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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冷宏、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0.11.30【案件字號】(2020)遼02民終6808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楊學超林榮峰寧寧【審理法官】楊學超林榮峰寧寧【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冷宏;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當事人】冷宏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當事人-個人】冷宏【當事人-公司】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字號名稱】民終字【原告】冷宏【被告】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本院觀點】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一審法院在本案庭審時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如果出現筆錄記載有誤,應以錄音錄像的內容為準,上訴人向本院申請再次查看一審庭審錄像,本院已安排其查看,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一審庭審筆錄的問題之處,上訴人提出庭審錄像沒有時間顯示并質疑其真實性,沒有時間顯示是沒有采取疊加同步錄制時間的技術問題,不能據此認定庭審錄像不真實。答辯與舉證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辯和所舉證據不真實或有瑕疵,依法應當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提供反證加以反駁。一審法院對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和6月5日進行了兩次庭審,申請證人。【權責關鍵詞】無效撤銷代理合同合同約定證人證言反證自認新證據質證訴訟請求缺席判決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上訴人通過參加被上訴人的招聘,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崗位、工資待遇等。上訴人在2019年8月22日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后,2019年9月20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系違法解除,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 上訴人作為勞動者,入職到被上訴人公司后,應當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被上訴人的管理。上訴人作為億達信息ITMS事業部富士施樂項目組成員被派遣至客戶工作場所工作,根據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告知了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以及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的閱知途徑,被上訴人公司的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雙方合同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員工手冊》及及補充協議作為雙方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書附件,約定的內容應當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2019年9月17日上午,上訴人的項目部長孫斌以上訴人不能勝任項目組工作為由,讓上訴人找項目經理郭曉川辦理退出項目手續,上訴人未按要求辦理,并于早8點20分離開工作場所外出后當天再未返回。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不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的規章制度,符合雙方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解除合同行為合法。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法庭筆錄不能客觀、真實、及時、準確地反映庭審全部活動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本案庭審時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如果出現筆錄記載有誤,應以錄音錄像的內容為準,上訴人向本院申請再次查看一審庭審錄像,本院已安排其查看,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一審庭審筆錄的問題之處,上訴人提出庭審錄像沒有時間顯示并質疑其真實性,沒有時間顯示是沒有采取疊加同步錄制時間的技術問題,不能據此認定庭審錄像不真實。對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答辯書、證據材料清單、證據有瑕疵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答辯與舉證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辯和所舉證據不真實或有瑕疵,依法應當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提供反證加以反駁。對于上訴人提出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未得到答復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和6月5日進行了兩次庭審,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同樣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但應當依法定程序進行,庭審結束后,上訴人于2020年6月8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了延期舉證申請和證人出庭質證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存在重大事實紕漏,《民事起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被法官忘記了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判決書完整的載錄了上訴人的起訴狀內容。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等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冷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冷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1-11-0604:58:05【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通過智聯招聘網站發布了“數據庫開發工程師"的招聘啟事,對崗位要求描述為:“……5.工作積極主動,能夠按時完成領導交辦的工作任務,有較好的溝通能力與理解能力,出現問題能夠及時進行有效溝通,反饋給上級;6.具有較強的學習能力,能夠主動學習工作中涉及的新技能、新知識;7.能夠積極主動參與合作型工作任務,發揮自身能力與特長;8.誠實守信,能夠很好的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9.工作地點:軟件園,提供完整福利,六險一金,年底獎金。"