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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名稱解釋1. 國際法的概念:國際法,或稱國際公法,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2. 國際法的編纂(廣義和狹義):狹義一般是指把現有的國際法規則,特別是習慣法規則,加以準確表述和條文化、系統化;廣義則一般還包括修訂、補充原有規則或提出新的規則,將它們編成條款草案,有一個有權確定的機構,通常是外交會以,予以認可,并通過一定的程序,形成國際公約。現在的編纂通常用于廣義。3. 主權:是指對內的最高權力,包括屬地最高權和屬人最高權;對外獨立自主的權利,是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控制的,即國家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內部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國家和其他權利的干涉。4. 干涉:狹義上來說是指是指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的事物的強制或專橫的干預,旨在對該另一個國家強加某種行為或后果。相對寬泛的解釋認為如果把干涉局限于脅迫性措施,結果就會將干涉的適用主要地限制在一些例外情況,那顯然不可能是原來的用意。5. 屬地管轄權:也稱領土管轄權,是國家領土主權的重要內容。以領土內的一切屬于領土之規則,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包括領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權利。6. 屬人管轄權:也稱國籍管轄權,一般是指國家對具有本國國籍的人的管轄,不論本國人的行為發生在何處。7. 保護性管轄權:般是指國家為了保護其安全、獨立和利益(包括本國人的餓生命、財產和利益),而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之外對該國國家或國民之犯罪行為實行的管轄。8. 普遍管轄權:是指所有國家有權對國際法上規定的嚴重危害國際社會普遍利益的行為實行管轄,而不論罪行發生在何處。9. 國家豁免:泛指一國在外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轄,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國的司法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法院的審判和強制措施的支配。10. 國家的承認:是指既存國家對新產生的國家給予的認可并接受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與新國家建立關系的行為。11. 國家繼承:是指一國對領土的國際關系所負的責任,由別國取代。也就是說,由于出現了國家領土變更的事實,而使與變更的領土相關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從被繼承國轉移給繼承國。12. 國籍:表示個人(自然人)具有某個國家公民或國民資格或身份,與該國保持著長久的法律聯系,處于其屬人優越權之下。13. 國民待遇:是指國家在相同條件下和特定范圍內給予外國人與本國人相同的待遇。這就意味著在在相同條件下,外國人可享有不低于所在國國民的待遇,而外國人也不應要求高于國民的特權。14. 最惠國待遇: 是指在相同條件下和特定范圍內,一國給予另一國國民的的待遇不低于它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的待遇,包括特權、優惠、免除、不禁止或不限制等。15. 外交保護:是指國家對其在外國的國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權益遭到所在國家違反國際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濟時,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國求償的行為。16. 引渡:是指國家把當時在其境內被別國指控為犯罪或判罪的人,應有關國家請求,移交給請求國進行審判或處罰,包括訴訟引渡和執行引渡。17. 庇護:一般意義是指國家對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訴或迫害而請求避難的外國人,準其入境、居留和給予保護。18. 難民(即書中“新定義的難民”):即有正當理由畏懼由于種族、宗教、國籍、屬于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原因而流于本國之外,并且由于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愿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并由于上述事情而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之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懼不愿返回該國的人。19. 國際地役:是指根據國際條約,一國有關領土在一定范圍內滿足他國需要或為他國利益服務。這是對該國有關領土的屬地管轄權的一種限制,有積極地役和消極地役之分。20. 國家領土:是指完全隸屬于國家主權之下的地球空間部分,這一部分并非限制在地球的表面,還包括陸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21. 國際河流:是指流經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并通往海洋,依據國際條約在平時允許各國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22. 邊界和邊境:國家邊界簡稱國界或邊界,是劃分國家領土范圍的界限,也是國家行使領土主權的界限。邊境則是指緊接邊界線兩邊一定的區域。23. 