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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其它相關論文-中國鄉村社區的改革與重建(下)4,最后,必須改革現有的土地集體所有制??梢哉f,在村民自治制度的所有配套制度,也即與其密切相關的制度改革中,土地集體所有制度的改革其實是最重要的一項制度改革??梢哉f,如果我們不改革或廢止現有的土地集體所有制度,將農民的土地權益資產化和股份化,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也就不可能出現突破性進展。這是因為我們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并且法律又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來充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人(由于像華西和南街村那樣實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兩塊牌子一個機構的鄉村極為稀少,我國絕大部分地區鄉村還是由村委會行使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但是我們的所有法律卻沒有賦予這個集體土地的真正主人農民以具體的可以體現其在集體土地中的具體的資產權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說村民自治組織能夠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是說不過去的。這就像一個企業,如果企業資產不是細分為股權并且其資產所有者也沒有被明確各自在企業中所占有的股權比例,作為代表這個企業資產所有權的行使人的董事會能夠說是代表了企業其他股東的權益了嗎?顯然這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們只有改革現有的土地集體所有制,將土地還給農民,實行土地的個人所有制,并在此基礎上引導農民興辦各種類型的專業型合作社和社區型合作社,并通過國家贖買或有序的土地交易和租賃逐步地促進土地集中以實現土地規模化經營。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的村民自治制度才能真正做到去行政化,而村民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也才能真正地擺脫集體土地行使人的沉重包袱,將自治重點放到如何維護和保障自治區域內已經成為土地主人的村民們的政治和經濟權益以及如何履行其應有的自治職能上來。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的基層管制體制是建立在土地集體所有制基礎上的。也就是說,只要實行這個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即便人民公社不存在了,我們也不可避免地要在農村的村一級設立行政性或類行政性的組織機構,以維護這種土地集體制度可能給政府帶來的利益。這就是人民公社制度瓦解后為何我們要賦予村民自治組織那么多行政事務并要其協助政府開展工作的主要原因。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必須是一個連同土地制度改革、合作社制度改革(主要應大力發展社區型合作社)以及政府體制改革在內的綜合性體制改革。我們不能只改革其中一種制度而不兼顧其它制度的必要改革。與城市社區相比,農村社區應該只有地域上或者說其主要居民所從事產業上的區別,而不應該有其它什么區別。這就是說,村民自治組織也應該與城市社區的自治組織一樣并不應該承擔什么將自治區域內居民的土地資產劃到自己名下管理的重任。城市居民的動產或不動產與城市社區自治組織無關,農村居民的土地資產及其附著其上的其他資產也應該與農村社區自治組織無關。可以說,當村民自治組織不再代表所謂集體行使區域內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并讓區域內所有農村居民都作為土地資產所有者身份參與農村市場經濟發展時,不僅我國的農村將得到政治和經濟權益上的解放,我們的村民自治組織也才能得到真正的解放。總之,農村社區重建的關鍵還在于村民自治制度的改革。只要我們先決心改革現有的土地集體所有制,將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一并交還給農民,同時,真正地貫徹中央有關提高社會主義基層民主建設水平的指導思想,改革我國落后的政府行政管理體制,轉變政府職能,制訂與頒行促進村民自治組織和各種類型的非政府組織(NGO)的政策法規,培育適合這些經濟和社會組織發展的肥沃土壤,我國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將一定會取得成功。一個嶄新的充滿和諧和活力的農村社區也一定能出現在中國廣袤的農村土地上。1顧駿社區建設:為了誰?依靠誰?,原載解放日報2006年2月3日期2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3摘引自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一個五年規劃的建議(2005年10月11日,中共十六屆五中全會通過)4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共第十七次代表大會部分修改,2007年10月21日通過)第五章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黨的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引導和監督企業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領導工會、共青團等群眾組織,團結凝聚職工群眾,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摘引自鄧小平文選,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卷,第98頁6于飛我國非政府組織發展的對策探析(“促進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理論研討會”參會論文,人民網2006年7月11日期六、政府與村委會職能的分工在土地集體所有制改革的基礎上,我國的村民自治制度必然會發生巨大而深刻的變化。我國的法律賦予了村民自治組織極大的集體財產的管理權力。說實話,在集體所有權屬不清楚的情況下,這個掌握了我國涉及20億畝耕地以及上百億畝山林和水面的巨量集體資產的村民自治組織村委會著實不能讓政府放心。于是在集體所有制條件下,國家就不能不通過某種制度安排以圖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和監控著這些資產的管理。所以,賦予村民自治組織以行政權力并要求其必須協助政府工作的職能也就是必然的選擇了。但是,這種土地集體所有制下的村民自治制度也是一柄雙刃劍。它既能夠方便政府對土地進行監管以及征用集體土地,也給村民自治組織領導人的權力尋租和自治權力的異化從負面提供了相當程度的制度保障。而土地的真正主人農民卻是這種制度安排的唯一利益受損者。不僅如此,這種要求村民自治組織承擔起行政職能的制度安排還從根本上混淆了政府與村民自治組織各自應該擔負起來的管理職能,虛置和干擾了村民參與農村社區管理的民主權利。因此,如果改革或廢止現有的土地集體所有制,農民而不再是村民委員會將成為自治區域內農用土地的所有權人,我國的村民自治制度必將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在土地資產歸屬其真正主人農民而不再是所謂集體的條件下,我國的基層政府與農村自治社區必將各司其職,。前者的辦理公共事務和提供公共服務的職能將大為增強,而后者則將其主要的自治職能放到解決自治區域內各項公益事業的規劃與發展上。這樣,長期以來困擾我們的政-村矛盾關系以及自治組織“二政府”的現狀將從制度上得到根本性解決。我們也將在第一產業農業上像工商業領域普遍實行的“政企分開”一樣真正實現新的“政社分開”(政府與農村自治社區)。毫無疑問,這是一個令人期待的改革方向。那么,在所謂“政社分開”后,政府與村民自治組織各自的管理職能將會發生那些變化呢?我認為,在改革現有村民自治制度、將辦理農村公共事務的權力重新劃歸政府并讓政府承擔起向廣大農村提供公共服務的職責以后,我國的政府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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