原告通過該招聘啟事于2019年8月22日應聘至被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數據庫開發,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勞動合同期限為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試用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月工資標準為11000元。《勞動合同書》第四十二條約定,本合同的附件為《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第四十三條約定:《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員工在職期間此協議持續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條第4款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7)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8)不符合招聘廣告中有關崗位要求或不具備履行有關崗位職責的能力;……"《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四條“規章制度"部分第4款約定:“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已經在公司內網36服務器上公示,具體地址分別為\\6\pub1ic\和。經過法定程序不時修訂的規章制度甲方將在公司內網36服務器上實時更新,乙方作為甲方員工,有義務隨時學習并嚴格遵守甲方的規章制度,同時對甲方的規章制度有建議權。"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在大連市召開《員工手冊》職工代表討論會,會議對《員工手冊》進行討論及民主表決,共67名職工代表出席會議,67票同意,0票反對,表決結果:一致通過,該67名職工代表對上述決議內容予以簽字確認。該《員工手冊》電子文本公布于公司內網(網址:6\public\)。《員工手冊》第四章“錄用與使用"部分第十一條規定:“盡管公司對試用期員工的工作技能與崗位職責履行能力方面有一定的錄用標準或考核方案,但試用期員工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亦屬于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1)不符合職位說明書或者招聘條件所描述的崗位要求、崗位職責;……(5)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6)不勝任工作、不能從事工作或消極怠工的;……"第十五章“獎懲管理"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5點“警告"第(5)項規定:“工作時間脫崗半小時以上(未達到解雇標準),未提前請示領導的;或曠工達半天及以上的。"該條規定注4內容為:“試用期員工如有違反本手冊的情形達到警告或以上處罰標準時,屬于不能很好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勞動合同法39條有關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予以解雇。"原告在被告單位的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原告作為億達信息ITMS事業部富士施樂項目組成員被派遣至客戶工作場所工作,工作地點在軟件園17號樓。2019年9月17日上午,原告的項目部長孫斌以原告不能勝任項目組工作為由,讓原告找項目經理郭曉川辦理退出項目手續,原告未按要求辦理,而是離開工作場所。原告當日的考勤記錄顯示,其于早7點30分進入工作場所,早8點20分外出再未回到工作場所。孫斌于上午10點21分向原告發送短信說:“冷哥,能不能接一下電話。好好溝通就把問題解決了。"原告于10點29分接聽了孫斌的來電,通話時長4分24秒。原告于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早6點31分向孫斌發送短信說:“孫斌部長你好,今天9月18日我休年假。"2019年9月20日,被告ITMS事業部向單位工會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內容為:因原告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工會復函表示: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意見。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由于原告不認可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因此未予簽字領取。后被告于2019年10月下旬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郵寄送達給原告。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大連高新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其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該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大高勞仲案字(2019)第153號仲裁裁決:駁回冷宏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員工手冊》系經民主程序制定,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義務,故《員工手冊》的制定及告知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關于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原告確實于2019年9月17日早8點20分在未經其上級領導準許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場所,其上級領導與其聯系溝通后,其仍未返回工作場所。原告的該項行為屬于“工作時間脫崗半小時以上(未達到解雇標準),未提前請示領導的;或曠工達半天及以上",達到《員工手冊》規定的警告處罰標準。故根據雙方《勞動合同書》第四十七條第4款“乙方(原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7)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之約定及《員工手冊》“試用期員工如有違反本手冊的情形達到警告或以上處罰標準時,屬于不能很好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有關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予以解雇"之規定,可以認定原告不符合錄用條件。同時,被告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會并得到工會同意。因此,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冷宏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冷宏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上訴人訴稱】冷宏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遼0293民初1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法庭筆錄不能客觀、真實、及時、準確地反映庭審的全部活動。上訴人提出法庭筆錄補正申請,但沒有得到答復,致使法庭筆錄不能完整準確地反映案情。二、被上訴人提供的答辯書、證據材料清單、證據有瑕疵。上述資料的封口不規范,無法證明在上訴人手中的資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庭審時提出上述問題,但沒有得到法官的答復,申請被上訴人重新提供上述資料。三、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未得到答復。四、上訴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未得到答復。五、庭審錄像上沒有顯示時間。六、判決存在重大事實紕漏,《民事起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被法官忘記了,請法官認真仔細閱讀《民事起訴狀》后,做出公平公證的判決。