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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當前,對于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以交通肇事罪或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最難以認定的關鍵點在于行為人主觀狀態到底為間接故意還是過失。本文認為,應當通過行為人對于車輛的掌控程度、行為人駕駛事由及路段等因素,綜合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以能夠作出準確的罪名認定。關鍵詞: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罪名;主觀方面認定;完善

前言我國自古以來就十分盛行“酒文化”,但是隨著大數據時代的進步,我國的經濟發展十分迅速,越來越多的人開上汽車,隨之而來的是“醉酒型交通肇事”的案例的上升。2011年以前,我國并沒有將酒駕入刑,但是酒駕的行為越來越普遍,而且因為酒后駕駛釀成的交通事故持續發酵,不得不引起全社會的關注。2011年酒駕入罪,得到了社會上群眾的大量支持。全國范圍內的醉酒型交通肇事案例的數量還在持續上升,而且關于醉酒行為和打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分歧越來越突出,導致該類案件產生的社會效果不夠滿意,我們需要對關于醉酒型駕駛犯罪方面的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力爭為改善這類問題做出一些貢獻。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的概念所謂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并非是指特定的罪名,而是指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機動車所引發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概括總結。交通肇事,是指行為人在道路駕駛機動車所發生的掛蹭、追尾、碰撞等,可能引起車輛毀損、人員傷亡、公共財產受損等結果。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型交通肇事規定為犯罪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至此,我國的酒駕行為得到明顯的改善,但是通過數據可以發現,我國每年因醉酒型交通肇事機動車而被定罪處罰的數量一直處于上升狀態。因此,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是指行為人醉酒之后駕駛機動車,并引發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包括車輛碰撞、致人傷亡等,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的特點“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是指醉酒型交通肇事導致不能正常回避危險,威脅公共安全的行為。“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客體特征“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侵犯的客體是潛在的公共安全,即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的威脅。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只需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醉酒型交通肇事行為即可。因此,“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屬于行為犯,其構成并不要求發生具體的危害公共安全后果。“醉酒型交通肇事”入罪的理論依據是風險社會理論。風險社會理論為德國社會學家貝克所創立。其基本觀點是:人類面臨著威脅其生存的由社會所制造的風險;隨著全球化趨勢的增強,未來的不確定性與全球化趨勢結合在一起;社會的中心將是現代化所帶來的風險與后果;在風險社會里,個體感知、家庭生活社會角色、民族認同以及民主政治等都被風險化了切個體存在的方式就是風險生存;在風險社會里兩種不同的分配邏輯,即當代的風險分配邏輯和傳統的物品分配邏輯共同運行并交織在一起。在風險社會中,刑法所關注的主要是行為人所帶來的危險,與此相對應,刑法須對這種應受處罰的危險狀態主要依照行為無價對其進行否定性的評價,對其進行處罰的目的也是為了避免這種危險行為給法秩序共同體生活所帶來的各種風險.風險社會中,為了避免社會混亂,保護社會的安全狀態,刑法規范的保護必須向前推置.將犯罪的標準前移。目前,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期,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已經進入了風險社會。為避免某些不當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嚴重后果,有必要對這些行為運用刑法的手段進行處罰。醉酒型交通肇事即是如此。如果等到醉酒駕車導致車毀人亡,當事人自己身受重傷,無辜的路人遭到傷害才來處置,顯然太晚。按照國際上的統計,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一般要占到交通事故總數的25%,即四分之一的交通事故都是因為酒后駕駛所引起的。而在我國酒后、醉酒型交通肇事的情況更為嚴重。據有關報道介紹,“自2002年起,因為交通事故,我國每年平均死亡9萬人左右,傷48萬人。以2008年公安部的統計為例,2008年我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財產損失10.1億元。因交通事故導致73484人死亡,有304919人因此受傷。如果按照國際上的統計,以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占總交通事故數量的25%計算,在2008年我國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18371人,造成76230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2.5025億元.