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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證券其它相關論文-論證券交易欺詐因果關系之認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是我國僅有的對因果關系認定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文件,具有開立法先河的意義但該規定混淆了因果關系的不同層次,并不恰當地限制賠償權利人和賠償范圍,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對證券欺詐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在理論上必須合理區分原因關系的不同層次,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既要考慮證券交易的特殊性給交易主體帶來的舉證困難,又要給信息披露義務人留下合理的免責空間,通過邏輯嚴密的規則,實現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關鍵詞虛假陳述;因果關系;條件;欺詐市場理論;效率市場假說一法釋(2003)2號中因果認定規則的結構分析(一)宏觀結構分析迄今為止,我國立法界法學界對在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認定究竟采取何種學說都未達成共識不過,從法釋(2003)2號規定的規范結構出發,仔細斟酌,至少就證券交易欺詐侵權責任之因果關系的認定而言,還是能夠從中窺出些許端倪整個規定一共有八個部分,除第八部分(附則)外,分別是:1.一般規定;2.受理與管轄;3.訴訟方式;4.虛假陳述的認定;5.歸責與免責事由;6.共同侵權責任;7.損失認定規定將侵權責任的構成規定在第四五六部分,而將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規定在第七部分這種體例似乎是采德國法上的通說將因果關系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一為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1但是,第四部分中對因果關系認定的規則又明顯來自于美國法因此,從更微觀的層面看,立法者的做法似乎又有吸收英美法中因果關系學說的意味不過,這種兼蓄并收的做法倒并不會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因為無論是英美法將因果關系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還是德國法將因果關系分“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其內在的邏輯進路都是一致的即將“事實上因果關系”或“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結合違法性和有責性(故意或過失)來判斷侵權責任是否成立若侵權責任成立,則在此基礎上再以“法律因果關系”或“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學說來界定賠償責任的范圍若責任不成立,則后一步判定工作則無必要2同樣,在事實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兩大法系主要是依據條件理論來判定從第四五六部分的文義和結構來看,其應當屬于對事實因果關系的規定這一安排與傳統侵權法的規范設計方法是一致的而就證明責任的負擔,拉丁法諺有云:“損失歸所有人承擔”(casumsentitdominus)3,即在民事責任領域,每一個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任何結果負責但是,若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的行為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如被欺詐或被脅迫)的狀態下作出,則法律例外的賦予行為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救濟具體到證券交易欺詐訴訟,投資者要證明自己的交易是受到被告的詐欺行為影響當交易人未能有效證明若不是披露義務人的詐欺行為,其不可能進行交易時,則因果關系無由成立這種驗證方法被稱為“若無,則不(But-for)”公式其是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的條件”,德國學說稱之為假設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于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的事項1如果經過該公式檢驗認定,被告行為是原告損害不可缺少的條件,并且具有相當性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看,該行為介入了事件正常發展過程,增加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那么,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就可認定但是,在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證明過程中,上述公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買賣雙方是在未曾謀面的條件下借助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通過電腦進行交易,他們依賴市場上的各種信息,特別是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的信息借以作出交易決定這時要求投資者證明其信賴信息披露義務人提供的信息而為交易,比起傳統侵權因果關系的證明困難很多尤其是披露義務人在應當披露重大信息時,保持沉默,使投資者在信息不明的情況下作出交易的決定此時若仍要求投資者就其信賴被告之沉默而為交易行為負舉證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的若在證券欺詐侵權民事責任案件仍堅持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因果關系理論,則證券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因此,在證券欺詐民事責任認定上,傳統的認定方法必須作出相應的調整(二)微觀結構分析針對證券交易的特殊性給因果關系證明帶來的困難,法釋(2003)2號規定做出了大膽的嘗試其關于因果關系認定的具體規定在第四部分第四部分一共四個條文:第17條是對虛假陳述的界定;第18條的名稱是因果關系的認定;第19條是關于信息披露義務人反證因果關系的規定;第20條是對虛假陳述日的認定其中第17條第1款規定:“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這個定義當中實質上是隱含了違法性和過錯這兩個侵權要件而第18條包含三項內容:投資人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交易是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交易該證券和投資人受有損害從條文名稱和內容看包含了因果關系和損害兩個侵權構成要件從形式上看,這兩個條文規定了關于證券交易欺詐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過,無論從理論邏輯還是實踐角度看,第18條的這三項內容與交易行為的關聯性很弱,并不足以揭示投資者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之間存在因果聯系這三項都是客觀的條件,雖為證明損害發生不可缺少但尚不能稱之為原因因為完全存在這種可能性:投資者的交易行為并不是基于虛假信息而進行的,即是說,投資者在不知道虛假信息的情況下作出了交易的決定,他的交易與虛假陳述之間只是偶然在時間上重合了這種情況并不鮮見,證券市場上有大量的非理性投資者,其中很多人往往并不是基于對信息披露人發布的信息而做出交易決定的,他們往往是隨著行情漲落在“跟風”第18條恰恰遺漏了因果關系認定的關鍵性因素:投資者是基于信賴虛假陳述而進行了交易那么,是否意味著不再要求原告證明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之間的因果關聯性呢?看來,單靠第18條還無法完成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還必須結合第19條來綜合判斷法釋(2003)2號第19條規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1.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2.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進行的投資;3.