七、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孫斌在勞動仲裁時作出了虛假證言,法庭庭審時孫斌再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法官仍然采信了孫斌的證言,以孫斌的證人證言為依據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此,上訴人認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孫斌的證言不應采信,撤銷錯誤的判決結果。八、苗某、任總監在庭審作證時作了虛假證言。首先申請證人出庭質證,之后請求法院調查。2019年9月17日上訴人與苗某、任總監的見面過程為:微信與苗某取得聯系,上訴人與苗某見面(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苗某返回辦公室;等待不久后,上訴人再次與苗某見面;通知上訴人等待與任總監見面;大約11:30左右上訴人在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遇見任總監;之后上訴人與任總監一起去了億達信息的會議室(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九、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被上訴人的內網服務器(6)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場所內可以訪問,而上訴人的辦公場所為富士施樂。因此,上訴人無法訪問該服務器,進而無法了解被上訴人的公司規章制度。以此規章制度作為依據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判決根據錯誤,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有爭議證據認定錯誤。上訴人離開辦公場所(富士施樂的辦公場所)去往被上訴人的辦公場所(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向任總監申訴關于孫斌認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富士施樂的工作事宜,被上訴人的證人苗某的證言已經予以認定。以上訴人離開富士施樂的辦公場所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曠工,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一、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公司制度中警告處罰標準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項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因此,判決結果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二、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解除勞動合同原因欄中被上訴人只選擇了勞動者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判決不應該以上訴人違反公司制度中警告處罰標準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因此,判決結果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法庭筆錄不能客觀、真實、及時、準確地反映庭審全部活動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本案庭審時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如果出現筆錄記載有誤,應以錄音錄像的內容為準,上訴人向本院申請再次查看一審庭審錄像,本院已安排其查看,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一審庭審筆錄的問題之處,上訴人提出庭審錄像沒有時間顯示并質疑其真實性,沒有時間顯示是沒有采取疊加同步錄制時間的技術問題,不能據此認定庭審錄像不真實。對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答辯書、證據材料清單、證據有瑕疵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答辯與舉證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辯和所舉證據不真實或有瑕疵,依法應當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提供反證加以反駁。對于上訴人提出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未得到答復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和6月5日進行了兩次庭審,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同樣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但應當依法定程序進行,庭審結束后,上訴人于2020年6月8日向一審法院遞交了延期舉證申請和證人出庭質證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存在重大事實紕漏,《民事起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被法官忘記了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判決書完整的載錄了上訴人的起訴狀內容。對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等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冷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冷宏、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遼02民終6808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冷宏。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七賢嶺匯賢園某某。法定代表人:孫桐民,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春燕。審理經過上訴人冷宏因與被上訴人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20)遼0293民初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冷宏、被上訴人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春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冷宏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遼0293民初1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法庭筆錄不能客觀、真實、及時、準確地反映庭審的全部活動。上訴人提出法庭筆錄補正申請,但沒有得到答復,致使法庭筆錄不能完整準確地反映案情。二、被上訴人提供的答辯書、證據材料清單、證據有瑕疵。上述資料的封口不規范,無法證明在上訴人手中的資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庭審時提出上述問題,但沒有得到法官的答復,申請被上訴人重新提供上述資料。三、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未得到答復。四、上訴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未得到答復。五、庭審錄像上沒有顯示時間。六、判決存在重大事實紕漏,《民事起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被法官忘記了,請法官認真仔細閱讀《民事起訴狀》后,做出公平公證的判決。