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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蘭州市拆遷安置法律手冊總目錄一、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二、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三、蘭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規則四、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聽證規則五、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六、蘭州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各項補償、補助費規定七、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地段劃分規定八、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管理規定九、蘭州市土地價格評估管理辦法十、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一、蘭州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十二、蘭州市保障重點工程建設若干規定十三、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十四、蘭州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調整和完善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標準的意見的通知一、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日期】2004/11/01【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區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蘭縣及紅古區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規劃、建設、物價、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權限范圍內,協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七條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核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基本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實施步驟、完成時間、資金預算等;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合法手續。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主要事項。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及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房屋估價機構、拆遷范圍、拆遷期限、補償安置方式等內容。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根據拆遷規模確定。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委托實施拆遷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受托單位。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承擔(以下簡稱估價機構)。估價機構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供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達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組織抽簽、投票確定。 評估有糾紛時,由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 第十五條自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限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活動的,相關部門及拆遷人對其房屋和土地的改變狀況不予認可和補償。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之前,在拆遷現場公示下列內容: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三)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四)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評估結果; (五)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提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 (六)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圖; (七)其他應予公示的事項。 拆遷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項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還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約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結算方式、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處理方式等主要事項。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送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拆遷房甘肅法律服務網版權所有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拆遷人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 未按拆遷范圍完成房屋拆遷任務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不得發放拆遷完畢通知書,規劃、土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超過約定搬遷期限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拆遷各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機構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時,已搬遷戶數應達到拆遷總量的70;未達到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受理裁決前,應當聽證。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進行裁決時可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訂調解書,裁決終止;經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日。當事人拒不到裁決現場的,可缺席裁決;因發現新情況需要查證的,可暫緩裁決;申請人撤回申請的,終止裁決。 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已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房屋的,行政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安置標準等內容進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事項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有糾紛的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不得轉讓。第二十四條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制度。 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貨幣補償資金、購建房資金、過渡補助費和歇業補助費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前7日內存入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專戶儲存,在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督下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安置資金,并按前款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但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殘存價值參考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拆遷經有關部門或單位同意修建的臨時占道經營的建筑物不予補償,可由拆遷人按不超過12個月的歇業補助費標準給予一次性經營補助。第二十八條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容積率、成新、環境、朝向、設施等因素評估。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規定的評估價給予補償。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基礎上上浮20補償。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公有房屋租賃憑證載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套內建筑面積的評估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建筑面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的房屋和產權調換的現房、期房的價格,均以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為估價時點,由同一家估價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估價機構應當向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三十三條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筑項目的性質,實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還。拆遷區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設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就近返還。 被拆遷房屋易地返還的,每降低一個地段類別,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20,予以產權調換。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范的房屋,用于產權調換。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以產權登記檔案記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住宅房屋的,經規劃部門批準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給予補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為住宅房屋,未經規劃部門批準改變為非住宅房屋,對有營業執照及完稅憑證的,按住宅房屋補償,另按非住宅歇業補助費標準給予12個月的經營補助。 第三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拆遷租賃國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安置:(一)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30給被拆遷人,70給承租人;(二)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可按前項貨幣補償的比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并提供與被拆遷房屋等價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產權歸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原房屋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拆遷租賃其他國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參照前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租賃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40給被拆遷人,60給承租人。