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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行政法的基本范疇與學科體系 行政 行政權 行政法 行政法的淵源參考閱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一節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一 行政所謂行政 語源出于拉丁文administrare 原義是 執行事務 一般意義上的 行政 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會組織 在其活動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組織 控制 協調 監督等活動的總稱 行政分為公共行政與一般行政 1 一般行政不屬于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一般行政與國家沒有必然或特定聯系的日常組織和管理活動 公共行政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指的是公共行政 與國家有必然或特定聯系的組織管理活動 指國家行政機關對公共事務的組織與管理活動 公共行政的職能 提供公共產品 實現社會公平 實施管制 宏觀調控 實例 企業內部的 行政 是否為行政法中的 行政 某國營農業機械廠于1999年7月由該廠行政辦公室發布了一個分房通知 將機械廠新購置的10套二居室住宅分給有關人員 并將分房的條件列出 機械廠工程師黃波認為 它在該廠已工作近10年 對該廠機械設備的更新改造做出過較大貢獻 且他家一直住房緊張 老少三代11口人擠在21平方米的平房里 急需改善住房條件 而且他也符合分房通知中所列的分房條件 但分房名單中卻沒有他 黃波認為很不公平 便多次向廠行政辦公室 廠長及該機械廠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訴 但均未獲得解決 黃波一氣之下 于1997年9月已該機械廠行政辦公室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行政法中的一個首要問題 即行政法中的 行政 是指什么 企業內部的 行政 是否為行政法中的 行政 我國各企業 事業單位中從事后勤 總務 人事 工會 財務等方面組織管理工作的人員 被稱為行政人員 是一般行政 實例 王某要求省教育委員會撤銷學校行政科給予的 行政處罰 案王某是某高校的本科生 他在學校宿舍里私自用電爐煮飯時不慎失火 造成部分公私財物毀損 本人也被輕微燒傷 因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學校關于禁止在學生宿舍使用燃煤 燃油爐具和各種用于煮飯 燒水的電熱器的規定 故受到記大過的處分 同時學校總務處行政科依據學校有關規定給予其罰款100元的 行政處罰 這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剛剛施行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傳媒正在廣泛宣傳該法有關知識 王某看報后認為學校行政科不是國家行政機關 無權對他實施行政處罰 要求退還100元罰款 但校方不予退還 于是 王某將此爭執情況反映到省教育委員會 要求撤銷學校作出的 行政處罰 責令學校退還該項罰款 評析 公共行政的基本含義一般是在兩個層面上使用 在靜態層面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 在動態層面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的決策 組織和調控等行政管理活動過程 本案的焦點 對學校行政科及其處罰行為的定性 行政科的處罰行為是否是行政行為 這個問題 我們可從學校行政科及其處罰行為的性質和那100元罰款的性質這樣兩個方面來加以認識和理解 1 學校行政科及其 行政處罰 行為的性質 從公共行政的靜態層面的含義不難看出 該校 包括學校行政科 不是國家行政機關 不具有公共行政權力 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動即 公共行政 在許多情形之下 學校的組織性質是行政相對人 行政科的性質是學校這個行政相對人的內部行政 管理 部門 其管理活動是內部管理活動 其罰款行為是學校采用經濟手段進行的內部管理措施 屬于 私人行政 的范疇 與我國 行政處罰法 所說的行政處罰不是一回事 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 省教委就不應干預 撤銷 其正常的管理活動 2 學校行政科所處罰的100元罰款的性質 顯然 學校行政科無權作出 行政處罰法 所規范的行政處罰 但是 學校的公共財物因學生的過錯行為受到人為毀損后 按照 有損害必有救濟 的民事原則 是有權要求責任人予以賠償的 而有關違反校規的罰款規定雖然是由學校單方面制定的 但學生入校報到注冊后 實際上已與學校就此達成了某種合意 協議 雙方都應遵守 可見 所謂 行政處罰 的那100元 罰款 并不是我國 行政處罰法 第8條第2項所指的行政處罰種類之一的 罰款 其性質屬于一種比較特殊的賠償金 簡言之 盡管王某認為學校行政科無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意見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其提出的退還 罰款 的要求是不能予以滿足的 顯然 該校的有關規章制度的用語不規范 易誤解 二 行政權 行政權一詞在英文中通常被表述為 ExecutivePowers AdministrativePowers 我國大陸學者則使用 行政權力 行政職權 行政管理權 等不同提法 而至于應該如何界定行政權的概念 更是眾說紛紜 莫衷一是 近代資本主義思想家對行政權的定義是建立在近代資本主義 三權分立 理論基礎之上的 是對應于立法權 司法權的一種權力 國家的職能分別由立法 行政和司法三種國家機關行使 由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就是行政權 洛克 孟德斯鳩都曾認為 立法就是制定法律 行政是執行法律 注入法律效果 司法是用法律解決爭論 現代意義的行政權不論是形式還是內容都與經典意義上的行政權不同 首先 從行政權的主體來看 既有傳統意義上的國家行政機關 又有像美國那樣的獨立行政機構 還有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 其次 從行政權的來源看 行政權源于法律尤其是源于憲法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最后 從行政權的基本內容看 行政權成為了傳統意義上的立法權 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混和物 因此 