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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土地使用權賠償的規定是什么 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一、關于土地使用權賠償的規定是什么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二、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三、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法規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后,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是國家所有,所以國家如果在做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時,就需要對土地使用權進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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