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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股權如何分割在經濟飛速發展的背景下,個人的財富形式逐漸多樣。現如今,夫妻離婚時所涉及到的財產類型,除常見如房產、車輛、存款外,很多還會涉及到公司股權。下面本人就將簡要分析一下離婚時股權該如何分割。一、直接分割股權其實,股權分割的方式大體說來很簡單,常見的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直接分割股份,一種是將股權折價分割。其中,直接分割股份是較為簡便的選擇,其優點在于無需經過復雜的評估程序,但同時也有缺點。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這一大特點,即便夫妻雙方就股權份額協商一致,非持股一方也無法當然成為股東,此時還需要看其他股東的意見。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只有過半數股東表示同意,且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時,非持股一方才能成為股東。否則,一旦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夫妻雙方便只能就股權轉讓款進行分割。雖然法律規定看起來清晰可操作,但實踐中還存在一個問題:股東如果對此事不予理會,不明確發表意見,既不明確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對,該怎么辦呢?實踐中,此種情況下有法院會選擇直接就股份進行分割。其理由在于,如果其他股東未在合理時間內表示是否同意非持股一方購買、是否主張優先購買,那么便應該自行承擔公司“人合性”受損之風險。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類判決尚屬個例,在實務中總體來看,絕大多數法院在其他股東未明確表態時,會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選擇對該部分財產不予處理。二、股權折價分割股權折價分割的優點在于,非持股一方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得真金白銀,無需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但其復雜之處在于,股權價值該如何確定。實踐中最簡單的方法是由雙方協商,以雙方協商一致的價值為依據進行分割。而當雙方無法就價值協商一致時,便會采取評估作價的方式。評估可以說是實踐中運用最為廣泛,且最沒有爭議的一種方式。但是,評估所需材料多且歷時較長,往往需要公司一方予以配合,所以有時評估會難以推進。而當評估受阻時,我們還有其他方法可以確定股權價值嗎?1.以出資額為依據基本案情:被告唐某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120萬元,持有一公司54.54%的股權,原告王某請求分得股權折價款60萬元。但是雙方對股權價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法院決定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評估。然而,雙方均未提供審計評估所需材料。法院認為:此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在唐某,因其無法提供公司賬冊,故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王某有權取得股權折價款60萬元。由此判決可見,法院實際上認可了王某以出資額為依據計算股權價值的方法。不過,此種方法值得商榷。眾所周知,投資公司有賠有賺,風險很大。就本案來講,最初投資的120萬,如遇到公司經營不善,可能所剩無幾。此種情況下如果以出資額為依據進行分割顯然會嚴重損害持股一方的合法權益,造成利益失衡,故本人認為選擇此種方法需謹慎。2.以股權轉讓款為依據基本案情:2005年,楊某與游某登記結婚,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楊某與案外人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160萬元的價格受讓案外人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權份額9.76%,但最終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僅為120萬元。2013年,游某起訴離婚,要求分割該價值120萬元的股權。庭審中楊某認為,因公司經營虧損,其所持有的9.76%股權的實際價值僅為80萬元。法院認為:因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股權的實際價值為80萬元,故應以股權轉讓款120萬元為依據進行分割,判決楊某支付游某相應的折價款。3.以公司凈資產為依據基本案情:2012年,孫某因與崔某發生矛盾,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崔某名下所持有的某公司33%的股份。后經法院查明,崔某所持的33%的股權中,有10%為崔某婚前持有,應為個人財產。崔某婚后增資持有的23%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庭審中,雙方就該部分股權價值協商不成,且拒絕進行評估。法院認為:由于孫某起訴離婚是2012年12月,而某公司20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所有者權益(即凈資產)為42008402.65元,故孫某所主張的23%的股權份額應根據該公司20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明的所有者權益(即凈資產)42008402.65元予以分割,最終孫某應得份額為4830966元(42008402.65元×23%÷2)。綜上,目前在實務中,股權分割的方式大致有兩種:直接就股權進行分割以及將股權進行折價分割。