內水:是指一國領海基線以內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內海、港口、海灣等;對于群島國而言,是指其群島內河口、海灣、港口封閉線以內的水域。24. 海灣:一般是指海洋伸入陸地形成明顯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屬于一國或多國。25. 領海:是指沿海國陸地領土和內水以外鄰接的處于其主權之下的一帶海域;對于群島國而言,是指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處于群島國主權之下的一帶海域。26. 毗連區:是領海以外鄰接,領海沿海國在其中對特定事項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帶海域。27. 過境通行制度:是指專為在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一個部分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另一部分的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飛躍自由。28. 群島水域:是指群島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方法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29.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連接領海、自領海基線量起寬度不超過200海里的海洋區域。30. 大陸架(法律上的):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架外緣的距離不到200海里,則擴展到200海里的距離。31. 國際海底區域:是指大陸架以外的且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32. 平行開發制度: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關于國際海底區域自然資源開發的一種制度。即,一方面由聯合國國際海底管理局企業部開發,它可以直接牽頭把有錢的企業或者個人組織起來,自己動手開發;另一方面由締約國及其自然人和法人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開發,申請人須向管理局提出兩塊經探明的具有同等商業價值的海底區域,由管理局選定一塊為保留區,該區域由管理局企業部開發;另一塊為合同區,由申請人開發。33. 攔截:指一國的軍用航空器受命對入侵本國領空的外國航空器,或進入一國防空識別區而不報明身份的航空器,或其他違法航空器采取強制手段,或將此等航空器驅逐出境,或迫令其在本國境內的指定機場降落,予以檢查處置的行動。34. 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即兩個以上的國家政府為謀求合作,以實現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標,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的形式而創建的常設性機構。35. 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官,擔任重大的國際政治責任。秘書長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推薦,任期5年。秘書長在國際事務中以聯合國代表的資格出現,代表聯合國與會員國及其他國際組織進行聯系,可以代表聯合國到出現國際沖突和爭端的地區進行了解和調解。36. 治外法權:是免除本地法律司法權的情形,通常是外交談判的結果。它以使館和外交代表處于接受國領域之外這種擬制來說明外交特權和豁免。37. 使館:大使館是一國在建交國首都派駐的常設外交代表機關, 代表整個國家的利益。館長是大使,由國家元首任命并作為國家元首的代表履行職責。大使館的職責是代表派遣國,全面促進兩國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關系。大使館的職責范圍遍及駐在國各個地區。38. 領館:領事館是一國駐在他國某個城市的領事代表機關的總稱,有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等,負責管理當地本國僑民和其它領事事務。39. 種族歧視:是指基于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40. 酷刑:是指國家公職人員為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等目的,蓄意使某人在肉體和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41. 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根據國際法所締結的,確立、變更、終止相互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國際協議。與國內法中合同(契約)一樣,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42. 條約的加入:是指未在條約上簽字的國家參加已經簽訂的多邊條約,從而成為締約國的一種方式,也是該加入國接受條約拘束力的一種法律行為。43. 條約的保留:是指國家或國際組織在簽署、批準、正式確認、接受、核準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聲明,不論其措詞或名稱為何,起目的在于排除或改變條約中的某些規定對該國或該組織適用時的法律效果。44. 條約的終止:是指條約由于某種法律事實和原因而使條約自動失去效力,從而解除當事國履行條約的義務。45. 國家責任:國家責任就是國家因其國際不當行為所產生的國際責任。其作用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追究國家責任以限制國家的不法行為,維持正常的國際關系秩序,追究行為國的國家責任使受害國的損害得到合理的賠償。46. 反措施:一國針對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所采取的對應自救措施,稱為反措施。