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的教學分析與設計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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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教 案授課時間2016 年 月 日 星期 第 節課章節名稱第八章“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的教學分析與設計教學目的(1)通過本章內容的學習,幫助學生正確理解法律權利的含義、分類及其與人權的關系,理解法律義務,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系,幫助學生樹立正確權利義務觀念。(2)通過本章內容的學習,幫助學生正確、準確理解我國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種類和內容,奠定學生享有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的知識基礎。 (3)通過本章內容的學習,幫助大學生明確如何行使法律權利,明確行使權利的目的、限度、方式和程序,使學生了解救濟權利的主要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義務。教學重點1.法律權利的含義及特點。2.法律義務的含義及特點。3.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系。4.我國憲法法律規定的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基本內容。5.法律權利的行使與救濟。6.我國公民法定的基本義務。教學難點1.法律權利的含義及特點。2.法律義務的含義及特點。3.法律權利的行使與救濟。教學方法講授式、案例式、討論式、研究式課程資源準備教材、多媒體、PPT主要內容、邏輯結構、課時建議本章內容圍繞“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設置教學內容。章節的邏輯結構遵循從含義、內容、實施,通過介紹法律權利、法律義務的含義和特征入手,介紹我國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最后落腳到如何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包括大學生在內的每個公民既要依法行使法律權利,更要依法履行法律義務,樹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質。從內容上來看,本章包括三節。第一節“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重點介紹如下內容:一是法律權利的含義及其特征,法律權利的分類,法律權利與人權的關系;二是法律義務的含義與特征;三是論述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系。第二節“我國憲法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重點介紹我國在解讀、區別憲法規定的種類多樣、內容豐富的公民權利與義務。一是政治權利與義務;二是人身權利與義務;三是財產權利與義務;四是社會經濟權利與義務;五是宗教信仰及文化權利與義務。第三節“依法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主要圍繞如何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展開。一是依法行使權利;二是依法救濟權利;三是尊重他人權利;四是依法履行義務。依據本章的教學內容與邏輯結構,教學可以依照教材內容每節作為一個教學模塊展開教學,每節教學時間安排2課時為宜。鑒于第二節內容篇幅較長,教學中可以結合學生實際情況對教材內容進行取舍,突出重點地詳細介紹。重點教學內容1.法律權利法律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法律權利是一個和法律義務相對應的概念,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某種權能或利益,它表現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一切法律權利都受到國家的保護,當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享有者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申訴或請求保護。(1)法律權利的特點。第一,它來自法律規范的規定,得到國家的確認和保障。第二,它是保證權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第三,它是與義務相關聯的概念,離開義務就無法理解權利,它得到義務人的法律義務的保證,否則權利人的權利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確定權利人從事法律所允許的行為的范圍,在這一范圍內,權利人滿足自己利益的行為或者要求義務人從事一定行為是合法的,而超過這一范圍,則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護的。(2)法律權利的成立要素。對于一項權利的成立來說,有如下五個要素是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 第一個要素是利益。一項權利之所以成立,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利益既可能是個人的,也可能是社會的;既可能是物質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權利主體自己的,又可能是與權利主體有關的他人的。