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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論仲裁協議對未簽署當事人效力摘要:仲裁協議效力法理基礎是建立在協議法原理基礎之上,所以,大家通常會以傳統協議法中“意思自治”、“協議相對性”等標準來認定仲裁協議效力。不過伴隨協議相對性突破理論提出,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也隨之發生了改變——效力范圍擴張是其發展總趨勢。本文就仲裁協議對未簽署人效力問題進行分析,并得出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約束未簽署人可能性和合理性。引言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一致同意將其之間某種特定法律關系所產生業已存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多種爭議交付仲裁書面協議,是整個仲裁制度基石。《中國仲裁法》(下簡稱《仲裁法》)要求仲裁機構應該將有效仲裁協議作為受理案件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一項有效仲裁協議對當事人含有嚴格約束力,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行使管轄權、進入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基礎。即雙方當事人簽署仲裁協議是仲裁得以進行前提,所以,一方當事人假如沒有在仲裁協議上簽字,就不受仲裁協議約束,這是傳統公認標準。不過伴隨經濟不停發展,實踐復雜多樣化,法學理論更新,尤其是在20世紀70年代以來仲裁在國際商事中越來越受到重視,不少國家立法、司法和仲裁實踐以及仲裁理論逐步認可仲裁協議對未簽署當事人含有約束力。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不停擴展肯定是仲裁制度發展趨勢,仲裁協議“胳膊”正在“伸長”。一、仲裁實踐現實狀況及中國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約束未簽署當事人表現仲裁作為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其糾紛交由非司法機構第三人裁決處理糾紛方法,以其專業、靈活、快捷、獨立等特征,日益受到商事領域當事人認可和接收。而仲裁協議作為整個仲裁制度大廈基石,是仲裁得以順利進行前提。一份有效仲裁協議效能關鍵有四方面:第一授予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仲裁之管轄權;第二排除法院管轄權;第三指導仲裁程序;第四給予仲裁裁決強制實施效力。如上述,仲裁協議效力范圍及于當事人、被選擇仲裁機構以及法院,分別產生仲裁協議對當事人效力,對仲裁機構效力和對法院效力。所以,確定仲裁當事人范圍也就成為了仲裁協議效力范圍關鍵了。仲裁協議當事人是指基于有效仲裁協議有權開啟、參與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決約束當事方。[1]依據中國仲裁法要求,確定仲裁協議當事人標準是是否在仲裁書面協議上簽字,以簽署了仲裁協議證實雙方存在著仲裁意思表示,受到仲裁協議效力約束。所以,仲裁協議標準上只對簽字當事人發生效力,對未簽署人是沒有約束力。不過,伴隨民商事交易方法發展和手段現代化,新型法律關系和更復雜法律關系主體出現,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不停擴展肯定是仲裁制度發展趨勢,仲裁協議對未簽署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也隨之發展起來了。中國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約束未簽署當事人具體表現在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被合并、分立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不受影響。當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終止情況,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要求:“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協議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中國協議法》(下簡稱《協議法》)第90條要求:“當事人簽訂協議后合并,由合并后法人或者其她組織行使協議權利,推行協議義務。當事人簽訂協議后分立,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以外,由分立法人或者其她組織對協議權利和義務享受連帶債權,負擔連帶債務。”根據協議法原理將仲裁權利和義務視同其她民事權利義務能夠為協議主體繼承者所繼承,指明了協議主體一方正當更新不影響協議對方地位,不影響仲裁協議效力,這與《協議法》要求一致,也與大多數國家做法是一致。