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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終身監禁制度探究目錄TOC\o"1-2"\h\u23649前言 112661、研究意義 1306092、國內外研究情況 2282723、研究思路 38846第一章終身監禁概述 3279571.1終身監禁的概念 311981.2終身監禁的辨析 647741.3域外國家終身監禁的刑罰屬性 831619第二章我國的終身監禁制度 1063462.1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體現 10186382.2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定位 12130322.3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依據 1443762.4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立影響 1716446第三章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20143623.1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缺陷 20228603.2我國終身監禁的完善設想 2120824結論 23前言我國現階段適行政策兼顧“厲行反腐”與“慎用死刑”政策,為進一步完善司法漏洞,強化法律權威,《刑法》第383條增設針對重大貪污受賄犯罪不得減刑、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1、研究意義順應終身監禁制度的研究可以消解當前我國刑罰體系存在的結構性問題,使得目前我國無期徒刑成為變相的有期徒刑的現狀得到改善。在學術的國際交流日益頻繁的背景下,我國刑法實務部門和學界正在不斷適應國際刑法的發展趨勢,我國刑法在不斷與國際接軌的同時,也在不斷完善自身的理論和實踐。終身監禁作為我國刑法中一項新的制度規定,學界的理論研究和支持還不夠充分,終身監禁的司法實踐效果還有待觀察。針對終身監禁的制度進行研究,期望能夠有助于進一步認識終身監禁的制度價值,并對我國的刑罰目的深度思考,進而能夠清晰界定我國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及其在我國刑法中的地位,在理論上更好地豐富終身監禁的制度內容,解決實踐中的問題,更好發揮其作為懲罰嚴厲程度僅次于死刑的刑罰措施的作用。2、國內外研究情況(1)國內研究現狀國內對于終身監禁制度的研究,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主要從終身自由刑的角度進行探討,認為終身監禁的本質應當屬于終身自由刑。刑法正式確定終身監禁后,如何界定其性質一直是被熱議的問題。2015年,黃京平教授認為終身監禁制度應當作為一項中間刑罰存在REF_Ref32362\r\h[11]。2016年,黃永維、袁登明教授認為終身監禁應當可以視為部分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REF_Ref32607\r\h[12];黎宏教授則認為終身監禁從本質上應當屬于死刑,是一種與現有的死緩有別的死刑執行方式REF_Ref32734\r\h[15]。2017年,張明楷教授指出終身監禁不是一種新的刑種REF_Ref5585\r\h[16]。同年,趙秉志教授認為終身監禁制度的性質應當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特殊執行方式REF_Ref5670\r\h[18]。對于終身監禁的適用,從對象角度刑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但無論是適用的具體條件,還是適用的溯及力問題均模糊不清。針對終身監禁的溯及力問題,黎宏認為應當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終身監禁可以溯及適用REF_Ref32734\r\h[15]。而黃永維認為終身監禁的溯及力問題,不能從單一角度進行考慮,應當從多個方面進行不同的探討REF_Ref32607\r\h[12]。于設立終身監禁之合理性。2016年,黃永維、袁登明認為終身監禁具有限制廢除死刑的功能,能夠改善刑罰結構REF_Ref32607\r\h[12]。2017年,趙秉志、商浩文教授認為終身監禁既能夠彌補死刑的缺陷,又能嚴厲懲處貪污賄賂犯罪,體現公平正義REF_Ref5670\r\h[18]。可見,我國刑法學界對不可變更的終身監禁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在死刑替代方法的前提下展開的,且關于終身監禁制度的研究,國內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該制度在我國確立時間較短,研究起步相對較晚,系統研究成果還比較少。(2)國外研究現狀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國家均將終身監禁作為一項重要的刑種。國外對于終身監禁的研究從19世紀貝卡利亞提出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的一項替代措施開始一直延續至今。關于終身監禁是否應當假釋,有些國家學者認為應當限制終身監禁假釋的適用,嚴厲打擊罪犯;但也有學者認為終身監禁應當適用假釋有關規定,2013年美國學者RobertBlecker對不可假釋的終身監禁持否定態度,他認為不可假釋的終身監禁是不人道的REF_Ref4261\r\h[36]。2019年,DirkvanZylSmit提出終身監禁剝奪了囚犯恢復正常生活的機會,從而損害了他們的人權,使他們以后無法作為自由公民生活在社會中REF_Ref3555\r\h[40]。此外,對終身監禁是否仍應當被保留,有的學者主張應當廢除終身監禁。他們認為從懲罰的嚴厲性角度看,限制人的終身自由的嚴厲性要遠遠超過死刑。限制人的終身自由容易讓人完全喪失生活的自信,對于刑罰的改造來講毫無益處,也不能很好地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此外,終身監禁將罪犯余生關押,監獄的執行成本過高,對社會財政造成壓力也是反對終身監禁存在的重要原因。持相反觀點的學者認為,終身監禁的存在對于刑罰體系的發展完善有不可忽視的意義,監禁成本相對死刑也可能較小,而美國有的教授則認為,不可假釋的終身監禁成本比死刑更低。