不過,利益只能用來說明權利本質的一個方面,而不是全部。單純的利益或對利益的需要本身并不能成為權利。第二個要素是主張。一種利益若無人提出對它的主張或訴求,就不可能成為權利。一種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體通過意思表達或其他行為來主張,是因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隨時處在受侵犯的威脅中。當然,主張也只是權利本質的一個方面。如精神病人享有權利,但不可能通過他自己的意思表示來享有或行使。第三個要素是資格,就是要有法律上的資格提出主張或要求。第四個要素是權能,包括權威(power,authority)和能力(ability,capacity)。一種利益、主張或資格必須具有相應的權能才能成立。權威也有道德和法律之分。由道德來賦予權威的利益、主張或資格,稱道德權利;由法律來賦予權利的利益、主張或資格,稱法律權利。這兩種權威和與之相適應的兩種權利既可以結合,也可以分離,人權在獲得法律認可之前是道德權利,由于僅有道德權威,侵害它,并不招致法律處罰。在獲得法律確認后,人權既是道德權利,又是法律權利。因而,侵犯人權會導致法律后果。除了權威的支持外,權利主體還要具備享有和實現其利益、主張或資格的實際能力或可能性。第五個要素是自由。這里的自由,指的是權利主體可以按個人意志去行使或放棄該項權利,不受外來干預或脅迫。如果某人被強迫去行使或放棄某種利益或要求,那么,這種主張或放棄本身就不是權利,而是義務。(3)法律權利的構成要素。包括自由權、請求權和勝訴權。這個自由權跟我們一般的自由權、人權的那個自由權的理解是不一樣的,所謂自由權是權利人自己自主作出一種行為的這樣一種權利;請求權是要求別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權利;勝訴權是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以后,要求國家機關進行權利救濟和保障的這樣一種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由權是基礎,請求權是實體內容,勝訴權是保障。(4)法律權利的表現形式。法律上的權利,從不同角度分類,可以通過不同形式表現出來。一是以權利的存在形態,依照權利享有者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為而規定的權利。如習慣權利、現實權利。二是權利享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不作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為,根據權利對人們的效力范圍而規定的權利。如基本權利和普通權利,一般權利和特殊權利。三是權利享有者有權要求相對的義務承擔者以作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為,根據權利之間的因果關系規定的權利。如行動權利與接受權利,應有權利與法定權利。四是權利享有者有權要求相對的義務承擔者以不作為的形式作出一定的行為,保障權利享有者在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保護而規定的權利。如個體權利、集體權利等。2.法律義務法律義務是社會成員們和國家為了防止侵害、而通過表現著自己的預約性意見的行為規則、向實踐中的行為主體提出的、以預設的條件得到實現為前提的、關于做或不做某種行為的要求。法律義務的內容,指法律規定的對法律關系主體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的約束。與權利相對應。法律義務同基于道德、宗教教義或其他社會規范產生的義務不同,它是根據國家制定的法律規范產生,并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履行的。違反法律義務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法律上的義務與權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系。沒有權利就無所謂義務,沒有義務也就沒有權利。在某些法律關系中 ,每一個法律關系的參加者都可能同時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有取得一定物品為自己所有的權利,同時有付給貨款的義務;出賣人則有把一定物品轉移給買受人的義務,同時享有取得貨款的權利。也有一些法律關系,一定的主體享受權利,而由一切人承擔義務。例如在所有權關系中,一切人都承擔不妨礙某一權利主體占有、使用或支配歸他所有的財產的義務。在特定的場合,一種行為可以同時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例如法律授予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的職權。就其與公民的關系來說,是行使權利;就其與國家的關系來說,又是履行義務。(1)法律義務的分類。根據不同標準可以對公民的義務進行不同分類,通常分為:政治生活的義務和一般民事關系的義務。如交納捐稅、服兵役,是政治生活的法律義務;撫養子女、履行債務,是一般的民事法律義務。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積極義務即必須作出一定行為的義務,如納稅、撫養的義務;消極義務即不作出一定行為的義務,如不得侵入他人住宅的義務。絕對義務與相對義務。絕對義務,又稱對世義務,指對一般人承擔的義務,例如不得侵害法律所保護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權利。相對義務,又稱對人義務,指對特定人承擔的義務 ,如債務人只對債權人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第一義務與第二義務。這一區別的標準與權利中的原權利與派生權利(又稱救濟權)的劃分相當。第一義務對應原權利而存在,即不侵害他人權利的義務;第二義務對應派生權利而發生,即由于侵害他人權利而發生的義務(見權利)。(2)法律義務的定義要點。