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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立法現狀及問題研究摘要:隨著5G時代的來臨,互聯網以其便捷、迅速等特點對人們的生活產生影響,電子商務的發展是未來趨勢之一,為拉動經濟增長做出巨大貢獻。因此,優化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不僅對個人、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具有貢獻作用,且對于法律研究、國家治理與完善等也起著重要意義。本文從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現狀著手,分析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立法現狀、披露難點、對比借鑒域外相關制度及措施,探討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缺陷及完善建議。關鍵詞:電子商務信息披露電子商務經營者目錄1緒論 11.1研究背景及意義 11.2研究方法 21.3研究框架 31.4文獻綜述 32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立法現狀 62.1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主體、對象、范圍 62.1.1信息披露的主體 62.1.2信息披露的對象 72.1.3信息披露的范圍 82.2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披露要求 102.2.1披露原則 102.2.2披露標準 102.3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性質 102.4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表現及責任 102.4.1違反義務的表現 102.4.2合同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競合之爭 113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域外制度 123.1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 123.2歐盟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 133.3其他地區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 144我國電子商務信息披露義務的缺陷分析 154.1未分類確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責任和信息披露范圍 154.2信息披露審查機制缺乏,實踐中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履行不當 164.3大數據現象下的消費者非個性化選擇 165我國電子商務信息披露義務制度的完善構想 185.1細化《電子商務法》規定,考慮經營者特殊性,分類區別對待披露的內容 185.2完善監管機制,細化信息披露方式、要求、標準,建立平臺首次審查機制 195.3明確義務違反的表現形式及責任內容 195.4加強法制教育和行業規范,培養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覺依法披露意識 206結語 21參考文獻 221緒論1.1研究背景及意義20世紀90年代初,電子商務在我國開始興起,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電子商務因其不受時間空間限制可以通過網絡實現二十四小時營業、成本低、市場廣闊等諸多優點在此穩定的大環境下亦抓住時機逐漸蓬勃起來。2019年期間我國電子商務的交易額如表1所示,電子商務市場規模可見一斑。表12019年全國電子商務交易數據中國信息報.2019年全國電子商務交易額達34.81萬億元[EB/OL].[2020-02-20].全國電子商務交易額34.81萬億元同比增長6.7%全國網上零售額10.63萬億元同比增長16.5%2019年年底,我國出現了繼2003年非典后的第二個難題——新冠肺炎,疫情以其迅猛的速度席卷了全國乃至全世界,對國家經濟造成了巨大的沖擊與影響。舉國上下團結一心抗擊疫情,而在此過程中,就經濟方面而言,電子商務為疫情期間的經濟發展做了巨大貢獻,可以說是我國在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特殊階段中保障經濟發展的穩定器。疫情期間,一方面,各省各地區通過電子商務實現貨物物資等的充足及時聯通,成為抗擊新冠肺炎的堅實后盾;另一方面,其展示出強勁的活力和韌性以助力復工復產,政府工作報告中對此予以高度肯定,并表示“電商網購、在線服務等新業態在抗疫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要繼續出臺支持政策,全面推進‘互聯網+’,打造數字經濟新優勢”。全國網絡零售發展指數在2020年的第一季度雖然受到疫情影響環比增速有所下降,但是在第二季度時從表2數據來看明顯呈上升曲線,由此可見,電子商務本身的交易額在我國“經濟停擺”的狀態下呈現出逆襲增長的態勢有利的刺激了消費活力,而電子商務在互聯網及數字經濟的大潮流下亦將是未來大勢所趨。表22020年度全國網絡零售發展指數數據2020年一季度全國網絡零售發展指數2020年二季度全國網絡零售發展指數環比-2.7%同比5.1%環比8.9%同比10.2%環比增速-6.1%同比增速2.5%環比增速11.7%同比增速5.1%如上述提到,電子商務交易額穩定增長,作為新時代背景下的產物,其具有準入門檻低、無規模限制、信息化不透明等特點,在其交易額逐年攀升的趨勢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程度尤其重要,若程度較低,一方面稅務機關因對其征稅的難度較大,導致我國稅款流失愈演愈烈,破壞了國家財政體系,使得財政資源配置的功能無法實現。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經營者未精準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將擾亂市場競爭公平,損害企業和個人、線上經濟和線下經濟等之間的公平競爭關系。此外,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不到位或披露不當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造成消費者損失。因此,解決電子商務模式下的經營者信息披露問題迫在眉睫。1.2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以下方法進行研究:(1)文獻研究法:本文從搜集文獻開始,確定了總體的研究方向,閱讀國內外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相關文獻后,分析總結目前研究現狀及國內相關立法現狀,確定了具體的研究內容。(2)比較分析法:本文在研究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這一問題時,查找了部分域外相關制度,將國內相關立法與其進行了對比,借鑒域外信息披露義務規定,取其精華,揚長補短,以期為國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法律研究提供可取建議。