3、研究思路本文選擇分別從宏觀及微觀角度對我國終身監禁制度開展探究。首先著眼于宏觀終身監禁,從其概念界定、類型劃分以及相似辨析為切入點,通過梳理域外國家終身監禁制度的刑罰屬性,為后文比較我國此項制度的刑罰屬性奠定分析基礎;其次,從微觀層面就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立法與司法進行剖析,揭示其立法價值與影響;最后針對我國終身監禁制度本身以及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困境提出相應的對策與建議。第一章終身監禁概述1.1終身監禁的概念1.1.1終身監禁的內涵《布萊克法律詞典》將終身監禁解釋為一種在監獄等固定場所終身羈押罪犯直至死亡的刑罰。實際上國內外迄今為止仍沒有對終身監禁確切的定論,且不同國家所冠署名亦大相徑庭,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英國稱其“終身監禁或終身苦役”,以德國、日本為例的大陸法系國家則通常稱之“無期懲役和無期禁錮”。盡管表述不同,本質上皆視作針對極嚴重犯罪適用的一種嚴厲自由刑。非論對世界范圍內人權觀念進步背景下,逐步廢除死刑趨勢的順應,亦或對部分國家及地區,嚴懲重大犯罪實際需要的滿足,終身監禁在各國刑法體系中地位不言而喻。在現代刑法學語境下,李貴方教授作為國內較早開展終身監禁制度研究的學者,其堅持終身監禁概念等同于無期徒刑、無期懲役或終身拘禁等REF_Ref2166\r\h[1]。而張明楷教授鑒于可假釋終身監禁的執行期限長于無期徒刑,而區別于無期REF_Ref2300\r\h[6]。自《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終身監禁后,應運產生將其概念限定于不得減刑、不得假釋而嚴格終身監禁的主張。刑法第383條增設的終身監禁制度則明確終身監禁在我國刑罰體系中并非獨立的固定刑種僅作嚴厲性次于死刑立即執行且高于死緩的一種刑罰措施,是死緩適用的情形之一,原則上仍伴隨強制性勞動教育改造。1.1.2終身監禁的類型(一)依據可裁量與否劃分①絕對型終身監禁絕對型的終身監禁即以成文法立法確定終身監禁為絕對適用于一定犯罪的單一刑種,基于罪刑法定而強制罪犯終身監獄服刑。杜絕司法裁判中選擇伸縮之余地,排除司法機關刑罰判處時自由裁量權之介入,限制司法機關于司法層面之能動性。明確性和法定性使得此類終身監禁的司法裁量失去任何空間,裁量者刑罰選擇權受限而無條件適以終身監禁。單一剛性化規定遠無法應對多變性因素,僅考慮犯罪共性,忽視個案差別無疑將大肆增加絕對刑終身監禁的不合理性。因實際適用絕對型終身監禁極可能造成刑罰不適當之情形,而極少被適用。②相對型終身監禁相對型終身監禁為與其他類刑種同選擇性地適用于某種犯罪的刑罰,所適刑種的具體選擇完全憑據犯罪的特殊情境由裁量者決定。之于此語境中“終身”乃相對而言,司法裁量留有適用空間。終身監禁并非絕對適用的靈活性充分滿足個案需求,罪責刑相一致得以呈現。縱使裁許罪犯在服刑期獲得減刑等寬大處理,仍僅次于死刑的嚴厲程度,較為符合刑法之報應性及預防性。自由相對型終身監禁則多與死刑、有期徒刑等刑罰齊足適用于眾數國家地區之司法實踐,但易因選擇裁量權較大而不公腐敗滋生,亦或存在判斷有誤之殤,對裁量者之專業及素質須有較高要求,更離不開嚴謹完善的司法監督體系。(二)依據可變更與否劃分①不可變更型終身監禁不可變更型終身監禁是對“終身”字面意義之強化,其指無法減刑或假釋而被永久性地禁錮于監獄的刑罰。該類終身監禁是純粹意義上的終身監禁,罪犯的人身自由被永久性地限制在監獄內,同時不得減刑和慢釋而直到其死亡,其殘酷性與死刑作比有過之無不及。規定了該類終身監禁的國家以美國為代表,對于極其嚴重犯罪,例如一級謀殺則適用無假釋的終身監禁,美國大多數州規定了該類型的終身監禁,除了墨西哥州之外,美國聯邦以及沒有廢除死刑的州均將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作為基本的刑罰規定在刑法中,而對于廢除了死刑的州而言,其也大部分規定了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REF_Ref12795\r\h[27]。不可變更型終身監禁是從動態的角度對終身監禁進行的細分,不可減刑或假釋的終身監禁基本上封堵了罪犯獲得自由的通道,被判處了該類刑罰的罪犯基本上要在監獄中服刑至死,而這也是其與死刑具有相當性的規定所在,并往往成為對罪刑極其嚴重,卻基于各種因素考量而又不適用死刑的選擇。②可變更型終身監禁可變更型終身監禁是指可以減刑或假釋而使得判處的終身監禁可以變更的刑罰,一般而言,該類型終身監禁被認為可以從終生性的人身自由剝奪變更為有期限的監禁,而這需要根據罪犯在監禁期間的表現予以綜合考慮,同時規定了一定的服刑期間。目前,世界規定了終身監禁的國家中的終身監禁均為該類型的終身監禁,在廢除了死刑的國家中尤其如此,一般規定的可變更的靈活服刑期限為10年至30年不等,根據假釋的條件一般的最低服刑期限為20年,此外,該類型的終身監禁的靈活性還體現在其對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的評估是變動的和靈活的,并不斷調整其對判處終身監禁的適用刑罰方式。(三)依據刑罰內容劃分按照終身監禁的實際刑罰內容是否包含了勞動改造,通常將終身監禁劃分為勞役改造型終身監禁和拘禁懲罰型終身監禁。①勞役改造型終身監禁勞役改造型終身監禁是指被判處了終身監禁的罪犯,其在監獄內進行服刑的同時,還需要從事相應的勞動,即該類刑罰內容包括拘禁于監獄和在特定場所進行勞動。由于勞役改造型終身監禁內含有特殊預防的刑罰目的理念,其在實現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的改造和復歸社會方面存有積極作用,因而目前多數國家皆對該類終身監禁有所規定,日本即可作國家中的代表,日本的刑罰中主要有三類關于人身自由的刑罰,分別是監禁、懲役和拘留,其中的懲役是在監獄內禁閉人身自由,同時在禁閉場所進行規定的勞動。②非勞役型終身監禁非勞役型終身監禁就是指不包含強制性勞動的將罪犯永久性關押在監獄的刑罰,該類終身監禁僅是對人身自由的終身剝奪,并不需要罪犯在監獄內從事規定的勞動。非勞役型終身監禁主要適用于非暴力型的犯罪,一般而言,當前多數適用于政治犯和政府高官的貪賄類犯罪。目前,規定了非勞役型終身監禁的國家有日本、韓國和法國等,如前文所述,日本在關于人身自由的刑罰中規定了監禁、懲役和拘留性質的刑罰,其中終身性的監禁就屬于非勞役型終身監禁,在韓國,非勞役型終身監禁主要是針對政治犯或侵犯了國家利益的罪犯所適用的,同時這類罪犯并不需要在監獄內進行勞動。依《刑法修正案(九)》后刑法第383條所規,法院可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的貪污受賄罪犯適用終身監禁,且不得減刑、假釋。