七、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孫斌在勞動仲裁時作出了虛假證言,法庭庭審時孫斌再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法官仍然采信了孫斌的證言,以孫斌的證人證言為依據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此,上訴人認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孫斌的證言不應采信,撤銷錯誤的判決結果。八、苗某、任總監在庭審作證時作了虛假證言。首先申請證人出庭質證,之后請求法院調查。2019年9月17日上訴人與苗某、任總監的見面過程為:微信與苗某取得聯系,上訴人與苗某見面(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苗某返回辦公室;等待不久后,上訴人再次與苗某見面;通知上訴人等待與任總監見面;大約11:30左右上訴人在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遇見任總監;之后上訴人與任總監一起去了億達信息的會議室(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九、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被上訴人的內網服務器(6)在被上訴人的辦公場所內可以訪問,而上訴人的辦公場所為富士施樂。因此,上訴人無法訪問該服務器,進而無法了解被上訴人的公司規章制度。以此規章制度作為依據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判決根據錯誤,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有爭議證據認定錯誤。上訴人離開辦公場所(富士施樂的辦公場所)去往被上訴人的辦公場所(騰飛軟件園一期三樓)向任總監申訴關于孫斌認為上訴人不能勝任富士施樂的工作事宜,被上訴人的證人苗某的證言已經予以認定。以上訴人離開富士施樂的辦公場所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曠工,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一、判決結果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公司制度中警告處罰標準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項條款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因此,判決結果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十二、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解除勞動合同原因欄中被上訴人只選擇了勞動者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判決不應該以上訴人違反公司制度中警告處罰標準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因此,判決結果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二審被上訴人辯稱億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1.上訴人聲稱其無法了解公司規章制度,與事實不符。首先,被上訴人在員工辦理入職手續時都會告知規章制度、為其分配郵箱號與初始密碼、說明工資發放日期、網絡接入方式、登陸內網系統提報考勤、介紹相關設備設施的使用注意事項等。雙方在《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中也對這一情況進行了確認:“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已明確了解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同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亦規定了“乙方作為甲方員工,有義務隨時學習并嚴格遵守甲方單位規章制度"。其次,被上訴人已經對規章制度進行了全面公示,公司內網覆蓋范圍內,員工可以直接訪問內網;公司內網覆蓋范圍外,員工可通過郵箱賬號與密碼遠程訪問內網,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曾要求當庭演示,但上訴人不予理會。因此,不論上訴人辦公現場是否可以直接訪問內網,均不影響上訴人正常閱讀和學習規章制度。被上訴人的規章制度既告知了上訴人,又進行了公示,上訴人聲稱其無法了解公司規章制度,毫無事實根據。此外,不能很好地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即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這一內容系雙方在《勞動合同書》中的約定而非規章制度中的要求。即使上訴人聲稱不了解規章制度能夠成立,但按照正常人的認知,也應當明白和預見到,擅離職守與曠工都是不能很好地遵守規章制度的行為表現。2.被上訴人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包括:“不能很好地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不符合招聘廣告中有關崗位要求或不具備履行有關崗位職責的能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無故曠工、脫崗半小時以上未告知領導,上班時間不工作在座位上練字,缺乏基本溝通能力與理解能力,不能按時完成領導交辦的工作任務,上述種種行為,均不符合錄用條件,被上訴人據此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3.關于上訴人聲稱法庭筆錄不能反映客觀事實的說法,被上訴人認為結合上訴人在仲裁庭審中承認自己當天8點20左右離場的事實以及相關自認行為,可以據此認定相關事實;4.關于上訴人聲稱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未得到答復一事,實際情況為,上訴人并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只是在被上訴人的證人苗某與任寶旭作證及相關問話結束離場后,在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認為還有一些事情要問苗某和任寶旭,要求法庭將苗某與任寶旭喊回來繼續作證被法庭拒絕。5.關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證人證言不可信一事,被上訴人認為,三名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不能僅憑上訴人自述予以否認。原審法院對證人證言中有監控錄像與上訴人自認相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沒有任何問題。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依法維持原判。原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合法正確。原告訴稱冷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無效,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通過智聯招聘網站發布了“數據庫開發工程師"的招聘啟事,對崗位要求描述為:“……5.工作積極主動,能夠按時完成領導交辦的工作任務,有較好的溝通能力與理解能力,出現問題能夠及時進行有效溝通,反饋給上級;6.具有較強的學習能力,能夠主動學習工作中涉及的新技能、新知識;7.能夠積極主動參與合作型工作任務,發揮自身能力與特長;8.誠實守信,能夠很好的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9.工作地點:軟件園,提供完整福利,六險一金,年底獎金。"原告通過該招聘啟事于2019年8月22日應聘至被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數據庫開發,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書》及補充協議,勞動合同期限為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試用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月工資標準為11000元。