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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恢復執行程序存在的不足與完善一、恢復執行程序存在不足問題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中止執行案件、發放債權憑證案件、執行和解案件的恢復執行問題缺乏系統、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各地法院在認識和操作上也不盡相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對恢復執行條件的掌握寬嚴不當,隨意性較大一是對恢復執行條件掌握過嚴、操作上過于機械,導致錯失恢復執行時機。主要表現是申請人要求恢復執行時,一味要求其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并經過繁瑣的審查程序后才恢復執行。這對于偶然發現曾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以及偶然發現被執行人正在運輸、處置財產等突發性情況,顯然不能適應。同時,由于當前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準確、充分地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等證據,還有較大局限性。因此,執行工作中若機械地強調當事人主義,忽視執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機動性特點,也有與國情和現實不符之處。二是對恢復執行條件掌握不嚴,導致案件恢復執行后難有進展,只得再次中止執行或再次終結執行程序。表現在只要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即一律啟動恢復執行程序,或不加調查了解,即依職權貿然恢復執行程序。有些案件即使恢復執行,往往難以取得實質性進展,大多還是再次中止執行或再次終結已啟動的執行程序,從而陷入“中止恢復再中止”式的怪圈,徒然浪費執行資源。造成上述恢復執行把關不嚴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擔心駁回申請執行人關于恢復執行的申請后,可能導致申請執行人到處上訪、信訪,對執行工作產生不利影響。三是在對恢復執行條件的把握上,對中止執行案件、債權憑證案件、執行和解案件的具體區分不細致。這三類案件性質不同,其恢復執行的條件自然有所區別。其中,民訴法對執行和解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規定得較為明確,而對中止執行案件,民訴法僅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根據民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中止執行的情形主要有十種,還概括地規定了其他情形,各種情況下恢復執行的條件理應因案而宜。至于債權憑證案件,由于它還是新生事物,民訴法中沒有規定,通說認為,向申請執行人發放債權憑證,是對本次執行程序的終結,但從整個執行過程上看,本質上仍屬中止執行,只是形式上有了新的特征,理解的側重點上有了新的涵義。因此,債權憑證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可概括表述為“終結上次執行程序的情形消失”,而這些情形也有不同,相應地,其恢復執行的條件亦應細加區分。從實踐情況看,對恢復執行的條件如何具體區分還存在模糊現象,甚至有的籠統認為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就是申請人提供了新的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這是不全面的。(二)對恢復執行案件的管理不夠科學規范,影響執行效果一方面,恢復執行案件經常被當作新案對待,存在人為造成執行“空轉”的現象。有的法院對中止執行案件、執行和解案件及債權憑證案件恢復執行時,采取重新立案的辦法,執行中完全按新收案件處理。這樣做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因為一件案件的審理、執行,都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階段,不可能在執行階段變成另外的案件,也不可能在不同的執行階段變成幾個執行案件。其弊端是把一個案件的執行與審理以致各個執行階段相互隔絕,并可能使本來只是一個中止執行的案件,因重復立案形成多個未能執結的案件,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執行程序后發放債權憑證的案件,申請執行人依債權憑證申請執行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統一登記,不再另行立案。可見,對恢復執行案件不再重新立案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另一方面,將恢復執行案件當作新案對待時,一般由立案庭重新立案后再予分配、執行,雖然每次恢復執行似乎納入了流程管理,但往往重新計算執行期限,與法律本意相違。有的不將恢復執行案件當作新案,不重新立案,而是由原主執人自行掌握是否恢復執行,這樣一來,即使設有執行監督管理機構,也難以及時掌握并監督案件恢復執行情況。(三)恢復執行案件卷宗材料裝訂不規范,容易出現問題與恢復執行不規范或缺乏有效管理相伴相生的是,恢復執行案件卷宗材料的裝訂及保存管理也不嚴格、規范。如,有的將恢復執行材料放入原執行卷宗,而不單獨訂卷,有的雖單獨訂卷,但不與原執行卷宗放在一起,更有甚者,簡單到將案件恢復執行后的材料隨意一放了之。這樣不僅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執行過程失去監督,而且很容易出現問題,出現問題又不便查清,可能給執行工作帶來不應有的損失。二、完善恢復執行程序的構想針對上述問題,建議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規范中止執行案件、和解案件及債權憑證案件的恢復執行工作:(一)進一步明確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對于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應按照民訴法“中止的情形消失”的規定精神,聯系中止執行的具體情形加以明確: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延長的期限已屆滿;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對異議作出了生效裁決;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繼承人已經明確;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已經確定;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該破產案已審結;6.