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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1年第1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的決定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1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劉明康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業務,適用本辦法?!倍?、第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按照交易目的分為兩類:(一)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而進行的衍生產品交易。此類交易需符合套期會計規定,并劃入銀行賬戶管理。(二)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類以外的衍生產品交易。包括由客戶發起,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對沖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進行的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承擔做市義務持續提供市場買、賣雙邊價格,并按其報價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運用自有資金,根據對市場走勢的判斷,以獲利為目的進行的自營交易。此類交易劃入交易賬戶管理?!比?、第四條與第五條之間增加一條:“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的理財產品若具有衍生產品性質,其產品設計、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客戶準入以及銷售環節適用中國銀監會關于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對個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評估和銷售環節適用個人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彼?、第五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督與檢查。獲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從事與其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相適應的業務活動。”五、第六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商品、能源和股權有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以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當具有中國銀監會批準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绷?、第六條與第七條之間增加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能力,監管部門可以對其具體的業務模式、產品種類等實施差別化資格管理?!逼?、第七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五)滿足中國銀監會審慎監管指標要求;(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卑?、第七條與第八條之間增加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資格,除具備上述基礎類資格條件以外還需具備以下條件:(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本?、第八條修改為:“外資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當地銀監局提交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總行統一向當地銀監局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應當由其在華管理行統一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且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如果不具備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列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其他由屬地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先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其他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向中國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報中國銀監會審批?!笔?、第九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以下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報告、可行性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展業計劃;(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三)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四)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五)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六)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七)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列條件,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以下文件:(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笔?、第十一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本辦法規定提交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原則上應當由第三方獨立做出。”十二、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新業務、產品審批制度及流程。”十三、第十三條修改為:“中國銀監會自收到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提交的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批復?!笔?、第十五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經營目標、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和衍生產品的風險特征,確定是否適合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及適合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規模。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在開展新的業務品種、開拓新市場等創新前,應當書面咨詢監管部門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謹慎涉足自身不具備定價能力的衍生產品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戶銷售可能出現無限損失的裸賣空衍生產品,以及以衍生產品為基礎資產或掛鉤指標的再衍生產品。”十五、第十六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第四條所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類,建立與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以及法律合規風險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并配備履行上述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業務處理職責所需要的具備相關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十六、第十七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或其授權專業委員會應當定期對現行的衍生產品業務情況、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進行評價,確保其與機構的資本實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產品推出頻繁或系統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相應增加評估頻度?!笔?、第十八條與第十九條之間增加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審核評估和批準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的原則、程序、組織、權限的綜合管理框架;并能通過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完善的檢查報告系統,隨時獲取有關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狀況的信息,進行相應的監督與指導。在此基礎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對其自身衍生產品業務情況進行評估,并將上一年度評估報告一式兩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報送監管機構。”十八、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九條合并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本機構的整體實力、自有資本、盈利能力、業務經營方針、衍生產品交易目的及對市場走向的預測選擇與本機構業務相適應的測算衍生產品交易風險敞口的指標和方法。