其中對股權進行折價分割是較為復雜的一個方法,其難點在于股權價值該如何確定。現階段法院所采取的折價方式多種多樣,除常見如雙方協商、評估作價外,還有以股東出資額、股權轉讓款以及公司凈資產為依據等方法對股權價值進行計算。而具體采取何種方法,各法院不盡相同,還需要考慮個案具體情況,在這一點上法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離婚股權分割的幾種解法離婚股權分割的幾種解法股權是一種社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權,非登記股東一方并不當然具有公司股東身份。即使夫妻之間達成了代持股協議,非登記股東一方也不具有表決權、管理權、投資分配權等與身份性相關的權利。所以,股權這種與身份不可分的性質決定了其不同于一般性質的財產權,股權是一種具有身份屬性與財產屬性的復合權利,下面就離婚當中的股權處理做一下梳理。一、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并不當然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這點在“夫妻公司”中體現的尤為明顯工商登記中約定的夫妻持股比例,只是出于工商登記需要,其具有登記公示效力,這也是基于《公司法》的規定;但是在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時,首先考慮適用《婚姻法》,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的財產約定時,適用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即不管工商登記約定了怎樣的股權比例,股權作為一個整體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夫妻一方可以享有股權的一半或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如果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就是夫妻關于財產的真實意思的表達,夫妻應該在股權工商登記之外,達成書面的財產約定,明確約定持股比例就是夫妻財產中關于股權部分的分割比例。二、夫妻一方可以單方面處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股權,無需另一方的同意股權具有人合性,非登記股東一方無權干涉股權的處分,但股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其對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范疇,根據《物權法》第106條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登記股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對抗非登記股東的配偶一方,后者在離婚訴訟中可以向另一方主張分割股權轉讓款;另外股權屬于《商法》規定范疇,股權交易方應遵守商事外觀主義,即善意第三人信賴工商登記中的股權人為真實的權利人,而無需花費巨大成本去調查真正的權利人,況且這中調查難度極大。三、離婚中的股權的具體分割《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上述第十六條有個前提就是登記股東愿意轉讓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如果其堅決不同意轉讓股份,也不能就股份的價值達成一致,法院可以委托評估機構就股份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影響股價的因素主要有公司的凈資產和凈利潤。四、上市公司股票、債券、基金等財產的處理離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價值的,繼續持有一方給另一方補償款。不能達成一致的,法院可以就上述財產進行數量上的分割。五、屬于婚前一方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婚后以個人財產購買的股份,該部分股份的投資性收益仍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要參與分割。六、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財產房產車輛的分割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張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房產、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參與離婚財產分割,該如何處理?首先,應該明確物權登記只是權利的證明,登記物權和真實物權很多時候是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需要舉證,房產或車輛的實際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只是登記在公司名下。進而由法院認定房產、車輛的實際權利人為離婚當事人,此時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否則,該房產為公司財產,即使當事人享有公司的股權,也不能直接要求分割屬于工資財產的房子和車輛。七、對于股權代持協議中股份的處理夫妻一方提出分割公司股權,但該股權系另一方替他人代持,這種情況下,提出分割股權一方無法獲得法院支持,除非有證據證明該股權代持協議系虛假的。因為另一方雖未名義上的股權所有人,但是法律認可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真實的股權人享有股權的權益,尤其是財產性權益。提出分割一方可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主張分割名義持股人因代持所獲得的利益的部分。上述只是離婚股權分割遇到的部分情形,實踐當中有更為復雜的部分,無法一一涉及,遇到具體問題還要具體分析。