法律義務是屬于觀念形態的現象,是對某種行為的做(或不做)的要求。 法律義務作為一種關于行為的要求,表面上是由法律規則所規定的。法律義務作為一種關于行為的要求,實際上是由社會和國家向法律主體提出來的。法律義務之所以代表著社會和國家的要求,就是因為規定義務的法律規則實際上是社會和國家對個人(法律主體)作出的關于在一定條件下要對個人提出做(或不做)特定行為的要求的預先約定。法律義務有時與權利人的權利對稱,此時,法律義務是在實踐中由權利人的要求而履行的。但并不是說,一定要權利人提出要求,才有法律義務。即使權利人沒有提出要求,也不能排除義務人的義務。社會、國家向義務人提出行為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義務人做與義務要求相反的行為選擇時所必然帶來的對他人、或對社會、或對國家的非損他性利益的必然性損害。法律義務所代表的社會和國家的要求指示著義務主體只能就某種行為做或者不做。法律義務作為一種要求,對義務人而言只是在形式上減少了在做和不做之間進行行為選擇的自由。但減少這種自由并不是對義務人不利。法律義務是法律主體在社會實踐中所處于一種特定的被要求的狀態:實際上是被社會和國家要求做(或不做)某種行為的狀態。3.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系 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關系的一個重要構成要素,沒有法律權利和義務,也就不存在法律關系。法律關系就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在法律上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第一,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相互依存。權利和義務作為構成法律關系的內容要素,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相互依存。義務的存在是權利存在的前提,權利人要享受權利必須履行義務;任何一項權利都必然伴隨著一個或幾個保證其實現的義務;法律關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權利人在一定條件下要承擔義務,義務人在一定條件下要享受權利。在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上,義務占主導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人的權利,但是如果缺乏義務性規范的支持,權利就形同虛設,法律就會成為一紙空文。義務存在的合理性決定了權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義務的合理性喪失,或新的合理性義務產生,那么已有的權利必然發生變化。權利的實現取決于義務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義務而獲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義務而獲得,不自覺履行義務就無法獲得相應的權利,離開了義務,權利就不復存在。也就是說,在權利和義務這一對矛盾統一體中,義務處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發揮著主導作用,決定著權利的存在和實現。第二,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相互獨立。權利不能被看做是義務,義務也不能被視為權利。混淆兩者的界限,必然會導致法律上的錯誤。也就是說,權利和義務有各自的范圍和限度。超出了這個限度,就不為法律所保護,甚至是違反法律的。具體而言,超出了權利的限度,就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權利”,屬于違法行為。而要求義務人作出超出其義務范圍的行為,同樣是法律所禁止的。第三,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在一定條件下互為對應。權利意味著對利益的獲取與實現,義務意味著對利益的付出與負擔;法律確立的不同社會主體之間利益的獲取或付出的狀態,構成了在一定條件下他們相互之間可以自己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為。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義務以其特有的約束機制和強制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最終達到不同的社會主體基于對自身權利義務的準確理解與行使。4.關于人權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征。按享受權利的主體分,人權包括個人人權和集體人權兩種。前者是指個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權利;后者是指作為個人的社會存在方式的集體應該享有的權利,如種族平等權、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按照權利的內容來劃分,人權包括公民、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大類。前者是指一些涉及個人的生命、財產、人身自由的權利以及個人作為國家成員自由、平等地參與政治生活方面的權利;后者是指個人作為社會勞動者參與社會、經濟、文化生活方面的權利,如就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障、文化教育等權利。總之,人權是涉及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廣泛、全面、有機的權利體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諸方面權利的總稱。它既是個人的權利,也是集體的權利。