[2]所以,在仲裁協議有效情形下,簽訂仲裁協議主體發生合并、分立或者終止,其權利義務繼受者與仲裁協議相對方未達成新仲裁協議或未達成放棄仲裁協議時,原仲裁協議對各方當事人還是含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該根據原仲裁協議,經過仲裁處理爭議。這就是中國將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擴展到未簽署當事人具體表現。二、國際上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到未簽署當事人理論標準及其評述仲裁協議對未簽署人產生約束力特定情形關鍵有兩種情況:一是仲裁協議缺乏“書面”及“簽署”等形式要件;二是仲裁協議基于法律要求及運行對特定第三方(權利義務承繼者)產生效力,具體表現為特定第三方并非仲裁條款簽署一方,但卻因法律要求及運行所產生特定事實:如代理、代位權行使、協議主體變更、協議項下權利義務轉讓等成為原協議一方當事人(仲裁條款簽署方)權利義務承繼者,由此,原仲裁協議對其產生了效力,使得仲裁協議適用范圍擴展到了未簽字第三方當事人。盡管仲裁協議對未簽署方產生拘束力已在理論上為部分學者所論證,并在不少仲裁及司法判例中為仲裁員和法官所確定,不過,應該看到,國際上立法現在在部分問題上尚缺乏明確法律要求,理論上對這些問題研究已遠遠地走在立法前面了。[3]國際上用于解釋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理論關鍵有:(一)“嚴禁反言”標準所謂“嚴禁反言”標準,是指一方當事人因為自己行為而不能主張某項損害有資格信賴這一行為并據此行使另一方當事人權利。當一個人做與她自己行為相反意思表示為法律所嚴禁時,嚴禁反言就發生了,矛盾立場、態度或行為過程不得被用于使她人遭受損失或損害。簡單說,一個人行為應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損害信賴或依其先序言行行事人利益時,法律給予嚴禁。[4]其本質在于不許可一方當事人經過違反其先前所作允諾行為而造成另外一方當事人權益損害。美國已經有判例表明“嚴禁反言”標準在兩種情況下支持仲裁協議未簽字方要求仲裁請求:第一個情形是當仲裁條款簽字方利用協議中實體條款來主張自己對未簽字方權利時,其主張實際上確定了雙方之間協議存在而且簽字方主張完全起源于協議或者與協議內容相關,此時,假如她否認未簽字方仲裁權利,是不被許可;[5]第二種情形是若仲裁條款簽字方主張權利是針對其她簽字方和未簽字方在本質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不妥行為而提出,未簽字方能夠援引仲裁條款。[6]這個標準能夠用來解釋協議、提單轉讓以及代位清償情形下仲裁協議對未簽署人效力問題。該標準本質要求是當事人言行一致,保護簽字方信賴利益。協議、提單轉讓方在與協議對方當事人簽署協議時簽訂了仲裁協議,使得對方當事人相信在發生糾紛時,應以仲裁方法來處理糾紛,基于這一個信賴,協議、提單受讓人也應受到仲裁協議效力約束,以保障對方當事人信賴利益。一樣,在代位清償情況下,代位權人取得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受權利,但也應受到原協議約束,包含協議中仲裁條款,不然一樣會損害債務人信賴利益,即預期依仲裁程序處理爭議利益。(二)“揭開企業面紗”標準“揭開企業面紗”標準,又稱企業法人人格否定,在大陸法中稱為“直索責任”,是指當企業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企業背后股東濫用時,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特定事實,否定企業獨立法人機能,將企業與其背后股東視為一體并追究其共同連帶法律責任,以保護企業債權人或其她相關利害關系群體利益即社會共同利益,實現公平、正義一個法律方法。[7]這個標準較常見是適用在母企業為子企業負擔債務。就是當子企業喪失了自己獨立意志,為母企業所控制,成為母企業“傀儡”、“工具”時,子企業所簽署協議對母企業產生約束力,債權人能夠直接追究母企業責任。其適用標準是:首先母企業對子企業有控制行為;其次母企業利用對子企業控制從事欺詐或其她不法行為;最終此種控制對對方利益造成了損害。只要有證據證實母企業利用其對子企業控制并從事欺詐或其她不法行為而對協議相對人利益造成損害,就能適用“揭開企業面紗”標準,將協議效力直接指向于母企業甚至是企業責任人,假如協議中簽訂有仲裁條款,仲裁協議也當然地對母企業產生約束力。(三)協議相對性標準例外協議相對性是協議法一項基礎標準,其基礎內容是協議只對雙方當事人含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第三人也不得主張協議上權利。協議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只應對債權人負擔協議上義務和責任,而不應對與其無協議關系第三人負擔義務和責任。然而伴隨民事商事活動復雜化,傳統協議相對性理論受到了挑戰,首先表現為第三方受益協議出現,即當協議是為了使第三人受益時,第三方就有權就協議提出請求,要求推行協議。隨即協議相對性理論例外有了深入擴大,使債務人對于與債權人含有特殊關系特定范圍內人也負有了保護和照料等義務。比如租賃關系物權化,使租賃人能憑借協議對抗第三人,第三人受到租賃協議約束;債權保全制度推廣,使協議權利人能在特定條件下直接干預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民事行為。