(3)案例研究法:本文在研究國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現狀時,通過查閱裁判文書網上有關電子商務經營的案例,從司法實踐上進行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的研究。1.3研究框架1.4文獻綜述B2B、B2C、C2C、O2OB2B(BusinesstoBusiness,指企業和企業之間通過網絡進行信息交換展開交易的商業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指企業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業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指消費者個人之間通過網絡進行交易的商業模式)、OB2B(BusinesstoBusiness,指企業和企業之間通過網絡進行信息交換展開交易的商業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指企業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業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指消費者個人之間通過網絡進行交易的商業模式)、O2O(OnlinetoOffline,指線上交易與線下交易相結合的商業模式)劉映春(2007)在分析了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的歷史進程以后,借鑒歐盟、臺灣、美國等相關的立法經驗,指出為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經營者應提供其基本情況、詳細商品信息、訂立合同的各項步驟和修正人為錯誤的方法、獲得交易記錄的方法等四項基本內容,另外,應當對經營者提供信息進行強制性規定以及明確義務違反的法定責任。劉映春.論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知情權[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05):153-156.陳瑜(2008)總結了美國側重信息披露方式與歐盟側重信息披露內容的區別,指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應包括信息披露義務的承擔方式、信息內容、原則以及平臺的責任設計。提出電子商務下經營者需要主動承擔披露義務,借鑒歐盟指令,披露內容可包括經營者信息、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交易條件的信息等。關于信息披露的原則可借鑒域外法經驗,從信息的完整充分、真實準確、可獲得性以及可理解性等方面出發進行規定。而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責任規定即要求其負有一定的對于入駐電子商務平臺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審查義務。陳瑜.在線交易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8.趙楠楠(2008)分析了電子合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沖擊,認為應當明確經營者的信息披露規則,借鑒OECD和歐盟指令的相關內容,在信息披露方面,涵蓋經營者自身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和關于合同本身的信息;關于披露的原則,認為其與披露內容相輔相成,應當包括完整充分、真實準確、易于獲劉映春.論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知情權[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05):153-156.陳瑜.在線交易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8.趙楠楠.電子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大學,2008.鞠曄(2012)主要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論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三大基本原則,從而具體地提出在合同訂立中,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需要對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進行披露以確保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鞠曄.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商業經濟,2014(13):86-87.其中,信息不對稱主要是由于電子商務經營者經濟利益的驅使和電子商務不同于實體商店的經營模式,其是通過網絡促進交易的形成這兩點原因導致,從而提出電子商務網絡交易下,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需要從法律法規外部規制轉化為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身主動進行信息披露的內部自覺,同時網絡信息披露應達到消費者在線下實體店進行消費的這種傳統經營模式的標準。關于信息披露義務的內容,他認為應當進行鞠曄.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商業經濟,2014(13):86-87.楊陽(2012)分析了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指出消費者面臨安全、獲取交易信息困難、權利救濟三大問題,提出了在電子商務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四點法律建議。楊陽.論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問題[J].中國商貿,2012(04):152-153.吳學美(2014)從電子商務在線消費者信息獲得的困境出發,對在線商品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概念、法律性質、內容三個方面進行了界定,并指出違反該義務的四個行為表現,分別是提供虛假信息、片面和不及時提供信息以及不當披露信息,隨后結合對目前立法現狀所存的問題針對性地提出對應的完善構想,包括明確在線商品經營者信息披露的范圍、標準、方式、法律責任制度以及政府監管的加強和外部保障機制的建立。楊陽.論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問題[J].中國商貿,2012(04):152-153.吳學美.論在線商品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D].西南政法大學,2014.劉青、杜學軍(2014)在分析了電子商務環境下商品信息缺失和網絡虛假廣告肆虐導致消費者知情權受到挑戰的問題后,指出要明確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主動化、方式特定化、內容整體化、責任立法化。劉青,杜學軍.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J].人民論壇,2014(20):108-110.