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準。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于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沖突。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范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奸。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范疇,如: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福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饑餓。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并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絕提供合法的途徑。盡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于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么一切其他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伙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自由權:“自由權”這個混合體詞語不應存在,“權”已經是個包含了具體的規范,有容許和禁止的條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無限制無約束性的主觀感性概念性形容詞,把無限(Free)局限于規范性“權”之內是不合邏輯的表達。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么,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著人們可以肆無忌憚地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于天災、人禍之后。由于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無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伙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強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么人權就變成的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他部分的必要條件。5.加強憲法實施,落實依憲治國2012年12月,剛擔任中共中央總書記的習近平,就在首都各界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會上,要求以憲法為最高法律規范,繼續完善以憲法為統帥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他還強調:依法執政,關鍵是依憲執政。而依憲執政,關鍵在實施。怎樣實施,應該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是發揮憲法對其他法律法規的統帥作用。現在我國的法律規范有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42部現行有效法律,第二個層次是多件行政法規,第三個層次是近件地方性法規。憲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法規都是“子法”。憲法指引其他法律法規的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法規都是憲法原則和制度的具體化,不能和憲法精神相沖突。可現在有些部門和地方制定的法規,程度不等地隱性植入了行業壟斷、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的條款,就是和憲法關于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符的,需要按照憲法原則修改或廢除。依憲執政的第二個方面,就是所有的公權力活動、政府活動,都要受憲法的約束。包括我們推行的各種改革措施,都不能和憲法精神相悖。例如,改革開放初期實行價格雙軌制,本意是鼓勵企業多生產緊俏的生產資料,滿足市場和經濟建設的需要,但由于當時管理失控,滋生了一大批靠批條暴富的“官倒”;而有些地方在國企改制的匆忙推進,把一些表面上虧損的企業隨便地賣光、送光,有的廠長經理通過暗箱操作把國有資產弄到自己手里,卻用很低價格買斷工齡,把職工當包袱甩給了社會。問題的造成固然與當時缺乏改革經驗分不開,但這些做法顯然不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憲法精神。6.公民權利救濟的原則 (1)有侵害必有救濟原則。公民權利是憲法的重要標志,列寧曾指出:“憲法是一張寫著人民的紙。” 憲法以公民權利的保障為目的,侵害公民權利就是侵害憲法。憲法對公民權利(基本權利)或舉例、或列舉但都不能窮盡。如果說只有侵害了憲法規定的權利或對憲法權利具體化的法律權利才救濟,則有違立憲主義的本質。立憲主義承認權利先于憲法。一切對個人的侵害,不管有無法律的規定,都是對個人權利的侵害。從憲政的人權目的看,都應施以救濟。從現實意義看,對公民權利侵害的救濟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根本保證,也是公民幸福和社會和諧的保障。權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現,任何侵害不管是否存在損害后果都是對個人尊嚴和價值的貶損,都必須采取救濟手段加以救濟。按自然法學的觀點,人類從自然狀態走向人類社會的第一步是通過將防衛被侵害的權利讓渡給國家。