《勞動合同書》第四十二條約定,本合同的附件為《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及《員工手冊》。第四十三條約定:《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員工在職期間此協議持續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條第4款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7)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8)不符合招聘廣告中有關崗位要求或不具備履行有關崗位職責的能力;……"《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四條“規章制度"部分第4款約定:“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已經在公司內網36服務器上公示,具體地址分別為\\6\pub1ic\和。經過法定程序不時修訂的規章制度甲方將在公司內網36服務器上實時更新,乙方作為甲方員工,有義務隨時學習并嚴格遵守甲方的規章制度,同時對甲方的規章制度有建議權。"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在大連市召開《員工手冊》職工代表討論會,會議對《員工手冊》進行討論及民主表決,共67名職工代表出席會議,67票同意,0票反對,表決結果:一致通過,該67名職工代表對上述決議內容予以簽字確認。該《員工手冊》電子文本公布于公司內網(網址:6\public\)。《員工手冊》第四章“錄用與使用"部分第十一條規定:“盡管公司對試用期員工的工作技能與崗位職責履行能力方面有一定的錄用標準或考核方案,但試用期員工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亦屬于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1)不符合職位說明書或者招聘條件所描述的崗位要求、崗位職責;……(5)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6)不勝任工作、不能從事工作或消極怠工的;……"第十五章“獎懲管理"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5點“警告"第(5)項規定:“工作時間脫崗半小時以上(未達到解雇標準),未提前請示領導的;或曠工達半天及以上的。"該條規定注4內容為:“試用期員工如有違反本手冊的情形達到警告或以上處罰標準時,屬于不能很好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勞動合同法39條有關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予以解雇。"原告在被告單位的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原告作為億達信息ITMS事業部富士施樂項目組成員被派遣至客戶工作場所工作,工作地點在軟件園17號樓。2019年9月17日上午,原告的項目部長孫斌以原告不能勝任項目組工作為由,讓原告找項目經理郭曉川辦理退出項目手續,原告未按要求辦理,而是離開工作場所。原告當日的考勤記錄顯示,其于早7點30分進入工作場所,早8點20分外出再未回到工作場所。孫斌于上午10點21分向原告發送短信說:“冷哥,能不能接一下電話。好好溝通就把問題解決了。"原告于10點29分接聽了孫斌的來電,通話時長4分24秒。原告于次日即2019年9月18日早6點31分向孫斌發送短信說:“孫斌部長你好,今天9月18日我休年假。"2019年9月20日,被告ITMS事業部向單位工會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內容為:因原告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工會復函表示:同意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意見。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由于原告不認可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因此未予簽字領取。后被告于2019年10月下旬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郵寄送達給原告。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大連高新園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其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該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大高勞仲案字(2019)第153號仲裁裁決:駁回冷宏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員工手冊》系經民主程序制定,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義務,故《員工手冊》的制定及告知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關于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原告確實于2019年9月17日早8點20分在未經其上級領導準許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場所,其上級領導與其聯系溝通后,其仍未返回工作場所。原告的該項行為屬于“工作時間脫崗半小時以上(未達到解雇標準),未提前請示領導的;或曠工達半天及以上",達到《員工手冊》規定的警告處罰標準。故根據雙方《勞動合同書》第四十七條第4款“乙方(原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7)不能很好的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的"之約定及《員工手冊》“試用期員工如有違反本手冊的情形達到警告或以上處罰標準時,屬于不能很好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有關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予以解雇"之規定,可以認定原告不符合錄用條件。同時,被告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會并得到工會同意。因此,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冷宏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冷宏負擔。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上訴人通過參加被上訴人的招聘,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崗位、工資待遇等。上訴人在2019年8月22日入職被上訴人公司后,2019年9月20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系違法解除,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上訴人作為勞動者,入職到被上訴人公司后,應當遵守被上訴人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被上訴人的管理。上訴人作為億達信息ITMS事業部富士施樂項目組成員被派遣至客戶工作場所工作,根據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告知了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以及公司相關規章制度的閱知途徑,被上訴人公司的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雙方合同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員工手冊》及及補充協議作為雙方訂立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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