離婚訴訟中股權(股份)分割的若干疑難問題1之前本人有提到,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股權的分割需要雙方協商一致,并且不能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雙方對于股權的價格、分割的比例很少達成一致,因而該條款的幾乎沒有適用的余地。而從近期的實踐情況來看,其實大部分非持股配偶并不愿意分割股權而成為公司的股東,一是因為非持股配偶平時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或者沒能力、或者沒興趣;二是因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東一般也不會同意非持股配偶成為股東。基于以上兩點,大部分案件的非持股配偶其實更多的是希望獲得股權折價款。對于股權的折價,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自然很好處理,問題是,大部分夫妻在離婚時,由于強烈的對立情緒,根本無法對于該價格協商一致,導致很多案件需要評估股權的價值。股權的價值評估,看起來容易,實際操作起來卻相當困難。第一,非持股配偶由于平時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于公司的實際資產狀況并不了解,并且很難提供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等評估資料。第二,公司的其他股東基于各種考慮,很有可能不配合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拒絕提供各類評估資料,導致評估無法有效進行。而此時,法院也無法采取任何強制評估措施。第三,即便能向工商管理部門、稅務部門調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納稅申報表等資料,但眾所周知,企業基于降低成本、合理避稅等方面的考慮,其實都有兩本甚至三本賬,相關部門保存的資料有可能顯示出企業處于虧損或負資產狀態。上海某律師辦理的一起離婚案中,某網絡公司工商備案資料顯示:公司2008年是虧損狀態,2009年營利900余萬元。而最終通過律師與當事人的調查,公司實際待分配利潤高達幾個億。第四,有些評估機構的評估方式過于簡單,以實收資本為基礎計算股權價值,無法反映公司的真實情況。比如,在亞馬遜收購卓越網一案中,卓越網所屬公司注冊資金僅有幾百萬元,但卻被亞馬遜以7500萬美金收購。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有些非持股配偶既不要求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股權價值評估,堅持要求分割股權,最終導致自己的訴訟請求被駁回。③2有些持股配偶,為了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會把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那么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或在離婚之前,非持股配偶有可能需要打一場確認無效之訴,確認持股方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然而,這種確認之訴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何為善意第三人,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就是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權轉讓對價。這個問題又回到了股權的價值評估。實踐中,如果轉讓價格與注冊資本所對應的價格相當,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非善意。而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注冊資本很多時候無法真正反映股權價值,甚至二者會存在天壤之別,這對于非持股配偶顯然是很不公平的。3下面討論一種特殊的情況。根據《公司法》以及上交所、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規則,在公司股份發行上市時,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承諾,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個月內,不轉讓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或間接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也不由發行人收購該部分股份。公司董監高應當向公司申報其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當一方正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監高時,其轉讓股份要受到鎖定期的限制。如果在這段時間之內,夫妻離婚,則無法直接分配股份,而只能選擇折價補償。但是,此時要求持股方支付對方相當于股票市值一半的財產折價款在現實中較難操作。有人提出,可以在過了鎖定期之后再分割。但是,在股票經過鎖定期后,股東雖然可以自由轉讓股票,但由于股東所持股票數量較大,通過股票報價系統轉讓將受到較大限制并對二級市場產生沖擊。因此,股東往往需要通過證券交易所的大宗商品市場進行轉讓。在這種情況下,轉讓股份的股東也通常較難獲得相當于股票收報價的價格進行交易。離婚時,公司股權應當如何分割?這是一篇拋磚引玉的文章,關于離婚時,分割公司股權實際是一件復雜的事兒,想靠一篇文章說清楚,簡直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是拋塊磚。離婚時,要求分割公司股權,主要涉及三類公司形態:有限責任公司(無上市計劃)、有限責任公司(擬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是否上市)。