行政權可以定義為 國家行政機關及有關社會組織運用多種形式執行國家法律 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 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 實例 美國的分權與制衡制度 第一 在橫向權力領域議會立法權受到的制約是 總統享有對國會立法的批準權和否決權 法院也可以通過司法審查權來制約立法權 總統的行政權受到的制約是 國會可以通過同意權和否定權來制約總統任命內閣部長以及對外締結條約的權力 國會還可以運用彈劾權來制約總統 部長等高級行政官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最高法院也有權審理經國會彈劾的總統和高級官員 還可以對行政行為進行違憲審查 法院的司法權受到的制約是 最高法院的法官需要總統提名和國會批準 國會還可以對違法的法官行使彈劾權 第二 在縱向權力領域美國實行的是聯邦制的國家結構形式 而這種聯邦制的國家結構形式 事實上就是中央和地方的分權 從而使地方權力可以制約中央權力 中央權力也可以制約地方權力 實例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中國統一行使國家權利的最高權利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其他機關 包括行政 司法 軍事等國家機關是從屬于它的 它們與人民代表大會之間不是并列關系 而是決定與執行 授權與負責 監督與被監督的從屬關系 一般的認識 行政權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 行政權是派生于憲法權力的一種權力 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行政目的而綜合運用各種行政管理方式的權力 行政權的法律特征 1 行政權具有法律性 它為憲法權力所設定 且不得違反憲法權力的設定目的和精神 2 行政權具有執行性 行政權從根本上來說 是執行法律和權力機關意志的權力 因此 行政權的運行必須對權力機關 或立法機關 負責 3 行政優益性行政優益權 是國家為確保行政主體有效地行使職權 履行職責 而賦予其享受各種職務上或物質上優益條件的資格 行政優益權由行政優先權和行政受益權組合構成 第一 行政受益權是一種物質上優益條件 行政相對人均不享有這些優益條件 第二 行政優先權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的一種職務上的優益條件 其包括以下3個方面的內容 先行處置權 獲得社會協助權 推定有效權 先行處置權 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 實施行政行為都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 例如 根據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第34條的規定 公安機關對違法相對人進行治安行政處罰 必須依法遵循以下四個步驟 傳喚 訊問 取證 裁決 但是 在緊急情況下 公安機關可以不受程序的制約 現行處置 如先行扣留等 獲得社會協助權 行政主體在從事緊急公務時 有關組織和個人由協助執行或提供方便的強制性義務 違反這將承擔法律責任 例如 公安機關或消防機構在執行緊急公務時 有權要求其他交通車量避讓或取得其他優先條件 推定有效權 行政主體的行政決定 并不是一經作出即具有終局效力 其中有許多還需經過行政復議 行政訴訟程序后 才能產生終局效力 為了保障秩序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行政法律規范特許可以推定行政決定有效 即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 不停止該行政決定的執行 如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納稅 某納稅人不服 但也只能先交上稅再通過合法渠道解決 但是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 強制性 行政的實施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 相對人有服從的義務 有關機關有協助的職責 5 不可處分性 行政主體有權實施行政權 但無權對它作任意處分 不可處分性包括以下兩項內容 第一 一定的行政職權必須有相應的行政主體行使 未經法律許可行政主體不得隨意轉讓行政職權 除非符合法定條件并經過法律程序 法律上對行政授權和行政委托的規定就反映了這種要求 第二 行政職權不得隨意放棄或拋棄 行政權的行使過程意味著行政職責的履行過程 放棄權力就意味著放棄職責 因此 公務員在有關機關接受他的辭職請求以前 不得停止履行職責 否則 應視作失職行為 需承擔法律責任 三 行政法 一 概念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權利的授予 行使以及對行政權利進行監督和對其后果予以補救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與憲法關系最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門 是最具社會影響力的部門法 行政法的本質 控制與規范行政權 案情 原告 被上訴人 江蘇省泗洪縣建明食品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建明食品公司 被告 上訴人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政府 以下簡稱泗洪縣政府 第三人 被上訴人 江蘇省泗洪縣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 以下簡稱縣獸檢所 建明食品公司認為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侵犯其合法權益 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縣獸檢所同提起的行政訴訟有利害關系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以下簡稱 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 原告是經被告批準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單位 原告的生豬被屠宰前后 依法應由第三人進行檢疫 檢驗 2003年5月22日 被告的分管副縣長電話指示第三人停止對原告的生豬進行檢疫 致使原告的生豬無法屠宰和上市銷售 被迫停業 請求確認被告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違法 被告辯稱 被告的分管副縣長是根據2003年5月18日的 