租賃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可按前款貨幣補償的比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并提供與被拆遷房屋等價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產權歸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與原房屋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拆遷租賃其他國有產權的非住宅房屋,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產權、使用權有糾紛或暫時無法確定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予以補償。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套內建筑面積計算。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屋過渡的,過渡期內拆遷人不再支付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過渡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未解除租賃關系的,過渡補助費發給房屋承租人。 實行貨幣補償的,對被拆遷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給予3個月的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發給歇業補助費。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歇業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未解除租賃關系的,歇業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協商分配。 第四十三條用期房產權調換的,一般過渡期限不超過24個月。周轉房屋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屋。 拆遷住宅房屋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增發過渡補助費。逾期過渡12個月以內,自逾期之月起,在規定過渡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50;逾期過渡12個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礎上每年遞增50。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屋過渡的,自逾期過渡之月起,按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訊、有線電視、燃氣設備等發生移機、初裝費用的,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支付。 拆遷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訊、燃氣、動力設施、機器設備、貨物、生產辦公用具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支付。 第四十五條被拆遷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評估確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三)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行的;(四)拆遷人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五)拆遷人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四十七條妨礙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延長拆遷期限或拆遷補償安置爭議裁決等事宜,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既不辦理又不作書面答復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訟訴。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五十一條城市房屋拆遷地段類別劃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管理辦法以及搬家補助費、過渡補助費、歇業補助費標準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報請批準,公布執行。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二、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暫行規定【實施日期】2003/09/01【頒布單位】蘭政發200359號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條 規劃、建設、物價、城管、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拆遷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權限范圍內,協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公安、教育、電信、廣播電視和供電、供水、供氣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國家規定的費用標準外,不得額外增加拆遷當事人的負擔。第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補償安置方式、因拆遷暫停辦理的事項等內容。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向規劃、土地、建設、工商等有關部門送達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拆遷范圍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限內進行前款所列各項活動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及拆遷人對其房屋和土地改變后的狀況不予認可;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行為人自行承擔。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還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 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約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結算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約定仲裁的,應當明確仲裁地。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送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第八條 拆遷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第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超過約定搬遷期限拒絕搬遷,拆遷人可以依照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第十條 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制度。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貨幣補償資金、購建房資金、過渡補助費和歇業補助費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前7日內存入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專戶儲存,在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督下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安置資金,并按前款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但有本規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第二款情形的除外。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評估由具有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評估機構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區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評估,由具有二級以上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被拆遷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現房、期房,均以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發布的拆遷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進行評估。評估機構應于動遷前5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評估結果告知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并向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三條 拆遷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殘存價值參考剩余期限給予補償;拆遷經有批準權的機關同意修建的臨時占道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可由拆遷人按不超過12個月的歇業補助費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不再安置房屋。拆遷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遷未規定使用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第十四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就地予以重建;確實不能重建的,經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同意,給予貨幣補償,由被拆遷人按照城市規劃安排重建。第十五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指導價,按被拆遷住宅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并結合房屋地段、結構、成新、層次、朝向、設施等因素評估確定。評估價上下調節幅度不超過市場指導價10。一類地段的市場指導價為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個地段類別市場指導價下降不超過15。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補償辦法,拆遷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不足30平方米價值的,按30平方米的價值予以補償。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該房屋地段、用途、產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等因素,按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不實行市場指導價。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按套內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房地產評估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被拆遷的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有公攤面積的,與所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等價值調換;被拆遷的住宅房屋產權證未載有公攤面積的,被拆遷人不結算所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費用。