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分割是相對簡單的,關鍵在于上市股份公司的股價比較確定,未上市股份公司可以直接按照數量分割。而對于擬上市公司的股權分割,是最困難的,一旦公司大股東發生婚變,配偶申請法院凍結股權,勢必影響公司的IPO進程,典型的土豆赴美上市案,具體的情況,后續再寫一篇《富人的婚姻是什么樣的?》來闡述吧。這篇文章主要討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割,也是社會中最普遍的情況。在此之前,我們需要依據獲得股權的時間分成婚前獲得股權和婚后獲得股權。股權分割和房產分割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形成的時間點至關重要。一、婚前獲得股權不論是設立公司獲得原始股權,還是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股權,在婚前獲得股權,應當屬于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在把握這一前提下,我們接下來要討論股權會衍生出什么價值。在公司蒸蒸日上的情況下,公司勢必會對公司股東進行分紅。一旦對外融資,股權自身價值會有相應增值。既然前提是公司股權屬于一方婚前財產,那么接下來就要探討股權分紅和增值部分的財產屬性。關于股權分紅的財產屬性: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從這一條可以明確得出,對于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即是股權分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主張要求平均分割股權分紅。關于股權增值的財產屬性: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時就需要判斷股權增值屬于自然增值還是非自然增值。如果是非自然增值,那么股權增值部分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自然增值,那么股權增值部分就屬于個人財產。接下來,我們再界定何為“自然增值”。根據現代《公司法》的理念,公司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公司所有權歸持股股東,由股東聘請高管治理公司,此時股權的增值應當為“自然增值”。但是現實中的情況是,公司股東又在公司中擔任職務,在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涉及股權增值時,就不屬于“自然增值”。這樣,判斷股權是否為“自然增值”的標準就很明確了:公司股東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一旦公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股權的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以主張要求平均分割股權的增值部分。二、婚后獲得股權講清楚了婚前獲得股權的情況下如何分割股權,對于婚后獲得股權的情況就相對簡單了。但是不能一概而論,婚后獲得的股權,相應的分紅和增值就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絕大多數情況下,的確如此。這是原則性的規定,有原則必有例外。我們再看看《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這篇文章的書寫體例是按照股權獲得的時間,但《婚姻法解釋(二)》強調的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如果還不明白我的意思,我來提一個問題:結婚后,一方是否會有婚前財產?可以明確的是,在做好婚前財產隔離的情況下,婚后是可以擁有相當體量的婚前財產的。在投資額屬于個人財產的情況,不論是婚前獲得還是婚后獲得,那么對于股權分紅及股權增值的處理就應當按照“一、婚前獲得股權”的方式處理了。至此,離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分割方式講清楚了。看起來似乎并不復雜,究竟復雜在哪里?我在開篇說道: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是否上市)的股權分割是相對簡單的,關鍵在于上市股份公司的股價比較確定,未上市股份公司可以直接按照數量分割。由此可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復雜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價很難確定。按照通常的做法是,通過評估公司進行評估,以此來確定股價。但鬧到離婚要求分割股權的地步,公司不愿意向評估公司提交相應的材料,那么評估公司也很難開展評估工作,正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更有甚者,有些公司經營不規范,為了偷稅漏稅,存在做假賬的情形,那么據此評估的股價可能并不真實。正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價很難確定,加之如果公司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受償權,股權無法變現,配偶又不愿意成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分割股權路徑似乎無法實現分割目的,那么股權置換或許是一條不錯的路徑。簡單來說,一方以放棄股權為前提,另一方以金錢予以補償。離婚案件中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問題初探夫妻離婚時,以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在進行分割時,往往會產生很多疑難問題,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所牽涉到的法律關系復雜、利益關系方眾多,這既關涉到夫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的法定權利,也關涉公司利益、其他股東的利益。