基于仲裁協議效力法律原理是建立在協議法標準之上,所以協議相對性標準例外使得傳統仲裁協議相對性理論受到了挑戰。正如有學者指出,仲裁作為一個程序,其理想目標在于實體爭議實現,程序爭議實現和程序效率提升三者完美結合。[8]因為,當特定第三人依據協議或法律上要求向相關協議當事人主張權利時,假如不許可她適用協議中仲裁條款,不認可仲裁條款在她與協議當事人之間約束力,則可能會不利于保護和救助其實體權利,也不能使仲裁最大程度地發揮效力。(四)“公平合理期待”標準“公平合理期待”是現代協議法上對協議作出解釋時所適用標準。該標準要求以協議當事人合理利益來推定當事人意圖,即法律推定是當事人合理利益,假如當事人有不一樣于此意圖,應該作出特殊約定,這是符合現代協議解釋制度,即當協議內容發生異議需要解釋時,法官應探究協議當事人意思,而不應拘于文字字面意思,從而確定一個合理標準作為當事人真實意圖推定。不然,會成為協議法上“合理期待”落空。[9]把“公平合理期待”適用到確定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上,當事人是否應受到仲裁協議約束,最關鍵是對協議及第三方當事人公平合理利益分析。其標準是確定當事人期望是否公平合理,從而確定仲裁協議效力范圍問題。國外部分仲裁庭和法院經過考慮當事人行為,看其主動程度是否表明其雖未簽署仲裁協議,但仲裁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從而考慮是否能夠將仲裁協議擴展到未簽約方當事人。這個標準較常適適用于仲裁協議在協議轉讓中效力問題,經過對協議轉讓中各方公平合理利益分析來確定協議中仲裁條款對各方當事人效力。在協議轉讓中,各方當事人合理利益表現為:對讓與人而言,仲裁協議不因協議轉讓而失效;對債務人而言,要求仲裁協議自動轉移;而對受讓人而言,期待仲裁協議轉讓。[10]所以,推定仲裁協議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轉讓,最能確保當事人合理利益,而又沒有不妥擴大她們不合理利益。[11]由此可得出“公平合理期待”標準在仲裁實踐中價值性和操作性。總而言之,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不停擴大和延伸,這是國際上商事仲裁發展在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上突出表現總趨勢。在特定情況下,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不再固守傳統仲裁理論,僅使其效力及于書面協議簽署方,而是將其擴大到未簽署方。有學者形象將其稱為“長臂仲裁協議”,并預言和現在相比較,未來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會深入得到擴展。[12]縱觀各國商事仲裁實踐,現在對仲裁協議效力范圍認定也是持越來越寬松態度,其最終目也就是使得更多爭議能夠納入仲裁調整范圍。三、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擴大到未簽署人之我見針對中國現有仲裁相關立法、司法解釋、司法實踐等,筆者對中國相關擴大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擴大到未簽署人問題提出以下幾點見解:(一)相關代位請求權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中國《協議法》第七十三條要求了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能夠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本身除外。代位權行使范圍以債權人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需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適用<中國協議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二十條要求:“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推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對應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失。”這就是中國代位權相關要求。由此產生問題是,依據《協議法》第73條要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是“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使代位權。但筆者認為這條要求并沒有排除債權人能夠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權利。假如債務人到期債權所包含協議中存在仲裁條款,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時是否能夠依據協議中仲裁條款提起仲裁呢?在這個問題上中國并沒有相關要求,而在實踐中,假如代位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著仲裁協議,就有可能出現這么問題: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起訴次債務人,次債務人以她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仲裁條款,能夠排除司法管轄為由抗辯;而現代位權人向次債務人申請仲裁時,次債務人又以代位權人不是仲裁條款簽署人作為抗辯理由。