而且,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私人擁有車輛的臺數也逐年遞增,2009年的《汽車產業調整和振興規劃》明確提出2009—2011年汽車產銷量平均增速要達到10%.為維護社會安全,保護那些潛在的受害人(包括醉酒型交通肇事者本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強對醉酒型交通肇事的嚴厲打擊。客觀特征“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出現醉酒狀態不能正常回避危險的駕駛行為。所謂“醉酒”,顧名思義,即喝醉了酒的狀態。在醫學上,醉酒又被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飲入過量的酒精或酒類飲料引起的中樞神經系統由興奮轉為抑制的狀態。在臨床上,急性酒精中毒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生理性醉酒、復雜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類.我國刑法理論對復雜性醉酒很少論及。一般認為,在生理性醉酒情況下,行為人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狀態,醉酒人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通常不需要負刑事責任.對于復雜性醉酒,實踐中多認為,在初次出現時,通常認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再次出現時以完全行為能力者認定。故此,復雜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不在本文討論范圍。生理性醉酒在是指一次大量飲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礙,醫學上一般將其分為三個時期:興奮期、共濟失調期和昏睡期。第一期為興奮期,又稱輕度醉酒,表現為脫抑制現象,如面潮紅蒼白、興奮話多、情緒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減弱。第二期為共濟失調期,又稱中度醉酒,此時醉者動作笨拙,步履蹣跚,舉止不穩,語無倫次,辨認和控制能力都有減弱。第三期為昏睡期,又稱高度醉酒,此時醉者面色蒼白,皮膚濕冷,口唇微紫,呼吸緩慢伴有鼾聲,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識障礙.所以,可以根據生理性醉酒的階段特征判斷是否屬“醉酒”。必要時,也可以聘請急診醫生來進行判斷。關于“醉酒型交通肇事”,實踐中公安部門通常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以下簡稱《酒精檢驗標準》)3.4的規定,認為只要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就屬于“醉酒駕車”行為。筆者認為,不能僅以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為判斷是否屬于“醉駕”的標準,對刑法中的“醉駕”的認定還必須考慮是否對公共安全具有現實的危險。這是因為,……。主體特征“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行為人是否有駕駛資格、是否具備現實駕駛能力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如同前述,病理性醉酒是不需要負刑事責任的。如果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可能屬于病理性醉酒,則為查明案件事實就需要對行為人進行法醫學鑒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此外,刑法之所以規定生理性醉酒應當負刑事責任,其理論依據是原因自由行為。即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并在該狀態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狀態,因此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所以,如果行為人生理性醉酒系非故意或過失所為,那么即使出現了“醉酒型交通肇事”結果,行為人也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主觀特征“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由于在行為上既包括醉酒又包括駕駛,因此在主觀方面比較復雜。有論者指出,“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滅失行為能力,是故支撐實行行為之主觀故意與過失是存在的,并應結合先前飲酒行為區分為故意飲酒+故意行為、故意飲酒+過失行為、過失飲酒+故意行為、過失飲酒+過失行為四種情形.該觀點雖然比較細膩周到,也比較科學,但使簡單問題復雜化,對于指導司法實踐操作存在困難。筆者初步認為,“醉酒型交通肇事”作為行為犯,在主觀方面應該表現為故意,即明知飲酒駕駛可能“不能回避正常危險”,仍然駕駛機動車輛即可,既包括駕駛前已經醉酒,也包括駕駛前飲酒駕駛中醉酒,還包括駕駛中飲酒并醉酒。由于“醉酒型交通肇事”構成犯罪并不以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在主觀方面并不考慮行為人對交通事故發生是否存在罪過。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罪名適用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醉酒型危險駕駛犯罪的構成要件中,“醉酒”和“機動車”兩個要素是現實實務中爭論最多的法律規范性要素,現對這兩個要素進行分析。(1)“醉酒”行為要素。根據現實生活的交通事故和醫學上的標準,我國的司法實踐將酒精含量的多少進行區分酒駕。其中低于20mg/100ml的不認為是酒駕;超過20mg/100ml、低于80mg/100ml的屬于飲酒駕駛;滿80mg/100ml的屬于醉酒型危險駕駛。針對飲酒駕駛的處罰較輕,給予行政處罰;對于醉酒型危險駕駛,給予行政處罰和刑罰兩種處罰。有人認為,每個駕駛員的身體素質和對酒精的過敏程度都存在很大差異,而僅僅將含酒精量這一標準作為醉酒型交通肇事的標志,有時酒精的含量并無法準確地反映出酒精對駕駛員造成的實際影響,因此會可能出現不公平的處罰。