盡管這種反措施違反了另一國原來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但也并不構成國際不法行為。47. 斡旋:是指在爭端當事國之間不能通過直接或協商解決爭端時,第三國善意地主動或應爭端當事國的邀請進行有助于促成爭端當事國直接談判、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的方法。48. 和解:有時也稱之為“調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由若干人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價,向爭端當事國澄清事實,并在聽取各方意見和作出促使它們達成協議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在內的報告的一種爭端解決辦法。49. 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是一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爭端當事國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事先成立的、由獨立的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或國際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50. 戰時中立:戰時中立,是指在戰爭時期,非交戰國選擇不參與戰爭、保持對交戰雙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51. 格勞秀斯(P493頁注釋):荷蘭法學家,近代國際法的奠基人。他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在歷史上第一次系統地論述了國際法的基本原理,分析了戰爭的原因,主張以最大努力防止戰爭的發生,而在戰爭期間應實行人道避免野蠻行為,戰后應嚴格遵守和平條約。他還論述了對戰敗國的處理、中立、仲裁等戰爭規則。簡答題1. 為什么說國際法是法律的一個特殊體系?2. 簡述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規范表現得形式的過程、程序,具體包括一下幾種:1、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這是最主要的淵源;2、一般法律原則,這是輔助手段;3、司法判例、權威國際法學家的學說;4、“公允及善良”原則;5、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這作為確定法律規則的輔助手段,被提升到比較重要的地位;6、“準條約”、“軟法”。3. 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有哪些學派?國際法的效力根據,指的是國際法何以對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有拘束力。對于這個問題,國際法學者提出了各種不同的理論,形成了各種國際法學派:1719世紀有: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維多利亞),實在法學派(鄒奇),折中學派即格勞秀斯學派(格勞秀斯) 20世紀:新自然法學派(勞特派特),規范法學派(凱爾森),政策定向學派(麥克杜洛爾)4.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作為國家關系指導原則,是上世紀五十年代中期由中印、中緬共同倡導的,現已成為指導現代國際關系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具體內容包括: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5. 國際法七項原則(1)禁止非法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2)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3)不干涉內政原則;(4)國際合作原則;(5)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覺權;(6)各國主權平等原則;(7)履行依憲章所承擔義務原則6. 國家四要素(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國家存在和發展的物質基礎;(3)政府;(4)主權7. 國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基本權利:(1)獨立權:國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其對內對外對外事務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2)平等權:指每個國家在國際法上享有平等地位;(3)自衛權:指當國家遭到外來武力攻擊時,有權實施單獨的或集體的武裝自衛以打擊侵略者保衛國家;(4)管轄權:又分為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保護性管轄,普遍管轄權。基本義務:(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別國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間接地干涉別國內政;(3)用和平的方法解決本國和別國的爭端;(4)善意履行依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以及有效的國際條約所負的義務。8. 簡述條約繼承的基本規則一般原則:人身性條約不予繼承,如同盟條約、友好條約、共同防務條約等。處分性條約或非人身條約應繼承,如領土劃界條約、對有關中立化(國際河流)、非軍事區的條約,原則上也應繼承。1 領土轉讓或交換情況:原條約失效,所涉領土原則2 合并:原條約有效,但僅適用原來所適用的那部分領土3 分離或分立:全部有效的條約繼續有效,但如僅對其部分有效的條約,則只對該領土的繼承國有效4 新獨立國家:白板規則9. 