這么,代位權人就會陷入訴訟和仲裁兩難境地了。對于是否許可債權人以仲裁方法行使代位權這個問題,存在著“債權人法定權利受限制”和“仲裁庭管轄范圍受限制”這兩個挑戰:首先假設許可仲裁條款擴張到代位權人,假如代位權人不期望仲裁,而她又期望行使代位權,就只能經過她不愿意進行仲裁程序,這就違反了仲裁自愿性標準了;其次債權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行使代位權,不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主債關系不屬于次債協議仲裁條款關系事項,仲裁庭沒有管轄權。假如仲裁庭不能對主債關系作出裁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債務人就有可能抗辯債權人債權,那么行使代位權效果就無法達成了。假如仲裁庭不顧超越管轄權風險在裁決中認定或否定主債關系,那么債務人就可能以仲裁庭越權管轄申請法院撤銷裁決了。然而,筆者認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簽署仲裁條款對主張協議債權代位權人是有約束力。首先對于是否違反了仲裁自愿性問題,筆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其替換不單是債務人次債權,而是債務人在次債協議中地位。這個地位不僅包含主張次債權,而且也包含債務人依據協議所受約束,即債權人代位形式權利除了包含協議請求權外,還包含協議上其她權利,比如對重大誤解變更權或撤銷權、協議解除權、法定終止權、買回權等。由此可得出,代位權人是有權就原次債協議中仲裁條款向債務人提起仲裁。一樣,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候,次債務人也享受原次債協議中對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次債務人可主張原次債協議中存在仲裁協議,要求其效力范圍擴展到代位權人。所以,代位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也應受到仲裁協議約束。正如部分學者認為中國即使要求代位權是以訴訟主張,但代位權是一項實體權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它是在法定情況下發生債權保全效力。[13]而在實踐中,代位權人可能不知道是否存在仲裁條款而在行使代位權時候選擇了訴訟,若次債務人以仲裁條款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法院應支持仲裁條款擴張到代位權人。但假如代位權人起訴后次債務人主動應訴,即可視為次債務人放棄了仲裁條款,法院能夠管轄。所以,債權人有權向次債務人提起仲裁,而且在行使代位權時候是受到原次債協議仲裁協議約束。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到代位權人并沒有違反代位權人意志,代位權人所受仲裁條款限制,是行使代位權所應負擔正當限制。[14]其次相關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協議權限管轄問題,因為中國要求債權人以訴訟方法行使代位權,法院能夠直接判決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且清償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對應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亡,所以,法院對代位權成立要件審理就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關系實質審理,而且是整個訴訟前提,不管代位權勝訴還是敗訴,判決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代位權關系判定都發生既判力。代位權訴訟含有代位權確定之訴性質,又含有次債給付之訴性質。與其她大陸法國家相比,普遍是遵照代位權“入庫規則”和對全體債務人共同擔保標準。[15]在這么制度下,對代位權法定行使要件證實只需符合形式上表面程序要件即可,法院對代位權確定也不表明對債務人債權做出了實體確定,而且代位權本身不屬于訴訟申明內容,不組成訴訟請求部分,法院對能否行使代位權判定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16]即代位權訴訟標只包含次債關系。假如代位制度采取單獨訴訟標,在仲裁中就不會出現仲裁庭超越管轄范圍審理情形了。仲裁庭同意債權人代位申請仲裁是基于對代位權行使要件形式判定,并沒有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關系進行實質審理。所以,筆者認為債權人以仲裁方法行使代位權時,為了避免仲裁庭超越仲裁管轄權,我們能夠要求代位權人提供比訴訟主張代位權時更嚴格債權證實,確保仲裁機構在受理案件時僅對代位權作形式審查就能夠確定代位權成立,假如因為代位權人舉證過失而造成仲裁機構受理過失,則應由代位權人負擔賠償責任。