據我國《刑法》第46條所定,凡是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都應參加勞動。鑒于此,我國終身監禁應屬于相對型、不可變更型、勞役改造型終身監禁。1.2終身監禁的辨析1.2.1與無期徒刑的概念辨析終身監禁作為“lifeimprisonment”漢譯舶來詞,字面可分別譯作生命、終生及拘禁、監禁,概念層面即對人身自由終身剝奪的刑罰REF_Ref25806\r\h[8]。通常被域外國家視為位階最高的監禁自由刑,因語義概念相似而被與無期徒刑作比。無期徒刑自監禁刑取代極端刑罰的近現代刑罰改革后,在各國刑罰體系中應用甚廣。根據語義可將其拆解為,“無期”之無期限的刑罰時間性,“徒”之包含強制性勞役的刑罰基本內容,“刑”之嚴厲懲罰的刑罰屬性。概念層面,無期徒刑常被概括為無期限地將罪犯在特定場所關押,并伴隨強制性勞役改造的刑罰。1.2.2與無期徒刑的相似分析①刑罰性質同一性終身監禁和無期徒刑都被歸結于自由刑范疇。縱然徒刑與監禁型在不同國家及地區的內涵不同,其皆屬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相關刑罰類別。貝卡里亞、邊沁先后對死刑廢除的主張更進一步提升了自由刑地位,②刑罰期限趨同性終身監禁關鍵在“終身”刑罰期限之無限性,以永久性剝奪自由這一僅次于生命的權益,使其成為替代死刑最優選擇措施。無期徒刑則以“無期”宣告刑罰期限,在諸國刑罰體系或為最高刑罰,或刑罰位階僅居死刑之后。鑒于終身監禁類型有可變更型,于目前眾數國家言其“終身”之意多為宣示性意義,刑罰期限并非固定性終身,僅強調懲罰效果之于罪犯。司法實踐中無期徒刑也相類似,實際刑罰期限隨減刑、假釋或立功等制度配置而非絕對化,“無期”之涵趨于刑罰名稱宣示性。兩者皆由字面刑罰無期向附條件有期發展,實際執行集合配套刑罰執行制度更合理更人性化。③適用對象相似性終身監禁和無期徒刑都將罪行極嚴重罪犯作為適用對象。對于仍保留死刑的國家及地區,無期徒刑通常具有嚴厲性僅次于死刑的刑罰地位;而對于已廢除死刑的國家及地區,終身監禁就是其刑罰體系中懲戒性嚴厲性最高的刑罰。1.2.3與無期徒刑的差異分析終身監禁作為監禁自由刑,主要內容為單純限制剝奪人身自由,并非涉及另外刑罰內容或規定,既保持對生命威懾又較好貫徹近現代刑罰之人道主義。無期徒刑之語義概念恰說明其包含非固定性期限、強制性勞役和改造性懲罰的刑罰內容。是否對勞役規定造成兩者最大差異,且不同國家及地區無期徒刑對勞役方式及目的規定也均有不同。對我國而言,現行刑罰體系僅將無期徒刑歸為五種主刑之一,并無終身監禁這一獨立刑種,只將其作死緩特殊執行方式,即貪賄罪罪犯被判處死緩時,終身監禁僅為附加裁判,不能單獨進行判處。無期徒刑制度為《大清新刑律》所延續,是主要刑罰種類,可附條件進行減刑假釋。張明楷教授有言:“顯然沒有假釋的終身刑,明顯不同于無期徒刑;即使是有假釋的終身刑,其應當執行的刑期,也遠遠長于無期徒刑REF_Ref5585\r\h[16]。概言之,終身刑與無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鑒于此我國終身監禁與無期徒刑之差異分析可概括為:①適用配置差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若符合法律所規獲得減刑假釋條件,就得以減刑、假釋;終身監禁則不得適用減刑假釋制度,即后者無從自我改造重新回歸社會。②適用期限差異依照《最高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規定》第七條規定,無期徒刑罪犯刑期內無違法犯罪行為,表現良好,最長監禁時間為24年,甚至更短,屬于可預見非固定期限。而終身監禁由于不可減刑假釋的屬性,其適用期限則為一生,終身剝奪人身自由至其死亡。③適用范圍差異無期徒刑為刑法總則所規定主刑,視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具有普遍性,適用范圍廣泛,如未成年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等,且多數對死刑有規定的法條通常亦對無期徒刑有所規定。而終身監禁僅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罪犯,且需要于其死緩兩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才可適用,可理解為死緩的法律后果、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僅為刑罰措施而非新刑種。1.3域外國家終身監禁的刑罰屬性歐洲啟蒙運動伊始,隨著現代化思潮涌現,國家權利來自公民權利讓渡這一理念為愈多國家所意識,國家體制的核心概念更應是公民權利,司法體系逐漸與之相應。生命權被自然權利范疇所納,自然權利與生俱來,不能轉讓或被任何人剝奪,慎用死刑理念得以重視,終身監禁隨之源西方刑罰體系誕生REF_Ref12795\r\h[27]。終身監禁在域外范圍作為一種刑罰種類發展運用廣泛,各國刑罰體系普遍建立相應制度。《國際刑事法院規約》中對此制度適用主體明確規定為法院,且適用的前提非論極其嚴重犯罪情節或需用充分有效證據證實適用終身監禁的必要性REF_Ref13741\r\h[2]。從域外司法實務看,終身監禁制度適用于極嚴重罪行,剝奪罪犯終身人身自由,歸屬于監禁自由刑。對域外廢除死刑的國家及地區,終身監禁被作為最嚴厲刑種,在被限定嚴格適用的同時有著明顯重刑化趨勢;在域外保留死刑的國家及地區,終身監禁位階僅次死刑,刑法規定層面呈輕緩化且適用較為寬松。域外各國對終身監禁刑罰殘酷性有著相似認知,尤其在國際刑法廢除死刑運動趨勢下,域外國家先后將終身監禁制度作為替代死刑制度的最佳刑罰。部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所屬國家及地區中適用終身監禁的情況在表2-1、表2-2分別進行粗略概括與對比REF_Ref10150\r\h[37]。1.3.1大陸法系國家終身監禁的刑罰屬性大陸法系國家中,終身監禁作為一個獨立刑種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起就面對著合憲性之否定。大陸法系的終身監禁制度早從1810年法國編纂第一部資本主義國家刑法典開始,就進行了大量對終身監禁的理論研究,其中以法國和德國為領先代表。隨著歐洲各國日益趨同的政治經濟一體化,對于終身監禁的爭議焦點主要在其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不得對任何的犯罪分子實施酷刑或者非人道的刑罰措施,必須保證其受到公正的人道主義待遇。”