何蓉(2019)分析了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對其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虛假披露、格式條款信息披露不規范、商品質量信息不對稱等不良行為,指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出臺以后法律對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仍有不足并提出完善該制度的意見和建議。何蓉.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及其制度完善[D].蘭州大學,2019.馬宇飛(202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劉青,杜學軍.電子商務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J].人民論壇,2014(20):108-110.何蓉.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及其制度完善[D].蘭州大學,2019.馬宇飛.電子商務中“用戶”主體的類型認定與立法完善——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體類型展開[J].法律適用,2020(09):52-58.目前研究這一問題的學者主要從直接研究電子商務經營者披露義務這一制度和研究消費者知情權保護從而反向論證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這兩條路徑出發。前者如鄭佳寧(2020)分析了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重要意義和理論基礎,該制度引入具有必要性,認為信息披露義務系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的法定化,該義務仍屬于合同法所規制的范圍之內,違反該義務可適用違反合同的責任予以救濟。鄭佳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04):135-147+172.后者如白麗、何燕(2017)將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看作消費者實現其法定知情權的相對面,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則有賴于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成就。鄭佳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04):135-147+172.白麗,何燕.“一帶一路”倡議背景下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J].新疆社會科學,2017(05):115-120.綜上,學者多從電子商務帶給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挑戰和成因分析、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來源的基礎理論研究、信息披露義務的要求和范圍及方式、違反義務的表現形式以及責任承擔的分析論述等方面進行了研究考察。學者多認為,在我國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環境下,消費者知情權已受到嚴重挑戰,要在電子商務背景下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需要在信息披露義務的設定上進行強化,強化的方向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義務的原則、信息范圍、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現形式、責任救濟等方面。
2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立法現狀2.1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主體、對象、范圍2.1.1信息披露的主體電子商務經營者這一詞不僅指在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賣家,它還包括其他主體。傳統的線下經營模式在交易過程中一般只涉及商家和消費者兩個主體,而在電子商務交易的過程中則會涉及到多方主體。首先,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家和進行購買的買家之間需要通過網絡這個平臺實現可聯通,這其中需要有網絡平臺的支撐,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其次,當商家入駐電子商務平臺后即成為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此外,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為支付價款選擇的付款方式可能會涉及到電子商務移動支付方平臺等。對于“電子商務經營者”這一概念,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三款:“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意味著通過平臺進行交易的賣家一方為法律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這一定義追溯到2010年工商局出臺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將其定義為“網絡商品經營者”,《辦法》中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三款:“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本辦法所稱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中予以了明確,同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一樣,電子商務平臺經營這一詞也可以追溯到《辦法》第三條《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有關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在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有關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除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之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將電子商務的領域進行了進一步的拓展,如微信朋友圈里專門進行海淘和代購的個人、網紅和明星通過網絡直播平臺進行帶貨銷售等都是近年來興起的十分火熱的銷售方式。顯然這種商業模式又同上述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有著區別,不管是微信代購還是短視頻平臺、網絡直播平臺帶貨都以個人為主,通常只需要一個賬號就能進行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成本低、交易便捷,但究其本質這類經營者仍然需要通過網絡進行商品或服務的銷售,因此本文認為可以將這類銷售模式的經營者歸為《電子商務法》中所說“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的電子商務經營者”。