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薩發生反對薩芬撒反對薩芬薩范德薩范德薩反對薩芬撒旦飛薩芬撒旦撒大幅度薩芬撒試論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及其制度完善鄭見林、侯鐵虎提要: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易行,同屬第一審程序,但有極大的特殊性。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案件的種類繁多,繁簡各異,根據案件繁簡程序及影響的大小,分為簡單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和重大復雜的民事案件三種類型,不同的案件,應當按照不同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便及時的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是提高訴訟效率,推進司法公正的手段,是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利于保證當事人的權利、有利于增強法官工作積極性和責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中簡易程序的特點為:只適用于基層法院,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簡便,適用于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情況下,時間就是效率,簡便易行地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節約時間,提高效率,對于生產工作,經濟建設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在現行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民事訴訟法中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也存在了不少問題,要想改革簡易程序的審判模式,必須要通過立法之完善,推進審判制度規范化、正規化與國際接軌,順應市場和國際潮流的發展是一種必然現象。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的程序。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簡化了的普通程序,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運用范圍,且適用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簡易程序功能的發揮,因此,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民事訴訟案件實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處理問題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一、設置簡易程序的意義(一)推進法治建設進程的需要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提出,法治建設被日益提上重要議程。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確保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要求一種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后,民事活動頻繁,民事案件劇增,如果不能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導致訴訟拖延,造成大量積案;另一方面,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這樣一來,司法公正,法律權威都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改革簡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求,同時更是與國際上對訴訟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軌的需要。(二)是訴訟經濟的需要所謂訴訟經濟,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依法采取簡便、快捷、高效的審判方式,最大限度地節省人力、物力,縮短案件審理期限,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訴訟經濟是訴訟制度的內在要求,其實質是訴訟效益問題,落實到審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講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運作的決定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客觀實際,能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其設定的步驟手續等是否切實可行,能否以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多數人的最大程度的參與。為此,改革審判方式要強化效益觀念,合理設置訴訟程序,拓寬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制度性選擇空間,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摒棄繁瑣、拖沓、效率低下的訴訟制度,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簡便、靈活、科學、高效的訴訟運行機制。(三)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二、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和案件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如下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特點簡易程序除了起訴和受理手段比較簡化外,審理方式上具有下列特點:1、傳喚方式簡便。2、審判組織簡單。3、庭審程序簡便。4、審限較短。(三)現行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對于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減輕當事人訴累,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產生了積極作用,但其在實施過程中,亦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1、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過于簡約,立法線條過粗,導致司法實踐中操作各異,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程序的嚴肅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有5個條文,有關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有8條,其規定非常原則,與大量的簡易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審判實際不相適應。程序規范的安赫D程序運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實體正義的實現,達到當事人的訴訟預期,這一切均有賴于嚴密、透明的程序安排。很難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出的程序會給公民從事經濟交往和訴訟活動帶來足夠的安全感,沒有了安全感,所謂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殼。在簡易程序的立法中,條文的不詳與隨意隨處可見,如該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非常原則,完全憑法官個人的主觀理解,程序的啟動與轉化則根本沒有明確說明。有的法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由于訴訟拖延,當臨近審限仍不能馬上結案,遂依職權自動轉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轉化成了法官規避審限的最恰當理由。有的法官因對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把握不準,或是片面認為獨任審判使雙方矛盾焦點集秀士自己個人便二概適用普通程序,一表面看僅是適用的程序更為復雜一點,其實質是不折不扣的程序違法。因此,程序啟動的盲目性與轉化的任意性對審判工作產生的消極影響不可小視。2、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不夠具體,缺乏明確的標準,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互相混用。3、片面理解審判方式改革,所有案件不分繁簡,一律采用普通程序,或者雖然形式上采用簡易程序,但在使用程序時仍然沿用普通程序的一套,不簡化訴訟環節,使簡單的案件得不到迅速審判,沒有提高審判效率,背離審判方式改革的初衷。4、職權主義色彩濃厚,對當事人的選擇權和處分權缺乏應有的尊重。受我國現行訴訟模式的影響,簡易程序的職權主義色彩非常明顯。縱觀該程序的五個法條,只有第143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選擇權、請求權的內容,其余則均為法院或法官的職權條款。作為最有空間展現當事人訴訟意愿的簡易程序,在這方面卻規定甚少,不能不說是個缺憾。