REF_Ref2762\r\h[3]對此歐洲人權法院在2015年“哈欽森訴英國”(SeeHutchinsonv.theUnitedKingdom)一案中明確為在補充合理的釋放機制后并非不人道。部分歐洲學者認為終身監禁因自身特殊屬性會讓司法實踐失去教育改造罪犯的意義,純粹的懲罰取而代之。此外,終身監禁的懲罰力度隨時間變化影響,實際刑罰執行長短取決于罪犯的生命健康狀況,極易出現同罪不同罰的刑罰效果,導致法律顯失公平公正。除英國和荷蘭是歐洲唯二保留不得假釋終身監禁的國家,絕大部分國家都為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提供除特赦外重歸社會的可能。其中,德國及奧地利等國在其具體刑罰制度中明確,在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執行期滿15年后,必須被考慮是否重新獲得假釋。大陸法系將終身監禁適用于極嚴重罪行,但仍堅持站在人道主義立場,排除其于恰適刑罰范圍外。1.3.2英美法系國家終身監禁的刑罰屬性對英美法系國家而言,終身監禁亦為獨立刑種,主要針對謀殺罪及與之犯罪情節相似的嚴重犯罪。英美法系認為終身監禁殘酷性接近于死刑,在廢除死刑趨勢下,普遍各國將其視作替代死刑的首選刑罰,剝奪罪犯終身自由之法益,采取監禁罪犯余生于監獄之執行,限制罪犯再次犯罪之功效。尤其美國模式下終身監禁作為死刑廢除的必由之路,正處一個從正當化向逐漸擴張適用轉變的過程。REF_Ref10980\r\h[19]其產生背景是為嘗試調整美國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的刑罰結構,同時大部分州采用“三振出局法”,即如若一個罪犯存在三次及以上實施嚴重犯罪的行為,司法審判時自動適用終身監禁,且必須刑期屆滿25年才被準予重新獲得減刑假釋的機會。實際上,終身監禁在美國的刑罰發展地位經歷了由社會中少數精英階層認可向社會大眾廣泛認同的逐漸過渡,現如今針對監管被判處終身監禁犯罪分子人數愈多難度愈大及其精神疾病困擾的問題,基于現代人道主義之精神和實際執行之條件考量,廢除終身監禁呼聲在美國刑法理論界呼聲高漲。第二章我國的終身監禁制度中共十八進一步強調“反對腐敗、建設廉潔政治”,自刑法第383條增設終身監禁制度后,媒體稱之“反腐利器”REF_Ref3738\r\h[21]。周光權等教授評論新制度明確表明國家決心嚴懲貪賄犯罪,在主張死刑慎用大背景下,終身監禁符合我國嚴打貪賄的反腐政策,有效加強刑法威懾力、司法公信力,消解我國貪賄犯罪“死刑過重、生刑過輕”刑罰結構性問題,進一步展現我國刑法在不斷與國際接軌的同時,也在不斷完善自身的理論和實踐。截至2020年12月,據Alpha案例庫涉及終身監禁的大數據報告可視,終身監禁制度自2015年施行,對重大貪賄犯罪進行有效嚴懲,案例數量逐年顯著降低可見其對貪賄犯罪切實規制作用。2.1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立法體現2.1.1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刑法修正案(九)》針對刑法第382條貪污罪及第385條受賄罪的重特大范疇引入終身監禁,即適用對象特定化。據刑九第44條“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終身監禁適用對象并非全部貪賄犯罪,首先適用對象需明確為判處死刑的貪賄犯罪即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和對國家人民利益造成極其重大損失,同時其犯罪情節符合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之要求即具從輕從寬情節,其次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上述前置條件不可偏廢,此外縱使適用滿足條件,亦為“可以”適用,司法實踐實際終身監禁是否得以適用仍需綜合考量具體犯罪情節由法官裁決。之于新舊法的適用對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8條而言,隨著終身監禁的立法精神貫徹和遵循限制貪賄犯罪死刑立即執行適用的刑事政策導向,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囊括按舊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罰當其罪者和按新法罪行的嚴重程度可以決定適用終身監禁者這兩種對象,進一步實現罪刑相適原則。2.1.2終身監禁的時間效力我國刑法秉承保護被告利益宗旨遵循時間效力之“從舊兼從輕”,即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終身監禁是否溯及既往與定罪量刑標準及從寬處罰情節等因素相關,最新量刑標準將“數額特別巨大”提至三百萬以上導致本應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貪賄罪犯實際被判處同時適用終身監禁的死緩即可罰當其罪的情形。換言之,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貪污受賄犯罪的,根據舊法應當適用死緩而無法罪刑相當,而適用新法判處死緩二年執行同時期滿后適用終身監禁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適用刑九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條規定更為合理。因而初步看來《時間效力解釋》突破了我國從舊兼從輕原則,同樣的罪行因新法而判處更重的終身監禁刑,其實不然,如若依舊法判處此貪賄犯罪者死緩而不足以罰當其罪,其結果必然將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實則刑罰更重。因而終身監禁的適用仍執持著有利于被告之從輕原則,須參照具體案件與刑法規范繼對被告人有利的刑罰進行比較選擇,后而確定是否予以適用終身監禁刑,對司法實踐進行到良好的引導及監督。2.1.3終身監禁的執行規定終身監禁的實際執行與其法律性質定位息息相關。終身監禁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為基礎前提,必然經歷死緩與無期兩執行階段。當被判處死緩并適用終身監禁生效裁決后,死緩兩年考驗期為第一階段;當死緩被減至無期,不得減刑、假釋的終身監實際執行,此為第二階段。