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授權和止損制度,制定并定期審查和更新各類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應急計劃和壓力測試的制度和指標,制定限額監控和超限額處理程序。在進行衍生產品交易時,必須嚴格執行分級授權和敞口風險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產品業務都應當經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或高級管理層審批。在因市場變化或決策失誤出現賬面浮虧時,應當嚴格執行止損制度。對在交易活動中有越權或違規行為的交易員及其主管,要實行嚴格問責和懲處。”十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之間增加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授權管理。對于衍生產品經營能力較弱、風險防范及管理水平較低的分支機構,應當適當上收其衍生產品的交易權限。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重大交易風險的類別特征,并規定取消交易權限的程序。對于發生重大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取消其衍生產品交易權限?!倍?、第二十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風險計量、監測和控制的工作人員必須與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風險計量、監測或控制人員可以直接向高級管理層報告風險狀況。根據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分類標準,銀行業金融機構負責從事套期保值類與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的交易人員不得相互兼任。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所從事的上述不同類別衍生產品交易的相關信息相互隔離?!倍?、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評估交易對手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包括評估交易對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約的條款以及履行合約的責任,識別擬進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對手本身從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條要求時,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地依賴交易對手提供的正式書面文件。”二十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以清晰易懂、簡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戶提供衍生產品介紹和風險揭示的書面資料,相關披露以單獨章節、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現,不得以頁邊、頁底、腳注或小字體等方式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產品結構及基本交易條款的完整介紹和該產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與產品掛鉤的指數、收益率或其他參數的說明;(三)與交易相關的主要風險披露;(四)產品現金流分析、壓力測試、在一定假設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況的模擬情景分析與最大現金流虧損以及該假設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五)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二十三、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選擇適當的方法和模型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進行評估,并采取適當的風險緩釋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明示相關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可能對其產生的影響?!倍摹⒌诙鶙l與第二十七條之間增加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由資產負債管理部門根據本機構的真實需求背景決定發起交易和進行交易決策?!薄般y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應當計提交易敞口的市場風險資本,市場風險資本計算方法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和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的相關規定執行?!薄般y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其標準法下市場風險資本不得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核心資本的3%。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在該資本比例上限要求內實施動態差異化管理。標準法下市場風險資本的計算方法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二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衍生產品交易的規模與類別,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監控與預警系統,做好充分的流動性安排,確保在市場交易異常情況下,具備足夠的履約能力?!倍?、第二十八條與第三十七條合并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風險的機制和制度,明確衍生產品交易操作和監控中的各項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錄入、交易確認、軋差交割、交易復核、市值重估、異常報告、會計處理等。衍生產品交易過程中的文件和錄音記錄應當統一納入檔案系統管理,由職能部門定期檢查?!倍?、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之間增加兩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衍生產品交易進行清算,確保履行交割責任,規范處理違約及終止事件,及時識別并控制操作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衍生產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按產品、交易對手等進行分類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倍恕⒌谌l與第三十三條之間增加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針對衍生產品交易合同等相關法律文本的評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據交易對手的情況,對涉及到的衍生產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進行評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風險?!倍?、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審部門要定期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于衍生產品交易制度和業務的內審應當具有以下要素:(一)確保配備數量充足且具備相關經驗和技能的內審人員;(二)建立內審部門向董事會的獨立報告路線。”三十、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中國銀監會可以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料和報表、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是否與其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種類相適應?!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衍生產品交易人員(包括主管、風險管理人員、分析師、交易人員等)、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違規操作,造成本機構或者客戶重大損失的,該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十二、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比?、第四十條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或者中國銀監會的要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以及披露衍生產品交易情況的,根據其性質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比摹⒌谒氖粭l修改為:“對未能有效執行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暫停或終止其衍生產品交易資格,并進行經濟處罰?!比?、第三章風險管理與第四章罰則之間增加一章產品營銷與后續服務共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高度重視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戶適合度評估制度,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客戶分類的基礎上,對衍生產品交易進行充分的適合度評估:(一)評估衍生產品的風險及復雜程度,對衍生產品進行相應分類,并至少每年復核一次其合理性,進行動態管理;(二)根據客戶的業務性質、衍生產品交易經驗等評估其成熟度,對客戶進行相應分類,并至少每年復核一次其合理性,進行動態管理。