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有公攤面積的,與所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相互折抵結算,超過的公攤面積按重置價結算;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產 權證未載有公攤面積的,被拆遷人對所調換房屋的公攤面積按重置價結算費用。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第十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的返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城區改造的原則,實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還;易地返還的,現房應不少于產權調換房屋的30%。除社會公益事業項目和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外,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就地或就近安排。易地返還房屋地點,每降低一個地段類別,住宅房屋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15%予以補償;非住宅房屋在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基礎上增加20%予以補償。第十八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和質量安全標準,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風良好,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對用于產權調換期房的設計進行審核,對其工程進度、建筑質量進行監督,并參與其竣工驗收。產權調換的房屋設計不符合要求或者拆遷人擅自改變已審定的設計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遷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用途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以產權登記檔案記錄為準;原房屋產權證載明為住宅用房,經房地產、規劃、土地部門批準,被拆遷人變更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給予補償;住宅房屋未經房地產、規劃、土地部門批準改變為非住宅房屋,對有營業執照及完稅憑證的,按住宅房屋補償,但可按非住宅歇業補助費標準給予12個月的經濟補助。第二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以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第二十一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國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安置:(一)拆遷前房屋承甘肅法律服務網版權所有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購買后,拆遷人應當對房屋承租人予以補償;(二)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30%給產權人,70%給承租人;(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可按前項貨幣補償的比例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并提供與被拆遷房屋等價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產權歸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拆遷其他國有產權的住宅房屋,參照前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第二十二條 拆遷出租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遷當事人達成貨幣補償協議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的40%給被拆遷人,60%給承租人;但租賃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拆遷出租的其他國有產權的非住宅房屋,參照前款規定進行補償安置。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一)有產權或使用權糾紛的;(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三)產權暫時無法確定的;(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前款所列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前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二十四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予以補償。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第二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助費,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套內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屋過渡的,過渡期內拆遷人不再支付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過渡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未解除租賃關系的,過渡補助費發給房屋承租人。實行貨幣補償的,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給予3個月過渡補助費。第二十六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付給歇業補助費。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歇業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被拆遷房屋屬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業補助費發給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業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參照房屋租賃期限、按照雙方各享有50%的原則協商分配。第二十七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為期房的,被拆遷人可自行過渡或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所調換房屋為1至8層的,過渡期限不超過24個月;8層以上12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30個月;13層以上的,過渡期不超過36個月。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屋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屋。拆遷住宅房屋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增發過渡補助費。逾期過渡12個月以內,自逾期之月起,在規定過渡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50%;逾期過渡12個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規定過渡補助費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0%。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自逾期過渡之月起,按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給予經濟補助。第二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補助費。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電話、有線電視、燃氣設備等遷移發生費用的,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補助。拆遷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訊、燃氣、動力設施、機器設備、貨物、生產辦公用具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按實際費用補助。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三天的搬家公假。第二十九條 拆遷有裝飾的房屋,應評估裝飾材料費,并按相當于裝飾材料費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費合并補償。裝飾使用5年以內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補償額。使用未滿一年,按一年計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補償。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責權限內,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蘭政發2000171號文印發的關于加快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意見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公告的房屋拆遷,不適用本規定。 三、蘭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規則【實施日期】2005/06/23【頒布單位】 蘭政發200562號【失效日期】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工作,保護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批準的拆遷項目,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拆遷,適用本規則。第三條 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和安寧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需要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需要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行政強制拆遷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建設、規劃、房管、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同做好行政強制拆遷工作第四條 作出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拆遷糾紛已經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行政裁決,行政裁決書已送達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被強制拆遷人); (二)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過,但被強制拆遷人仍拒絕搬遷; (三)拆遷人將貨幣補償資金足額交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管,并有產權調換房屋的方案;(四)拆遷人提供了與被拆遷房屋類似的過渡用房。 