還有人為,由于實際操作的局限性,當喝酒的駕駛員被檢測到酒精再到血液拿去做檢查的過程中,酒精濃度會存在變化,當血液中的酒精被檢測到時,酒精會產生一些分解,導致檢測結果存在誤差,在酒精濃度處于標準的臨界時,也有可能導致不公平的處罰;甚至一些巧克力、糖果等食品中含有不同濃度的酒精,這一系列原因都會導致檢測結果的不公正,造成刑罰處罰的偏差,所以需要定制合理、科學的醉酒型交通肇事標準,才能使更多的人信服和接受,才能更好地統一。(2)“機動車”要素。為了滿足各類群眾的出行,市場上出現了很多各式各樣的車子,其中也包括一些“超標車”,它們的最高時速和電功率等方面的配置都超過了國家標準,由于對“超標車”的認識屬性有分歧,導致對該類案件的審判出現問題。有人認為,為了適應國家的法律,只要國家沒有將“超標車”的種類納入機動車種類中,就不能認為是機動車,更不能對駕駛此類車的駕駛員定酒駕,這類車子目前并無法得到準確的法律認定,而且公眾對“超標車”的認知也是有限的,所以如果對這類車子的喝酒駕駛員進行全面打擊,會導致打擊面過大,所以“一刀切”的做法不能在全國范圍內實施,會造成不好的社會效果。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案件特點(1)自從醉酒型危險駕駛入刑法以后,此類案件的數量一直呈現上升趨勢,而且醉酒型交通肇事的行為也越來越多,由于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數量也在上漲。而且,2011年我國剛把酒駕入刑后,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開始大力打擊醉酒型危險駕駛的行為,甚至很多還判處了實體罪名,各大媒體也在極力宣傳醉酒型交通肇事的危險性以及各種以示警示范的例子來教育廣大人民群眾,在當時確實起到了很大的威懾作用,后來為了簡化處理,提高適用刑法的標準,越來越多的案件開始適用緩刑,違法的成本降低,緩刑的數量持續上升。(2)醉酒型交通肇事處理的量刑,在全國范圍內,不同的司法機關對酒駕的嚴查力度不同,而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審判標準不夠細致統一,所以會出現不同的量刑標準;甚至有時候在相同的時期、相同的時間段、相似的酒駕案件在處理時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3)醉酒型危險駕駛的駕駛員大部分都是對社會認知和自身的安全認識不夠到位,這些駕駛員的文化水平較低,不能夠清楚地意識到醉酒型交通肇事的危險性,很多文化水平高的人具有固定的職業,他們會出于他人及自身安全的角度考慮,為了維護工作等方面,謹言慎行,避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從而避免很多交通事故的發生。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主觀方面認定難點對于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認定中,主要的難點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判斷。而對于主觀狀態判斷的難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行為人驅車當時的駕駛狀態因行為人醉酒之后,意識可能處于模糊的狀態,甚至是意識全無的狀態,其對于機動車的掌控能力必定有所下降。尤其是醉酒型交通肇事機動車發生道路事故之后,雖然可以認定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但是對于其駕駛狀態難以進行準確認定。駕駛狀態從根本上決定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若行為人醉酒之后意識較為模糊,則有較大的概率發生事故,若行為人醉酒之后依然有著較為清醒的意識,則事故發生的概率較少。因此,對于行為人驅車當時的駕駛狀態的判斷對于行為人主觀狀態的認定起著關鍵作用。行為人對于事故發生的容忍程度行為人對于事故發生所持有的態度,是決定行為人主觀狀態的另一重要因素。因在過失的狀態下,行為人從根本上不希望事故的發生,并為阻止事故發生進行了一定的補救措施。補救措施分別兩種,一是事故發生當時進行了緊急的補救,如及時剎車、轉向燈,二是事后的補救,包括及時呼叫救援、原地等待。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對于進行事后補救的行為人主觀方面認定為過失。但是在發生重大事故,行為人也受到重創的情況下,行為人難以進行事后的補救。因此,對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具有一定的困難。醉酒型交通肇事犯罪主觀方面認定完善對于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狀態的準確認定對于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狀態的認定應當結合兩個方面的因素進行考量。一方面,應當結合行為人飲酒當天的飲酒數量、酒精濃度及行為人過往的飲酒歷史等。通過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當時的狀態的認定,能夠對于行為人主觀因素進行判斷。另一方面,對于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的原因進行考察。若行為人因緊急的原因醉酒型交通肇事,則行為人對于后續事故的發生是過失的狀態。若行為人醉酒之后不顧他人勸阻依然駕車回家,或趕往其他場所則應當認定其為間接故意。對于行為人事故發生容忍程度的判斷對于行為人事故發生容忍程度的判斷也是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重要考察因素。所謂間接故意是行為人雖然并未積極促成犯罪的發生,但是對于結果的發生抱有不阻止,放任的心態。而過失則是并不希望犯罪結果的發生。對于行為人對于事故發生容忍程度的判斷應當結合以下兩個因素。第一、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的時間段與路段。若行為人在上下班期間或學生放學時間,并且在人員較為密集的路段醉酒型交通肇事,則具有較大事故發生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為過失。第二、行為人的事后補救。行為人的事后補救說明其本身并不希望事故的發生,因此行為人采取事后補救的情況下,難以將其認定為間接故意。

結束語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醉酒型交通肇事機動車發生事故的行為如何進行準確認定具有一定的困難。因為在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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