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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協議法要求之債權人撤銷權上提要:債權人撤銷權為債保全內容之一。債保全制度是維護債務人責任財產保值情況而確保債務清償民法制度。債保全制度以保障債權為目,實際為權衡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后所設置制度。現代各國民法多要求有債保全制度。債保全方法有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以債保全形式而存在債權人撤銷權,為一項關鍵債法制度。不過,因為中國欠缺民法典對債保全給予要求,僅能借助于協議法頒布而又有協議債權保全需要之契機,在協議法上要求債權人撤銷權。協議法對債權人撤銷權要求,并不表明債權人撤銷權僅僅為協議法上一項制度,亦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在債法上地位。實際上,協議法要求債權人撤銷權僅僅是立法技術上一個變通。一、債保全與債權人撤銷權(一)債保全之意義及存在價值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不特定全部財產成為債權受償通常擔保。作為擔保放權受償債務人不特定全部財產,包含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稱之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價值任何變動,對債權受償機會都有影響。尤其是,責任財產價值不妥降低時,債權不能得到全額受償危險就會增加,從而危及債權人正當利益。為預防債務人責任財產不妥降低,確保債權人正當利益,民法才要求有對應債保全制度。債權為請求權,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債權實現擔保。債權人實現其權利時,必需借助債務人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全部財產以及債務人所享受利益,這是由債權非支配權性質所決定。因為債權對債務人財產不含有支配力,當債務人讓與其財產或者放棄權利時,債權人權利不能隨財產讓與或權利放棄而有效于財產受讓人(受益人)。債權所含有這一屬性,使得債務人有機會處分財產而詐害債權人,以達成規避債權實現目。即使債務人擁有充足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但因為存在債務人讓與財產或者放棄權利機會偶然性,債權人債權仍然存在實現不能危險。為預防債務人不妥處分其財產或權利,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民法以債權人撤銷權對債權人給予救助。債權人撤銷權使得債權人得以經過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她人之間所為交易(不妥處分財產)效力,其結果是使與債務人為交易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發生第三人返還其不妥取得之利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填補了債權非支配性(相對性)固有缺點。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存在價值,是有效地擴張了債效力。(二)立法例上債權人撤銷權債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古羅馬法上曾有撤銷之訴(actiopauliana)制度,但該制度僅僅為債務人破產時救助債權人免受債務人詐害行為損害制度,即債務人處分財產致使自己不能償債或者擴大不能償債范圍,債權人能夠請求撤銷之訴。這項制度對于后世各國在破產法上要求破產撤銷權提供了參考模式。古羅馬法發展到查士丁尼時代,撤銷之訴不再區分債務人是否破產而普遍認可債權人撤銷權,以債務人行為之無償和有償為標準而適用無償撤銷和有償撤銷:若債務人行為為有償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以潰務人含有詐害債權人意思以及相對人知有詐害事實為要件。古羅馬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強調債權人行使權利主觀要件,即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人意思和相對人知其詐害事實,對后世各國民法所要求債權人撤銷權產生了相當影響。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傳統民法,因為其固有較為完備強制實施制度可供保障債權人利益,沒有要求債權撤銷權。但這些國家近代民法,吸收古羅馬法撤銷之訴合理成份,要求有債權人撤銷權。比如,德國破產法要求有破產撤銷權,另以單行法要求有破產事件以外法律行為之撤銷,奧地利與瑞士也以單行法要求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法國民法近代以來繼承古羅馬法上撤銷之訴,要求有債權人撤銷權。法國民法典第1167條要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用欺詐手段侵害其權利行為提出控告。受法國民法影響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很多國家民法,均要求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條要求,債務人知道其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其預先安排含有詐害債權人目,債權人能夠請求宣告債務人損害其利益處分財產行為無效;債務人行為是償行為,第三人知道債權人損害并參與了債務人預先安排詐害行為,亦同;債務人提供掐保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424條要求,債權人能夠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知有害于其債權人而實施以財產權為標法律行為。不過,因該行為而受利益或轉得利益者,于行為或轉適當初不知侵害債權人事實者,不在此限。(三)中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在協議法頒布前,中國民法沒有要求債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債權人撤銷權。