由國家負責保護每個人的自由、生命、安全和財產,這種保護是沒有個體差別、類型差別的,只要是個體遭到侵害,就必須通過有效途徑進行救濟,才能符合當初社會契約的目的:侵害行為是對整個人類所訂立的國家契約的侵犯,因而是必須加以制止和進行補救的。(2)及時救濟原則。權利救濟是矯正正義的體現。正義的一條公理是:正義必須得到實現,而遲來的正義根本就不是正義。正義在救濟時間上體現為及時。及時原則在公力救濟如司法救濟上要求救濟程序應提供及時的判決。在這里,“及時是草率和拖拉兩個極端的折衷。”因為“草率作出的判決容易出錯”。而“拖延解決爭執會促使人們把問題私了。”并且還會“妨礙人們安排其生活”。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法律秩序的連續性、穩定性的必然要求,權利被侵害后沒有完成救濟必然造成秩序鏈條的斷裂,隨時有可能導致更大的程序破壞。權利救濟不及時還會帶來不同權利主體間的權利間接受損害的連鎖效應。所以及時救濟無論對侵害者還是權利請求人都是有利的,都能使他(她)早日重新回復寧靜的生活,從爭議雙方的意愿看,都愿盡早“了結爭端”,誰都不愿意在糾紛的煩擾中飽受歲月的煎熬。權利救濟的及時原則最低度要求是嚴格遵守時限規定。程序的時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標準。也為程序參與者提供了統一化、標準化的時間標準,克服了行為的個別化和非規范化,從而使訴訟行為在時間上連貫和銜接,避免行為各環節的中斷。所以權利救濟的及時性是權利救濟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證。(3)充分救濟原則。如果說及時救濟是強調權利救濟的時間性要求,那么充分救濟是對權利救濟的質量上的要求。如何才算充分?這是一個難以令沖突和糾紛雙方乃至法院都認同的標準。對權利受侵害者而言,希望賠償是多多益善;對于侵害者而言,口頭的一聲“對不起”亦覺多余,而法院對充分的理解因不同法官的成長經歷和對當事人的境遇的判斷不同而存在差別,法律的規定只有幅度的彈性規定。因此“充分”二字體現權利人、侵害者、法官、法律規范和社會公眾等不同標準之間的協調妥協和形式上的某種統一。充分的救濟的底線應滿足被侵害者損失的補償或恢復到原狀。精神侵害的充分性盡管難以用金錢衡量,但給予適當的金錢補償仍可起到撫平受傷心靈的作用。當然充分性必須考慮一定地區、一定經濟條件下,人們的生活水平,受侵害者未來的生活等因素。“充分”更多的是一種價值判斷,是一種對侵害者應當賠償的國家判定,代表著一定時期國家對權利侵害救濟的基本理念和救濟力度,是對權利本身價值的社會判定。本文認為國家救濟機關認定應當補償或賠償的數目可以不等于實際執行的數目。所以,充分救濟是一種“應當”層面的救濟,反映的是社會特別是國家對權利維護和尊重的價值表現。當前,把實際可救濟的程度與“應當”救濟的程度相等同,導致人們認為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的假象。導致這種誤解的主要原因是將依據法律標準的救濟和實際執行上依據沖突和爭議雙方的特別是侵害者的實際賠償能力二者等同造成的。所以,本文認為充分救濟應體現法律對侵害行為的公正判斷,而不是實際可救濟的程度。(4)正義與經濟性協調原則。由救濟制度保護受侵害的權利從制度設定狀態到現實具體的權利保護,需要權利人花費一定的成本去完成這一救濟過程。盡管救濟從根本理念上講是維護人性尊嚴和社會正義,這是無價的,但任何一項具體糾紛中實現這一目標的過程卻是可用金錢來計價的,而且救濟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衡量指標也常以金錢形式顯現。所以,權利救濟的請求者必須考慮達到救濟目標所花費的成本。當然,如果從整個社會而言,看待權利救濟則必須將權利個體救濟成本與救濟后的社會整體因救濟而帶來的效益結合起來考慮。這一層面的分析正如波斯波所說:“對于侵權問題,法律經濟學并不重視賠償目標,而是假設侵權法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防止侵權行為資源的高效率配置。社會成本不僅包括直接侵權損失,而且包括社會中無法彌補的法律、行政及其他成本”。所以,以社會整體利益衡量,個人花費再大的成本進行權利救濟都是值得的,因為這不僅節約了社會整體上救濟的成本,更體現了救濟顯示出的社會正義價值,從而有利于統治集團維護統治、維持秩序,實現目標的成本。但“人們并不是為了真善美而是為了實現各自的利益,依據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進行活動,他們是理性的、追求個人效用最大化的經濟人。”所以,權利救濟的經濟性原則主要是從權利救濟請求人的立場來考慮,他(她)應當考慮沖突或糾紛的解決采取不同的途徑會花費不同的成本,從而對救濟效益的實現產生影響。當然,權利救濟效益并不單純表現為投入的金錢與獲得救濟的金錢之比,更多的是人格價值和權利請求者未來在社會活動中的各種活動收益。要求賠償一元錢的權利救濟,或僅僅是登報表示道歉可能要花費數千元錢,其經濟性表面上可能是否定的,但倘若涉及名譽或信用的救濟,則經濟性是肯定的。所以經濟性原則應視不同侵害類型而有不同的衡量方式和標準。人們常用“討個說法”,來形容不計成本的救濟初衷,其實質還是有經濟性的內涵蘊含其中,只不過不直接而已。所以,我們把經濟性超越于純救濟中的投入與結果的獲得的可比價格之上,便會發現,所謂權利救濟的經濟性是要求權利救濟請求人應盡量采取最迅速、有效地恢復自己原有權利和人性狀態的手段和途徑去實現維權。如果私下和解不足以挽回人格的貶損,經濟性的方法是通過訴訟挽回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尊嚴。如果僅僅是不小心購買有缺陷的商品,與商家協商可以獲得雙倍賠償,則無須興師動眾,搞一場影響巨大的訴訟。(5)公力救濟優先原則。權利救濟的歷史發展軌跡揭示早期的自(私)力救濟存在代價太大、與正義的不完全吻合性、社會秩序的混亂性、缺乏安全感和穩定的預期等缺點,從而產生了公力救濟的社會和心理需求,最終以國家為主導的審判機構進行的權利救濟取代了私力救濟而逐步成為公民權利救濟的主要渠道。確立公力救濟優先原則是由現代社會復雜的利益體系和當事人價值之多元化、糾紛表現形式的多樣化、復雜化決定的,是由救濟結果正義認同不足和終極性缺失決定的,是由彼此之間存在的自尊和補償認同度的差異等因素決定的。