然而,針對如此復雜的問題,現有的法律規定又比較原則、且考慮到的情形比較單一,無從適應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這也使得當夫妻將這一爭議問題訴諸司法時,可能會得到不盡相同的裁判結果。在此,本人在研究大量相關典型案例的基礎上,結合自己代理的案件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民商法理論,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提出本人個人的傾向性觀點,以期拋磚引玉。(注:本人的觀點不代表司法機關的最終裁判意見,也不作為讀者的決策依據)1在婚姻法部門法律體系中,僅有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在上述司法解釋條文當中,僅列舉了兩種情形的處理方式,并且其限定條件均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是,第一,在離婚訴訟中,雙方針對出資額是否部分或全部轉讓給配偶、出資額的轉讓價格和轉讓份額等問題,往往無法協商一致;第二,諸多案例顯示,針對出資額的轉讓價格在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雙方都不愿申請評估,或者都認為應當由對方申請,僵持不下。當遇到這些情況時,案子就會陷入尷尬。此外,這條規定當中,夫妻雙方分割出資額的前提條件是該出資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非一方用個人婚前財產進行出資。我遇到過這樣一個案例,男女雙方2013年3月1日登記結婚,男方于婚后的2014年2月1日出資200萬元與案外人張某共同成立某有限責任公司,其中男方占50%的股權。2018年,女方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要求分割男方在某有限公司的股權,理由是公司成立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的出資200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略一看,感覺女方的理由很有道理,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內的出資就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官司好像沒什么好打的。然后,在訴訟中,男方提出200萬元的出資并非來自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男方借來的個人財產,舉示了其兩位親戚的轉賬憑證,共計200萬元,還申請這兩位證人出庭作證。法院另查明,雙方在結婚后不到一年時間男方就出資200萬成立了公司,這200萬由夫妻雙方共同創造的可能性較小,且女方在婚后一直沒有上班,也無其他收入來源,也無法陳述200萬元的來源。最終,法院駁回了女方要求分割出資額的訴求。換個角度,如果我們假設這200萬元確實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女方也無意成為公司的股東,那么女方有權要求分割這200萬元出資款嗎?本人在此還不敢給出傾向性的意見。因為按照公司法理論,這200萬元男方出資到公司之后,已經轉化為了公司的財產,此時男方并不享有200萬元,而是享有公司50%的股權,既然200萬元已經是公司的財產,那么女方要求分割這200萬元似乎沒有依據,而僅能要求分割股權。此外,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本案中,如果將這200萬元出資進行了分割,是否涉嫌股東抽頭出資呢?這個問題確實值得思考。2實踐中,對于一些高成長型的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公司有股改后上市的可能,其股權增值空間巨大,所以,夫妻在分割股權時,常出現非股東的一方要求成為公司股東的情況。具體的話,又分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非持股方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其他股東又同意和放棄優先購買權。這種情形,另一方自然可以順利成為公司股東,然而,這一情況,在實踐中,較為罕見。因為,既然雙方婚姻關系都處不好,自然很難在公司成為共同的股東,并且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較強,其他股東同意非持股方成為股東的可能性也很小。第二,其他過半數股東和持股方都不同意非持股方成為公司股東的。這種情形下,法院一般不會判非持股方成為公司的股東,但會要求持股方將股權折價補償給非持股方。第三,持股方同意非持股方成為股東,而其他過半數股東不同意的。此時本人認為應當由法院向不同意的股東征詢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其他股東不行使的,應當視為同意非持股方成為公司股東;如果不同意的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由其購買后,將相應的股權轉讓款補償給非持股方。當然,在實踐中,我也見過比較極端的情況,有些法院并不主動征詢其他股東意見,而會以牽涉到第三方權利,要求非持股方先進行確權訴訟,進而對該項股權在離婚訴訟中不予處理;也有法院在征詢其他股東意見時,由于其他股東聯系不上、或雖然聯系上了但股東不予回復而導致法院不予處理股權事宜。3有限責任公司有兩種特殊形態,一是一人有限公司;二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只有夫妻二人,這兩種形態的特殊之處在于,在分割公司股權時,不牽涉其他股東,看似法律關系簡單一些。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其處理方式只要不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般都是沒有問題的。那么,如果出現雙方協商不一致的情況,該怎么處理呢?