第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房屋拆遷糾紛行政裁決書; (二)貨幣補償資金已交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監管的證明; (三)安置和過渡用房基本情況的證明; (四)市、縣人民政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的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聽證規則進行聽證;經審查批準強制拆遷的,應當出具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 第七條 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強制拆遷人的姓名及被拆遷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強制拆遷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據; (三)安置和過渡用房的地點及具體情況; (四)責令被強制拆遷人自行搬遷及行政強制拆遷的具體日期; (五)行政強制拆遷的實施單位; (六)市、縣人民政府的名稱及日期。 第八條 行政強制拆遷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于行政強制拆遷實施之日的15日前,將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送達被強制拆遷人,并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動員被強制拆遷人自行搬遷; (二)由拆遷人于行政強制拆遷實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證機關辦理強制拆遷公證手續;(三)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于強制拆遷實施之日的2日前,邀請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被強制拆遷人單位代表,在強制拆遷實施時到場對拆遷活動進行證明;(四)強制拆遷實施時,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公安機關劃定強制拆遷現場范圍,維護現場治安秩序,要求被強制拆遷人配合拆遷; (五)由公證機關對被拆遷房屋和房屋內的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六)由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組織人員當場將被拆遷房屋拆除。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行政強制拆遷,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四、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聽證規則【實施日期】2005/06/23【頒布單位】 蘭政發200562號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聽證工作,維護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強制拆遷和拆遷行政裁決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聽證會是聽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聽證事項的相關事宜,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程序,聽證會不就聽證事項作出決定。 本規則所稱聽證當事人,是指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規則所稱聽證參加人是指被邀請參加聽證的非當事人。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注重證據以及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舉行聽證。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比例在30%以上,拆遷人申請拆遷行政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前,舉行聽證。 第六條 行政強制拆遷聽證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拆遷行政裁決聽證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組織進行。 第七條 聽證機關決定進行聽證的,應當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于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聽證當事人和聽證參加人。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故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八條 聽證工作人員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各一人,聽證員二人。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有權申請回避,但應說明甘肅法律服務網版權所有理由。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領導決定。 第九條 參加聽證會的各方當事人代表數額,由聽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聽證會邀請的聽證參加人應當是社會信譽良好并與該拆遷事項無利害關系的人員。必要時,可邀請專業人員參加聽證,提供專業咨詢意見。 第十條 聽證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證據、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查閱聽證案卷資料。 第十一條 聽證當事人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準時參加聽證會; (二)對自己的主張舉證,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和聽證參加人的質詢;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 聽證開始前,由聽證記錄員核實聽證當事人、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 第十三條 聽證開始由聽證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當事人、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姓名,告知聽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聽證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參加人對聽證當事人進行質詢、發表意見; (六)聽證主持人作聽證總結發言; (七)聽證當事人、參加人閱看聽證記錄并簽字,聽證當事人、參加人拒絕簽字的,由聽證記錄員在記錄上注明;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四條 聽證記錄員應準確記錄聽證工作人員、聽證當事人、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單位,如實記錄聽證過程和聽證當事人、參加人的發言重點。 第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記錄、案卷資料一并報聽證機關。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聽證當事人和參加人的姓名、單位以及其他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過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見、觀點; (五)聽證調查認定的事實。 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和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時,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主要依據,充分采納聽證各方的意見。 第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無法按期進行聽證的,聽證機關可決定延期舉行聽證。必須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對爭議的問題進行鑒定、評估、勘察等情形的,聽證機關可決定中止聽證。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聽證機關應在七日內決定恢復聽證并通知有關人員。第十七條 聽證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出現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的,聽證機關可決定終止聽證。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五、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實施日期】2005/06/23【頒布單位】 蘭政發200562號一、住宅房屋拆遷過渡補助費標準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過渡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在規定的過渡期內,一類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補助10元。其他地段過渡補助費標準以一類地段過渡補助費標準為基數,每降低一個地段遞減10%。 二、非住宅房屋拆遷歇業補助費標準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歇業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計算。一類地段:商業鋪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40元;生產經營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25元;辦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15元;庫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10元。其他地段歇業補助費標準以一類地段歇業補助費標準為基數,每降低一個地段遞減10%。 三、搬家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遷的,每戶一次性補助搬家費400元。四、拆裝補助費 因拆遷導致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電話、有線電視、網絡、燃氣設備等發生遷移、安裝、拆除等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按恢復所需費用予以補助。 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按以上標準執行。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鎮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助費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執行。蘭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發布的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同時廢止。 四類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規定中的地段劃分不適用于城市房屋拆遷估價。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蘭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發布的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地段劃分(附圖)同時廢止。 六、蘭州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各項補償、補助費規定【實施日期】1996/04/05【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土地補償、補助費標準、計算方法,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以適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我市征用土地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蘭州市轄區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補助。第三條年產量核定:每畝地的年產量以被征地單位的統計年報中該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產量為準(以下稱年均畝產量)。上一年度的年均畝產量,由市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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