2.1.2信息披露的對象在電子商務的交易過程中,因電子商務的主體不同,因此,信息披露面對的對象也不盡相同。對于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來說,作為消費者進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買家,其進行信息披露的直接對象應是消費者,消費者常常由于受時空限制而在電子商務買賣交易的過程中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地位,針對這一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對于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予以了明確規定,同時也反向說明了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對象為消費者。為了降低電子商務中廣泛存在的信息不對稱的局面,法律規定作為信息優勢一方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向信息劣勢一方的交易相對人,也即法條中所稱的消費者披露足夠的信息從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由于電子商務涉及的主體不同,此處的“消費者”所指也應存在具體對象。若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為了入駐平臺與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產生交易行為達成合意,那么此處的消費者理應指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就經營平臺的規則和入駐平臺所需金額等向入駐平臺的進行銷售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進行信息披露。而當電子商務經營者指的是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時,此時的消費者即是在電子商務平臺向平臺內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一般消費者,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則需就相關法律規定向消費者進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當電子商務支付服務方成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主體時,該電子商務支付服務方也即俗稱的第三方則有義務向電子商務平臺的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及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進行相關的信息披露,此時信息披露的對象則將涉及多個主體。2.1.3信息披露的范圍在我國,電子商務法的發展才隨著這一新興事物的繁榮發展而起步,當下立法和實務中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內容主要是指其應當向商品或服務的買家公開的信息,這一信息是從文義上就可以解讀出來的、這一義務履行的核心。而圍繞“信息”這一核心,又引申出其他一些需要去研究、解決的問題。信息披露作為一種加諸于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義務,在立法規范和實務操作中都需要對于義務的范圍進行錨定。目前我國理論界對于信息披露的范圍大致包括以下幾個組成部分。其一,電子商務經營者主體資質信息。此項信息主要用于識別、認定主體的身份,并且起到明確權利義務承擔者的作用。主體資質的披露強調經營者信息的真實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1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式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明確要求主體應當將相關信息其中包括營業執照、行政許可信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式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于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在司法實踐中若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營業執照的電子商務實際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合同的,將被認定為是無效合同。如2020年王文欣與袁秋美、王英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20)蘇0723民初3635號)文書全文().,本案中,被告袁秋美與原告王文欣經田甜介紹在網上認識并通過微信達成口罩買賣協議,案件梳理如下:①原告王文欣于2020年2月15日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袁秋美轉賬112500元,同一天袁秋美收到田甜轉賬72000元,袁秋美共計通過電子商務交易獲得184500元;②袁秋美的上家吳某讓袁秋美將錢款轉給吳某的上家也即廠家郭某,同時告知袁秋美貨物將于晚上發貨,并將單號發給了袁秋美,袁秋美向吳某轉賬148000元,向郭某轉賬32000元,共計轉出180000元;③2020年2月16日袁秋美意識到遇騙,將差價4500元(184500-180000=4500元)返還給原告王文欣。原告王文欣主張要求被告袁秋美應就剩余的貨款進行返還共計108000文書全文().表3涉案金額往來統計表轉賬方收款方金額合計①王文欣(原告)袁秋美112500元184500元田甜(介紹人)袁秋美72000元②袁秋美(被告)吳某148000元180000元袁秋美郭某32000元③袁秋美王文欣4500元/在該案件中,被告袁秋美與原告王文欣通過微信進行交易買賣醫用口罩,屬于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袁秋美應為電子商務經營者,但被告袁秋美與吳某、郭某顯然在進行商品銷售時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規定均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此外,根據法院認定事實顯示,原告王文欣曾向被告詢問資質證明文件,而被告袁秋美提供的相關許可證上有馬賽克遮蓋的痕跡,被告袁秋美進行銷售的商品為醫用口罩,屬于醫療用品,應根據《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規定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后才能進行電子商務的經營活動,而在本案中,被告袁秋美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因此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認為其與原告之間成立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故依據相關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其二,相關商品、服務的具體信息。