簡述國籍沖突產生的后果及解決措施(一)國籍的沖突1、 國籍的積極沖突:雙重或多重國籍2、國籍的消極沖突:無國籍(二)解決1國內法:依據國際條約履行義務;沖突規范(私法)2雙邊條約:效力最強,因為直接規定了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3多邊條約:弱于雙邊條約,但是國家加入后須遵守。體現的習慣規則對成員國具指導意義。10. 聯合國規定的拒絕引渡的強制性理由(列舉5項)(1)政治犯不引渡;(2)提出引渡的請求是為了某人的種族、宗教、民族、族裔本源、政治見解、性別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對其進行起訴或懲處,或確信該人的地位會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3)作為請求的理由的犯罪行為系軍法范圍的罪行;(4)在被請求國已因作為請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對被請求引渡者作出終審判決;(5)根據請求國和被請求國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請求引渡者因時效已過或大赦等任何原因而可免于起訴或懲罰;(6)被請求引渡者在請求國內將會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7)請求國的判決系缺席審判,被定罪的人未獲得有關審判的充分通知,也沒有機會安排辯護沒機會或不會有機會在其本人出庭的情況下使該案獲得重審。11. 領土主權的限制形式一般限制:依據一般國際法規范對所有國家或大多數國家領土主權的限制;特殊限制:(1)共管:即國家共管,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對某一領土共同行使主權;(2)租借地:依據條約,一國將某部分領土租借給另一國,供其在租期內用于條約所規定的的目的;(3)國際地役:依據條約一國有關領土在一定范圍內滿足他國需要或為他國利益服務。12. 國際法中領土變更的傳統和現代方式1、含義:指由于某種自然或人為原因,取得領土或喪失領土,從而使國家領土發生變化;2、傳統國際法中領土取得的方式:(1)先占:指國家有意識地對無主地實行有效占領,取得領土主權的一種方式;(2)時效:指一國占有他國某塊土地后,在相當長時期內不受干擾地占有,即取得該地主權的方式;(3)添附:添附是指因自然或人為的作用使一國領土增加。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人為的添附,二是自然添附;(4)割讓:指國家將自己的領土依條約規定轉讓給他國,從而使對方國家取得該領土的主權;(5)征服:是國家通過武力占領他國領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戰爭結束后將該領土加以兼并的一種領土取得方式;3、現代國際法中領土變更的主要方式:(1)民族自決:指殖民地的被壓迫民族從宗主國或殖民國家分離出來成立獨立國家或加入其它國家而發生地領土變更;(2)全民公決:是指領土主權爭議地區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達意愿,確立領土歸屬的方式;(3)恢復失地:指原領土國收回被別國非法侵占的領土而恢復其對該領土的歷史性權利的領土變更方式。13. 領土的構成一、領土的構成(一) 領陸:包括大陸和島嶼,最重要最基本的組成部分,決定領水和領空。(二) 領水:包括內陸水、內海水和領海(三) 領空:領陸領水邊界范圍垂直向上100公里左右所包括的空間范圍。底層領土:領陸領水邊界范圍向地心延伸所包括的14. 邊境制度的內容1、概念:邊境制度是國家通過國內立法或與鄰國簽訂條約協定等方式制定的專門的規章制度,其目的是為保護國家安全,維護邊界線和便利當地居民的生活。2、內容:(1)邊境標志的維護(2)在邊境公共服務方面進行合作:航運、貿易、探親訪友、進香朝圣等給予特殊便利(3)在邊境地區的資源利用、環境保護方面進行合作(4)妥善解決邊界事件15. 南極制度的主要內容(1)南極專用于和平目的(2)科學考察自由和國際合作(3)凍結對南極的領土要求(4)締約國觀察員觀察制度(5)締約國協商會議制度16. 簡述無害通過權(1)定義:指為了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為了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的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2)使用水域:領海和特殊的國際航行海峽;(3)適用對象:船舶航行;(4)特殊規定: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通過領海需浮出水面并展示其船旗。17. 簡述群島水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群島水域是指群島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方法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2)群島水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群島國的主權及于群島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底土以及其中的資源。同時,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18.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的主要權利和管轄權(1)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為目的主權權利,以及從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經濟性開發和勘探活動的主權權利;(2)對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的專屬權利和管轄權;(3)對海洋科學研究的管轄權;(4)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的管轄權;沿海國關于專屬經濟區海底和底土的權利應依照關于大陸架的第六部分的規定行使。