在欠缺債權人撤銷權情形下,中國司法實務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建立,確實提供了部分素材。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1988年)第130條要求:“贈與人為了逃避應推行法定義務,將自己財產贈與她人,假如利害關系入主張權利,應該認定贈與無效。”上述司法解釋僅適適用于債務人逃避法定義務情形,并以無償轉讓財產為限,與債權人撤銷權自然有別。但不能否認是,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已經有了債保全制度雛形”。另外,中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要求有類似干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然而該條要求實際上并沒有為中國破產撤銷權制度建立提供依據。中國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始自協議法要求。協議法第74條要求:“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能夠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債務人以顯著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債權入也能夠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撤銷權行使范圍以債權人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需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債權人撤銷權及其性質(一)債權人撤銷權意義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為處分財產(包含財產權利)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能夠申請法院給予撤銷權利。比如。甲欠乙15萬元債務,在其向乙清償債務前,將自己全部價值20萬元財產贈與給丙,丙表示接收贈與,乙請求甲清償所欠15萬元債務,但甲已經沒有其她財產可供清償。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甲贈與行為。并可同時請求丙向乙返還其接收贈與價值20萬元財產。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撤銷權是債權人依法所享受實體法上權利。不管當事人之間對撤銷權存在有否約定,只要符正當定條件,債權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銷權。不過,撤銷權依靠于債權人債權而存在,不得脫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債權轉讓時,撤銷權隨之移轉于債權受讓人;債權不存在、無效、被`撤銷,債權因清償、免去、提存、抵銷等終止或者因時效完成而消亡,撤銷權失其存在基礎。在這個意義上,撤銷權含有附隨性。(二)相關債權人撤銷權性質學說債權入撤銷權為實體法所要求權利,并非訴訟法上權利,已為共識,只不過撤銷權僅能經過訴訟方得行使,與其她不限于訴訟而得以行使其她實體法上權利稍有不一樣。不過,撤銷權在實體法上到底含有何種性質,一向存在爭議。相關撤銷權性質,有不一樣見解,基礎上能夠分為請求權(債權)說、形成權說、折衷說和責任說。1.請求權說。請求權說又被稱之為債權說,是將撤銷權歸結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一個學說。這種見解認為,債權人撤銷權,是對因債務人行為而受利益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權利,因撤銷權行使而提起訴訟,為給付之訴。德國民法以此學說為通說,奧地利、瑞士等國相關撤銷權尤其法解釋,受此影響較大。請求權說因其立論依據不一樣,能夠將債權人撤銷權分成基于法律要求返還請求權、基于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以及依據類似于不妥得利制度返還請求權。不過,請求權說有其固有缺點:首先,該學說不能合理地解釋債權人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或者利益基礎。撤銷權客體為債務人所為財產上法律行為,與債務人所為無效行為有區分,第三人因債務人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含有法律上原因,債權人何以能夠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或者利益呢?其次,撤銷權標為債務人行為,并非因為債務人行為而讓渡財產或者利益,惟有撤銷債務人行為而使得第三人取得之財產或者利益失去受法律保護基礎,才談得上請求返還財產。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向第三入請求返還財產,實為撤銷權發生作用結果(如同德國等民法理論而將之歸結為撤銷權效力),可見,撤銷權并非單純利益返還請求權。2.形成權說。這種見解認為,撤銷權行使含有消亡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據一方行為而使得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亡權利。為形成權。依據民法要求債權入撤銷權制度,若債權人以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債務人行為,債務人與第三入之間法律行為應該溯及地歸于消亡,故撤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因撤銷權而提起訴訟,為形成之訴。在理論上,因為撤銷權含有消亡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系效力,且其效力發生源自干債權人意思,撤銷權為形成權,自應成立。不過在實務上,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消亡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行為后,債務人怠于請求第三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債權人若想救助自己權利,只能借助于債權人代位權,有所不便。