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戶適合度評估結果,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并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真實性;(二)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三)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項確認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的主要風險特征應當與作為真實需求背景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主要風險特征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在營銷與交易時應當首先選擇基礎的、簡單的、自身具備定價估值能力的衍生產品。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衍生產品銷售人員的內部培訓、資格認定及授權管理制度,加強對銷售人員的持續專業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及時跟進針對新產品新業務的培訓和資格認定,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通過資格認定并獲得有效授權的銷售人員方可向客戶介紹、營銷衍生產品。在向客戶介紹衍生產品時,銷售人員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客戶明示其已通過內部資格認定并獲得有效授權。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以清晰易懂、簡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戶提供衍生產品介紹和風險揭示的書面資料,相關披露以單獨章節、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現,不得以頁邊、頁底或腳注以及小字體等方式說明,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產品結構及基本交易條款的完整介紹和該產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與產品掛鉤的指數、收益率或其他參數的說明;(三)與交易相關的主要風險披露;(四)產品現金流分析、壓力測試、在一定假設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況的模擬情景分析與最大現金流虧損以及該假設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五)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條 在衍生產品銷售過程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客觀公允地陳述所售衍生產品的收益與風險,不得誤導客戶對市場的看法,不得夸大產品的優點或縮小產品的風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承諾收益。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尊重客戶的獨立自主決策,不得將交易衍生產品作為與客開展其他業務的附加條件。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客戶的信用評級制度,并結合客戶的信用評級、財務狀況、盈利能力、凈資產水平、現金流量等因素,確定相關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限制與一定信用評級以下客戶的衍生產品交易。第五十二條 與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之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形式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客戶進行該筆衍生產品交易的合規性;(二)衍生產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協議文本的簽署人員是否具備有效的授權;(三)客戶是否已經完全理解該筆衍生產品交易的條款、相關風險,以及該筆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確認的交易目的或目標;(四)客戶對該筆衍生產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述的最差可能情況是否具備足夠的承受能力;(五)需要由客戶聲明或確認的其他事項。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客戶提供已交易的衍生產品的市場信息,定期將與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的市值重估結果以評估報告、風險提示函等形式,通過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可記錄的方式向客戶書面提供,并確保相關材料及時送達客戶。當市場出現較大波動時,應當適當提高市值重估的頻率,并及時向客戶書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結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上述市值重估的頻率和質量進行評估。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于自身不具備定價估值能力的衍生產品交易,應當向報價方獲取關鍵的估值參數及相關信息,并通過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可記錄的方式向客戶書面提供此類信息,以提高衍生產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針對與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業務種類確定科學合理的利潤目標,制定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與長效激勵約束機制,引導相關部門和人員誠實守信、合規操作,不得過度追求盈利,不得將與客戶交易衍生產品的相關收益與員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門的利潤目標及考核激勵機制簡單掛鉤。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定期后評價制度,包括對合規銷售、風險控制、考核激勵機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實地訪問、電子郵件、傳真、電話錄音等可記錄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對客戶的定期回訪制度,針對合規銷售與風險揭示等內容認真聽取客戶的意見,并及時反饋?!比?、原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的“金融機構”全部修改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辦法(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01次主席會議關于修改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業務,有效控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業務,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衍生產品是一種金融合約,其價值取決于一種或多種基礎資產或指數,合約的基本種類包括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衍生產品還包括具有遠期、期貨、掉期(互換)和期權中一種或多種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按照交易目的分為兩類:(一)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而進行的衍生產品交易。此類交易需符合套期會計規定,并劃入銀行賬戶管理。(二)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類以外的衍生產品交易。包括由客戶發起,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對沖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進行的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承擔做市義務持續提供市場買、賣雙邊價格,并按其報價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主動發起,運用自有資金,根據對市場走勢的判斷,以獲利為目的進行的自營交易。此類交易劃入交易賬戶管理。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個人客戶和機構客戶。銀行業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的理財產品若具有衍生產品性質,其產品設計、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客戶準入以及銷售環節適用中國銀監會關于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對個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評估和銷售環節適用個人理財業務的相關規定。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接受中國銀監會的監督與檢查。獲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從事與其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相適應的業務活動。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與外匯、商品、能源和股權有關的衍生產品交易以及場內衍生產品交易,應當具有中國銀監會批準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相關規定。第二章市場準入管理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能力,監管部門可以對其具體的業務模式、產品種類等實施差別化資格管理。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五)滿足中國銀監會審慎監管指標要求;(六)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資格,除具備上述基礎類資格條件以外還需具備以下條件:(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外資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由總行統一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應當由其在華管理行統一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的正式授權,其母國應當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當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如果不具備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列條件,其總行(地區總部)應當具備上述條件。