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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匯編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號)-2-

指導案例1號:上海中原物業參謀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3-

指導案例2號: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買賣合同糾紛案-4-

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5-

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成心殺人案-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172號)-9-

指導案例5號: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分案-9

指導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分案-11-

指導案例7號: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張

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13-

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1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號)-16?

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16-

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18-

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19-

指導案例12號:李飛成心殺人案-2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四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號)-23-

指導案例13號: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23-

指導案例14號: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25?

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6-

指導案例16號:中海開展股份貨輪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2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五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號)-31-

指導案例17號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效勞買賣合同糾紛案-31-

指導案例18號中興通訊(杭州)有限責任公司訴王鵬勞動合同糾紛案-33-

指導案例19號趙春明等訴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衛德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34-

指導案例20號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侵害創造專

利權糾紛案-36-

指導案例21號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38-

指導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3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號)-40-

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40-

指導案例24號: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42?

指導案例25號:華泰財產保險北京分公司訴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

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44-

指導案例26號: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4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12014)161號)-47-

指導案例27號:臧進泉等盜竊、詐騙案-47-

指導案例28號: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49-

指導案例29號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訴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51-

指導案例30號蘭建軍、杭州小拇指汽車維修科技股份訴天津市小拇指汽車維修效勞等侵害商標權

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53-

指導案例31號江蘇煒倫航運股份訴米拉達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6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八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號)-61-

指導案例32號張某某、金某危險駕駛案-62-

指導案例33號瑞士嘉吉國際公司訴福建金石制油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64-

指導案例34號李曉玲、李鵬裕申請執行廈門海洋實業(集團)股份、廈門海洋實業總公司執行復

議案-68-

指導案例35號廣東龍正投資開展與廣東景茂拍賣行委托拍賣執行復議案-71-

指導案例36號中投信用擔保與海通證券股份等證券權益糾紛執行復議案-74-

指導案例37號上海金緯機械制造與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決執行復議案-7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九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號)-79?

指導案例38號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79-

指導案例39號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拒絕授予學位案-82-

指導案例40號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84-

指導案例41號宣懿成等訴浙江省衢州市國土資源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案-87-

指導案例42號朱紅蔚申請無罪逮捕賠償案-88-

指導案例43號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91-

指導案例44號卜新光申請刑事違法追繳賠償案.9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85號)-96-

指導案例45號北京百度網訊科技訴青島奧商網絡技術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97-

指導案例46號山東魯錦實業訴邦城縣魯錦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濟寧禮之邦家紡侵害商標權及不

正當競爭糾紛案-101-

指導案例47號意大利費列羅公司訴蒙特莎(張家港食品、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不正當競

爭糾紛案-106-

指導案例48號北京精雕科技訴上海奈凱電子科技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110-

指導案例49號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113-

指導案例50號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117?

指導案例51號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U9-

指導案例52號海南豐海糧油工業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吩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

紛案-12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十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號)-127-

指導案例53號福建海峽銀行股份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福州市政工程金融借款合同

糾紛案-127-

指導案例54號中國農業開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執行異議之訴糾紛

案-130-

指導案例55號柏萬清訴成都難尋物品營銷效勞中心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132-

指導案例56號韓鳳彬訴內蒙古九郡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案-13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號)

指導案例1號:上海中原物業參謀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2號: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買賣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成心殺人案

指導案例1號:上海中原物業參謀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居間合同二手房買賣違約

裁判要點: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于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

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

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

選擇報價低、效勞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并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

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囚條

根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業參謀[簡稱中原公司〕訴稱:被告陶德華利用中原公司提

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號房屋銷售信息,成心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

同,違反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的約定,屬于惡意“跳單”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德華

按約支付中原公司違約金1.65萬元。

被告陶德華辯稱:涉案房屋原產權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

獨家掌握該房源信息,也非獨家代理銷售。陶德華并沒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

在“跳單”違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涉案房

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產經紀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

地產參謀(簡稱某房地產參謨公司)帶陶德華之妻曹某某看了該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

司帶陶德華看了該房屋,并于同日與陶德華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

第2.4條約定,陶德華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后六個月內,陶德華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