19. 公海六大自由(1)航行自由(2)飛越自由(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5)捕魚自由(6)科學研究的自由20. 公海上的管轄權有哪些?1、船旗國管轄2、普遍管轄3、所有國家進行合作以制止下列非法行為的義務:(1)違反國際公約在不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2)在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4、登臨權5、緊追權21. 國際空中航行的一般規則(1)展示識別標志(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2)遵守飛入國的法律和規章(3)在設關機場降停,接受降停國的檢查(4)應攜帶必備的文件:1、航空器登記證、適航證;2、全部機組人員的適當的執照;3、航空器航行記錄簿;4、航空器無線電臺許可證等(5)遵守飛入國關于貨物限制的規定(6)不得濫用民用航空22. 簡述國際航空安全的國際條約23. 外層空間法的最基本原則(1)共同利益原則(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則(3)不得據為己有原則(4)限制軍事化原則(5)國家責任和賠償責任原則(6)援救宇航員原則(7)對空間物體的管轄權和所有權原則(8)保護外層空間環境原則(9)國際合作與互助原則24. 關于在月球活動的原則性規定(1)月球的非軍事化原則(2)國際合作與互助(3)科學研究與探索(4)月球的環境保護(5)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和國際開發制度(6)協商制度與和平解決爭端25. 國際組織的特征(1)主要是國家之間的組織(2)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建立(3)依據國家間的協議而成立(4)設有常設性結構(5)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26. 聯合國的幾大機關(1)大會:最具代表性,職能權限最廣泛(2)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機構(3)經濟和社會理事會:主要負責協調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經濟與社會工作的機構(4)托管理事會:執行國際托管制度的專門機構(5)國際法院: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而設立的主要司法機關(6)秘書處:聯合國的行政機關27. 歐盟的主要機構(1)歐洲理事會(2)歐洲委員會(3)歐洲聯盟理事會(4)歐洲議會(5)歐洲法院28. 使館的職務(1)代表: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政府(2)保護:在國際法許可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3)談判:與接受國政府進行談判(4)了解和報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狀況及發展情形,并向派遣國報告(5)促進: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的友好關系,并發展兩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系29. 使館特權和豁免(1)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及其使館館長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和國徽(2)使館館舍不可侵犯(3)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何處,均不得侵犯(4)通訊自由(5)行動及旅行自由(6)免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捐稅,特定服務費用不在免除之列30. 使館外交人員的特權和豁免(1)人身不可侵犯(2)寓所和財產不可侵犯(3)管轄的豁免(4)免納捐稅(5)免除關稅和查驗(6)免于使用接受國施行的社會保險辦法31. 領館的職務1、保護2、促進3、了解和報告4、發護照簽證5、幫助派遣國國民6、公正登記和行政事務6、監督和協助派遣國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32. 領館的便利、特權和豁免1、領館工作的便利2、使用國旗國徽3、使館館舍不可侵犯4、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可侵犯5、通訊自由6、行動及旅行自由7、免納捐稅、關稅8、與派遣國國民通訊、聯絡得到接受國有關通知33. 列舉6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1、生命權2、免受酷刑權3、免于奴役和被強迫役使權4、享受思想及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5、法律人格全6、不得僅僅由于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的權利34. 列舉6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1、工作權2、同工同酬權3、適當的生活水平權4、休息權5、社會保障權6、受教育權35. 列舉6項人權國際保護的專門領域1、禁止種族歧視、種族隔離和種族滅絕2、保護難民權利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4、機制歧視婦女和保護婦女權利5、保護兒童權利6、其他專門領域如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36. 列舉條約的6種名稱1、公約2、條約3、協定4、憲章、盟約、規約5、文件、總文件或最后文件6、議定書7、換文8、諒解備忘錄9、宣言10、聯合聲明、聯合公報37. 簡述締結條約的基本程序1、談判2、簽署3、批準、接受、贊同4、交換或交存批準書5、條約的登記與公布38. 