這是電子商務過程中進行選擇的重要依據,理應真實、合規地對交易相對方展示。商品、服務的內容、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價格、有效期等信息的有效展示,是克服線上交易模式導致的信息不對稱的重要方式,在實務和商業習慣中應該明確信息披露的具體范圍,降低與線下交易的信息落差,防止惡意欺詐等不法情況的發生。其三,相關交易規則。交易規則作為電子商務平臺和經營者制定的規則,在進行線上交易時,相對方往往對于相關的規則沒有商量和提出意見的機會。因此,作為占有優勢地位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制定出的交易具體規則、爭議爭端解決機制等信息,應當在網頁的顯眼處予以披露。2.2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披露要求2.2.1披露原則電子商務經營者對于商品服務信息的披露是一個長期存在但又缺乏規制的領域,通常經營者方的信息釋出是非常有限的,需要消費者主動詢問鞠曄.鞠曄.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商業經濟,2014(7):2.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和證券領域的信息披露義務同屬信息披露義務的范疇,兩者均要求義務人主動告知相關信息。鄭佳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20(4):140.雖然在交易客體、交易規模、交易模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這兩個領域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互通的,既要求披露信息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在披露的時間上及時,披露的方式要體現公平。鄭佳寧.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研究[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20(4):披露標準在總的原則指導之下,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應該達到什么標準也應該是非常重要的,這是具體指導信息披露活動的重要指標。對此,《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對于披露的標準進行了規定,既“全面、真實、準確、及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2.3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性質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是合同義務還是法定義務,在學術界還存在不同的聲音,但是本文認為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交易相對方并不需要在交易時就這一問題和經營者進行協商,也不會因此支付相關對價。在立法方面,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電子商務法》關于信息披露的部分都對這一問題有明確的規定,且體現為義務性規范。相關的法律規定表明,經營者應當就相關的信息向交易相對方披露,所以無論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否通過各種方式進行約定,這一義務都事先存在,也不可以通過任何方式被排除。2.4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表現及責任2.4.1違反義務的表現在電子商務交易中,賣家和買家間的信息交換并不公平,由于電子商務經營方式的特殊性,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差十分明顯。為了降低成本獲取最大化的利益,經營者披露的信息往往存在不全面之處。首先,經營者違反信息披露義務通常表現為提供虛假信息,也就是俗稱的“售假”。這種形式往往是經營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向消費者展示了不真實的信息,誤導了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電商的繁榮發展也帶來了經營者披露虛假信息的頻發,除了消費者之外,平臺也承擔起了一部分打擊虛假銷售的責任。其次,依據法律規定,經營者除了需要確保信息披露的真實性,也要確保信息提供的全面性,使信息量能夠讓交易相對方做出理智的判斷。而在這一要求上出現的問題也是層出不窮。部分經營者為了讓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最初的信息展示中可能刻意回避對自己不利的信息,誘導消費者進行選擇。而這種做法產生的危害往往發生在交易完成之后,造成了交易相對方切實的損失。最后,不同于直接提供虛假信息,經營者不及時提供信息也是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一種表現,而這種情況往往更加隱蔽。按照法律和交易習慣,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完成之前向交易相對人披露所有信息,但是在實際操作中,經營者可能出于各種原因未能將影響消費者選擇的信息及時告知,導致消費者不能依據全部信息做出最優選擇。2.4.2合同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競合之爭如前文所述,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應當是一種法定的義務而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所以無論交易時雙方是否明確約定信息披露條款,在經營者履行義務不到位時依舊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具體該承擔怎樣的義務,相關的法律卻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造成了只設置義務而沒有設置責任的尷尬局面,缺乏強制效力。這種局面使得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變成了原則化的條款,即使違反也可能得不到有效的處罰,對于規制經營主體的行為依舊難以產生實質性的效果。所以接下來的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思考對于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進行有效規制,使消費者因此而受到的損害得到救濟,將是重要的研究方向。