由刑法第383條第4款當死緩考驗期滿可將其減為無期徒刑得以明確,當被告被判處終身監禁,生效裁判交付執行后,終身監禁法律效果無法實時顯現,并非必然過渡至終身監禁執行階段,其實際執行點存在出現滯后,即準確把握終身監禁實際執行生效時間銜接于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之時。鑒于我國對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其法律效果等同終身被監禁于監獄,除特赦等特殊情形,罪犯將無法重新回歸社會。因終身監禁實際從裁量直至執行的期間跨度達兩年之久,在此考驗期間是否會出現阻斷其實際執行之事由或不得減刑、假釋與重大立功之間平衡問題,皆需依據相關法條及司法解釋進一步進行針對性研究論述。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若兩年考驗期內罪犯存在重大立功表現,依照刑法第50條第1款對死緩法律后果有三種法定情形規定:①在緩刑執行期間存在故意犯罪,并造成惡劣后果者,由最高法院進行核準執行死刑;②若緩刑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考驗期滿順減至無期徒刑;③如罪犯具重大立功表現,則將其減為25年有期徒刑。由于刑法明確死緩執行刑期內罪犯需認真接受改造,再而具重大立功表現者,減至25年有期徒刑,因終身監禁依附于無期徒刑,此情節與終身監禁適用情形不相符。重大立功的存在將導致有生效裁判卻無實際刑罰的可能性。此種可對原生效裁決不作實際執行的終身監禁符合有利于相關罪犯原則,對其保留最后不被剝奪終身自由的機會。刑九明確規定判處終身監禁適用不得減刑和假釋,實施執行階段需嚴格依法條規定,縱使存在重大立功等情節亦無法實現減刑或假釋,繼而維護刑法嚴肅性且遵循罪刑法定原則。2.2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司法實踐中任何一項法律規定的正確適用必定以正確的法律定位為基礎,通常借以法條形式于本國刑法體系中所明確。2.2.1屬于死緩的法律后果我國死刑緩期執行屬于依附死刑的刑罰執行制度,并非獨立刑種,適用條件限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犯罪。如上所述在死緩具有三種法律后果基礎上,刑法第383條對終身監禁的增設擴張了死緩第四種相對特殊的法律后果。其適用條件需要加以特別預設:首先,除貪污受賄罪外罪名不得適用的終身監禁;接著,其衍生自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以被判處死緩為前提;REF_Ref32734\r\h[15]最后,是在死緩判決及量刑同時作出相應判決,此特點相近于《刑法修正案(八)》中限制死緩減刑相關規定,亦死緩法律后果之一。2.2.2屬于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無期徒刑在我國刑罰制度之位階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理論應為我國最嚴厲自由刑。依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除累犯或因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暴力型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十三年以上的,可獲得假釋。首先,針對現行刑法規定終身監禁所處的地位而言,僅限定貪污受賄罪使其無法成為普遍適用的刑罰種類,然則其與無期徒刑基本內容相一致,皆為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其次,我國終身監禁依附死緩和無期徒刑,歸從于無期徒刑的執行階段;此外,這與做出死緩判決之前提并非矛盾,死緩僅為死刑過渡性的一種安排,終身監禁肖似死緩在我國的刑罰體系中都無法作為獨立刑種出現。綜此,對于符合法定量刑標準的重特大貪賄罪犯,在其被判處死緩的同時決定對終身監禁的適用,僅可作為一種預設的法律后果,適用終身監禁的可能性并非必然執行。REF_Ref5585\r\h[16]張明楷教授曾從刑法解釋論視角指出,終身監禁同位語于“不得減刑、假釋”。犯罪分子能否真正被執行終身監禁的關鍵在于其緩刑二年期滿后是否順利減為無期徒刑,而終身監禁多被簡化作不得減刑、假釋的無期徒刑,從刑罰動態層面可言其為我國無期徒刑的一種執行方式。2.2.3屬于一種刑罰措施而非刑種我國刑法學界對終身監禁性質早期所持觀點主要有“刑種說”與“措施說”兩種,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增設我國的終身監禁制度后,現主流意見認為其并非新刑種,而是一種刑罰措施。首先,刑罰種類通常按罪行法定原則由刑法規定而獨立,我國刑罰種類分為主刑與附加刑,終身監禁未作獨立刑種,既不屬于主刑亦非附加刑。就立法層面而言,因我國并未將其確立為新刑種,更不存在對刑罰結構實質性調整。其次,刑法總則所規定的刑種對各類罪名普遍適用,終身監禁僅針對貪污、受賄兩罪名適用,而不具備刑種特征。另外,終身監禁在宣告層面依附死緩,于執行方面依附無期徒刑。據立法機關就終身監禁性質解釋,其為人民法院在特定罪名、迥別情形下,在宣告死緩判決之時決定是否適用,實際判處并非針對這類罪,無疑是對終身監禁屬于刑罰措施而非新刑罰種類的明確指出。結合上文對域外國家終身監禁制度刑罰屬性分析,可得獨立的刑種是現代刑罰發展賦予終身監禁應當的立法定位,也只有如此才能使得其更好地融入刑罰體系,進而形成邏輯自洽的刑罰階梯,為司法適用提供良好的制度選擇和參考。我國《刑法修正案(九)》設立的終身監禁制度和終身監禁制度的確立反映了我國刑罰改革積極和開放心態,然而我們更多是僅僅借鑒了英美法系的制度外殼,卻沒有賦予其類似的制度性內容,制度理念缺陷將導致整體制度的構建趨于崩塌,即使本土化的改造也必然不能忽視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原有因素,而基于功利之心理扭曲制度核心之原意。2.3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依據2.3.1終身監禁與貪污賄賂犯罪終身監禁入刑以來,一直備受關注,國內很多學者都批判的認為這種刑罰違背了刑罰人道主義,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一味地強調重刑懲處不僅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甚至有學者認為其是法治的倒退。因為重刑思想早己退出歷史的舞臺,尤其是在貪污賄賂犯罪這種非暴力性犯罪上,財產性犯罪與生命刑之間不具備等價性。