條約解釋的基本規則1、解釋主體:應由條約當事國解釋2、解釋規則:(1)善意原則:善意解釋,合理合法(2)整體原則:根據全部條款而不拘泥于個別字句(3)目的原則:注重目的及宗旨(4)通常意義原則:按通常有的意義解釋3、兩種以上語言締結的,具有同等效力,條約用語推定為意義相同39. 條約終止的情形1、條約到期2、條約執行完畢3、條約規定的解除條件成立4、條約被代替5、退約6、締約各方同意終止條約7、條約履行不能8、與嗣后出現的強行法規則相抵觸9、單方面廢約40. 條約無效的情形和效果1、違反國內法關于締約權限的規定,如一項條約為無締約權限或越權者所為且事后未得到本國追認,該條約無效2、意思表示不真實3、與一般國際法強行抵觸41. 簡述引起國家責任的“國家行為”1、國家機關的行為2、地方政治實體和某些其他實體的機關的行為3、預約權限行事的機關的行為,理論上國家不負責任,但實踐中有例外4、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行為5、另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交由一個國家支配的機關所做的行為6、叛亂或起義機關的行為7、成為一國新政府或導致組成一個新國家的叛亂運動的行為歸于國家42. 國家責任的免除情形1、同意: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國實行某個與其所負義務不符的特定行為 2、自衛:一國按照聯合國憲章所采取的合法自衛措施,雖然使用武力,但并不違法,即并不違反憲章關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規定 3、反措施:一國針對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所采取的對應措施 4、不可抗力:一國違反本國國際義務的行為,是由于不可抗力,即由于該國無法抗拒、無力控制或無法預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該國不能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 5、危難與危急情況43. 國家責任的形式1、限制主權2、停止不法行為3、賠償4、恢復原狀5、補償6、賠禮道歉7、保證不重犯44. 國際爭端解決的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政治方法:1、談判和協商2、調查3、斡旋和調停4、和解法律方法:1、仲裁2、常設仲裁法院3、司法解決4、國際常設法院45. 武裝沖突法中適用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則1、限制原則:對一些作戰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2、比例原則: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的軍事利益成比例 3、區分原則:區分平民與士兵、有戰斗能力的戰斗員和受傷受難者、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軍事目標與民用目標,并區別對待 4、中立原則:已退出戰斗的人員和平民,必須嚴守中立原則,不得參與軍事行動 5、“軍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戰國義務的原則 6、在條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武裝沖突各方仍有尊重國際法義務的原則一、 問答題1. 論述國家財產和國家債務的繼承規則(一) 國家財產方面的繼承:協議或公平原則;不動產原地不動原則;動產所涉領土原則1 領土轉移的情形協議解決;如無協議,則位于繼承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的不動產應轉屬繼承國,對繼承所涉領土活動有關的被繼承國的動產也應轉屬繼承國。不動產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著物。包括各種建筑物,如房屋、橋梁、電視塔,地下排水設施等等;生長在土地上的各類植物,如樹木、農作物、花草等,需要說明的是,植物的果實尚未采摘、收割之前,樹木尚未砍伐之前,都是地上的定著物,屬于不動產,一旦采摘、收割、砍伐下來,脫離了土地,則屬于動產。 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如機器設備、車輛、動物、各種生活日用品等等。2 合并:全部轉屬繼承國3 分離或分立協議處理;如無協議,則位于國家繼承所涉領土實際生存活動有關的動產,轉屬繼承國;無關的動產,則按公平原則處理;4 新獨立國家把“各國人民對其財富和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原則”放在第一位。同時遵守財產與獨立領土相關聯和領土實際生存原則,將獨立領土內的被繼承國的不動產轉屬繼承國,與該領土實際生存相關的動產按貢獻比例轉屬繼承國。(二) 國家債務方面的繼承1 領土轉移的情形協議;無協議則按公平原則處理2 合并全部轉屬繼承國3 分離或分立協議;無協議則按公平原則處理4 新獨立國家原則上不應轉屬,如有協議除外。如有協議,則不得違反“各國人民對其財富和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原則”。2. 關于條約的繼承規則一般原則:人身性條約不予繼承,如同盟條約、友好條約、共同防務條約等。處分性條約或非人身條約應繼承,如領土劃界條約、對有關中立化(國際河流)、非軍事區的條約,原則上也應繼承。5 領土轉讓或交換情況:原條約失效,所涉領土原則6 合并:原條約有效,但僅適用原來所適用的那部分領土7 分離或分立:全部有效的條約繼續有效,但如僅對其部分有效的條約,則只對該領土的繼承國有效8 新獨立國家:白板規則3. 論述外交保護的概念、對象、根據和條件(一)外交保護的概念外交保護是指國家對其在外國的國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權益遭到所在國家違反國際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濟時,采取外交或其它方法向加害國求償的行為。二、外交保護的對象和根據(一)國民的外交保護及根據:國際習慣法(二)無國籍人和難民的外交保護及根據:他們與經常居住地國形成了最密切的法律聯系。