同時該分行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權對交易品種和限額作出明確規定;(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對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其他由屬地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先向當地監管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查同意后,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其他由中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向中國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報中國銀監會審批。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以下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一)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報告、可行性報告及業務計劃書或展業計劃;(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三)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四)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五)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敞口量化規則或風險限額授權管理制度;(六)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測試報告;(七)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若不具備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列條件,該分行除報送其總行(地區總部)的上述文件和資料外,同時還應當向所在地銀監局報送以下文件:(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總行(地區總部)交易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的衍生產品交易會計制度,應當符合我國有關會計標準。我國未規定的,應當符合有關國際標準。外國銀行分行可以遵從其母國/總行會計標準。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本辦法規定提交的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原則上應當由第三方獨立做出。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操作規程應當體現交易前臺、中臺與后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二)新業務、新產品審批制度及流程;(三)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四)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五)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六)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七)交易員守則;(八)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機制;(九)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十)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六條中國銀監會自收到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提交的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批復。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授權其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須對其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嚴格審核,并出具有關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境內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須統一通過其總行(部)系統進行實時平盤,并由總行(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上述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其總行(部)授權或授權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持其總行(部)的授權文件向當地銀監局報告。外國銀行分行所獲授權發生變動時,應當及時主動向中國銀監會報告。第三章風險管理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經營目標、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和衍生產品的風險特征,確定是否適合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及適合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規模。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在開展新的業務品種、開拓新市場等創新前,應當書面咨詢監管部門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逐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謹慎涉足自身不具備定價能力的衍生產品交易。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戶銷售可能出現無限損失的裸賣空衍生產品,以及以衍生產品為基礎資產或掛鉤指標的再衍生產品。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第四條所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類,建立與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以及法律合規風險管理體系和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并配備履行上述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業務處理職責所需要的具備相關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工作人員。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或其授權專業委員會應當定期對現行的衍生產品業務情況、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進行評價,確保其與機構的資本實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產品推出頻繁或系統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相應增加評估頻度。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審核評估和批準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的原則、程序、組織、權限的綜合管理框架;并能通過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完善的檢查報告系統,隨時獲取有關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狀況的信息,進行相應的監督與指導。在此基礎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一次對其自身衍生產品業務情況進行評估,并將上一年度評估報告一式兩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報送監管機構。第二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要根據本機構的整體實力、自有資本、盈利能力、業務經營方針、衍生產品交易目的及對市場走向的預測,選擇與本機構業務相適應的測算衍生產品交易風險敞口的指標和方法。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授權和止損制度,制定并定期審查更新各類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應急計劃和壓力測試的制度和指標,制定限額監控和超限額處理程序。在進行衍生產品交易時,必須嚴格執行分級授權和敞口風險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產品業務都應當經由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業委員會或高級管理層審批。在因市場變化或決策失誤出現賬面浮虧時,應當嚴格執行止損制度。對在交易活動中有越權或違規行為的交易員及其主管,要實行嚴格問責和懲處。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授權與管理。對于衍生產品經營能力較弱、風險防范及管理水平較低的分支機構,應當適當上收其衍生產品的交易權限。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中明確重大交易風險的類別特征,并規定取消交易權限的程序。對于發生重大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取消其衍生產品的交易權限。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風險計量、監測和控制的工作人員必須與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營銷的人員分開,不得相互兼任;風險計量、監測或控制人員可以直接向高級管理層報告風險狀況。