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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一章網絡侵權責任第一節網絡侵權責任概述一、網絡侵權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網絡侵權責任是指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因過錯在網絡上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民法典》第1194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網絡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利用網絡環境的特殊性 2、侵權主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3、侵害對象具有特殊性 4、侵害行為具有特殊性 5、侵害后果的影響范圍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第一節網絡侵權責任概述二、特別法對網絡侵權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從我國立法層面來看,法律關于網絡侵權的規則分別散見于《網絡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著作權法》、《電子商務法》等法律之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頒布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司法解釋》,《民法典》第1194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規則溝通了民法典與其他立法關于網絡侵權的規則,使其形成了一個整體。如果相關立法針對網絡侵權有特別規定而民法典沒有規定的,則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但如果特別法的規定與民法典的規則不一致,或者民法典已經修改了特別法的規定,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而不能適用特別法的規定。第二節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單獨侵權責任一、單獨侵權責任概述
所謂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單獨侵權責任,是指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因過錯而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此種責任可以從主體上區分為兩類:一是網絡用戶的單獨侵權責任。二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單獨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單獨侵權責任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1、它是特殊的過錯責任。 2、它主要是利用網絡實施的侵權。 3、它是自己責任原則的體現。第二節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單獨侵權責任二、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單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利用網絡實施了侵權行為。 2、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過錯。 3、受害人遭受了損害。 4、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二節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單獨侵權責任三、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第1194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單獨侵權的情況下,應當由其單獨承擔侵權責任。在構成單獨侵權責任的情況下,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對其過錯行為負責。因此,其主要應當承擔完全賠償責任。至于其是否要承擔停止侵害等責任,則應考慮具體情形,允許受害人選擇各種救濟方式。第三節通知規則與反通知規則一、通知規則(一)通知規則的概念 通知規則也稱為“通知--刪除”規則,或避風港原則,它是指在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者提供的網絡實施侵權行為時,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網絡服務提供者才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的擴大。《民法典》第1195條第2款確立了通知規則。通知規則具有如下特點: 1、該規則確立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2、此種責任主要是不作為侵權責任。 3、此種責任是對他人行為承擔的責任。第三節通知規則與反通知規則一、通知規則(二)通知規則的具體適用 1、權利人必須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 2、通知應當包括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何種措施。 3、通知的效力 4、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責任 5、錯誤通知的后果第三節通知規則與反通知規則二、反通知規則(一)反通知規則的概念
所謂反通知規則,是指在權利人對涉嫌侵權內容發出通知以后,且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該通知轉送發帖人以后,應允許發帖人就系爭信息內容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恢復被刪除內容。第三節通知規則與反通知規則二、反通知規則(二)反通知的程序 1、網絡用戶應當向網絡服務提供者作出反通知。 2、發帖人作出反通知,也應當提供其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其真實身份信息。 3、平臺收到反通知后,應將其轉發給權利人,告知其如何采取權利保護措施。第三節通知規則與反通知規則二、反通知規則(三)反通知的效力
依據《民法典》第1196條第2款,反通知的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幾項: 1、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反通知。 2、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權利人所應當采取的措施,即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第四節知道規則一、知道規則的概念 所謂知道規則,又稱為“紅旗規則”,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時,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對該損害應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119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知道規則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1、知道規則是通知規則的例外情形。 2、知道規則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自己的技術手段、審核能力等認定相關的網絡信息是否屬于侵權信息。 3、知道規則并不適用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自己利用網絡發布侵權信息的情形。第四節知道規則二、知道規則的構成要件 1、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2、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3、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4、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四節知道規則三、責任的承擔
依據《民法典》第1197條的規定,在符合上述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如前所述,之所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在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其也具有過錯,應當對因其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第十二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第一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概述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概念
所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是指侵權人未盡到法律、合同、習慣等產生的對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又稱安全關照義務,來源于德國法上的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它是指在一定社會關系中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關心、照顧、保護等義務。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違反義務的行為可能因行為人的不作為直接導致損害的產生,也可能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而導致損害的發生。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人可能是直接侵權人,也可能是間接侵權人,或者說是行為人以外的責任人。第一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概述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與相關責任的比較(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與不作為侵權責任(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與合同責任第二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歸責原則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原則上采過錯責任
《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該條沒有明確使用“有過錯”的表述,但從解釋上看,其仍然采過錯責任原則,因為所謂“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實際上就是指具有過錯,即如果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但仍然造成了損害,行為人不必承擔責任。 之所以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界定為過錯責任,主要原因在于: 1、適當限制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 2、防止作為義務的過分擴張。 3、平衡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行為自由和受害人的權益保護。 4、公平合理地確定責任范圍。第二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歸責原則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的區分
如前所述,雖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是過錯責任,但其不同于一般的過錯責任,其在過錯的認定、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從這個意義上,仍然應當將其作為特殊侵權對待。第三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損害
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產生的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法適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方式。因此,責任的構成要件首先是存在損害,而且限于現實的損害。損害應當是侵害絕對權的結果。具體來說,包括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第三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構成要件二、過錯(一)安全保障義務人過錯的內涵 過錯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觀心理狀態,其通常是通過責任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行為表現出來的。從實踐來看,其主要形態是過失。第三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構成要件二、過錯(二)過錯的判斷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主要體現為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據此,對此種過錯的判斷可以分為兩個步驟:一是確定責任人是否負有針對特定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二是要確定責任人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1、義務的來源 2、義務的內容 3、義務的違反第三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構成要件三、因果關系 本書認為,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因果關系的判斷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在沒有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了損害結果,可以直接認定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在存在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要考慮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是否對損害結果發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第四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兩種類型一、場所責任
所謂場所責任,是指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因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1、此類責任僅適用于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發生的責任。 2、經營者、管理者對公共場所內的不特定的人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 3、場所責任的主體是經營者、管理者第四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兩種類型二、組織者責任
組織者責任是指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組織有關活動的過程中,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規定組織者責任有利于督促大型活動的組織者加強安全措施和防范,保護活動參與人的人身權益。組織者責任的特點主要在于: 1、它是因組織行為而引發的安全保障義務。 2、它是因組織群眾性活動而產生的責任。 3、它主要是針對群眾性活動的參與者所承擔的責任。第五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一、第三人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依據該條規定,即使是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由于損害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首先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作出此種規定,不僅符合為自己負責的基本原則,同時,由第三人負責,也有利于制裁不法行為、預防損害的發生。第五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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