屠宰管理通知 才作出內容為 停止對縣肉聯廠以外的單位進行生豬檢疫 的電話指示 這個電話指示是分管副縣長對下屬單位縣獸檢所作出的 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指導行為 指示內容中沒有提到原告 不會直接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因此 這個電話指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原告無權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人述稱 國務院頒布的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規定 被告有權設定和取消生豬定點屠宰單位 在被告下設的縣生豬辦發布的 屠宰管理通知 里 生豬定點屠宰單位中沒有原告 說明原告的生豬定點屠宰資格已被取消 非定點屠宰單位的生豬 依法不能上市銷售 故第三人拒絕對原告的生豬進行檢疫 是正確的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4月 經被告泗洪縣政府批準 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為泗洪縣的生豬定點屠宰單位之一 在分別領取了相關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動物防疫合格證 稅務登記證等證件后 建明食品公司開始經營生豬養殖 收購 屠宰 銷售和深加工等業務 2003年5月18日 泗洪縣政府下設的臨時辦事機構縣生豬辦 向本縣各賓館 飯店 學校食堂 集體伙食單位 肉食品經營單位以及個體經營戶發出 屠宰管理通知 該通知第一項稱 縣城所有經營肉食品的單位及個體戶 從5月20日起到縣指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采購生豬產品 個體豬肉經銷戶一律到定點屠宰廠 縣肉聯廠 屠宰生豬 2003年5月22日 泗洪縣政府分管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的副縣長電話指示縣獸檢所 停止對縣肉聯廠以外的單位進行生豬檢疫 建明食品公司報請縣獸檢所對其生豬進行檢疫時 該所即以分管副縣長有指示為由拒絕 建明食品公司認為 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侵犯其合法權益 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 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對縣生豬辦在 屠宰管理通知 中僅標注縣肉聯廠為生豬定點屠宰廠不服 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縣政府為被告 另案提起過行政訴訟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 2004 宿中行初字第06號行政判決書確認 泗洪縣政府下設的縣生豬辦在 屠宰管理通知 中僅將縣肉聯廠標注為生豬定點屠宰廠 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競爭權 這一行政行為違法 該行政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三款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規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 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 依法對動物 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防疫是第三人縣獸檢所的法定職責 縣獸檢所應當按照國家 行業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確定檢疫范圍 對象 依法對動物 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而不是根據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實施檢疫 被告泗洪縣政府的分管副縣長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縣生豬辦發布的 屠宰管理通知 才給縣獸檢所發出電話指示 指示內容與 屠宰管理通知 一致 這個電話指示對縣獸檢所的檢疫職責不具有強制力 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指導行為 電話指示內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 不會對建明食品公司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二款第 四 六 項規定 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對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第 四 項規定 提起的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不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據此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 項關于 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 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已經受理的 裁定駁回起訴 的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 建明食品公司不服 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 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依法批準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單位之一 經營手續完備 享有與同類企業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上訴人自主經營 上訴人報請檢疫時 縣獸檢所不是以定點屠宰資格已在 屠宰管理通知 中被取消為由拒絕檢疫 而是聲稱分管副縣長電話指示停止對上訴人的生豬進行檢疫 如果縣獸檢所當時是以定點屠宰資格已被取消為由拒絕檢疫 