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4.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5.屬于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的”該條規定的前兩種情形與第18條規定的前兩種情形在結構上是對應的,是從時間條件的無關而排除因果關系,并未涉及因果關系證明的核心問題:行為之間的關聯性而該條規定的第(3)(5)兩種情形中根本不存在合理信賴,投資者本身存在惡意,應當自擔風險而不能將自己的責任轉嫁給他人,即便他人存在違法行為但無論如何這不屬于因果關系證明的問題那么,剩下的第4種情形“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致”,依字面解釋可解讀為:即便是交易是基于虛假陳述作出,但若能證明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致,則可推翻事實因果關系的推定這其實是關于損失的具體承擔,本應當規定在第七部分而且從理論上講這屬于法律因果關系,其具體狀態本不應該與事實因果關系發生關聯,放在此處顯系“錯置”不過,這至少透露一個信息:法律允許被告證明原告的損失與己無關而免責,同樣,從邏輯上講被告也可以證明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自己的陳述無關而免責因此,至少可以認為,規定第1819條共同構成了因果關系認定的基本結構,而整個結構的重心在第19條,而不是以因果關系認定為名稱的第18條實質上,第18條和第19條“聯手”將證明責任“倒置”給了被告即信息披露義務人:第18條只是要求原告證明因果關系成立的條件,并不要求其證明因果關系的核心問題而被告必須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才能免責這種安排參考國外普遍采用的市場欺詐理論和信賴推定原則,4改變了傳統的侵權責任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在相當程度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利于保護其合法利益二法釋(2003)2號中因果認定規則的缺陷及克服法釋(2003)2號規定借鑒了美國證券法的理論與司法經驗,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了證券法對虛假陳述導致的侵權案件規定的不足,殊值肯定但是,該規定對欺詐市場理論的理解存在偏差,導致對事實因果關系的規定存在一些問題(一)混淆了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法釋(2003)2號第19條規定的第四項:“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被告若能證明這點即可推翻因果推定該項從文義講其實是屬于法律因果關系,以損失是由系統風險等因素造成推翻事實因果推定,屬于“關公戰秦瓊”不過既然法律允許被告證明原告的損失與己無關而免責,那么,根據“舉重以名輕”的類推規則,被告也可以證明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自己的陳述無關而免責因此,運用解釋的方法可以彌補這一缺陷(二)對誘空虛假陳述受害人的不當排除依據第18條第二項與第19條第一項,只有那些因虛假陳述而被誘使買入證券,在虛假陳述被揭露或更正之后因賣出或繼續持有該證券而發生損失的投資者,才屬于規定中可獲賠償的原告這種規定將因信賴虛假陳述賣出證券而遭受損害的投資者排除在規定的保護范圍之外,構成了對證券法第76777879條規定的直接限制從法理上講,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這樣的權力極有疑問筆者認為,首先,我國尚未有誘空的虛假陳述行為受到證監會的處罰,但這并不意味著此種違法行為就從未發生過未雨綢繆總比亡羊補牢好,立法或規定本身就應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其次,既然我國證券法第24條第59條第63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虛假陳述行為人應當向受害投資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虛假記載重大遺漏本身就已經包括了誘空的虛假陳述最后,國外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也未表明證明誘空虛假陳述比誘實虛假陳述更加困難其實只要是以欺詐市場理論來推定信賴,那么只要虛假陳述造成市場價格失真,那么就可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進而讓被告去證明不存在信賴來推翻推定至少從邏輯上和程序上講,誘空和誘實的證明是相同的(三)對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的不當排除依據第19條第1項,如果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也即是說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至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間買進并賣出證券而遭受的損失無法獲得賠償據說作此規定的原因有二:其一,在誘多虛假陳述行為模型下,實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間,買進又賣出的投資人所發生的損失與誘多虛假陳述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其二,單純的虛假陳述誘使原告以虛漲的價格買入證券這一事實本身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經遭受侵權,因為在我國證券市場所有股票的價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1/3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礎之上的,股價虛擬成份遠較美國市場要大,即便沒有任何侵權行為發生,股票價格與股票真實價值相去甚遠因此,不能簡單的認定原告以受到虛假陳述影響的價格買入證券就表明了其遭受了損害8筆者認為這些理由難以成立首先,如果原告是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基于信賴買入并賣出證券,他所受到的損害也與被告的虛假陳述行為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而不是沒有因果關系只不過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損失是由于其虛假陳述行為之外的證券市場風險等因素所致,就可以免除或者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其次,以中國證券市場的股價并沒有反映股票的真實價值為由,認為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的賣出證券的受害投資者不能獲得保護,顯然過于牽強而且,這種本已牽強的理由還是建立在對欺詐市場理論的誤解之上如前述,欺詐市場理論的目的,主要在防治不法操縱價格的行為,而不在保證證券價格的正確無誤證券交易的特殊形態決定了加強證券交易法公開批露原則的必要性,而欺詐市場理論是對信息公開批露原則的有效輔助所以,第19條第1項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證券的受害投資者加以排除,無法有效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且,此種規定也遏制了受害人采取合理行為減少損失的積極性,容易助長虛假陳述行為人拖延更正日的行為綜上,規定對證券法相關規定的限縮顯系不當在實踐中如果出現誘空虛假陳述以及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至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間買進并賣出證券而遭受的損失的侵權案件,法官應該靈活運用第18條和第19條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和原理,保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墨守成規,僵化地理解和適用規定何況規定的起草者本意也不是要將此類案件排除,7此點不可不辨參考文獻:1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特,選編.許傳璽,石宏,等譯.侵權法重述綱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H.L.A.哈特,托尼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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