三、完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構想(一)簡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與完善1、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也做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等三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總的來講,這些規定過于籠統,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選擇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實踐中開展繁簡分流的具體操作。而如何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呢?筆者認為我國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1)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IO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可以劃定不同的適用標準。(2)以案件性質或類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己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法律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借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2、規范程序選擇,準確繁簡分流。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被明確后,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作出適用程序選擇,當前民訴訟并沒有進行界定。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是立案庭審查立案后,統一移交業務庭庭長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再交付經辦人。一種是立案庭移交業務庭登記后,直接交付經辦人,由經辦人在審理過程中,自行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一種則是由立案庭作出適用程序選擇,而后移送業務庭登記,再交付承辦人審理。三種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可發揮業務庭長熟悉業務,熟悉承辦法官審判技能的優勢,準確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但容易造成業務庭長滯留案件和濫用選擇權;第二種做法,雖減少把關的環節,但賦予經辦人程序選擇權,不利于監督;而第三種做法則有效地克服了前兩種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嚴格依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選擇程序,繁簡分流,可實現當即交付經辦人手中;另一方面,通過立案庭和業務庭長雙重監控,可確保承辦人嚴格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現快速便捷立案和設立簡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做法。(二)確立訴訟程序合約制度,賦予當事人必要的程序決策參與權所謂程序合約,是指當事人在訴前或訴中就訴訟程序性內容協商一致并以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約。我國民訴法對訴訟合約制度末作明確規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認訴訟合約的存在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賦予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和協商權。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該條款體現了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糾紛提交訴訟解決的合意。程序合約的內容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1、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民訴法第25條己就此作了明確規定。2、對主審法官的選擇。賦予當事人對主審法官的選擇權,有利于增強法官的信任感、榮譽感,做到居中裁判,對當事人而言,經過協商選擇的法官為當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專業水準和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其裁判效果將更有說服力,有助于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達到消除矛盾解決糾紛之目的。而按照現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職權指定主辦法官,常易引起當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過各種渠道來搜集有關主辦法官的個人資料,以了解該法官保持公正立場的可能性,或者試圖通過一些不正當途徑影響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從主辦法官接手案件時起,法官便容易不自覺地陷入信任危機中。兩相比較,允許當事人選擇主審法官具有明顯的優點。對于當事人協商選定的法官,非因特殊情況法院應滿足當事人的請求。3、對適用程序的選擇。當事人是對自己利益最優先的判斷者,當事人有權約定糾紛一旦成訟時所適用的程序,一經選定,非經重新議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對法院亦有一定的約束力。由此帶來的一個新問題是:當事人有可能就復雜、疑難的糾紛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筆者認為,法院可以據此享有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權利。既然是當事人的合約,法院沒有理由不給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隨著我國訴訟制度逐漸向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模式的轉變,當事人舉證的意識和積極性有了長足進步,法官的素質也日漸提高,對于一個高素質的法官來說,審理一件平常人認為復雜、疑難的案件對他來說也許是再簡單不過的事,而且從審判實踐看,合議庭對案件所作的裁判結果未必就比獨任審判員所作的裁判正確,絕大多數情況下,合議庭審理只不過是滿足了法院求穩、法官減壓、當事人獲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己。(三)簡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構想1、設立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就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現狀來看,把基層法院改革成單一的簡易法院,專門審理簡易案件,并不現實。但在保留現行兼采適用簡易和普通兩種程序的情況下,在基層法院專門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簡易庭,配備專門的獨任法官,獨任法官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再參與普通程序案件審理。這樣以來,不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造成程序適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法院機構設置的傳統。這是一種比較可行,也比較切合實際的改革方案。2、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標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最高法院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訴訟費用收取的條款,并沒有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分。訴訟費用中,受理費具有稅收和懲罰雙重性質,則訴訟標的越大,收費也應當越多;則在一定程序上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對于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對司法資源的耗費較少,相應的,國家收取的訴訟費也應當較少。這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多選擇簡易程序。具體簡易程序應收取什么標準的訴訟費用,應當高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撤訴案件,低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慮在同樣數額普通程序案件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間做出選擇。3、縮短簡易程序所需時間。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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