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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XX線XX至XX鎮XX村段XX橋工程
XX合同項目經理部
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
條文匯編
XX局集團有限公司
XX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
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
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
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
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
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
協調、解決。
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
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
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
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
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
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次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
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
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
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
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
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
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
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
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
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鞏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池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
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
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
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
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
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
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
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
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
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
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
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
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
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
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
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
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隹、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
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
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
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
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
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
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
設備。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
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
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
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
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
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
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
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
備案。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
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
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
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
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
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
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
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
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
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
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
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
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
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
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
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
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
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
納保險費。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
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
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
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
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揩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
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
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
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
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
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
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
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
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
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
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
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
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
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
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
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
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
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
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
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
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怯規和國
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
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
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
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
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
進行審查、驗收,不得吹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
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
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
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
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
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
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
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
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
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
法。
安仝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
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
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
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
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
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
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
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
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
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
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
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
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
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
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
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妁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
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
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
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
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
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
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
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
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
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
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
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
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
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
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
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
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
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
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
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
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
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
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
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
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
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
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
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
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
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女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
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王;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
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
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
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頊,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
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妁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
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
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
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
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
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
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
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
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
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
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
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
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
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
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
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
理的。
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
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
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
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
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
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
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
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險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
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
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
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芍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
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
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
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
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
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
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
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
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
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
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
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
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
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
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
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
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九十七條本法芻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
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
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
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仝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
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
戌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
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
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埼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
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
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
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
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
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
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
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
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
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匏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
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
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
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
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次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
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
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
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
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
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
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
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
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
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
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
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
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
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
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
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俁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敏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
可證、產品合格證。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
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珞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
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
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
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
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
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
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
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
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
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
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
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
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
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
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
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
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
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
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
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
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
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
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
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逡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
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
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
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
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
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
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
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
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
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摟搔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桎梁口、隧道
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
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
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
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
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
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
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
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
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
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
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
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
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
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
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
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
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
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
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
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次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
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
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
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
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
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
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
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
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
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
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
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
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
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
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
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
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
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
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
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
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
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
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
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
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
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
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
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逡蚤、材料實行淘汰制
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
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
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
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
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
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
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
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
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
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
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
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
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
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
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
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E,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賁令限期
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
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
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
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
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
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
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
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
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
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
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
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
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
I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
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
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
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
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
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
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
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
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
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
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
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
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
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妁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
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
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
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
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
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it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
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
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
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閡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
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
司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
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
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
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
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
條例。
第七十條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
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治理,防
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
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
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治理部門負責中心治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
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治理。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治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
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治理,并接受國
務院安全生產監督治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心
治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治理,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
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
發和治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心治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
可證的頒發和治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
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治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
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
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治理。
第六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
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治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治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治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
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俁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
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
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
治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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