所以,有學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形成權,則非有債權人代位權介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能達其保全債權目。以形成權定位債權人撤銷權,與民法要求債權人撤銷權以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而保全債權人權利目不完全吻合。3,折衷說。這種見解認為,撤銷權含有請求權和形成權雙重性。撤銷權行使,能夠消亡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行為;在以前提下,因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責任財產又恢復到債務人行為前狀態。所以,債權人撤銷權含有否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以及取回債務人財產之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發生請求權和形成權所含有雙重效果。法國民法以此學說為通說。日本民法通說以及判例,亦采此說。中國臺灣民法理論也多采納這種見解。不過,折衷說因其立足點不一樣又分成若干見解:撤銷權與請求權相同說、以請求權為主撤銷權為從說,以及以撤銷權為主請求權為從說。折衷說不僅兼顧撤銷權所含有形成權屬性,而且尤其重視因為撤銷債務人行為而請求返還財產內容,確能夠滿足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而保全債權人權利目。這是很多理論和實務采納此說關鍵原因。不過,也必需注意列,折衷說也有其不能合了解釋缺點。首先在理論上,債權撤銷權客體為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并非債務人處分之財產之返還,撤銷債務人行為和請求財產返還為不一樣之法律關系(事實),應該分別對待之。而折衷說將它們合為一體,混淆了兩類不一樣性質法律關系。其次,在實務上,債權人僅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而提起形成之訴,有之;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及財產返還而結合形成之訴與與給付之訴,有之。折衷說關鍵內容是形成之訴與給付訴結合,不能涵蓋債權人僅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這么案型。4.責任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要發生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行為歸于消亡效果,第三人所受利益應該返還。在此情形下,不管債務人是否怠于請求第三人返還利益、債權人是否代位債務人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視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債權人能夠申請法院徑行對之強制實施。這種見解是對形成權說發展。(三)對中國民法上債權撤銷權性質之評價中國有學者認為,撤銷權目在于經過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行為,使得因其行為而轉移財產或利益回復于債務人責任財產;撤銷權行使結果,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行為歸于無效,債務人在其移轉財產或利益上地位得以回復,撤銷權含有形成權性質。同時,撤銷權行使時,債權人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其請求自然含有返還財產或利益內容,故撤銷權又含有請求權性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目在于回復因為債務人詐害行為而移轉財產或利益,撤銷權行使含有消亡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撤銷權為形成權,甚具合理性。但因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而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即得出債權人撤銷權含有形成權和請求權雙重性結論,是否妥當,就值得研究了。債權人撤銷權以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為目。但權利目并非決定一項民事權利性質絕對標準,權利性質應該取決于權利內容。債權人撤銷權內容,依據中國協議法要求僅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為限,并不包含請求與債務人為行為第三人返還財產內容。在這一點上,撤銷權行使僅含有消亡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之效力,為形成權。撤銷權行使應否發生被撤銷之行為相對人(第三人)返還財產之效果,只能依據被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內容為斷,即撤銷債務人行為是否能夠達成回復債務人財產原狀之目。可見,請求債務人行為之相對人返還財產,并非債權人撤銷權固有內容。債務人不含給付內容行為被撤銷,自無返還給付問題;況且,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完全能夠僅僅主張撤銷債務人行為。債權人以訴訟撤銷債務人行為后,能夠訴訟或以訴訟外方法,請求因債務人無效行為而產生財產或利益返還。這就是說,在撤銷權訴訟中,形成之訴和給付之訴并不總是結合在一起,它們實際為不一樣訴訟,惟有債權人提出形成之訴勝訴,且非以訴訟不能達其目,給付之訴始有意義。再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若附帶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內容,在實務上確有便利。但此項便利并非因為僅認為撤銷權為形成權而有所影響。撤銷權為形成權,不含有請求債務人行為之相對人(第三人)返還財產內容,但因為民法為救助債權人利益另為提供可資利用債權人代位權,而債權人代位權請求權基礎甚為廣泛,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提供了更多便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權基礎與撤銷權有所不一樣,但并不妨礙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同時主張代位權。