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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摘要

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若約定由實際出資人提供資金并享有相應的投資權益,同時以名義出資人作為公司的名義股東,該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情形下,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實際出資人依據合同約定,有權要求確認其投資權益的歸屬。若實際出資人欲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必須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2條的相關規定。

在審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采取了在公司辦公場所張貼通知并郵寄通知給其他股東的方式,以征求其他股東的書面回復意見。若公司其他股東中超過半數表示同意股權轉讓,則應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名義出資人有義務依照約定為實際出資人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原告:A,男,X歲,住X市X區X路。被告:B,男,X歲,住X省X縣X鎮。原告A因與被告B發生股權確認糾紛,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A訴稱: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原本為國有獨資企業,于2007年3月轉型為民營股份制企業。2007年3月14日,原告與被告B簽訂了合伙出資協議,協議內容包括:1.被告出資人民幣(以下簡稱“元”)877.501萬元,原告出資360.499萬元,共同持有甲公司61.75%的股權;2.被告持有43.77%的股權,原告持有17.98%的股權;3.原告的股權由被告代為持有和行使。原告依照協議全額支付了投資款項給被告,被告亦以出資形式繳納給了甲公司,并出具了確認書以確認此事。2007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代持股權的期限為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代持期限屆滿后30日內,被告應依照協議將原告的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完成相關手續。若無法完成登記手續,被告應以市場價收購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09年2月底前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而,截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被告仍未依法辦理上述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17.98%,并要求被告履行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或者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等值于該股權金額(暫計)4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A提交了如下證據:1.合作出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用以證實原告A與被告B共同投資甲公司,并由被告B持有該公司股權的事實。2.確認書與驗資報告,用以證實被告B已收到原告A支付的360.499萬元,并將全部出資款項繳入甲公司賬戶。3.信函與承諾書,用以證實被告B承諾于2009年2月底前將所持甲公司股權變更至原告A名下。4.付款憑證與電匯憑證,用以證實原告A已向XX亞帆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萬元出資款項,該公司隨后將該款項轉入南京中船甲機器有限公司。5.八份確認書,用以證實甲公司八位股東一致同意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A名下。被告B辯稱:原告A僅向被告支付了200萬元,尚有160余萬元未實際出資,故應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確認甲公司股權并進行變更登記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及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被告B愿意按照市場價值償還原告的出資款項。被告B提交了相關函件,用以證明甲公司三名股東拒絕原告A成為甲公司股東。

XX市XX區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B對原告A的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證據5無法確認,認為僅收到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法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的事實存在關聯,予以確認。XX市XX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A、被告B簽訂合作出資協議約定,原、被告共同出資1238萬元,以被告名義受讓甲公司61.75%股權,其中被告出資877.501萬元,占43.77%;原告出資360.499萬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資(或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東權利由被告代為行使。原告應于2007年3月15日前將出資款360.49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2007年3月28日,原告A與被告B簽訂了補充協議,其中被告確認原告已依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360.499萬元,并實際持有甲公司17.98%的股權。雙方同意,代為持股的期限定為三年,即從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為持股期限屆滿后30日內,被告應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若因甲公司其他股東提出異議或其他原因導致股權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被告應以市價購買原告的股權,或將其代為持有的原告股權轉讓給第三方,并將轉讓所得款項返還給原告。此處所指的“市價”是指雙方根據市場情況協商確定的原告股權價格,或由具有評估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依法評估的股權價格。合作出資協議及補充協議還對其他條款作出了規定。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A將350萬元出資款付給XX亞帆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于次日又將款轉入南京中船甲機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B出具確認書,確認收到原告A的360.499萬元出資款。2007年3月23日,江蘇縱橫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稱,甲公司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2005萬元,全體股東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繳足,其中被告B委托南京中船甲機器有限公司向甲公司開設的臨時存款賬戶繳存1238萬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B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09年2月底前將原告A實際持有甲公司17.98%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2009年5月15日,甲公司核準登記,甲公司股東為被告B、馬衛忠、曹兆軍(原為陳立春,后經工商變更登記)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甲機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A要求確認甲公司股權并變更登記的主張應否支持。

XX市XX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A與被告B之間所簽訂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以及被告所出具的確認書和承諾書,均為雙方真實意愿的體現,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等均具有法律效力。依據雙方的約定,被告代原告持有甲公司股權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目前該期限已過,原告有權根據協議主張其權利,故應確認爭議股權歸原告所有。在本案中,盡管爭議股權應歸屬原告A,原告A并不自動取得甲公司股東的身份。被告B在代持股權期限結束后,為原告A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這一行為類似于股東將股權轉給非股東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股東若欲將其股權轉給非股東,必須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征求同意,若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作出答復,則視為同意轉讓。若其他股東中超過半數反對轉讓,則反對的股東應購買該股權;若不購買,則同樣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被告B為原告A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必須得到甲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審理中,法院在甲公司張貼通知,并向甲公司部分股東發出通知,說明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如甲公司股東對原告A、被告B之間的股權變更登記有異議,應按規定收購爭議的股權,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復。嗣后,馬衛忠等八位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權變更登記。因此,A、B之間股權變更登記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關于被告B對于未收到原告A所稱的160余萬元出資的抗辯,原告提供了銀行轉賬憑證及被告簽署的確認書作為證據,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證。基于此,應認定被告確實收到了原告的全部出資款項。因此,被告的抗辯既無事實基礎亦缺乏法律支持,故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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