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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該合作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案情:王某為自然人,房某為一從事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負責人。2000年3月,雙方就合作開發某教育綜合樓工程事宜鑒定了一份 “合作開發”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樓盤,由王某提供現金50000元給房某使用,無論工程是否贏利,完工后房某返還本金并給付價值40000元樓房一幢作為利潤。王某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及共責盈虧。雙方在訂立的合作協議中還設定了房某購買王某價值50000元機磚的條款,后雙方又簽定一補充協議:約定即使房某不用王某供應機磚,同樣補償一套價值40000元的房屋。后房某實際未從王某處購買機磚。協議簽定后,王某分三次將50000元支付給房某,房某以公司名義出具收條三張。2001年8月10日,經雙方協商,房某將原先約定的價值40000元的房屋換成另一套價值72000元的賣給王某,并與王某已付的50000元“合作借款”一起進行結算,由房某出具購房款72000元收據一張給王某,同時另出具一張20000元欠條給王某,并在欠條中注明“房屋竣工后退回此款 2002年元月1號付”。雙方還約定由房某負責出售該房,無論實際售價多少,均交付王某72000元。 2001年10月22日,房某付給王某售房款60000元,王某表示放棄2000元,并出具給房某收條一張,收條內容為:今收到人民幣60000元,十三天內還余下10000元。后王某在工程竣工后多次要求房某給付20000元欠款及剩余的房款10000元未果成訟。爭議本案在處理中,出現幾種爭議,其中有觀點認為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因王某為自然人,不具有開發房產資格,所以本案中的協議應是無效的,協議無效雙方所取的財產應互相返還。筆者認為,因本案所涉“房地產合作開發協議”是房某與王某之間就合作事項進行的約定,而非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承包協議,所以房某與王某是否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對該協議效力的認定并不能產生影響。還有觀點認為因雙方為聯營性質,但約定王某不承擔風險,僅享受利潤,故本案應當按照聯營“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原則處理,筆者認為,聯營的主體應當雙方均是企業組織,因王某系自然人,不應當適用該原則處理本案。評析筆者不贊同上述兩種意見。筆者認為本案的處理角度即關鍵爭議焦點在于該合作協議的效力定性上。本案應當按照無名合同來處理。無名合同是市場經濟和商業化的產物,無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則所規定的15類合同之外的合同。合同法第四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正是基于該合同自由的規定我國法律才承認無名合同的,本案合作協議是否無名合同呢?從協議的內容看,王某僅是借錢給房某使用,不參與施工管理,不承擔任何開發風險,而房某不管工程盈虧,必須歸還王某本金及給付樓房一套作為開發利潤,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符合借貸關系的法律特征,但同時因雙方在合作協議中又對機磚供應事宜作了約定,因而從協議的形式看,該協議包涵了兩個內容,即王某借款給房某及房某從王某處購買機磚。該兩項內容之間并無從屬或聯系關系,內容之間是互相獨立的。從這兩項內容的表面特征分析,該兩個合同的構成要件分別符合借貸和買賣的特征。故本協議是由兩個典型獨立的合同所組成的合同。因該協議包含兩個合同,而且該兩合同之間為平等關系,所以應按照無名合同處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規定。因而對于本無名合同首先解決的問題是該協議應如何定名,只有名稱定了,才能按照該條規定處理本案。從本協議的履行情況看,房某向王某購買機磚這一買賣合同在實際中并未的得到履行,而且雙方對該買賣亦無發生爭歧,王某亦無就此事宜向房某提出主張,故在本協議的定名上,應結合本案當事人之訴求,縣王某所主張的權利為因借款50000元所引發的結算問題。故借貸合同應當是本協議主合同。按照確定無名合同案由中的吸收原則,本協議中借貸吸收買賣,案由定位為借貸能合理的解決訴爭。故王某與房某雙方之間的關系應參照借貸合同處理。那么,該協議效力性質如何呢?按照上述分析,本案應參照借貸合同處理,那本案中價值40000元的房屋作為利潤應如何理解(是顯失公平還是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成為本案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本案房某已付王某60000元,10000元作為50000元的利息已經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如按照通常的借貸邏輯處理,那該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是無效的,未付的30000元應不予保護,應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雙方約定的以價值40000余元的樓房一套作為5萬元的開發投資利潤實際為5萬元的借款利息,應當理解為該協議顯失公平較合理。本案是一合同糾紛,為無名合同,在實踐中,因無名合同的內容、形式缺乏法律的明文規定,所以在效力的認定上存在困難,筆者認為應按照合同自由原則處理。因為我國正是基于尊重合同自由原則才承認了無名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則系從古羅馬契約自由演變而來,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第四條對合同自由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本案既然作為合同處理,應當按照合同法原則處理。因而本協議屬于可撤銷合同,而房某沒有在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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