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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導言近因原則始于英國海上保險法,每當發生海上保險事故,總要運用近因原則充當依據來判斷保險責任的歸屬。如果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那么海上事故就屬于由近因原則所承保的風險,否則,就不用承擔責任。近因原則常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賠償原則”還有“保險利益原則”聯系或交叉適用。運用近因原則,被保險人希望得到足額賠償,保險人則希望在必要限度內進行賠償,防止惡意利用保險事故,使得對方獲取高額賠償。而設立保險也有利于被保險人主動進行防災減損,提高自身防范意識。在近因原則的保護下,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得到均衡,誰也不會濫用權利讓對方承擔損害結果以外的責任。近因原則的不確定性導致當事人無法據理力爭,判決結果無法使人信服,折損司法的權威性,妨礙保險法的健康發展。從我國國情角度來看,國際貿易往來日益頻繁,國際保險糾紛多發,由于缺乏近因原則,容易造成混亂現象,不利于合同雙方預見彼此不法行為的后果。確立近因原則是填補經濟法的空白,也是指導保險實務不可或缺的規定。我國立法由于近因原則的缺失帶來一些不利的影響,迫切需要在現行法律制度內改進,在我國立法中早日確立近因原則,將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作為輔助,規范近因原則的識別規則,這樣即可統一對近因原則的認識和裁判尺度,增強法律可操作性。2近因原則概念的法律界定“近因”作為一個舶來詞,最初來源于英國海上保險法,后經歷長久的實踐運用,才發展為被普遍接受的原則,之前一直被作為慣例適用,直到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里的規定,近因原則才第一次在立法中顯現。由于海上事故多發,變化無常,海上貿易的商人們根據不同性質的風險選擇向不同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當海上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會根據近因原則來判斷是否承擔風險以及除外責任的劃分,明確了保險責任的分配,及時解決了賠償問題,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采用“近因”這個詞是根據其英文“proximatecause”中的“proximate”直接翻譯過來的,意為在時間或順序等方面最接近、近鄰的。近因在英美法系國家也沒有明確的定義,對其多以判例形式來確定。近因具有的三個特征:1)近因是指以損害結果為中心,依照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尋找因果關系上的最為接近的某個原因,這不同于時間或空間上的遠近,盡管在很多情況下時空距離是很重要的判斷標準。2)近因是造成損害結果中具有主導性、決定性的因素。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該因素存在下的必然導向。缺乏這一因素的事件,損害結果不可能發生。3)近因是被法律認可的原因,與行為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責任的大小密切相關。2.1近因原則與慣例的比較商事慣例是當事人約定俗成的規矩,經由長期發展與反復實踐所形成,一般來說,商事慣例只有在當事人合意同意使用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只對約定契約的雙方有約束力,但這種約束力不同于法律上的強制力,往往是承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國內法或者國際條約間接賦予的,它屬于任意性規則,運用較為靈活。法律總是不完善的,當各個締結的條約或合同對某些事項作出相應的規定,可以適用特定的商事慣例來替補,但有一定限制。首先,由于本身較為抽象,內涵不夠清晰,不是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不可能獨立覆蓋全部的商事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即使能夠查明規則內容,也不足以適用在復雜的商事適用中。其次,商事慣例的的規定和適用不能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及強制性法規,在很多發展中國家,適用商事慣例以其合理性為先決條件商事慣例的適用很普遍,一般在某些地區、行業或者組織中歸納成文,國家會賦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質。2.2近因原則與其它原因的比較學界對于原因的劃分,一般是分為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根據原因的作用形式劃分,直接原因指的是某種因素直接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間接原因指的是某種行為作用后產生的結果間接導致了損害。在保險法領域直接原因與近因是兩種不同的概念,判斷直接原因時認為它能獨立存在而直接作用于損害結果,無需借助其他的條件。盡管直接原因與損害結果最接近,但實際中在時空上距離最接近的原因并非是近因,不能簡單地成為近因的判斷依據。有時,在保險事故中直接原因不一定是近因,間接原因也不一定不是近因。