合資入股、抵押等活動中的糾紛。 (九)依法查處、打擊房產流通中的非法活動。 (十)指導各縣(市)區的房產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財政、
8、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房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條 下列房產均可進行交易或變更產權: (一)單位自管的房產; (二)個人私有和共有的房產;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產;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所有的房產; (五)房地產開發單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規定允許出售的部隊所有的房產; (七)企業兼并、拍賣、抵押等的房產; (八)單位和個人與國內、外聯營合資的房產; (九)法院依法判決沒收、抵債、抵稅、抵罰沒款等的房產; (十)按規定允許交易的其它房產。 第六條 各類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抵押、典當、拍賣和以房產為資本合資、聯營等活動,應在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指
9、定的場所內進行,并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立契、審核、過戶手續。 第七條 出賣和產權交換、轉移的房產,必須具備合法的產權證件。單位所有的房產,還須具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產局核發的直管房產產業證。 第八條 購買房地產開發單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成交后應持購房協議書和付款收據到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確權手續。 第九條 出賣租賃期未滿的房屋,產權人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辦理好過租承諾手續或與承租人就中止租約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進行房屋交易和產權變更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稅金和交易管理費。 第十一條 平
10、房和整體樓房產權變更后的三十日內,產權人應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有產權、債務糾紛的房屋,不得買賣已批準征用或撥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不得買賣非法、違章建筑的房屋和臨時建筑的房屋,不得買賣經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房產,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謀利。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產權證件,無倒塌危險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條 租賃房屋必須由租賃雙方持租賃合同 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出租方還須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并按規定向房產市場管
11、理部門繳納租賃管理費。 第十五條 租賃期間,租賃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進行其它損害對方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六條 租賃合同期滿仍需續租的,應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租用權。 第四章 交換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房屋的,在規定允許的落圍內均可進行房屋用交換。 第十八條 交換房屋必須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房屋交換 (一)房屋產權不清的; (二)現住房無正式承租權的; (三)家庭成員對現住房有爭議的; (四)單位擅自內調市直管公房住戶的;
12、 (五)拖欠房租和供熱費的; (六)損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修復或未賠償的。 第二十條 自行管理房屋的單位,對換入的非本單位職工住戶在房屋管理、維修、供暖服務等方面,應與本單位住戶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交換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換謀取暴利或進行其它違法活動。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房產市場實行指令性價格和指導性價格。 第二十三條 房產出租、出售價格、收費標準和評估價格的規定,以及適用范圍的確定,應報市物價是部門核準。最高限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舊公房及單位出租的.住宅用房應執行指令性價格,不得突破市物價部門制定的價格標準。
13、其它各類房屋的交易、租賃應執行指導性價格,交易、租賃雙方可在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評估確定的基本價格基礎上自行議價,超過基本價格的部分按規定收取超標準費。凡規定有最高限價的,不得突破最高限價。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產價格評估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市以上房產管理部門進行正規,并須經合格取得專業評估資格證書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六章 經紀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紀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并核發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在房產流通中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經紀人的報酬由市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務質量確定。 第二十八條 經紀人在中介服務中必須遵守房產市場
14、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從事損害雙方權益的活動,不得索要財物,不得謀取非法收入和進行其它違法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模范遵守本辦法,在房產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檢舉揭發違法交易等行為有突出貢獻的,由房產市場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由房產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進行房產交易、產權轉讓轉移等活動未到房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責令其補辦交易手續,并對買賣雙方各處以成交額5至1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買賣房屋或買賣違章建筑和臨時建筑的房屋等的,沒收其非
15、法所得,并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成交額10至2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補辦手續、沒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對出租方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中止合同、損害對方合法權益或利用經紀人身份從事違法活動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私自交換使用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辦交換手續,并處以交換雙方各50元至1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利用房屋交換謀取暴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其非法所得金額2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超標準或超限價出售房屋的,按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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