三、外交保護的條件(一)保護國的國民或受其保護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國的非法侵害:國家的直接侵害和國家縱容的私人侵害(二)受害人持續具有保護國的實際國籍或經常居住在該國1. 受害人持續具有保護國的實際國籍2.一個以上國籍人的外交保護(1)國籍國間的外交保護問題:不得互相之間加以反對(2)第三國對一個以上國籍國外交保護的接受:只接受實際國籍國保護3.無國籍人和難民外交保護的非國籍條件:經常居住地國(三)用盡當地救濟:用完所有當地程序之后仍未獲得補償1.用盡當地救濟的含義用盡當地救濟是指國家在進行外交保護前,要求受害人尋求并用完加害國提供的救濟辦法及他們的所有程序。2. 用盡當地救濟的例外:沒有實際可能性;不當拖延;暫時與政府的沒有聯系;明顯排除救濟的可能性;應負責國家放棄救濟要求。4. 領土主權的絕對性和相對性(包括領土主權的含義、內容及限制)二、領土主權的概念、性質及內容領土主權即國家在其領土范圍內人和事物享有的最高權力。它是國家主權的主要內容和表現之一,是所有權和管轄權的統一體。具體表現為:1.所有權 即國家對其領土范圍的一切土地和資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國對其自然資源具有勘探、開發、利用的權力,也可以在平等的基礎上將土地讓與、交換、捐贈的權利等。2.管轄權 即對領土及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事物,除國際法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權外,有行使管轄之權。3.領土主權不可侵犯 是指一國領土主權不受破壞,確保領土和領土主權的完整性。這個思想規定在聯合國憲章的基本原則中,并得到習慣國際法的支持。三、 領土主權的限制(一)對領土主權的一般限制1. 無害通過權2. 不得利用領土來顛覆他國政府活動或從事國際犯罪3. 顧及他國的屬人管轄權,如引渡給他國4. 外交人員在本國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二)對領土主權的特殊限制1. 共管共管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依據條約對某塊土地共同行使主權。共同行使主權的國家之間相互存在權力的限制。但是二戰后英美蘇法對德國的“共管”不是該意義上的共管。2. 租借國家可以在平等的條件下租借領土給外國使用,約定年限和租金。出租國可以保有國防、海關、移民等權力。英國對香港的租借實際上是一種領土的割讓,不是此意義上的租借。3. 國際地役是指為了他國利益,根據條約對一國領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質的特殊限制。分為積極地役和消極地役。積極地役是國家依條約允許他國在其領土從事某項行為而設立的地役,如允許他國在本國領土經營鐵路、部分過境、在領海捕魚、設立軍事基地等。消極地役是指國家依條約不在其本國領土內從事特定行為的地役,如梵蒂岡市國要求意大利在梵國周圍不要建設高于梵國建筑物的建筑等,以免能夠俯瞰到梵國。國際地役的取得可以來自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法。5. 領海的法律地位(一) 領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是指沿海國陸地領土和內水以外鄰接的處于其主權之下的一帶水域;對于群島國而言,是指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處于群島國主權之下的一帶海域。領海屬于國家領土。具體行使以下權利:(1)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專屬管轄權;(2)海上航行和空中飛行管轄權;(3)海域科學研究的專屬權;(4)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管轄權;(5)國防保衛權。(二) 對外國商船的刑事和民事管轄權刑事管轄權沿海國不應對經過領海的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權,如逮捕、扣押和調查,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列:(1)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國(2) 犯罪行為屬于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者(3) 經船長或船旗國的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給予協助(4) 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需的民事管轄權不應為民事管轄權而停止該船舶的航行或改變其航向。對外國船舶可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情形:與航行有關的義務或承擔的債務;在領海內停泊;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但是不得為以上目的的訴訟從事執行或逮捕。(三) 無害通過權無害通過的含義 是指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則下,無需事先通知或征得許可繼續不停地迅速地穿過領海或為駛入內水或自內水駛往公海而通過領海的航行。對“無害”的理解(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d)任何目的在于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h)違反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i)任何捕魚行為(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k)任何目的在于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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