如果直接原因能在損害結果的發生時起到決定性作用,獨立地、直接地引起事故,那么這個直接原因就是近因,反之,如果這個直接原因不能獨立地引起損害結果,那么它就不足以構成近因。其次,原因按作用于結果的功效大小可以區分為次要原因與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即對結果起到關鍵性作用,影響較大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在整件事故的發生起到輔助作用,影響較小的原因。主要原因的存在有前提,必須是在存在多個因素時才區分。主要原因比近因存在領域更廣,盡管兩者作用很相似。近因在多因事件中能將各個原因區分開來,理清因果關系的所有情況。而主要原因是從客觀的角度分析造成損害結果的各種因素作用程度,并不會直接涉及到法律層面。而尋找近因的目的就是為了更清楚地劃分法律責任、明示承擔的界限,近因是通過法律上認可的有效原因。再次,對最終原因的理解就是指在時間上距離損害結果發生時最接近的原因,其他因素沒有介入最終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也許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會有諸多原因,但最終原因就是這一系列原因鏈上最后一個環節。與近因相對比,最終原因與損害結果最接近,近因則與損害結果的距離可近可遠;最終原因不一定具備很強的原因影響力,而近因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主要作用;如果最終原因起到了實質有效的推動作用,就會成為近因,即只有對損害結果起到實質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2.3近因原則與保險法其他原則的關系保險業務的宗旨在于分擔被保險人的風險以及對于受益人經濟補償,由此衍生出其他的經濟方面的功能,例如社會保障、資金融通以及社會管理保險法四大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補償原則”。近因原則直接關系到補償能否順利實現、保險機構管理人員會對某類風險進行估算,決定保險費的收取和賠付金額。如果保險費率過高,賠付率很低,會降低投保人參加的積極性;反之,如果保險費率過低,賠付率很高,保險公司可能處于資不抵債的狀態,甚至會虧損、破產,兩種情況都不利于保險機制的正常發揮。近因原則可以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總是希望能夠得到足夠的賠償,減少受到的損傷,這是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如果被保險人針對保險合同簽訂后一些重大事項的改變沒有通知到保險人,隱匿了真實情況,甚至被保險人會利用保險合同惡意制造保險事故進行高額詐騙。最大誠信原則中誰違反了告知義務,誰對損害結果負責,一般情況下不再討論近因的判定。近因原則可以很好地平衡保險合同雙方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也能夠對保險賠償有合理期待,有效截取因果關系鏈,對特定的風險因素承擔責任,減輕保險人的負擔,所以有必要明晰近因原則適用機制,理清與保險法其他基本原則的關系,最終完善保險法的制度體系。3對我國保險法上適用近因原則的建議近因原則的適用規則從理論發展的角度看,爭議不大,可以直接運用。按照作用于結果的原因數目以及發生的順序確定適用標準。最簡單的一種因果關系,是由單一原因致損的事件。單一原因毀損的事故中因果關系通常十分明確,唯一的原因就是近因。因果關系下應該以一般人能否預見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應該承擔責任。保險人具有專業知識通常能夠預見應當預見的風險,如果在簽訂保險合同中模糊其辭或者刻意利用格式合同規避風險,以近因并非是承保風險為由而推脫責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自然是無效的。如果在合同中的約定保險人也沒有預見近因所造成的事故不在承保范圍中,即使真的造成損害結果對于合同雙方來說是意外事件,保險人根據合同設立自由的法律價值可以不用承擔。3.1應當明確規定于保險合同多因連續發生致損結果的事件非常適合明確規定在保險合同中。在整個因果關系鏈條中,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續,結果是后因引起的必然結果,則前因就是導致損害結果的近因。后因是架起前因與結果之間的橋梁,發揮中介和過渡作用,后因對結果沒有決定性影響,前因才是事件發生的近因。在這種情況下責任的承擔就有如下分解:如果前因和后因都在承保范圍之內,保險人自然要承擔責任;如果前因、后因都超出承保范圍之外,保險人不用承擔責任;如果前因不屬于承保范圍,后因屬于,此時后因與損害結果存在獨立的因果關系,保險人需要承擔責任。例如,某人為新買的車輛購買保險,承包范圍包括但不限于:雷擊、暴風、暴雨、龍卷風、洪水、海嘯、地陷等造成的車輛損失。另外還約定車輛因遭受水淹或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損壞的不賠。車主駕駛車輛在縣醫院路段時突降暴雨致使發動機進水熄火。但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近因是遭受水淹而毀壞發動機拒絕理賠。本案因果關系按順序排列應當是:暴雨、路面積水、發動機進水、發動機受損。