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能達其回復債務人財產原狀之目,則在請求撤銷債務人行為時,可徑行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若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認為沒有必需徑行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則在撤銷權訴訟勝訴后,直接對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是否以訴訟為之,則以訴訟是否必需為考量原因。在這個意義上,將債權人撤銷權定性為形成權,不僅為債權人行使權利提供了更多選擇和自由,而且理順了債權人行使權利請求權基礎。綜上,中國協議法所要求之債權人撤銷權為形成權。三、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上擴張適用中國現行破產法并沒有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而是以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對債權人通常利益提供救助。破產無效行為制度以破產宣告溯及效力(doctrineofrelationback)為基礎,似乎對債權人通常利益提供了較為強有力支持。不過,破產宣告溯及效力標準在其創始國英國以及關鍵適用國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已經被廢除,而國際趨勢正朝著更具靈活性撤銷權方向發展;尤其是,破產無效行為制度所發生作用,并不比破產撤銷權有利,而且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所以,中國破產法有必需放棄破產無效行為制度,以破產法專門要求破產撤銷權,作為民法所要求債權人撤銷權有力補充。破產人(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臨界期間內,實施有害于債權入團體利益行為,破產管理人(包含在破產程序中負責管理破產事務臨時財產接管人、重整實施人、清算人等,下同)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并使因該行為轉讓財產或者利益回歸破產財團權利,稱之為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否認破產宣告有溯及效力立法例普遍適用制度,為民法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法上擴張適用。破產法應該為破產撤銷權建立以下規則:(一)破產撤銷權適用范圍依據破產法要求確定就債務人能夠撤銷行為而言,破產法要求為尤其法,尤其法優先于一般法給予適用,故債務人行為是否得以由破產管理人給予撤銷,僅能依據破產法要求。比如,日本破產法第72條要求:破產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產申請后所提供擔保、消亡債務、以及其她侵害破產債權人利益行為,破產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產申請日前三十日內所為提供擔保、消亡債務行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利益能夠否認其效力;不過,行為相對人在行為時不知破產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產申請事實,或者不知破產人行為可能侵害破產債權人利益,不在此限。破產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產申請后、或者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所為無償行為、以及可視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利益能夠否認其效力。中國臺灣地域破產法第78條、第?9條和第80條要求,較為標準和靈活: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對債權人權利有損害,依民法要求能夠撤銷時,破產管理人應申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和清償未到期債務,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通常而言,依據破產法得以撤銷破產人行為,在類別上能夠劃分為:(1)通常詐害行為。破產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產申請后、或者在破產申請前法定時間內,所為提供擔保、消亡債務等侵害債權人通常利益行為。(2)有意詐害行為。破產人在破產宣告程序開始前:臨界期間內,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利益而有意為之,且行為相對人已知該事實。(3)無償詐害行為。破產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產申請后,或者在破產申請前法定時間內,無償轉讓財產或者放棄利益行為,諸如贈與、免去債務、放棄權利、放棄時效利益、承諾使用借貸、無償設定用益物權、不為中止時效、撤回訴訟、認可訴訟請求、放棄訴訟請求等行為。需要尤其注意是,無償詐害行為,不以破產人主觀上惡意為要件。(二)破產撤銷權客體僅以破產人在臨界期間內所為行為為限若許可撤銷破產人所為有害于債權人行為,而對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對財產流轉關系穩定、尤其是對商業交易安全會產生極危險負面影響。所以,認可有異于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破產撤銷權,必需設定臨界期間制度,以預防破產撤銷權不妥利用。破產程序臨界期間,是指限制破產管理人主張破產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行為無效之法定時間。諸如中國現行破產法所要求之臨界期間,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期間”。破產程序臨界期間對破產撤銷權行使含有絕對限制意義,任何人均不得對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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