人、承辦人等與陶德華有關聯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時機等條件但未通過中原

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德華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

價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中原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產參謀

公司報價145萬元,并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產參謀公司居間下,

陶德華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萬元。后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德

華向某房地產參謀公司支付傭金1.38萬元。

裁判結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

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德華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違約金1.38

萬元。宣判后,陶德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

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

(民)初宇笫912號民事判決;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華支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

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原公司與陶德華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于居

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于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

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置房屋,從

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傭金,該約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

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

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時機等條件。如果買方并未利用該中介

公司提供的信息、時機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

那么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效勞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

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華及其家人分別通過

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

此,陶德華并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時機,故不構成違約,對中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

予支持。

指導案例2號: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買賣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訴訟執行和解撤回上訴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一審判決

裁判要點: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

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調解書,屬于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

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

根本案情: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

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

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

萬元整(Y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后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

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仟元整(¥548000.00)o因經屢次催

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

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

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后,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

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干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

司的還款方案,吳梅那么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愿

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因西城紙

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

裁判結果: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

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并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于撤訴的法律后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

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

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愿根底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

該協議的簽訂面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那么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于雙方當事人

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制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

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老實信用原那么,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

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關鍵詞:刑事受賄罪“合辦”公司受賄低價購房受賄承諾謀利受賄數額計算掩飾

受賄退贓

裁判要點: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以“合辦”

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

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

購置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

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

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根本案情: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

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總經理陳某在

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并丁9月3口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

共同注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

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

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

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

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后,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泉橋街道工委書記、邁泉橋

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開展在邁皋橋創業園購置土地提供幫助,并先后4

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開展

受讓金橋大廈工程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并在購置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

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余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

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

支付局部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D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

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

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

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

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余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

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余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

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H

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并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

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時任

邁皋橋街道工委?記,陳宇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

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

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

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于開發上述土地,公司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陳某,潘玉梅、

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

謨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并非所謂的公司

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并轉賣后獲利的一局部,表達了受賄罪權錢

交易的本質,屬于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

請托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工程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

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

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

“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潘玉梅

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實際為他人

謨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置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

見。經查,潘玉梅購置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余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

元,明顯低于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

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置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

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

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置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

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

購置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

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于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

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局部款項的情況

后,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

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

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于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后如

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前退出局部贓款,

窠發后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分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導案例4號:王志才成心殺人案

關鍵詞:刑事成心殺人罪婚戀糾紛引發坦白悔罪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

裁判要點:因戀愛、婚姻矛盾激化引發的成心殺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論罪應當

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積極賠償等從輕處分情節,同時被害人親屬要求嚴懲

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3僉性,可

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

社會和諧。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根本案情:被告人王志才與被害人趙某某(女,歿年26歲)在山東省濰坊市科技職業學

院同學期間建立戀愛關系。2005年,王志才畢業后參加工作,趙某某考入山東省曲阜師范

大學繼續專升本學習。2007年趙某某畢業參加工作后,王志才與趙某某商議結婚事宜,因

趙某某家人不同意,趙某某屢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堅持下二人繼續保持聯系。2008

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趙某某的集體宿舍再次談及婚戀問題,因趙某某明確表示二人

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絕望,憤而產生殺死趙某某然后自殺的念頭,即持趙某某宿舍

內的一把單刃尖刀,朝趙的頸部、胸腹部、背部連續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

時30分許,王志才服農藥自殺未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王志才平時表現較好,歸案后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與其親屬積極賠償,但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裁判結果: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以(2009)濰刑一初字第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成心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

王志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口以(2010)魯刑四終字第2號刑

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復核確

認的事實,以(2010)刑三復22651920號刑事裁定,不核準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發回山東

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

(2010)魯刑四終字第2一1號刑事判決,以成心殺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

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為已構成成心殺人罪,

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發,王志才求婚不成,惱怒

并起意殺人,歸案后坦白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且平時表現較好,故對其判處

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同時考慮到王志才成心殺人手段特別殘忍,被害人親屬不予諒解,

要求依法從嚴懲辦,為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等規定,判處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172號)