暴雨是引起事故中的連續、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因素,應當認定為近因,保險公司人為地割裂了發動機進水與暴雨所致路面積水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客觀事實],應當判定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防止保險合同糾紛發生,應當在在保險合同中明示。一方面排除保險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逃避責任,另一方面這也是《保險法》對于投保人知情權利的法定義務。保險人往往具有專業知識和強大的財力,更容易保護自身利益,降低自己的賠付程度。投保人可以針對行業慣例的條款進行商討,接受與否在于自己的客觀情況,也合理提醒了投保人自身的注意義務,在彼此信任的基礎下,投保人也可以對自身情況的改變如實相告,雙方都遵守誠實守信原則,這是保險合同的良性循環。對于非近因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據此拒絕進行賠償。3.2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由多因同時發生致損結果的事件判斷因果關系較為復雜,需要法官結合社會經驗以及客觀情況等來斷定真正法律上認可的因果關系。多種原因同時存在、共同作用下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作用時間基本相同而不一定非要同時開始同時結束。多個原因同時發生,需要找出具有主導性、有效性、決定性的原因才是近因。若兩個原因都是同時又獨立導致結果的情況,就不能很好的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因為有兩個近因,相互獨立并且可以單獨導致損害結果,保險人需要對可以歸責于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風險事故承擔法律責任。我國沒有明文規定過近因原則,雖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及近因原則的立法問題,但后來正式出臺的解決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律文件中沒有發現近因原則的相關規定,反映了司法界對于確立近因原則的迫切需求。雖然沒有明確條文,但我國法律隱含近因原則的理念。例如《保險法》第2條:“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可能發生的事故引起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保險金的責任”,“因其發生”約定了保險人賠償責任范圍,不對間接損失承擔責任。再如《海商法》第216條:“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當保險事故是造成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時給予賠償。司法實踐中總要有法可依,近因原則的不確定性與復雜性決定了不適合寫在基礎的部門法當中,解決適用標準不統一的混亂局面就是利用司法解釋將其具體化。3.3應發布指導意義的判例由多因間斷發生致損結果的事件在分配責任的承擔時,判斷較為復雜,可以當做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公之于眾,引起廣大學者和法官以及公民的注意。多因間斷發生的情況是指多種原因相繼發生,某一介入因素突然打斷原有的因果關系,產生新的因果關系鏈中斷原先的因果關系并對結果獨自發揮實質作用。多因間斷發生的事故關鍵在于,有且只有后因才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近因,前因不構成最終損害的充分或必要條件,如果前因在某些情況下構成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那么原有的因果關系沒有被打斷,近因是前因。我國適用近因原則的情況通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搜索,發現有關近因原則的案例分布呈上升趨勢。2005年至2011年每年不超過10個案例,但2012年至2015年的相關案例已經從幾十個上升至兩百多個,各地區的分布以山東省、浙江省和廣東省居多,向其他省份擴散。由于近因原則的不確定性,在法律上沒有強制力且法官對于客觀事實的認定有差別,導致審理法院級別通常較高,審理期限較長,說明我國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仍然存在一定矛盾亟待解決。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情況較多。我國司法實踐對于近因原則的適用很普遍,但其規定卻十分模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亂。經典案例再現,值得法官及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積極學習和借鑒,對各級法院的審判、執行的過程都有參考作用,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干預、有效推進司法工作的開展。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案例,都可以被收集起來,再結合我國本土的實況進行創新創造。這無疑規范了法官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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