3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域外制度3.1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是由3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是由37個市場經濟國家組成的政府間國際經濟組織。電子商務不僅僅是一國之商務,亦是全球之商務。在飛機、高鐵、火車等交通方式十分便捷的當下,電子商務儼然可以實現跨國跨境的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因此,電子商務發展到今天,我們可以通過對比域外有關制度,以期對我國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有所裨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又稱作經合組織(以下簡稱OECD),作為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全球性組織,OECD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作了較完善的規定,和電子商務有關的方針政策等主要包括《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指南》(OECDGuidelineforConsumerProtectionintheContextofelectronicCommerce)《電子商務行動計劃》《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準則》《經合組織保護消費者防止跨境欺詐和欺騙性商業活動指南》(theNewOECDGuidelines)等。其中,OECD于1999年發布的《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對消費者保護的原則和綱領性文件,該《指南》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相關公司必須面對消費者提供足夠且真實的產品或服務證明,且至少包括以下部分:法定名稱和公司名稱、主要穩定長時間的營業地址、公司電子郵件地址和其他電子聯系方式或電話號碼、有效的法律注冊地址和許可證號,以便消費者和相關執法部門快速、便捷地與其溝通交流。關于如何正確有效地解決爭端這個問題,法律程序服務、營業場所、執法人員和執行規章的公職人員要在此中各司其職,此外還規定,如果公司披露自己是相關自我監管機構、商業協會、爭議解決機構或其他認證機構的成員,則有必要向消費者提供適當的聯系信息,并驗證其獲得成員資格的全部過程信息。李柯.淺析經合組織《電子商務對消費者保護的指針》[J].《電子知識產權》,2004(2):37-41.由于在電子商務環境中交易雙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商家始終處于有利位置,消費者只能通過運營商網站上提供的信息來了解運營商及其產品和服務,而對于信息的可靠度以及屏幕之外的情況則一無所知。同時,網站的運營商具有特殊的地位,消費者很容易混淆網站的運營商與企業之間的關系,這不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因此,該《指南》規定的在交易李柯.淺析經合組織《電子商務對消費者保護的指針》[J].《電子知識產權》,2004(2):37-41.電子商務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表現有三種形式,分別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信息披露不完全、發布虛假信息、發布虛假廣告。針對后兩種形式OECD于2003年制定了《經合組織保護消費者防止跨境欺詐和欺騙性商業活動指南》高富平主編.《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高富平主編.《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02.3.2歐盟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歐盟根據《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AEuropeanInitiativeinElectronicCommerce)。《歐洲電子商務行動方案》(AEuropeanInitiativeinElectronicCommerce)。《內部市場電子商務社會服務法律觀點指令》(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DirectiveonCertainLegalAspectsof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s,inparticularElectronicCommerce,intheInternetMarket)、《遠程銷售法》(DistanceSellingRegulation)、《關于遠距離合同訂立過程中對消費者保護的指令》(Directive97/7/ECof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May201997ontheProtectionofConsumersinRespectofDistantContact)。《關于遠距離合同訂立過程中對消費者保護的指令》(以下簡稱《遠程合同指令》)針對的是遠距離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保護指南,雖然該指令并不是直接針對電子商務交易而制定的,但是其中關于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相關要求、通過網絡進行的交易如何更完善的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等均對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具有指導意義。《遠程合同指令》首先規定了遠程商家具有的信息披露義務,包括供貨地址、商品或服務的有關信息、提供產品的供應商的資質信息,《關于遠距離合同訂立過程中對消費者保護的指令》預先告知條款:“在遠程合同訂立前,貨物或服務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經營者身份、貨物或服務性能特點、價格、送貨費用、付款及送貨方式、消費者撤銷訂購的權利、可能計入遠程通信費用、報價的有效性等信息。”但是卻沒有對遠程銷售者以何種方式對這些信息進行披露作法律上的嚴格要求。此外,《遠程合同指令》中還對消費者權益的救濟作了規定,即“冷卻期(cooling-offperiod)”規定,該條規定旨在為彌補遠程合同下消費者處在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地位,對商品或服務的了解不夠全面有可能會造成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局面,在“冷卻期”的規定下,消費者有權在最少7個工作日內撤銷任何遠程合同,且無須說明理由也無須給付違約金。《關于遠距離合同訂立過程中對消費者保護的指令》預先告知條款:“在遠程合同訂立前,貨物或服務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經營者身份、貨物或服務性能特點、價格、送貨費用、付款及送貨方式、消費者撤銷訂購的權利、可能計入遠程通信費用、報價的有效性等信息。”陳瑜.在線交易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8.歐盟領域中,所謂的跨境交易必須符合《遠程銷售規則》。該法案限定了運營商或供應商在交易中所必須承擔的義務。電子商務經營者需要提供易于理解和清晰的信息,包括供應商的名稱和地址等。這些披露的信息需要以透明形式無差別地提供給每一個消費者,并且必須至少在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前也即在簽訂合同之前提供給消費者。3.3其他地區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制度日本《訪問交易法》規定了運營商在簽約前進行宣傳的義務。在開始上門交易之前,操作員必須向消費者明確提供操作員的姓名或公司名稱(例如“制造商名稱”、“操作員、服務提供商”的名稱、公司名稱和位置等)。