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中止執行的,被執行人有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或具有相關線索;7.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的,該案件審理完畢,權屬得以確定;8.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仲裁裁決最終未予撤銷;9.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后經審查請求不成立。10.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的,審理結果與原審一致。其他情形如被執行人曾下落不明的,該被執行人一經出現,視為恢復執行的條件已經成就。債權憑證案件終結當次執行程序,本質與中止執行無異,其恢復執行的條件,可以“終結上次執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為衡量標準,參照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相應確定。至于執行和解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法律規定得已很明確,即“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經對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需要強調,對中止執行案件和債權憑證案件恢復執行的條件要從嚴掌握,真正使那些符合條件的案件進入后續執行程序,而把那些不符合條件的案件排除在外。特別是對這兩類案件中當事人無履行能力的案件,只有在恢復執行時嚴格把關,才會有效利用有限的執行資源,增強執行的實際效果。(二)規范恢復執行程序的啟動及其流程管理如前所述,恢復執行案件不是新的執行案件,而是執行程序進行了一個階段并暫停后的繼續,因此,首先應排除再由立案庭重新立案或決定恢復執行的做法。究其實質,案件是否恢復執行,原辦案人員對案情最清楚,也最有發言權,理應由其決定。但為了加強對恢復執行案件的管理,還必須導入相關管理、監督機構的制約因素,具體設想如下:鑒于執行局內部大都設有專門的綜合管理機構,因此,中止執行案件、債權憑證案件及執行和解案件恢復執行前,可先由申請執行人填寫恢復執行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材料,向執行局綜合管理機構提出恢復執行申請,由專人負責進行初步審查并進行備案登記。備案登記后,應附恢復執行案件流程管理表,2日內轉交辦案人員。案件原主執人在3日內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核實并報告執行長。執行長決定恢復執行的,即時填寫流程管理表一式2份,1份附卷,1份退交綜合管理機構備存,執行期限自流程管理表確定的恢復執行之日繼續計算,同時,主執人須在五日內向當事人發出恢復執行通知書。執行長決定不恢復執行的及時通知綜合管理機構,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不予恢復執行通知書并說明情況,以免引起申請執行人不必要的上訪信訪、糾纏執行等情況。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還應健全相應配套措施,可實行申請人異議審查制。即恢復執行申請人對不予恢復執行通知有異議的,可允許其申請復議一次。復議由綜合管理機構提交執行局領導決策機構,另行安排專人進行審查、核實。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異議成立的,決定該案恢復執行,命令主執人限期執行。申請人異議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駁回,繼續做好說服教育工作。對那些情況特殊,如當事人發現可執行線索后,如不立即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對其人身采取執行強制措施,將喪失執行時機,致使案件恢復執行后亦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申請人也可以先口頭向原主執人員報告并提出恢復執行申請,主執人經所在執行組執行長同意后,可依法律規定和業經審批的強制執行手續,先行采取執行強制措施,事后按照規定,2日內補辦申請恢復執行的相關手續。為確保不超執行期限,案件進行恢復執行程序后,主執人及時在流程管理表上填寫有關信息,執行局綜合管理機構負責跟蹤監督,有關情況應向領導匯報,以便及時督辦。當次恢復執行仍未執結的,記載于流程管理表,并向綜合管理機構備案。以此類推,直至案件執行完畢或執行終結。(三)完善恢復執行案件的工作考核為充分發揮執行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真正對法律和案件當事人負責,應進一步完善恢復執行案件的工作考核。這種考核不是孤立的,而是全案執行情況考核的一部分。為了保持考核工作的連續性,增強主執人的責任感,應堅持原主執人負責到底為主、換人執行為輔的原則,案件恢復執行后一般不更換主執人,即實行包案負責制。但在出現崗位調整、說情干擾、主執人執行中不廉潔、督辦執行未果等特殊情況下,應適時換人執行,避免由于原主執人主觀原因導致案件久執不結。更換主執人之后的考核針對新的主執人,之前執行部分考核原主執人,原主執人有違規行為或負其他責任的,應給予相應處罰。恢復執行案件的獎勵考核對象,應針對實際執行完畢或執行終結的案件,以其它方式“結案”的不在此列,而且要對那些案件未執結卻超執行期限的進行處罰。這樣做有利于促使案件的主執人在執行過程中自我加壓,努力窮盡所有的執行手段,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個別辦案人員只求“結案”數量而不顧執行實效,減少再次中止執行等情況的發生。(四)規范恢復執行案件的案號和卷宗管理執行案號是查閱執行檔案的索引,因此,規范恢復執行案卷的案號,是促進恢復執行工作規范化的的重要舉措。根據法律規定精神,中止執行案件、債權憑證案件、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案件,實質上都是未執結完畢的案件。因此,對案件恢復執行后的案號,仍應使用原執行案號。為了區分各個執行階段起見,具體可采用在原執行案號后加后綴X的辦法解決。如,已中止執行的(2005)法執字第100號案,中止執行時可編為(2005)法執字第1001號,第一次決定恢復執行后,可編為(2005)法執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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