法律并沒有規定。本人將針對這兩類公司分別討論。第一,一人有限公司。如果非持股方想成為公司股東,而持股方不同意,只愿意折價補償。此時,本人認為,應當考慮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是由誰在負責,誰對公司的發展具有更重要的作用。比如有些科技類公司,其主營業務就是開發軟件程序,而持股方正好就是程序員,非持股方對這方面一竅不通,此時,本人認為判決持股方對非持股方折價補償更適宜。那么如果雙方在公司的作用相同該如何處理呢?本人認為可以判非持股方獲得公司50%的股權。但是,此時公司就有了兩個股東,就不再是一人有限公司,而變成了一般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公司僅有夫妻兩個股東的。這種情況,一般來說,不管雙方持股比例如何,法院可以徑行判決雙方各分得50%的股權。如果一方不愿再當公司的股東的話,另一方可以購買其50%的股權。那如果雙方都不愿意再當公司股東的話該作何處理呢?本人認為此時可以將公司在進行清算后注銷,清算后資產有結余的,依法分割。4下面,本人再簡要談一下,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當事人在分割公司股權時常犯的一些錯誤。第一,將公司股權和公司混為一談。有些離婚協議當中,當事人會約定某某公司歸某一方,甚至約定某某公司名下的資產歸某一方,他們的理由是誰誰是公司的老板或法人代表等等。這其實是沒有分清楚股東、法定代表人、公司其實是三個獨立的主體。第二,忽視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直接約定股權的分割比例,導致離婚協議無法順利履行。實踐中,離婚后財產分割爭議較多。這些案子的當事人一般都是協議離婚,當事人離婚時沒有法律專業人士的參與,按照自己的想法對財產分割問題在離婚協議書當中進行了約定,而實際情況是,當事人真正能夠把財產分割部分約定清楚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情況并不多見,進而導致雙方在履行離婚協議時發生爭議。5離婚訴訟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問題是一個繁雜的理論和實務問題,本文的探討,也只能說是僅僅觸及了冰山一角。鑒于這方面的法律規定較少,很多觀點是本人個人的提煉,肯定會有很多思考不夠深入之處,通過之后的案件代理和持續不斷的研究,本人或許可以提出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觀點。離婚時公司股權分割實例案情:男方在結婚前就擁有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份,婚內公司效益很好,掙了錢,離婚時,女方能否主張相關權利,具體是什么權利?女方提出兩項權利:一、要求分割男方所持股份在婚內產生的收益;二、要求分割男方所持股份在婚內的增值。對于第一項請求,女方遇到對方的抗辯意見是:1、婚前個人股份,屬于男方個人財產,女方無權要求分割,包括無權分割相應的收益或紅利;2、公司實際上在婚內沒有分配過紅利,也沒有召開過股東會決定分紅,所以,即使當有公司有盈利,也屬于公司資產,女方無權主張分割屬于案外人的公司財產。對于第二項請求,男方的抗辯意見是增值屬于慈息,同婚前個人財產,女方無權分割。此案在通州法院,當時法官并未處理過類似婚姻案件中的尖端問題,所以法官也非常吃不準這部分婚前股份在婚后的收益及增值到底能不能分?相應的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初次開庭時法官并未給出明確意見,說回去合議下,讓我們等通知。此種情況下的等待期就是關鍵的時期,因為法官們尚未合議定論前,正好是律師影響法官的最佳時機,客觀地說也是決定案件走向的唯一有效時間!如果合議后大方向定了,以后再說什么都很難以奏效了,所以,抓緊寫材料,幫助法官解決難點問題,就是律師最重要的工作。以下是我的部分代理意見:男方在公司中婚前取得的66%股份,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及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并且能夠實際分割:一、法理和法律依據:我國夫妻財產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使是一方婚前財產,婚后由一方或雙方進行了腦力或體力等形式的勞動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亦為夫妻勞動所得的共同財產,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得屬于自己的那部分收益。這是立法本意,體現到法律條文上,即為婚姻法第十七條和《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述內容解決了以下兩個問題:1、訴爭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訴爭財產應當進行分割。二、本案焦點在于訴爭財產仍在公司帳下,能否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我方認為完全可以:(一)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上,貌似公司法的公司財產與婚姻法的共同財產在分割上產生了沖突,其實不然:1、本案中婚姻法相對于公司法屬于特別法,所以“訴爭財產仍在公司帳下即為公司資產不能分割”的抗辯不能成立。2、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早已經突破了“公司資產在婚姻案中不可觸動”的法律障礙,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非股東配偶方的財產權益。正是這一立法精神,使本案訴爭財產的分割掃除了法律障礙和觀點分歧,這是本案處理的大方向。(二)婚姻法為了解決此類現實問題,采取的是支持和鼓勵的態度,而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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