則上訴人完全可以起訴縣獸檢所不作為 在 屠宰管理通知 中 縣生豬辦只是將泗洪縣的定點屠宰場所標注為縣肉聯廠 并沒有取消上訴人的定點屠宰資格 況且縣生豬辦的這個行政行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為違法 而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 完全剝奪了上訴人作為定點屠宰單位享有的報請檢疫權利 電話指示內容與 屠宰管理通知 不同 不是落實 屠宰管理通知 不能與 屠宰管理通知 混為一談 事實證明 由于有了分管副縣長的這個電話指示 縣獸檢所才拒絕履行對上訴人的生豬進行檢疫的職責 電話指示是對內對外均具有約束力的行政強制命令 其目的是限制上訴人的正常經營 故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一審以電話指示屬內部行政指導行為為由 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是錯誤的 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 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泗洪縣人民政府辯稱 屠宰管理通知 要求 所有豬肉經銷戶 一律到定點屠宰廠 縣肉聯廠 屠宰生豬 分管副縣長電話指示停止對縣肉聯廠以外單位的生豬進行檢疫 正是對通知的貫徹落實 這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指導行為 電話指示沒有說不對上訴人的生豬進行檢疫 沒有直接指向上訴人 不會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直接產生影響 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在分管副縣長作出電話指示后 上訴人并未向縣獸檢所報請檢疫 一審將此認定為本案事實 缺乏證據證實 除此以外 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審判程序合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應當依法駁回上訴 維持原裁定 原審第三人縣獸檢所稱 作為縣政府的下級單位 第三人不可能不服從縣領導的指示 第三人接到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后 不對上訴人的生豬進行檢疫 是正確的 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 是對縣生豬辦 屠宰管理通知 內容的進一步強調及延續 至于該指示正確與否 不便發表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泗洪縣政府曾先后批準4個定點生豬屠宰單位 但2003年5月期間 只有縣肉聯廠和上訴人建明食品公司在從事正常的經營活動 其余兩個單位因種種原因已歇業停產 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作出后 建明食品公司向原審第三人縣獸檢所報請檢疫時遭拒絕 縣獸檢所在訴訟中對這一事實明確表示認可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關于 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 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 的規定 一審將此認定為案件事實 并無不妥 除此以外 由于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 二審予以確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泗洪縣政府的分管副縣長2003年5月22日的電話指示 是對其下級單位原審第三人縣獸檢所作出的 審查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作出的指示是否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內的可訴行政行為 應當從指示內容是否對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著手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五條 第十八條規定 生豬定點屠宰廠 場 的設立 應由市 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批準 定點屠宰廠 場 有對生豬 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等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情節嚴重的 經市 縣人民政府批準 取消定點屠宰廠 場 資格 上訴人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經批準設立的定點生豬屠宰單位 至本案糾紛發生時 建明食品公司的定點屠宰廠 場 資格并沒有被依法取消 在 屠宰管理通知 里 縣生豬辦僅是將該縣生豬定點屠宰點標注為縣肉聯廠 沒有否定建明食品公司的定點屠宰廠 場 資格 由于 屠宰管理通知 里沒有將建明食品公司標注為該縣生豬定點屠宰點 在建明食品公司起訴后 縣生豬辦的這個行政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決確認為違法 農業部發布的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 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 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 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十八條規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 廠 點 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 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檢疫 參照這一規章的規定 作為依法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點 上訴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該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原審第三人縣獸檢所報檢的權利和義務 