但基于對經濟犯罪廢除死刑的世界趨勢,我國當前采取了嚴格限制貪污賄賂犯罪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但是面對當下嚴峻的腐敗形勢,廢除貪污賄賂犯罪的死刑仍受到民意的強烈反對。首先,面對近幾年來腐敗官員急劇增長,貪污受賄犯罪行為極其惡劣,在限制貪污賄賂犯罪上適用死刑的大背景下,我國迫切需要終身監禁來填補限制死刑適用導致處罰力度不足的缺陷。據不完全統計,2012年至2016年已公布落馬的省部級官員(包含軍級)人數共計206人,2016年各級法院審結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4.5萬件6.3萬人,其中原為省部級以上的官員有35人,廳局級官員達240人。隨著經濟的發展,官員貪污受賄的數額相比過去出現了幾十倍甚至幾百倍的巨額增長,受賄數額的增長就帶來了行為與責任之間的平衡問題,按舊法中規定的具體數額來定罪量刑已經顯然不具備公平性,導致了受賄50萬和500萬被判處相同的刑罰。同時我國一直以來對貪污賄賂犯罪遵循著嚴格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政策,而在實踐中頻頻曝光的腐敗案件受賄數額高達上千萬元以上,導致在行為與責任上面難以做到較為公平的裁量,最終導致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刑罰普遍輕緩化,即便是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通過申請減刑、假釋很快又可以回歸社會。以2014年之2016年間貪污數額在1000萬以上至1億間20位被宣判的官員數據為例,統計其宣判刑期如圖2-1所示:貪污受賄數額在1000萬至5000萬之間的刑期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比例占到了60%,數額在5000萬到1億之間的刑期在15年至25年有期徒刑的比例占到了25%,無期徒刑的比例僅占了15%。他們實際服刑的期限通過減刑、假釋將大幅縮減。輕刑化的刑罰使得罪犯的犯罪成本極低,罪責與刑罰之間的不匹配導致大量的潛在腐敗分子鋌而走險。面對現實狀況,引入終身監禁可以彌補因限制死刑的適用導致對罪行極其嚴重的職務犯罪量刑輕刑化缺陷,起到了嚴懲腐敗分子的作用。其次,在貪污賄賂犯罪上設置終身監禁可以有效解決因引渡罪犯導致量刑失衡的問題,而且還能加強與國際社會之間打擊貪污賄賂犯罪的合作,為引渡外逃官員,財產追贓建立暢通渠道。截止目前與中國還沒有簽訂雙邊引渡條約的國家有美國、加拿大、德國、澳大利亞、瑞典、比利時等,所以這些國家就成為了官員外逃、轉移資產的理想之地。這導致大量贓款贓物外流難以追回,同時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引渡罪犯進行審判也是一大障礙。基于“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則”,以賴昌星案為典型,尤其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就越想逃往沒有死刑的國家,這樣死刑立即執行的空缺和無期徒刑輕刑化之間的落差過大導致該罪在責任上未能做到罪責刑相一致,這樣罪與責的失衡導致司法的極其不公。在貪污賄賂犯罪上設置終身監禁可以有效的解決因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政策帶來的行為與責任之間的不平衡問題,同時也能建立暢通的引渡外逃官員合作機制,加強與國際社會聯合打擊腐敗犯罪,在應對我國當下嚴峻的腐敗形勢上具有重大意義,故其在我國應當具備一席之地。2.3.2終身監禁與刑罰目的刑罰的目的是報應與預防的統一。刑罰的報應目的是指通過適用刑罰懲治犯罪來表達社會正義觀念,恢復社會心理秩序。刑罰的預防目的則是通過適用刑罰懲治犯罪來實現社會功利觀念,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刑罰的預防功能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就一般預防而言,死刑是通過徹底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殘酷性,來對社會上一些潛在的犯罪分子進行威懾,而終身監禁制度則是通過剝奪終身的自由來對潛在的犯罪分子進行威懾。就特殊預防而言,死刑已經剝奪了犯罪人的生命,其不可能再次進行犯罪,而終身監禁意味著終身或長時期被關押在監獄,與社會隔離開來,能有效預防二次犯罪,相對于死刑,它給予犯罪人反省改造的時間和場所,在特定場所服刑相當長的時間具備了死刑的一般預防功能及特殊預防功能。就報應觀念來說,死刑通過剝奪人的生命來滿足報應的觀念,而終身監禁則是通過剝奪人的終身或長期自由來滿足報應觀念,由于兩者的殘酷性和嚴厲性的程度不同,因此兩者的報應程度也是不一樣的。但是隨著中國社會的發展與進步,人們的報應觀念正逐步向輕緩方向發展,死刑和終身監禁刑之間在滿足人們報應觀念的程度上的差距也將會逐步縮小,當這種差距縮小到一定程度時就可以用終身監禁代替死刑。現代刑罰的報應已經不再是等量的絕對的報應,而是等價的報應,終身監禁制度能夠避免不加區分地適用死刑制度,能夠針對不同的情形對判處死刑的嚴重犯罪加以區別,有利于輕重的對應,與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符合。2.3.3終身監禁與刑法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所謂“罪責刑相適應”,即假若一個人如果犯了法律條文中規定的罪名,其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受到相應的刑罰處罰。至于具體承擔什么刑事責任、受到什么刑事處罰,這應當結合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社會危險性以及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犯罪情節等因素綜合考量,然后在各類刑罰中選取與上述因素相對應的刑罰處罰,這樣才能彰顯司法的公平和正義。在《刑法修正案(九)》出臺之前,我國的刑罰體系中雖然設有死刑但真正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并不多,甚至死緩的適用率也并不高。即使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但待其考驗期滿之后被減為無期徒刑,在這期間犯罪分子如有重大立功表現或具有明顯的悔過情節的還可以繼續獲得減刑、假釋的機會。