信息定義如下:電子商店通過傳達足夠的信息來幫助消費者重復了解他們的經營方式,包括公司名稱、商店稱謂、所在地址、傳真號碼及電話號碼、在線信息、商家的電子郵件以及商業法律和法規要求的商業資格,以便幫助提高該公司的有效名聲信譽。同為OECD成員國的韓國目前尚未從法律層面處理在線企業披露交易信息的問題。但未來的法規已明確規定會涉及運營商的披露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交易信息:一是生產者支付的成本由消費者承擔,二是網上交易的主要條件,含提供條款或服務條款、付款條款、操作條件、正確的指導、售后服務、保修或保修條款、貨幣信息等。美國在電子商務交易方面的規定較為詳細與完善,一方面,其先后出臺了《統一電子交易法》《統一計算機交易法》劉德良.論網絡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保護問題,《新疆大學學報》,2001(2):68-89.《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從法律層面規范電子商務交易并保障消費者權益,另一方面,建立了聯邦貿易委員會(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美國商務促進委員會(theBetterBusinessBureau)《統一電子交易法》(UniformElectronicTransactionsActs,UETA)、《統一計算機交易法》(UniformComputerInformationTransactionsActs,UCITA)、《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theElectronicSignaturesinGlobalandNationalC劉德良.論網絡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保護問題,《新疆大學學報》,2001(2):68-89.《統一電子交易法》(UniformElectronicTransactionsActs,UETA)、《統一計算機交易法》(UniformComputerInformationTransactionsActs,UCITA)、《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theElectronicSignaturesinGlobalandNationalCommerceAct,E-SIGN)孫曄,張楚.《美國電子商務法》,北京: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1:193-239.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不僅依靠法律法規的規范,在很大程度上還有賴于各部門的監管與電子商務行業的自律,如美國建立的聯邦委員會及美國商務促進委員會在實踐中都有效的促進了消費者對于電子商務交易的信心,進而有效促進了電子商務的進一步增長,該案例為我國電子商務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思路,即私營機構與公共機構合作、從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兩個角度雙管齊下是解決電子商務交易問題的有效途徑。4我國電子商務信息披露義務的缺陷分析4.1未分類確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責任和信息披露范圍我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將電子商務經營者分成了三個部分,但是卻沒有對這三個部分應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做區分,而是都籠統的以“電子商務經營者”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法》第二章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一般規定均是以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為權利義務主體,如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一款:“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此外,一方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就相應的內容向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進行信息披露,另一方面,電子商務平臺還應向消費者進行相關信息披露,而在《電子商務法》中這方面的規定是不完善、不充分的。《電子商務法》中的第一章第二節闡述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義務,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六條除了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需要遵循的一般原則外,還規定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電子平臺內經營者的監管義務以及要求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工作的工作,但是卻忽視了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作為電子商務活動參與方的責任規定,同時對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也未提及,在這方面立法上還存在空白。《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電子商務的虛擬性質使消費者了解交易對象屬性的方式僅依賴于運營商的信息披露,因此在電子商務運營商的信息披露與消費者的權力之間產生了內在矛盾。盡管電子商務在業務和消費方式上都有突破,但是法律和行政監督系統的更新速度與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不符。經營者信息的披露在電子商務環境中幾乎完全由電子商務經營者掌控,所有程序是由網站運營商預先設計的、交易條款由運營商確定,消費者很難有談判和更改的空間。如果這些條款和涉及變得不公平、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則消費者的知情權將不可避免地受到損害。4.2信息披露審查機制缺乏,實踐中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履行不當《電子商務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對電子商務中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之前需要進行的審查予以了規定,但該條條文卻放寬了對特殊經營者的資質審查。對于“特殊經營者”的認定在法律中并未予以明確,“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如何認定?“便民勞務活動”指的是什么?“零星小額交易活動”符合該規定的具體金額是多少?可以不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個人又應具體符合什么條件?這些問題都是法律應該回答但還未回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顯然,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的例外規定增加了實踐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審查的難度,而這種例外規定是否會導致電子商務平臺內的經營者利用法律空子損害消費者權益?