縣獸檢所接到報檢后 對建明食品公司的生豬進行檢疫 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縣獸檢所當時以分管副縣長有電話指示為由拒絕檢疫 可見該電話指示是縣獸檢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唯一依據 生豬定點屠宰場所的生豬未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屠宰前 后的檢疫和檢驗 不得屠宰 屠宰后的生豬及其產品也無法上市銷售 盡管分管副縣長對縣獸檢所的電話指示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行為 但通過縣獸檢所拒絕對建明食品公司的生豬進行檢疫來看 電話指示已經對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 成為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 再有 分管副縣長在該縣僅有兩家定點屠宰場所還在從事正常經營活動的情況下 電話指示停止對縣肉聯廠以外單位的生豬進行檢疫 指示中雖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稱 但實質是指向該公司 分管副縣長就特定事項 針對特定對象所作的電話指示 對內 對外均發生了效力 并已產生了影響法人合法權益的實際后果 故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內的可訴行政行為 行政指導行為 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 倡導 咨詢 建議等性質的行為 分析被上訴人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作出的關于 停止 檢疫 電話指示 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導 也不具有咨詢 建議等作用 實質是帶有強制性的行政命令 泗洪縣政府關于該指示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導行為的答辯理由 不能成立 綜上 被上訴人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電話指示 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該指示是分管副縣長在履行公務活動中行使職權的行為 其后果應由泗洪縣政府承擔 上訴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該指示 以泗洪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該起訴符合法定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審以該指示屬于內部行政指導行為為由 裁定駁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訴 是錯誤的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關于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 且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 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 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繼續審理 的規定 裁定如下 一 撤銷一審行政裁定 二 本案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被告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 電話指示 是否具有可訴性 可訴的行政行為必定具備以下特征 一是為擁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所實施 二是與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有關 三是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 四是在現實情況下有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五是具有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被告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 電話指示 是分管副縣長在履行公務活動中行使職權的行為 在現實情況下具有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縣獸檢所正是按照 電話指示 的要求 拒絕對建明食品公司的生豬進行檢疫并導致建明食品公司停產 停業的 所以 該 電話指示 已從內部行政指示外化為對相對人建明食品公司權利 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 它不再是不可訴的內部行政行為 而具有了司法審查的可能性 此外 該 電話指示 對建明食品公司的權利 義務產生了不利影響 其因生豬被縣獸檢所拒絕檢疫 導致停產 停業 建明食品公司只有對該 電話指示 提起行政訴訟 才能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故該 電話指示 具有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本案訴訟標的泗洪縣政府分管副縣長的 電話指示 不是內部行政行為 而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對被訴 電話指示 的性質認定錯誤 故錯誤作出了駁回原告起訴的裁定 二審法院結合案件具體情況 對被訴 電話指示 的性質進行了正確認定 故其裁定撤銷一審裁定 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 是正確的 二 行政法的特征 參見教材P16 行政法的特征表現在兩個方面 即內容上的特征和形式上的特征 內容上的特征 內容的廣泛性行政法是有關國家行政管理的法 而國家行政管理既涉及國家管理 覆蓋社會管理 即調整政治 經濟 科技 文化 有規范公安 民政 軍事 外交等 國家行政管理的廣泛性 決定了行政法內容的廣泛性 內容的相對易變性 相對其它法律 行政法內容最易變動 國家行政管理領域廣闊 內容復雜而具體 社會關系又發展較快 行政法內容也就必須隨時修正 對象的確定性 雖然行政法的內容廣泛 復雜 易變 