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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其它相關論文-論公民環境權的實現摘要:廈門PX項目是一個有巨大經濟利益預期的項目,但在當地大多數公民保護環境的呼聲中最終敗下陣來。由此事件引發的有關公民環境權相關問題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公民環境權是一種特殊的新型人權,我國原有的權利救濟方式對其并不適用,因而這種權利一直未得到足夠的保護。著重討論在行政規劃中如何實現公民環境權,并提出觀點: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規劃過程的透明關鍵詞:廈門PX項目;公民環境權;實現1廈門PX2007年3月全國人大、政協兩會上,中國科學院院士趙玉芬等105名政協委員聯名簽署提案,建議廈門PX項目遷址,一石激起千層浪,從此“廈門PX”PX(Paraxylene,對二甲苯)是生產PTA(精對苯二甲酸,廣泛用于紡織)的上游原料。由臺資翔鷺集團旗下騰龍芳烴企業投資的廈門海滄區PX項目,是廈門目前最大的化工項目。2004年2月,該項目獲國家發改委批準,并在2005年11月正式開工,原計劃于2008年投入生產,每年工業產值有望達人民幣800億隨著PX項目建設的加快,廈門市民反對的呼聲越來越烈,大量有關該項目靠近人口稠密區,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隱患(這種危險性并未得到明確證實)的信息通過網絡、手機短信、媒體等形式被廣泛傳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過5000名廈門市民在廈門市政府門前表達反對訴求,廈門市政府被迫宣布該項目緩建,并委托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進行環境影響評估。2007年12月5日,廈門市政府公開的環評結論認為海滄南部空間狹小,區域空間布局存在沖突,在海滄南部的規劃應在“石化工業區”和“城市次中心”之間確定一個首要的發展方向。同年12月底廈門舉行的市民代表座談會上,大多數市民代表再度表達了此后,福建省和廈門市政府決定順從民意,停止建設PX工廠,將該項目遷往漳州古雷半島興建;廈門市將賠償翔鷺集團損失,并在發改委批準后進行遷址工程。2環境權是指人類或其他有關主體對于影響其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物質因素所享有的各種權利以及由此所承擔的在他們之間產生的各種義務。公民環境權既不是財產權也不是人格權,而是由生存權發展而來的、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基礎上的新型人權。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轉讓性、穩定性、母體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環境權是從國內實現機制討論的,公民環境權的內容包括實體權和程序權兩方面。實體權是指與公民自身利益相關的權利,具體有: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采光權、通風權、眺望權、優美環境享受權等。程序權主要是指公民有環境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監督公民環境權理論提出后,其內容在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中已經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國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確認該權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蘭和俄羅斯等,已經將其上升為憲法中的一項基本人權,瑞典、希臘等國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權的內容。我國在憲法第26條中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這是以國家義務的形式總體確認了公民的環境權,但我國憲法的規定是不可以作為裁判依據用于具體公民環境權至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是因為該權利與其他公民基本權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環境權不是一項純粹的民事權利,而是一項公法意義上的權利,環境權保護對象如空氣和水等是無主物,是人類共有財產,沒有人對其享有所有權,公民對于環境要素提出權利要求是沒有準確依據的法律行為,因此無法從私權角度保護公民環境權;第二,一般遭受環境侵害的“公民”是不確定的多數人,甚至是“公民”的后代人,環境被破壞后產生的影響范圍也是不可預知的,這些造成了訴訟中舉證的困難;第三,環境侵權行為具有間接性與滯后性的特點,環境侵權行為往往是先作用與環境,然后環境又作用于公民人身和財產,這種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慢慢積累的,有的甚至是多次合法行為造成的;最后,侵害環境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不同,傳統侵權行為是一種無價值行為,是應當絕對禁止的行為,而侵害環境的行為是創造社會財富活動過程中的附帶行為,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正當性和社會有用性。因此,必須要在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之間尋求一種利益平衡,對侵害環境權的行為的限制和禁止也要有一定的限度,對于這種“限度”的確定,各國有不同的做法:以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忍受限度論”,即必須是對環境的污染或破壞超過一定的程度,為一般人所無法忍受,并危機人類生存和發展,才是法律所限制禁止的;美國則采用“效用比較”原則,它將造成環境侵權行為的生產活動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同受損害的社會效益做比較,后者大于前者的,才是法律限制和禁止的。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沒有提出作為利益衡量尺度的應有基準,進行利益衡量時就會隨心3公民環境權的實現過程是與政府和企業利用環境資源發展經濟的權利沖突博弈的過程。權利沖突的前提首先時權利要被認可,尤其是要被法律承認,在一個權利不被承認的社會里,也就談不上權利沖突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公民環境權是有一定承認的,但是主要針對國家對環境的管理和對破壞環境者的處罰而言,對公民環境程序權規定較少。對此我國臺灣學者葉俊榮認為:“憲法中若公民環境權的實質享有不僅僅是看其實體方面的規定如何,還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濟途徑以保障權利的實現,完善的救濟在本質上也是一種權利。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各種權利提供多種救濟途徑,主要包括私法救濟如民事救濟與公法救濟如行政救濟,但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基本權利,具有公權和私權的雙重性質,原有救濟途徑在保護公民環境權方面就行不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蓖瑫r該法第41條還進一步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說明行政訴訟原告應該是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人,如果公民對自己認為將來有可能發生危害的環境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這類案件。因此公民遇到環境侵權行為,不得不尋找其他合法方式來表達訴愿,如在廈門PX項目事件中,公民對權利救濟是通過網絡、媒體、短信、游行和政協委員聯名4公民環境權的一系列特點決定了政府實現這種權利的過程不是通過司法機關懲治危害環境行為的過程,而是行政機關改變思路來減少以及預防危害環境行為發生的過程。如何將類似廈門PX項目事件里那種強大的民間環保力量引入行首先明確政府是公民環境權的主要義務主體,政府環境管理權的宗旨和目的是維護和實現公民環境權,維護大多數人民的利益,甚至是后代人的利益。由于開發商追求的是短期經濟利益,他們的道德水平和自律能力具有有限性,所以政府在行政規劃中只憑開發商的報告就做決策是片面的,盡早進行客觀準確的環境測評顯得尤為重要,否則會像廈門PX項目事件那樣費時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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