是否會因規定不完善造成審查的“雙重標準”?又是否會導致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之間商業競爭的不平等?這些問題共同造成了當前實踐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進行審查的困難及審查機制的不完善。此外,部分商家仍然會忽視《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披露產品或服務信息時應遵循包容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的原則。而在實際中,因缺乏相應的信息披露審查機制,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在進行自身有關商品或服務等的信息披露時,受到經濟利益的驅使或僥幸心理等的作祟往往會做出虛假宣傳和虛假廣告的行為以誘使消費者進行購買或勸導消費者進一步消費等。我國法律明確禁止電子商務商家非法進行不正當不透明交易,例如增加不可靠評論來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從廣義上講,經營者進行所謂的非法刷單也是一種違規的虛假宣傳。民事責任方面,在兩種情況下,消費者均可以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4.3大數據現象下的消費者非個性化選擇我國《電子商務法》中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5我國電子商務信息披露義務制度的完善構想5.1細化《電子商務法》規定,考慮經營者特殊性,分類區別對待披露的內容在電子商務經營過程中涉及到多個當事人,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事實上,如上述提到,《電子商務法》中對電子商務經營過程中的各個參與者都進行了細化分類,但是卻忽略了分類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相關責任以致立法上還存在空白,電子商務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中關于商品和服務的信息披露并不是所有參與者的披露義務,如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顯然和電子商務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無關,因此談不上要求其對經營者所銷售的商品和服務信息進行披露。首先,應對電子商務經營過程中的各個參與者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分類,逐一明確。每一筆電子商務的成功交易都依賴于電子商務平臺的經營,沒有電子商務的平臺經營者就沒有電子商務的存在,故而應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予以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者入駐電子商務經營平臺,二者在客觀上形成了消費者—商家的關系,參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其次,電子商務經營者作為消費者直接購買商品和服務的商家,其相關的信息披露程度與保障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最后,對于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可以參照上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相關信息披露要求進行。5.2完善監管機制,細化信息披露方式、要求、標準,建立平臺首次審查機制電子商務經營本質上也是一種銷售行為,其與普通銷售的重要區別就在于電子商務的經營者是通過網絡進行商品或服務的銷售。網絡的存在使得消費者和銷售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一層看不見的屏障,消費者無法同在線下實體店消費時那樣對商品或服務進行進一步的了解,這對消費者來說可能增加了其權益受到損害的可能性。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所使用的電子商務經營平臺理應具備相應的責任,為消費者權益保駕護航。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入駐電子商務經營平臺時,平臺應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本身及其所銷售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必要的資格審查等。2021年3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明確了多主體共同參與監督電子商務經營的多元協同的有效治理體系。該辦法進一步明確細化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審查義務,一方面要求其對入駐電子商務平臺的一干商家進行相關身份、行政許可、地址、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等相關信息的核檢,另一方面還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將這些信息向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負有向有關部門提供信息的義務。對特殊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如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需要進一步關注,此時電子商務經營平臺對其負有動態監測義務,應隨時注意平臺內的此類經營者是否超過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規定額度。除此之外,在監管上,還應區分不同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經營內容,分別對其運行不同的審查機制。如若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的經營內容是涉及國家機密或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的特殊商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相應的監督管理部門應對其進入電子商務市場的行為進行比一般情況下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更為嚴格和仔細的審查機制,以更為全面的保護這類電子商務經營中買家的利益及社會公眾的安全。5.3明確義務違反的表現形式及責任內容電子商務交易的過程中會涉及到多方主體,因涉及的主體不同,相互之間應承擔的責任也就不同。一般來說,由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臺內經營者之間是通過合同的形式簽訂入駐平臺進行交易的,因此,當發生一方義務違反的情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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