但它的調整對象及其范圍是確定的 即始終以行政關系為調整對象 這種調整對象的確定性 決定了行政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 形式上的特征 具有多樣性 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活動具有廣泛性 復雜性 專業性及多變性的特點 不可能制定一部包羅全部行政活動規則的統一法典 因而 行政法只能是分散的 大量的行政法規范的總和 及時制定一部行政法典 它也只能集中各個行政管理領域普遍適用的一般性行政法律規范 專門領域的特殊性行政法律規范只宜通過各種專門的法規來表現 行政法的這種特征有兩大弊端其一 容易使人們產生誤解 認為我國沒有行政法 因為人們判斷法律部門是否存在的標準往往是以法典為標準 其二 容易造成混亂 在立法上帶來名稱 用于 內容的不一致或矛盾 在司法和執行上帶來依據不同意和行為前后不統一 在理論上帶來體系龐雜和不完整 因此 行政法是一門理論性很強的學科 其復雜程度遠超過其他法律部門 要掌握行政法必須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 第二節行政法的淵源 行政法的淵源 又稱為行政法的法源 就是行政法的具體表現形式 一 憲法和條約 一 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以下簡稱 憲法 是我國的根本大法 也是我國行政法的根本法源 二 條約我國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 或協定 需要在國內實施的 也是我國法律的淵源 涉及行政關系的 也是行政法的淵源 二 制定法 一 法律法律是我國行政法的基本法源 二 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的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普遍性行為規則 是行政法最重要的法源之一 三 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 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是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和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授權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普遍性行為規則 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之一 四 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之一 三 法律解釋 一 憲法解釋根據 憲法 的規定 憲法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 憲法 條文含義的解釋 二 立法性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 國務院對行政法規 以及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主體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就法律規范本身的含義所作的進一步明確界定 或者為了適應需要所作的補充規定 立法性解釋與被解釋的法律 法規和規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 應用性解釋法定機構對法律 法規和規章的具體應用所作的解釋 四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 四 其他淵源 一 民法規范民法規范及其法律解釋是行政法的補充淵源 二 判例在我國 目前判例還不是行政法的淵源 但實踐中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上公布的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三 法律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 以及其他具體的法律原則也應當作為行政法的淵源來對待 四 行政慣例我國目前大量存在的行政規范 除屬于法律解釋和具有法律規范的授權外 所創立的基本上是一種行政慣例 或者說它們是法律原則的體現 五 學說學說對法律活動的作用 但并不認為學說是行政法的淵源 附 行政法的效力等級構成行政法律部門的憲法 法律 法規和規章 具有一定的效力等級或位階 一般而言 其效力等級依次為 1 憲法典和條約2 法律3 行政法規4 地方性法規5 行政規章當然 不同地位的制定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 規章之間亦存在著效力等級上的差別 參見 立法法 第五章適用 豐祥公司訴鹽務局行政強制案 原告 上海豐祥貿易有限公司被告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上海豐祥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祥公司 分別從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央子鎮第一鹽場 安徽省定遠縣鹽礦調入工業鹽302噸 于2001年5月16日到達上海鐵路局金山衛西站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 以下簡稱鹽務局 認定豐祥公司在不具備經營工業鹽資格的情況下 擅自從外省市調入工業鹽至本市 違反了 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的有關規定 遂于2001年5月21日對豐祥公司作出鹽業違法物品扣押強制措施 豐祥公司不服 向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提起行政復議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維持鹽務局的扣押行為 豐祥公司起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點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第一審公開審理后 判決維持鹽務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 滬 鹽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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