這就出現了諸多明明罪行累累、劣跡斑斑的犯罪分子實際上并沒有真正地被執行與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相適應的刑罰處罰。REF_Ref5670\r\h[18]盡管《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了針對嚴重侵犯他人權益等幾類典型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以及具有極高人身危險性的累犯限制適用減刑的規定,但其涉及面有限,并沒有很好的抑制這種現象。而終身監禁制度明確的規定不得減刑、假釋,針對的是嚴重危害國家、公眾及人民利益的特重大貪污、受賄案件的犯罪分子,很好的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可以說,終身監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之前司法實踐中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現象,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實際司法執行層面的重要體現。2.3.4終身監禁與國際司法發展需要綜觀世界各國刑法的發展趨勢,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文明發展,刑罰發展、變化的總規律為:由身體刑為中心發展到以自由刑、財產刑為中心,由嚴酷到緩和,由繁到簡。這些規律意味著刑罰總是由重刑化逐步向輕刑化轉變。我國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意味著刑法不僅要保護一般社會成員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犯罪人的正當權益。順應國際大勢,引入終身監禁刑,自主進行刑法改革是最佳選擇。從長遠看,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人權事業的發展,國際間司法合作的增多,必然要求我國刑法結構與國際趨同,刑法與國際接軌也會帶來諸如引渡罪犯、跨境調查取證、國際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巨大便利。在面對重大貪賄犯罪分子、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逃亡國外的情況,需要對我國刑罰結構具體研究,如果引入終身監禁制度,能大幅降低我國的引渡成本,將逃亡在外的罪犯繩之以法,也將更好地警示他人。2.4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立影響2.4.1對我國刑罰體系的沖擊刑罰體系是具體的刑罰種類在樣態整體上所形成一個具有結構化的系統,目前我國學界對刑罰體系之概念認定的通識性認知表現為,刑罰體系應當是基于刑法典之規定,而根據一定的原則和原理對不同的刑罰種類進行合理排序而形成的一個整體和刑罰方法之總和。刑罰種類是刑罰體系的細胞,作為構成體系的基本單元,刑罰種類在刑罰體系中有著各自的立法地位,同時也在一定的原則和理念之下相關聯而形成有機的整體。無期徒刑是典型的自由刑,其以人身自由的終生剝奪為內容,還包含了強制性的勞動和教育改造。在終身監禁制度設立之前,無期徒刑是我國刑罰體系中僅次于死刑的刑罰,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是最為嚴厲的,終身監禁制度設立之后,其與無期徒刑一同存在于我國的刑罰體系中,而根據終身監禁的制度規定內容來看,其實質上發揮著自由刑的功能,因而其與既有的無期徒刑在自由刑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重疊,會導致對人身自由的復合規制。功能的部分重疊實質上就是刑罰資源過剩,在刑罰體系內會產生矛盾和沖突。另一個角度來說,終身監禁屬于無期徒刑的一種情形,豐富了我國現行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充實了我國當下刑罰體系中自由刑的內涵。一方面,終身監禁制度明確地規定了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不可能獲得減刑、假釋的機會,在總體偏輕的“生刑”力度上加注了嚴厲的氣息;另一方面,從刑法謙抑性的角度和人道主義情懷來說,終身監禁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適用,給我國整體偏重的“死刑”增添了柔和的色彩。故而,終身監禁的設立大大改善了我國不均衡的刑罰體系。2.4.2對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影響在國際刑事立法上,廢除死刑儼然成為了主流趨勢。但考慮到我國現下的實際國情以及悠久的刑事處罰傳統和根植于民眾內心報應性的傳統思想,立即廢除死刑是不具有可行性的。終身監禁的引入不僅將死刑立即執行從立法層面加以控制,而且從司法實踐加以限制,同時在平衡從嚴反腐與保障人權方面具有獨有的價值將對重大貪污受賄犯罪的慎用死刑與從嚴反腐的雙重要求得以滿足,推動了貪污受賄犯罪死刑廢除的進程。首先從此項制度的法律定位上進行分析,終身監禁屬于無期徒刑的一種特殊執行方式,并不屬于死刑適用范疇,有助于死刑制度在貪污受賄犯罪領域的死刑廢除;其次,從終身監禁適用范圍來看,終身監禁主要適用在那些罪行極其嚴重,貪污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極其惡劣的犯罪行為,具體來講是指對于適用終身監禁的罪犯犯罪行為已經達到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嚴重程度,只是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影響,同時結合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被判處一般死緩同時決定終身監禁。因此引入終身監禁有助于緩解死刑與生刑之間刑罰間隙過大的問題,從而推進死刑的廢除。第三章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缺陷與完善3.1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缺陷3.1.1終身監禁依附死刑依據《刑法修正案(九)》的刑法條文,終身監禁制度只能適用特定的犯罪分子,即只有以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被適用終身監禁。