在對立的權益沖突的雙方之間是沒有正義可言的,要尋求正義,就必須有第三方(無利害關系者)的加入。沖突或糾紛雙方的私下解決,如果缺乏外在的制度和規則約束,是斷然不能徹底消弭糾紛或沖突從而達到恢復穩定的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在有了制度和規則約束的環境中,沖突或糾紛的雙方由于缺乏第三方的居中判斷,往往各自自以為是,從而導致沖突的升級或救濟的過度,極易導致新的侵害產生,如果這種情況普遍存在,糾紛永遠無法解決,共同體的生活也是無序的。因此,公力救濟是人類為了自身生存和發展而必然采取的文明的解紛機制,它維持了一個相對穩定的共同體秩序,有利于人們盡快徹底擺脫沖突的束縛和影響,回到正常的生產、生活軌道,也增加了在社會控制下的補償機制的正當性和模式化,增強了人類的尚法意識和守法意識,有利于法律文化的延續和發展。(6)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司法的本質是救濟。正如凱爾森所言,“法院主要的是確認一個(民事的或刑事的)不法行為已被作出并決定制裁。因而決定當事人的義務和權利只是次要的。”司法救濟是國際公認的最權威的救濟,也是實際上各國法定的最后救濟手段,因而獲得國際普適性。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就明確規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的憲法體現是憲法的司法化。憲法權利被侵犯一樣應通過司法審查途徑解決。能否獲得司法最終救濟是衡量一個國家公民權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和現實性的最關鍵標準。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揭示了憲法權利救濟制度建構的一般規律和要求。誠然,社會上發生的所有糾紛并不都是通過審判來解決的。司法救濟的價值并不在于它解決糾紛的數量,而在于它促進其他方式解決糾紛的質量,所有當事人不滿意的“劣質”解紛結果都可以在這里重新檢測并獲得補救,所以,“司法是人權法律保護的最后屏障。”憲政時代,司法救濟的最重要的法治意義在于:司法救濟對原被告都具有正義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參與性和權利的對等性,正義認定的社會性、權威性、可期待性和國家力量保證其實現的特性。如果說,“在任何一個發達的司法制度中,以犧牲被告利益為代價考慮原告的利益顯然是不公正的、誤導的。那么,這種救濟在整個過程中,是對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利都給予了平等保障,而這是憲法和憲政的生命所在,也是司法救濟最終和最具公正性的原因所在。以上這些原則既反映了所有法律權利救濟的一般要求,更反映了憲政時代公民權利救濟的基本準則,當然還有其他一些原則也應遵循,如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和人格尊嚴原則、人道主義原則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這些都是民主、法治和憲政在公民權利救濟領域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7.司法救濟 司法救濟,又被稱為司法機關的救濟或者訴訟救濟,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權利人權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訴訟后依其職權按照一定的程序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補救。司法救濟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濟范圍具有廣泛性;第二,救濟方式具有受動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結果具有強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終局性。正是因為司法救濟具有以上特點,所以我們將司法救濟作為現代社會最重要、最正式的權利救濟方式,發揮著社會減壓閥與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機關依靠一系列公正且嚴謹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職業專長,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這是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其他機關所難以比擬的。也正是這樣的原因,司法救濟被稱為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構成現代權利救濟體系的一個重要支柱。司法救濟是法律救濟的核心。這里需要指出的一點就是,在現代社會,司法僅僅是實現權利救濟的渠道之一,在大力弘揚法治建設的今天,我們不能片面地把一切糾紛和社會矛盾都納入法律渠道來解決,這樣是對法治的膚淺理解。即便是在西方發達國家,也是主張通過社會自治能力的強化來解決各自糾紛,從而使司法機關可以專門解決其他渠道解決不了,需要提交司法程序的問題。總之,司法為核心并不意味著一切糾紛都要由法院解決,也不意味著提交法院解決就一定是處理糾紛的最佳方式,而且也沒有必要讓法院來擔負這個職責。8.仲裁救濟 仲裁救濟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種救濟方法,其意是指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仲裁契約,把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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