根據本辦法第四條所列的分類標準,銀行業金融機構負責從事套期保值類與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的交易人員不得相互兼任。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所從事的上述不同類別衍生產品交易的相關信息相互隔離。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明確的交易員、分析員、銷售人員等從業人員資格認定標準,根據衍生產品交易及風險管理的復雜性對業務銷售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技能和資格。第二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資產分析測算制度和科學規范的激勵約束機制,不得將衍生產品交易和風險管理人員的收入與當期績效簡單掛鉤,避免其過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風險。第二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衍生產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員實行定期輪崗和強制帶薪休假。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審部門要定期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于衍生產品交易制度和業務的內審應當具有以下要素:(一)確保配備數量充足且具備相關經驗和技能的內審人員;(二)建立內審部門向董事會的獨立報告路線。第二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風險的機制和制度,嚴格審查交易對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資格。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交易對手簽訂衍生產品交易合約時應當參照國際及國內市場慣例,充分考慮發生違約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約起草、談判和簽訂等過程中的法律風險。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針對衍生產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評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據交易對手的情況,對涉及到的衍生產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進行評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第三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評估交易對手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包括評估交易對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約的條款以及履行合約的責任,識別擬進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對手本身從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條要求時,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地依賴交易對手提供的正式書面文件。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選擇適當的方法和模型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進行評估,并采取適當的風險緩釋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明示相關的信用風險緩釋措施可能對其產生的影響。第三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運用適當的風險評估方法或模型對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按市價原則管理市場風險(衍生產品的市值評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獨立估值報價),調整交易規模、類別及風險敞口水平。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應當由資產負債管理部門根據本機構的真實需求背景決定發起交易和進行交易決策。第三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應當計提此類衍生產品交易敞口的市場風險資本,市場風險資本計算方法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和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的相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其標準法下市場風險資本不得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核心資本的3%。監管部門可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在該資本比例上限要求內實施動態差異化管理。標準法下市場風險資本的計算方法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衍生產品交易的規模與類別,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監控與預警系統,做好充分的流動性安排,確保在市場交易異常情況下,具備足夠的履約能力。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風險的機制和制度,明確衍生產品交易操作和監控中的各項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錄入、交易確認、軋差交割、交易復核、市值重估、異常報告、會計處理等。衍生產品交易過程中的文件和錄音記錄應當統一納入檔案系統管理,由職能部門定期檢查。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對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進行清算,確保履行交割責任,規范處理違約及終止事件,及時識別并控制操作風險。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衍生產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統,確保按產品、交易對手等進行分類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第四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報送與衍生產品交易有關的會計、統計報表及其他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對外披露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狀況、損失狀況、利潤變化及異常情況。第四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出現重大業務風險或重大業務損失時,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損失繼續擴大,同時將有關情況及時主動向中國銀監會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運行系統、風險管理系統等發生重大變動時,應當及時主動向中國銀監會報告具體情況。第四十三條中國銀監會可以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料和報表、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是否與其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種類相適應。第四章產品營銷與后續服務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高度重視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戶適合度評估制度,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客戶分類的基礎上,對衍生產品交易進行充分的適合度評估:(一)評估衍生產品的風險及復雜程度,對衍生產品進行相應分類,并至少每年復核一次其合理性,進行動態管理;(二)根據客戶的業務性質、衍生產品交易經驗等評估其成熟度,對客戶進行相應分類,并至少每年復核一次其合理性,進行動態管理。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戶適合度評估結果,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并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真實性;(二)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三)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項確認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客戶交易的衍生產品的主要風險特征應當與作為真實需求背景的基礎資產或基礎負債的主要風險特征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在營銷與交易時應當首先選擇基礎的、簡單的、自身具備定價估值能力的衍生產品。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完善衍生產品銷售人員的內部培訓、資格認定及授權管理制度,加強對銷售人員的持續專業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及時跟進針對新產品新業務的培訓和資格認定,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通過資格認定并獲得有效授權的銷售人員方可向客戶介紹、營銷衍生產品。在向客戶介紹衍生產品時,銷售人員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客戶明示其已通過內部資格認定并獲得有效授權。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以清晰易懂、簡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戶提供衍生產品介紹和風險揭示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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