可以看出終身監禁的法律適用必須以死刑緩期執行為前提,表現出對于死刑具有極強依附性,無法獨立適用。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九)》時,立法者可能是出于限制死刑適用以及引入終身監禁制度的實驗目的,結合我國目前打擊貪污腐敗犯罪的實際需要,才會確立了依附于死刑存在的終身監禁制度,但這樣會阻礙終身監禁制度在我國刑罰體系的發展改革。在廢除死刑尤其是對經濟犯罪廢除死刑的大背景下,雖然對判處死刑的貪污腐敗罪犯罪分子適用終身監禁體現了死刑廢除和人文關懷,但終身監禁的法律適用以死刑作為前提,隨著我國刑罰體系改革的進程,將來死刑廢除后終身監禁制度的定性及已執行的判決實際執行將會面臨法理上的缺失。3.1.2終身監禁適用罪名單一從《刑法修正案(九)》中關于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規定中,可以看出終身監禁制度僅適用于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分子,雖然這樣的立法創新適應我國目前限制死刑和嚴懲貪腐的社會背景,但卻是對終身監禁制度的浪費。結合第一章所分析的域外各國司法實踐可以看出,終身監禁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其刑罰的位階和對死刑的替代上,終身監禁對于大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有很好的刑罰效果和威懾力。貪污腐敗的犯罪行為只是一種普通的犯罪行為,僅針對貪污腐敗的犯罪分子適用終身監禁,實踐價值遠遠低于其實際價值,這不僅是對現有立法資源的一種浪費行為,同時也會阻礙我國以后現代刑罰體系的改革。3.1.3終身監禁存在溯及力方面爭議我國《刑法》第12條確立了“從舊兼從輕”原則,即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定罪處罰,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時適用新法。在根據修正之前的《刑法》本應適用一般死刑緩期執行而根據修正后的《刑法》適用一般死刑緩期執行附帶終身監禁的刑罰語境下,終身監禁不符合“從舊兼從輕”的溯及力要求,不能溯及修正之前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如果依據修正前《刑法》理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大貪污賄賂罪犯,依據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條、386條規定被判處一般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那么終身監禁制度較修正之前的《刑法》處罰較輕,此時適用終身監禁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即終身監禁具有溯及力;反之,如果根據修正之前的《刑法》,犯罪行為本該適用一般死刑緩期執行便可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卻適用修正之后的《刑法》,適用一般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此時適用終身監禁則不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不具有溯及力。3.1.4終身監禁適用缺乏救濟途徑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對于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和限制,其中不得減刑假釋的限制規定違背我國刑罰理念中的教育改造目的,不利于犯罪分子在刑罰期間的改造。我國的刑罰體系尤其是監獄系統一直將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并幫助犯罪分子能夠回歸社會自食其力作為首要目的。而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分子在被適用終身監禁后,由于其刑罰方式的特殊性而我國之前并沒有可供參考的經驗,我國已有的傳統勞動改造和思想教育模式將會受到很大的沖擊。因為終身監禁與其他自由刑在刑罰程度上有著本質上的區別,相關的教育改造手段在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身上起到的可能是負面作用,犯罪分子在自由無期的情況下可能會自我約束力,不符管教,甚至采用自殺、自殘等極端的方式對抗監獄的管理,嚴重影響監獄的正常運作。3.2我國終身監禁的完善設想3.2.1明確終身監禁屬于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終身監禁在刑罰屬性上和無期徒刑相近,兩者之間的區別主要是因為翻譯時我國與域外各國在語言表達上的習慣區別所形成的。現行的終身監禁制度依附于死刑,這只是權宜之計,隨著終身監禁制度的改革,必然會對其作出新的法律定位。有學者認為,終身監禁制度不過是相對無期徒刑增加了一些附加的限制條件,其在刑罰屬性的本質上于無期徒刑并沒有區別。因此,可以以現行的無期徒刑制度為基礎,建立涵蓋終身監禁的刑罰體系更符合我國的實際需要,這樣既可以保證我國刑罰體系的連貫性和相互作用,又可以彌補我國無期徒刑與死刑上的效力差距,為以后的刑罰體系改革和死刑廢除奠定基礎。3.2.2擴大終身監禁的適用范圍《刑法修正案(九)》在貪污受賄罪中引入終身監禁制度可能是出于廢除死刑和我國目前打擊貪污腐敗犯罪的實際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實驗性質。筆者認為,我國在取得終身監禁制度相關司法實踐的數據后,在之后刑法修正案中有關終身監禁制度改革的部分可以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和其他嚴重的犯罪行為也納入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范圍內。縱觀我國刑罰體系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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