指導案例5號: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

政處分案

指導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分案

指導案例7號: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

任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指導案例5號: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

處分案

關鍵詞:行政行政許可行政處分規章參照鹽業管理

裁判要點:1.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的行政許可,地方性法

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新的行政許可。

2.鹽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

政處分,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行政處分。

3.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分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分法》第十三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

根本案情:原告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蘇州分公司(簡稱魯濰公司)訴稱:被告江蘇

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簡稱蘇州鹽務局)根據《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方法》(簡

稱《江蘇鹽業實施方法》)的規定,認定魯濰公司未經批準購置、運輸工業鹽違法,并對

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分,其具體行政行為執法主體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蘇州鹽務局無權

管理工業鹽,也無相應執法權。根據原國家計委、原國家經貿委《關于改良工業鹽供銷和

價格管理方法的通知》等規定,國家取消了工業鹽準運證和準運章制度,工業鹽也不屬于

國家限制買賣的物品。《江蘇鹽業實施方法》的相關規定與.上述規定精神不符,不僅違反

了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許可法》(簡稱《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分法》(簡稱《行

政處分法》)的規定,屬于違反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和處分,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蘇州鹽

務局作出的(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分決定。

被告蘇州鹽務局辯稱: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方法》第

四條的規定,蘇州鹽務局有作出鹽務行政處分的相應職權。《江蘇鹽業實施方法》是根據

《鹽業管理條例》的授權制定的,屬于法規授權制定,整體合法有效。蘇州鹽務局根據《江

蘇鹽業實施方法》設立準運證制度的規定作出行政處分并無不當。《行政許可法》、《行

政處分法》均在《江蘇鹽業實施方法》之后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簡稱

《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江蘇鹽業實施方法》仍然應當適用。魯濰公司未經

省鹽業公司或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而購置工業鹽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的相

關規定,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標準性文件

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魯濰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2S,魯濰公司從江西等地購進360噸工業鹽。蘇州鹽

務局認為魯濰公司進行工業鹽購銷和運輸時,應當按照《江蘇鹽業實施方法》的規定辦理

工業鹽準運證,魯濰公司未辦理工業鹽準運證即從省外購進工業鹽涉嫌違法。2009年2月

26日,蘇州鹽務局經聽證、集體討論后認為,魯濰公司未經江蘇省鹽業公司調撥或鹽業行

政主管部門批準從省外購進鹽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江蘇鹽

業實施方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并根據《江蘇鹽業實施方法》

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魯濰公司作出了(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分決定書,決

定沒收魯濰公司違法購進的精制工業鹽121.7噸、粉捻93.1噸,并處分款122363元。魯

濰公司不服該決定,于2月27日向蘇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

24日作出了[2009]蘇行復第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蘇州鹽務局作出的處分決定。

裁判結果: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于20n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

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蘇州鹽務局(蘇)鹽政一般[2009]第001-B號處分決定書。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蘇州鹽務局系蘇州市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鹽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和《江蘇鹽業實施方法》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有權對蘇州市

范圍內包括工業鹽在內的鹽業經營活動進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執法主體資格。

蘇州鹽務局對鹽業違法案件進行查處時,應適用合法有效的法律標準。《立法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

法規、規章。蘇州鹽務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分,應依照《行政許可法》、

《行政處分法》的規定實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規定僅適用丁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

和行為,對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

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行政處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

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分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

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因此,蘇州鹽務局有關法不溯及既往的

抗辯理由不成立。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已經

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能設定新的行政許可。法律及《鹽業管理條例》

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行政許可,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制度。根據《行

政處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已經制定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行政法

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鹽業管理條例》對鹽業公

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分,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為設定

行政處分。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規章。蘇州鹽務局在

依職權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分時,雖然適用了《江蘇鹽業實施方法》,但是未遵循《立

法法》第七十九條關于法律效力等級的規定,未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分法》的

相關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分案

關鍵詞:行政訴訟行政處分沒收較大數額財產聽證程序

裁判要點: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分決定時;未告知當事人有要

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者未依法舉行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行政處分違反法定程

序。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分法》第四十二條

根本案情: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簡

稱金堂工商局)行政處分行為違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

號《行政處分決定書》,返還電腦主機33臺。

被告金堂工商局辯稱:原告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分,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事實