經過以上分析,代位權人是有可能并有理由以仲裁方法向次債務人申請仲裁,仲裁條款效力是有可能并有理由擴張到代位權人。(二)協議權利義務轉讓情況下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依據中國《協議法》要求,協議權利義務轉讓可分為債權讓與、債務負擔、協議權利義務概括轉移三種情況,以下就這三種情況協議中仲裁協議在協議轉讓后效力問題進行分析:1.協議權利義務概括轉移根據《協議法》第88條要求:“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能夠將自己在協議中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及第89條要求,在概括轉移時候,必需“經對方同意”,即協議出讓人、受讓人和原協議相對方均同意轉讓,三方直接或間接地達成了一致協議,協議中仲裁條款為各方所接收,所以協議中仲裁條款對受讓人是有約束力。2.債務負擔情況下,依據《協議法》第84條要求:“債務人將協議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應該經債權人同意。”債務負擔條件是“應該經債權人同意”此種情況與上述權利義務概括承受情形相類似,協議中仲裁條款對受讓人一樣含有約束力。3.債權讓與較前兩種情況,對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是否能擴張到受讓人這個問題存在爭議較大。根據《協議法》第80條對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應該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讓與,債權人只需“通知”債務人,無需得到其同意,所以在傳統觀念看來仲裁條款不能約束受讓人,其理由是仲裁是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方法處理糾紛共同意思表示,含有合意性和自愿性。而在債權讓與情況下,假如許可仲裁協議伴隨協議債權轉讓而自動一并轉讓,但受讓人又未對仲裁協議明確表明接收,那么就會違反仲裁協議合意性和自愿性了。不過,筆者認為債權讓與情況下,受讓人與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之間并不缺乏仲裁合意。對于受讓人來說,在讓與人轉讓債權時,她有足夠充足條件取得讓與人與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訂有仲裁條款信息,她在與讓與人簽署協議轉讓協議時候就能夠明確表示接收或者是拒絕仲裁條款,假如受讓人沒有表明不接收仲裁條款明確意愿,那么我們就能夠推定受讓人已經過默示方法接收了仲裁條款。對于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說,她原先與轉讓人簽署協議時,原來是期望經過仲裁方法處理爭議,假如作為協議原來一方當事人轉讓單方行為就使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仲裁愿望落空話,這對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所以,協議另外一方當事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應該有權主張原協議存在仲裁協議,要求債權轉讓后原仲裁協議效力范圍擴張到受讓人,而且假如受讓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原協議存在仲裁條款,受讓人就應該受到仲裁條款約束。所以,在債權讓與情況下,除非協議受讓人明確地表示拒絕仲裁條款,不然原次債協議中仲裁條款是伴隨協議轉讓而自動轉讓。(三)隱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代理所簽署仲裁協議效力范圍中國《協議法》第402條是相關隱名代理要求:“受托人以自己名義,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簽訂協議,第三人在簽訂協議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代理關系,該協議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實該協議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在隱名代理中,受托人雖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約,不過已經表明自己是受托人身份,即協議不是為自己簽,而是替委托人簽署,委托人才是協議真正當事人,即使她未在協議上簽字,此時協議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那么協議中假如存在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也應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依據民法基礎理論,此時已形成實質上“代理行為”,[17]即受托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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