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處分適當;所扣留的電腦主機是32臺而非33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20口,四川省金堂縣圖/館與原告何伯瓊之夫黃澤富聯

辦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經雙方協商,由黃澤富出資金和場地,每年向金堂縣圖書館繳管理

費2400元。2004年4月2日,黃澤富以其子何熠的名義開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

年6月30日),在金堂縣趙鎮桔園路一門面房掛牌開業。4月中旬,金堂縣文體廣電局市

場科以整頓網吧為由要求其停辦。經金堂縣圖書館與黃澤富協商,金堂縣圖書館于5月中

旬退還黃澤富2400元管理費,摘除了“金堂縣圖書館多媒體電子閱覽室”的牌子。2005

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會同金堂縣文體廣電局、金堂縣公安局對原告金堂縣趙鎮桔園路

門面房進行檢查時發現,金堂實驗中學初一學生葉某、楊某、鄭某和數名成年人在上網游

戲。原告未能出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聯網上網效

勞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效勞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

聯網上網效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

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

的規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扣留財物通知書》決定扣留原告的32臺電

腦主機。何伯瓊對該扣押行為及扣押電腦主機數量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認為實際扣押了其

33臺電腦主機,并請求撤銷該《扣留財物通知書》。2005年10月8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作

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號

《扣留財物通知書》,但同時確認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瓊33臺電腦主機。同年10月12

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互聯網上網效勞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

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分決定書》,決定“沒

收在何伯瓊商業樓扣留的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電腦主機32臺”。

裁判結果: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丁2006年5月25口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號行

政判決:一、撤銷成工商金堂處字(2005)第02026號《行政處分決定書》;二、金堂工

商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口

起15日內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黃澤富、何伯瓊、何熠的電腦主機33臺所應履行的法定職責。

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

年9月28日以同樣的事實作出(2006)成行終字第228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行政判決第

三項,對其他判項予以維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

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撤消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分決定之前,應

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雖然該條規定沒有明確列舉“沒收財產”,但是

該條中的“等”系不完全列舉,應當包括與明文列舉的“責令停產停業、撤消許可證或者

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類似的其他對相對人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行政處分。為了保證行政

相對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保隙行政處分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沒收較大數額

財產的行政處分,也應當根據行政處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關于沒收較大

數額的財產標準,應比照《四川省行政處分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較大

數額的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中對罰款數額的規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沒收黃澤富等三人32臺

電腦主機的行政處分決定,應屬沒收較大數額的財產,對黃澤富等三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

響的行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處分前應當告知被處分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本案中,

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處分決定前只按照行政處分一般程序告知黃澤富等三人有陳述、申辯的

權利,而沒有告知聽證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

指導案例7號: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訴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

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訴訟抗訴申請撤訴終結審查

裁判要點: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后,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

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

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

根本案情:2009年6月15日,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華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

華隆公司)因與牡丹江市宏閣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宏閣公司)、張繼增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終字第

17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

民申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提審期間,華隆公司鑒于當事人之間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提交了撤回再審申請書。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

回再審申請。

申訴人華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向檢察院申請抗訴。2010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011年3月9日,最高人

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抗[2010]58號民事抗訴書后進行立案登記,同

月11日移送審判監督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經審查發現,華隆公司曾向本院申

請再審,其糾紛已解決,旦申請檢察院抗訴的理由與申請再審的理由根本相同,遂與最高

人民檢察院溝通并建議其撤回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訴。再與華隆公司聯系,

華隆公司稱當事人之間已就抗訴案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糾紛已經解決,并于同年4月

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

裁判結果:最高人民法院丁2011年7月6口以(2011)民抗字笫29號民事裁定書,裁

定本案終結審查。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據當

事人申請或依據職權裁定再審的案件,如果再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并履行完畢,或者撤

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為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對本

人合法權利的自由處分權,實現訴訟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法

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假設干

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終結再審訴訟。

本案中,申訴人華隆公司不服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

也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在本院提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華隆公司向本院申請撤訴。

由于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其撤訴申請意

思表示真實,已裁定準許其撤回再審申請,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己得到解決,且本案并

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檢察機關抗訴的根底已不存在,本案已

無按抗訴程序裁定進入再審的必要,應當依法裁定本案終結審查。

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公司解散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公司僵局

裁判要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作為股東提起解散

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判斷“公司經營管埋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

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

陌礙,己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符合公司法及相關

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根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訴稱:常熟市凱萊實業(簡稱凱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陷入公司僵局且無法通過其他方法解決,其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請求解散凱萊公司。

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辯稱:凱萊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運營狀態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

的條件,戴小明與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決途徑,不應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

法院經審理查明:凱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與戴小明系該公司股東,各占

5族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總經理兼公司監事。凱萊

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對公司增

加或減少注期資本、合并、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2006年起,

林方清與戴小明兩人之間的矛盾逐漸顯現。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議并通知召開股東會,

由于戴小明認為林方清沒有召集會議的權利,會議未能召開。同年6月6日、8月8日、9

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師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稱,因股東

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林方清作為享有公司股東會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已按公司章程規

定的程序表決并通過了解散凱萊公司的決議,要求戴小明提供凱萊公司的財務賬冊等資料,

并對凱萊公司進行清算。問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困稱,林方清

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合法依據,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財務資

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函,要求凱萊公司和戴小

明提供公司財務賬冊等供其查閱、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蘇常熟服裝城管理委員會(簡稱服裝城管委會)證明凱萊公司目前經營尚正常,且愿

意組織林方清和戴小明進行調解。

另查明,凱萊公司章程載明監事行使以下權利:U)檢查公司財務;(2)對執行董事、

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

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從2006

年6月1日至今,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于2009年12月15

日、16日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結果:江蘇省蘇州市口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

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解

散凱萊公司。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根據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假設干問題的規

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

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

分析。“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傳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

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玦乏、嚴

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

股份,凱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

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因此,只要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

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顯然影響公司的運營。凱萊公司已持續4年未召開

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

制口經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作為互有矛盾的兩名股東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己無法

貫徹股東會的決議。林方清作為公司監事不能正常行使監事職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由

于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即使尚未處于虧損

狀況,也不能改變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

其次,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于無法

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

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

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

己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

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

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止匕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己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

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標準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

健康有序開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號)

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

指導案例12號:李飛成心殺人案

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公司清算義務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撤消營業執

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

算義務。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根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貿易(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機械設備(簡稱

拓恒公司)供給鋼材,拓恒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

拓恒公司的股東,拓恒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撤消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

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

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當連帶責任。故請求

判令拓恒公司歸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恒

公司的債務承當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恒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恒公司實際由大

股東房恒福控制,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在被撤消營業執照

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并非由于蔣志東、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恒

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托律師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財

物屢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

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辯論。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恒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存亮

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恒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

元。另,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o

拓恒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撤消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

算。現拓恒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裁判結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

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恒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

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恒公司的上述債務承當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后,蔣志東、王衛

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

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

承當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應在拓

恒公司被撤消營業執照后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導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

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

承當連帶清償責任。拓恒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

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

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

兩人在拓恒公司被撤消營業執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

關于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恒公司在被撤消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于履行

清算義務,也與拓恒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恒公司在其他案

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

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恒公司的財產在被撤消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東

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恒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系,蔣志東、王衛明的該

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托律師進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

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進行。據

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

不予采納。

指導案例10號: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公司決議撤銷司法審查范圍

裁判要點: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

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

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

法審查范圍。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根本案情:原告李建軍訴稱:被告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簡稱佳動力公司)免除其總經理

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違

反了公司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被告佳動力公司辯稱: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

故董事會決議有效。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建軍系被告佳動力公司的股東,并擔任總經理。佳動力公司股權

結構為:葛永樂持股40%,李建軍持股46%,王泰勝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

由葛永樂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經理等職權;董事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

定應由占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動力公

司董事長葛永樂召集并主持董事會,三位董事均出席,會議形成了“鑒于總經理李建軍不

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動用公司資金在二級市場炒股,造成巨大損失,現免去其總經理職務,

即口生效”等內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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